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黃珮琳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877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珮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3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 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228 條第3 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黃珮琳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政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黃政鴻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黃珮琳帶同受刑人黃政鴻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黃珮琳仍未帶同受刑人黃政鴻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黃政鴻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