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憲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憲堃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憲堃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受刑人張憲堃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附表:受刑人張憲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 │折算1日。 │折算1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1日 │103年4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11號 │字第1371號 │第10651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103年度沙簡字第380號│103年度訴字第1767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103年6月16日 │103年7月31日 │103年12月25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103年度沙簡字第380號│103年度訴字第1767號 ││判 決│ │ │ │ ││ ├────┼──────────┼──────────┼──────────┤│ │判 決│103年7月7日 │103年8月26日 │104年1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10602號 │第13133號 │第223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