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萬水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水群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1日 │ 104年2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688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831 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437號│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18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8日 │ 104年3月1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437號│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18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2月9日 │ 104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4032號 │104 年度執字第483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