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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萬水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水群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1日        │     104年2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688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831 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437號│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18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8日      │    104年3月1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1437號│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18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2月9日        │     104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4032號    │104 年度執字第483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