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7號
- 聲請人
- 黃志明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緝字第35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4 年3月8 日經通緝歸案,嗣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355 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104 年3 月9 日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隨即入監執行未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坦承犯行,又非累犯,亦有正當職業,母親則年邁復罹患疾病,需受刑人供養,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執行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之,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先後組成3 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甲集團13次詐欺取財,論集合犯一罪)、6 月(乙集團11次詐欺取財,論集合犯一罪)、5 月(丙集團1次詐欺取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故於100 年4 月18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執緝字第355 號指揮命令發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4 年3 月8 日經通緝到案,104 年3 月9 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發監執行時,雖有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認「受刑人貪圖不法利益,與崔佩佩及綽號拖水頭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先後組成3 個詐欺集團共12人,由其主導各集團相關事務,詐欺手段精細、分工縝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詐騙案件共25件,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緝字第355 號執行卷內點名單、附件、104 年3 月9 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坦承犯行,又非累犯,亦有正當職業,母親則年邁復罹患疾病,需受刑人供養等情,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自不得執此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