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參包(驗餘淨重共柒點貳零肆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之綠色錠劑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案外人林文忠將搖頭丸1 包(內含4 種顏色略有不同之錠劑)提供予警方,並指稱係被告張宏寬用以販賣毒品之用等語。惟被告否認擁有前述毒品,而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存卷為憑。然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後,或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宏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在卷足證。而檢舉人林文忠於103 年5 月8 日向警檢舉時,為警扣押之綠色錠劑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為4 包後,檢驗結果為其中3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共7.2045公克)、另外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驗餘淨重1.05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而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