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8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83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儒民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聲請變更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原審法院所為潘儒民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 巷0 號之裁定,變更為潘儒民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村○○000 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潘儒民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經本院原審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潘儒民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潘儒民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 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儒民原先限制住居於外甥女黃凱莉所有之「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 巷0 號」地址之房屋,惟因近日外甥女黃凱莉有意將上開房屋售予他人,業已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銷售該屋,故被告潘儒民徵得遠親賴儒賢同意,並繕具聲請狀,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於賴儒賢所有之「臺中市○○區○○村○○000 號」,爰請求鈞院准其所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 巷0 號」地址,確實為黃凱莉所有,且黃凱莉業已於103 年12月15日委託泉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將上開房地出售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既被告所限制住居之上開房屋業經屋主委託出售,實無令被告仍限制住居於上址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所為限制聲請人住居之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