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雯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104年度執字第5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雯鴻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蕭雯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7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5月28日 │10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撤 ││ │偵字第2216號 │緩毒偵字第3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審 │ │203號 │81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 │104年3月5日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 │203號 │81號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2日 │104 年3 月5 日(││ │ │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金、易服社會勞│ │ ││動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1881號(已執│字第5618號(尚未││ │行完畢) │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