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411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搖桿肆拾個、仿冒「DEFF」商標之手機殼拾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佑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1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確定,於104 年4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搖桿40個、仿冒「DEFF」商標之手機殼13個(詳102 年度保管字第547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陳佑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1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71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於104 年4 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71 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搖桿40個、仿冒「DEFF」商標之手機殼13個(詳102 年度保管字第547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而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