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伯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伯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伯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受刑人李伯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8日 │103 年9 月9 日凌│ ││ │ │晨1 時45分許為警│ ││ │ │查獲前2 、3 天內│ ││ │ │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2277號 │偵字第2277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383號 │383號 │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5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383號 │383號 │ ││判 決├────┼────────┼────────┼────────┤│ │判 決│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