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301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韋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韋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韋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24日 │103年7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 ││ │偵字第1468號 │偵字第2334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2087號 │194號 │ ││ ├────┼────────┼────────┼────────┤│ │判決日期│103年9月23日 │103年12月30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 ││確 定│ │2087號 │194號 │ ││判 決├────┼────────┼────────┼────────┤│ │判 決│103年10月20日 │104年2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