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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忠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鋒尚髮業國際有限公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 │條例 │條例 │├────────┼─────────┼─────────┤│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新臺幣6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102.10.28 │ 103.12.17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 │ 104年度偵字第 ││ │ 1340號 │ 9817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 104年度中簡字 ││事│ │ 169號 │ 第83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02.13 │ 104.06.22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 ││判│ │ 169號 │ 第83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03.25 │ 104.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4年度執字第 │ 104年度執字第 ││ │84號(104年3月30日│ 12323號 ││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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