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煌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煌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煌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上開數罪均為酒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郭煌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29日 │104年4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字第8022號 │字第10444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 │104年度審交簡字 │ │ │事實審│ │第605號 │第642號 │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 │104年度審交簡字 │ │ │ │ │第605號 │第642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7月3日 │104年7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