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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8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煌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煌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煌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上開數罪均為酒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受刑人郭煌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29日 │104年4月6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8022號 │字第10444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 │104年度審交簡字 │ ││事實審│ │第605號 │第642號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院 │臺灣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 │104年度審交簡字 │ ││ │ │第605號 │第642號 │ ││判 決├────┼────────┼────────┼────────┤│ │判 決│104年7月3日 │104年7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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