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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97、1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叁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季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7、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63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403號)、殘餘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季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用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拘提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63公克)、殘渣袋1個等物。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7、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及內含殘渣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52頁可憑,而殘渣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即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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