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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琮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毒偵字第474號、第659號、第2733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詳見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保字第119號),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整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7公克,詳見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保字第655號),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8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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