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2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132號),茲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共計貳仟壹佰肆拾伍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1 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 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64號被告謝麗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卡片共計2,145 張,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謝麗玲明知遊戲王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係商標權人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在事務用紙、印刷紙及遊戲紙牌等各類飾品之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其於101年5月上旬前之某日,分別向案外人即美和文具行之劉漢聰及展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何世雄等人,以每包(即10張)新臺幣(下同)6 至6.5 元不等價格,所訂購遊戲王卡片,係仿冒自科樂美公司註冊商標,而使用在同一類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意圖,自101 年5 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之當代文具店前騎樓攤位上,以每包遊戲王卡片10元價格,販售上揭飾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之行為,即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964 號緩起訴處分定1 年緩起訴期間,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法治教育1 場次,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071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處分而確定,而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至103 年9 月22日期滿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卡片共計2,145 張,均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證物採樣相片共7 張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