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彥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2227號、103年度 執聲他字第2591、2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彥博因於103年4月29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227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 2591、28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醉駕車案件,先前2 次分別給予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均無悔意,且本案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酒後駕車自撞路邊車道分隔島而肇事受傷,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2227號執行指揮書、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中檢秀執任103執聲他2591字第109836號函、103年11月10日中檢秀執任103執聲他2847字第11647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前因於99年7月9日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又因於102年6月25日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考。可見受刑人確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前案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旋於103年4月29日即再犯本案,執行檢察官所持上開事由,確有依據。 ㈢至於受刑人另以:受刑人父母因身體不佳,年紀已長,無法工作,生活開銷全賴受刑人支應。受刑人為日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如受刑人入獄,公司無法經營,勢必倒閉遣散員工。受刑人患有疾病,未婚妻已懷孕數月,將於104年2月臨盆,受刑人在監無法工作,出獄後無法支應小孩之奶粉錢,恐另生社會問題。受刑人之弟將於104年1月10日結婚等語。惟受刑人之身體及家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受刑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㈣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後,始不准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