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LOE巴黎鐵塔蜜桃絲短袖T恤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曜竹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2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確定,102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盜版服飾1 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 205條、第219 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查被告蔡曜竹行為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於101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 (一)被告蔡曜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14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CHLOE巴黎鐵塔蜜桃絲短袖T恤壹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而被告確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售上開商品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YAHOO!奇摩公司函覆拍賣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裝機資料、扣案之仿冒商品照片1 張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