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被 告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繼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當事人欄內記載代理人為蔡坤旺律師、吳承祐律師,惟聲請狀內並無蔡坤旺律師、吳承祐律師之署名,亦未隨狀檢附代理人委任狀,實難認本件聲請係委任律師提出,即與前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未合,且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