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胡芷瑜、江彥儀、陳忠榮
- 原告賴冠宏
- 被告劉宇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賴冠宏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劉宇紳 張 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06號、104年 度偵字第9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冠宏將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隆公司)楊長杰簽發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WA0000000號、WA000 0000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WA0000000號、PNA0000000號、PNA0000000號、PNA0000000號、PNA0000000號、PNA0000000號等23張支票(下稱系爭23張支票)交付予被告劉宇紳,目的在於「委由被告劉宇紳與楊長杰解決債務事宜」,聲請人持有萬德隆公司楊長杰所開立 之系爭23張支票,即為萬德隆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劉宇紳 何以將系爭23張支票收回後,未將萬德隆公司撥付用以清 償債務之款項給付聲請人,反而清償被告張方之債務;又 被告劉宇紳與張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原檢察官亦 未予調查,顯有不公之處;再者,系爭23張支票之所有權 仍屬於聲請人,被告劉宇紳將之交予萬德隆公司楊長杰, 萬德隆公司楊長杰再交付金錢(即和解金,下稱和解金)予 被告劉宇紳,此和解金為票據之代替物,被告劉宇紳將和 解金交予被告張方,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詎原檢察 官竟以「該筆款項尚未清償與告訴人」等語,認無侵占之 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劉宇紳與張方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簽立協議書,而被 告劉宇紳於同年1月19日向聲請人收回萬德隆公司楊長杰所簽發之支票日,二者時間僅差3日,顯見被告二人上開協議書目的係為侵占聲請人之金錢,臨訟杜撰。 (三)被告劉宇紳向聲請人收回系爭23張支票,有無以詐術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原檢察官並未詳查,顯有違誤。 (四)被告劉宇紳持萬德隆公司楊長杰所簽發之支票,佯稱係尚 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尚宇公司)與萬德隆公司有業務 往來云云,向聲請人借款。然楊長杰證稱:尚宇公司與萬 德隆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被告劉宇紳竟向聲請人謊稱 伊與萬德隆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持該支票等語,顯有詐欺 之嫌,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論述,顯有疏漏。 (五)被告劉宇紳於101年9月間向聲請人佯稱為了投資大宗物資 云云,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年利率百 分之60之利潤,並交付萬德隆公司簽發面額共1920萬元之 支票12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何以借款1200萬元,竟簽 發1920萬元之支票,且被告劉宇紳是否向聲請人保證有百 分之60之獲利,亦未調查,容有違誤。 (六)被告劉宇紳於101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894萬1000元,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數張以為借款之擔保,然卻陸續跳票甚 而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於借款之時,有無清償 能力,是否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猶隱瞞自身之經濟狀 況向聲請人借款,又向聲請人借款之時,有無密集簽發多 張支票或總計金額龐大之支票向多數人借款且簽發之支票 金額與張數均異於以往,最終均無法兌現等情,原不起訴 處分書均未詳細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尚顯率斷。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容有諸多錯誤,且對於本件事實 未詳予調查之情事,應准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劉宇紳等二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606號、104年度偵字第91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5月15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即於104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 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因之再加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 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紳與聲請人於101年4月間,經由朋友之介紹而認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⑴被告劉宇紳向聲請人宣稱其為尚宇公司之負責人,並假借尚宇公司與萬德隆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為由,自101年5月2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持萬德隆公司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不疑有他,遂陸續匯款至被告劉宇紳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借款 3137萬304元,嗣而部分借款業經被告劉宇紳清償,惟仍有 1851萬元未受清償。且萬德隆公司之支票自101年12月5日起發生跳票之情事,被告劉宇紳再向聲請人詐稱:萬德隆公司要回收支票,以便處理流落在外之票據債務,等票據全數收回清算後,即會撥款清償票據債務云云,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17日,將萬德隆公司之支票均交予被告劉宇紳。⑵被告劉宇紳於101年9月起,向聲請人詐稱:投資大宗物資會有60%之報酬率云云,而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聲請人因而於101年10月2日,匯款670萬元、430萬元,又於同年11月2日,再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劉宇紳,被告劉宇紳且交付發票人為萬德隆公司、票面金額均為160萬元之支票12紙 ,作為投資獲利擔保。然嗣被告劉宇紳卻以萬德隆公司需回收支票進行債務清算為由(詳如前述⑴所示),誘騙聲請人將各該支票全數交予被告劉宇紳。⑶被告劉宇紳再於101年 12月7日,持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誆稱:須再 借款才能專心處理與萬德隆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云云。聲請人因而聽信其所言,再陸續借款894萬1000元予被告劉宇紳, 被告劉宇紳且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支票17紙作為擔保,然各該票據嗣而陸續跳票,聲請人始悉受騙。⑷萬得隆公司處理票據債務的過程,即已撥款1億25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宇紳, 詎被告劉宇紳竟未將該款項交予聲請人,以清償其欠款,反而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張方,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因認被告劉宇紳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張方則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劉宇紳、張方等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⑴、⑵部分:證人楊長杰自101年初起開始向被告 劉宇紳借款,證人楊長杰均開立萬德隆公司之支票來借款,且被告劉宇紳均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錢支付予證人楊長杰等事實,業據證人楊長杰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經被告劉宇紳提出證人楊長杰簽收款項之文件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劉宇紳所辯:持萬德隆公司支票的部分,實為證人楊長杰要借款,伊向聲請人取得款項後,都有交付予證人楊長杰等語,應非虛妄。聲請人固指稱:告訴意旨⑵為投資款12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投資文件或契約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述,已非無疑。再被告劉宇紳確有交付萬德隆公司之支票共12張,面額均為160萬元( 總計1920萬元)之票據予聲請人一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衡之常情,倘若被告劉宇紳係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則聲請人本應自行評估投資之損益可能性,並自行承擔投資後可能之虧損為是,然被告劉宇紳卻於聲請人出資時,交付支票數紙作為擔保,此顯與投資之常態未盡相符。佐以聲請人僅出資1200萬元,被告劉宇紳提供之票據總額卻高達1920萬元,且票據之發票日係按月開立,有各該票據影本(告訴狀證五)存卷可參。則被告劉宇紳辯稱:1200萬元是借款,並非投資款等語,較可採信。準此,告訴意旨⑴、⑵均為被告持萬德隆公司的支票向聲請人票貼,用以借給證人楊長杰,應堪認定。再被告劉宇紳均會在萬德隆公司之支票背書後,再交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自99年間起,就有借款給證人楊長杰等節,復據聲請人所自承。假使被告劉宇紳有意訛詐聲請人,則其實無自行於支票上背書而自負背書人責任之必要,尚難認被告劉宇紳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證人楊長杰雖證稱:尚宇公司與萬德隆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但劉宇紳曾請伊幫忙外銷魚貨,劉宇紳且說必須有出貨證明才比較容易跟別人殺價,出貨單實際上只是報價單,伊因而配合出具萬德隆公司的採購單,但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等語。並有尚宇公司之出貨單、萬德隆公司之採購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劉宇紳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惟被告劉宇紳向聲請人借款時,未曾出示各該出貨單、採購單之事實,業經聲請人供述屬實。益足徵被告劉宇紳並無使用詐術向聲請人借款之情形無誤。再者,聲請人與證人楊長杰間早有借貸關係達數年之久,已經聲請人陳述於前。則聲請人對於證人楊長杰之債信、萬德隆公司之票據信用等,理當有所悉。則被告劉宇紳交付萬德隆公司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時,聲請人本得自行評估該票據之兌現可能性後再決定是否借款,從而,聲請人收取萬德隆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劉宇紳背書之支票,遂決定借款,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輔以被告劉宇紳自101 年5月2日起,即已持萬德隆公司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而萬德隆公司之票據係自101年12月5日起始發生跳票情事,亦經聲請人供述屬實,是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宇紳自始即知悉萬德隆公司之票據無法兌現而故意交付予聲請人。要無僅因萬德隆公司之票據嗣後無法兌現,遽指被告劉宇紳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行。 2、告訴意旨⑶部分:被告劉宇紳實際上是以其所開立之票據,向聲請人借款1746萬6409元,已部分受清償,未受清償之款項為894萬1000元等事實,有102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 三之表格在卷可考。易言之,被告劉宇紳業已兌現852萬5409元。輔以被告劉宇紳為該筆借款時,其所開立之票據或尚 宇公司開出之票據,均尚無退票之紀錄,有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則其是否於持票向聲請人票貼之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思,顯非無疑。又證人楊長杰於偵訊中證稱:伊自101年2月開始向被告劉宇紳借款,都是開萬德隆公司的支票來借款,到後來被告劉宇紳手上有萬德隆公司的票據共計3億多元,伊於102年2月間(註:實為1月22日),以1億 2500萬元與被告劉宇紳和解等語。並有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為楊長杰、楊得根;乙方為劉宇紳、張方。以下簡稱A 協議書)、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劉宇紳與張方。以下簡稱B協議書)在卷為憑。而萬德隆公司之票據係自101年12月5 日起跳票一情,亦經聲請人指述明確。換言之,被告劉宇紳持有鉅額之萬德隆公司票據,因該公司發生跳票情事,被告劉宇紳因而於102年2月間,與證人楊長杰等協商,最終之和解金額高達1億2500萬元。是以,被告辯稱:因楊長杰的款 項無法支付,又周轉不靈,伊所開出的票據才會跳票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尚難逕以刑法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3、告訴意旨⑷部分:被告劉宇紳、張方二人於102年1月22日,與證人楊長杰父子協商債務,旋以1億2500萬元達成和解, 業經證人楊長杰證述明確,且有前述A協議書在卷可佐。而 被告張方確實為被告劉宇紳之債權人,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告張方、劉宇紳所肯認。而被告二人於簽訂前述A 協議書之同日,另簽訂B協議書,內容約定:「甲(註:即 被告劉宇紳)、乙(註:即被告張方)雙方確認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1億7925萬4000元整。甲方同意依其 及乙方與楊長杰、楊得根間之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由楊長杰、楊得根給付之款項1億2千5百萬元 全數歸由乙方取得,絕無異議。…」等語,有B協議書附卷 為據。換言之,被告張方既為被告劉宇紳之債權人之一,則被告劉宇紳與張方約定,由被告劉宇紳將證人楊長杰所償還之款項,盡數清償對被告張方之債務,即屬於法有據。且該筆款項既然尚未清償予聲請人,自非聲請人所有之財物,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將聲請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顯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其二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其理由略以:1、證人楊長杰於原署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1年初起開立萬德隆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劉宇紳借款,被告劉宇紳或以匯款或用現金交付之方式來支付等語,核與被告劉宇紳所提出證人楊長杰簽收款項之文件、匯款單影本相符。是被告劉宇紳上開所辯:持萬德隆公司支票借款,係因證人楊長杰要借款,且向聲請人取得款項後,都已交付予證人楊長杰等語,應非虛妄。而由被告劉宇紳均會在萬德隆公司之支票背書後,再將之交付予聲請人,益證被告劉宇紳並無訛詐聲請人之意圖,否則豈有於萬德隆公司之支票上背書而自負背書人責任之理?雖證人楊長傑證稱:尚宇公司與萬德隆公司間並無生 意往來等語。然被告劉宇紳向聲請人借款時,並未曾出示向萬德隆公司之出貨單、採購單等事實,為聲請人承認不爭,亦難認被告劉宇紳向聲請人借款有使用詐術之情形。輔以被告劉宇紳自101年5月2日起,即已持萬德隆公司之支票向聲 請人借款,而聲請人亦坦承:萬德隆公司之票據係自101年12月5日起才開始發生跳票情事,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宇 紳自始即知悉,萬德隆公司之票據無法兌現而故意交付予聲請人。要無僅因萬德隆公司之票據嗣後無法兌現,即遽指被告劉宇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犯行。 2、至聲請人指稱:原告訴意旨⑵之120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姑不論上開款項究為投資款或借款,即令如聲請人所述係投資款屬實。按進行商業投資之初,聲請人本即應於事前自行評估風險,即令被告劉宇紳事前曾交付支票數紙作為擔保,聲請人亦應明知投資本即非穩賺不賠,則聲請人豈能以事後未獲利即遽謂受詐欺? 3、原告訴意旨⑶部分:被告劉宇紳係以其所開立之票據,向聲 請人借款1746萬6409元,聲請人已部分受清償,未受清償之款項為894萬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易言之,被告 劉宇紳業已兌現852萬5409元。輔以被告劉宇紳為該筆借款 時,其本人或尚宇公司所開出之票據,均尚無退票之紀錄,有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亦難以被告劉宇紳嗣後無法依約清償,即遽認被告於持票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被告劉宇紳上開所辯:伊係因楊長杰未 依約清償,導致周轉不靈才會自102年2月25日開始跳票等語,應堪採信。聲請人上開所指稱:被告劉宇紳各項詐欺之犯 嫌,實均尚有未足。 4、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劉宇紳對於持有其向聲請人借款時,所交付之萬德隆公司支票與楊長杰、楊得根以1億2500萬元成立和解,並又另與被 告張方達成協議,約定前揭應由楊長杰、楊得根給付之1億2500萬元,全數歸由被告張方取得乙節均承認不爭,並有協 議書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張方以其為被告劉宇紳之債權人 之一,因而與被告劉宇紳約定,將被告劉宇紳自楊長杰、楊得根受理清償之款項,盡數用以償還對被告張方之債務,於法亦屬有據,雖聲請人質疑被告等之間債權債務之真實性,然並未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查證,難以逕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劉宇紳雖係持聲請人對萬德隆公司之支票受清償,然金錢為可代替物,則該筆款項既然尚未清償予聲請人,自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物,被告劉宇紳對於聲請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亦純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等有將聲請人所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詐欺等犯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宇紳等二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劉宇紳等二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第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是 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屬「特定物」時,例如將金錢加以存封而委託他人保管之情形者,其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自得作為刑法第335條侵占 罪之客體;若非屬特定物時,則應依委託之旨趣及法律關係,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如委託人曾指定一定之用途、目的,則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受託人若使用於所指定之用途以外,得成立侵占罪;惟若依委託之意思,他方無須以原物返還,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則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託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成為侵占罪之客體,從而不得以侵占罪相繩(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2)本件依聲請人指稱伊將系爭23張支票委由被告劉宇紳收回,被告劉宇紳再將之返還萬德隆公司,萬德隆公司再交付和解金予被告劉宇紳,該和解金係支票之代替物,被告劉宇紳將之予以侵占,已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委託人即聲請人將系爭23張支票交予被告劉宇紳時,係要被告劉宇紳將系爭23張支票交予萬德隆公司,萬德隆公司再依據票面金額,核算萬德隆公司應清償聲請人之數額,被告劉宇紳將該數額之金錢交付予聲請人以清償所欠之款項。亦即,被告劉宇紳僅交付聲請人支票所載之數額之金錢予聲請人即可,被告劉宇紳無須返還系爭23張支票,此參諸聲請人自承被告劉宇紳另行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予聲請人以為擔保等情可資佐證(詳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038號案卷第2頁正面刑事告訴狀),顯見系爭23張支票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萬德隆公司,則支票之代替物和解金,亦屬於萬德隆公司所有,萬德隆公司將所核撥之金錢委由被告劉宇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被告劉宇紳亦依萬德隆公司委託之意旨,將之清償萬德隆公司積欠被告張方之債務(雖 未清償萬德隆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仍屬清償萬德隆公司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劉宇紳未將萬德隆公司核撥之款項(即聲請人所 稱之和解金)給付聲請人以清償所欠之債務,純係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以為解決,附此敘明。 2、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劉宇紳於102年1月19日向聲請人收回萬德隆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3張支票後,隨即於102年1月22日簽訂B協議書,二者之時間甚為接近,因認該B協議書係臨訟杜撰。然查:被告劉宇紳供稱:係被告張方於101年12月10日強制伊至楊長杰經營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逼楊長杰承諾還款之方式,當天楊長杰並未出現,由裕國公司主管出面協商並無結果...楊長杰與其父因被告張方協商之計算基礎不同,以致於無法協商出還款金額與還 款方式,於102年1月22日被告張方逼迫被告劉宇紳必須同 意楊長杰父子償還之金額,但必須以被告張方計算之金額 為準,因之,被告張方以外之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等語(詳首揭他案卷第95頁正面),核與被告張方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和被告劉宇紳至裕國公司找楊長杰,因為萬德隆公司開立的支票,共跳票2億3000多萬元,當時被告劉宇紳比較容易聯絡到楊長杰,所以伊和 被告劉宇紳一起過去...因金額龐大,所以伊比較激動,講話有比較大聲,很憤慨,當時的意思是如果錢沒有收回來 ,會害很多人被關,伊並沒有恐嚇在場之詹義郎,是要把 訊息傳達給楊得根總裁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詳首揭他案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旋於102年1月22日雙方簽訂B 協議書,並經羅豐胤、呂勝賢二位律師見證,足徵B協議書並非被告劉宇紳、張方二人私下協議,係經由公正之律師 二人見證;再佐以楊長杰、楊得根及被告劉宇紳、張方二 人所簽訂之A協議書言明「茲因甲方楊長杰與乙方劉宇紳、張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甲方、乙方協議同意條件如下:」其第一條明定:「乙方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以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以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德昌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為發票人之本票各乙紙為擔保)交付予乙方委任之呂勝賢律師,於呂勝賢律師交付如附件 所示之支票131張(票面總金額合計三億四千五百二十四萬 六千元正)、借貸契約書23份、本票69張...同時,由羅豐 胤律師逕將上開...交付予呂勝賢律師完成交付,至乙方間如何分配概與甲方無涉,(上開全部支票背書人、本票發票人、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均屬未經公司同意所偽刻 」等語。第二條明定:「甲、乙雙方除前條外,於本協議 書簽訂時已完全理清,乙方爾後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主張 或請求」等語,亦經羅豐胤、呂勝賢二位律師見證。顯見A協議書亦已言明被告劉宇紳、張方與楊長杰、楊得根間存 有債權債務糾紛,而簽訂該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張方應將 其持有萬德隆公司之支票交予呂勝賢律師,由被告劉宇紳 、張方來分配,至於被告劉宇紳、張方如何分配與楊長杰 、楊得根二人無涉(詳首揭他案卷第97頁正面)。另被告劉 宇紳亦供稱:被告張方跟伊是尚宇公司的股東,伊等有共 同借錢給楊長杰、楊長杰借錢次數頻繁,所以才以出貨單 、現金支出表登記借出的錢和利息...例如「尚宇現金收支表」的「收入」欄即楊長杰開的票,伊等實際支出的就是 「支出」欄,最下方有列紅利分配就是各金主的分紅比例 ,金主如果有領到現金,就在上面簽名等語,互核「尚宇 現金收支表」「紅利分配」欄被告劉宇紳、張方均有簽名 一節相符,並有「尚宇現金收支表」1份(詳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606號卷第129頁正面)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劉宇紳、張方二人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率以B協議書簽訂之時間與被告劉宇紳收回聲請人系爭23張支票時間相 距甚近,遽認該協議書係臨訟杜撰,顯屬無稽。 3、關於聲請意旨(三)(四)(五)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 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 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 如被告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 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 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 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 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 ,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 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 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 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 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 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 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 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 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 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2)承上所述,萬德隆公司確實核撥1億2500萬元之款項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而被告劉宇紳將該款項清償積欠被告張方 之債務,業據被告劉宇紳、聲請人自承在卷(詳首揭偵案卷第320頁反面、首揭他案卷第2頁正面)。據此,被告劉宇紳於收回聲請人之支票時,對聲請人稱萬德隆公司收回系爭 23張支票係要清算所欠債務,以核撥款項一節為真,客觀 並未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其所為 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查明在 卷,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委無足採。 (3)又被告劉宇紳持萬德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 ,聲請人自101年5月2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陸陸續續貸 借款項予被告劉宇紳,聲請人並匯入被告劉宇紳所申辦之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3137萬304元,已清償1286萬304元,尚餘1851萬元未還,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詳首揭他案卷第2頁正面),顯見被告劉宇紳已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款項約二分之一,亦即被告劉宇紳向聲請人 借款後即依約清償所借之款項,惟於101年12月5日萬德隆 公司簽發之支票開始跳票,始無法全數清償,亦為聲請人 所自承(詳首揭他案卷第2頁正面),亦即,被告劉宇紳於借款之初並無不履約之詐欺犯意;另,被告劉宇紳於借款之 初,除持萬德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聲請人擔保外,被告 劉宇紳尚在該支票上背書一節,核與聲請人自承稱:被告 劉宇紳拿萬德隆公司的票給伊時,都有背書,當時被告劉 宇紳說他和楊長杰有生意往來,所以才同意借款等語相符(首揭他案卷第157頁正面)。準此,被告劉宇紳若有詐欺之 犯意,實無在支票上背書之必要,從而尚難謂被告劉宇紳 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至被告劉宇紳向聲請人借款 之初,有無向聲請人稱與萬德隆公司有業務往來及是否有 百分之60之利潤一節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僅 以被告劉宇紳於借款之初向伊佯稱被告劉宇紳與萬德隆公 司有業務往來一節,遽認被告劉宇紳有詐欺之犯意,並認 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向聲請人保證有百分之60之獲利 及為何被告交付聲請人之支票面額合計為1920萬元一節涉 有違誤,委無足採。 4、關於聲請意旨(六)部分: 被告劉宇紳供稱:伊自102年1月間開始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個人支票予聲請人,當時伊個人資金也因楊長杰之支票 跳票而受影響,伊開給聲請人的票,部分有兌現...102年2月7日之後,楊長杰償還的款項,伊個人都沒有拿到,加上伊資金周轉不靈,才於102年2月25日開始跳票等語(詳首揭他案卷第107頁反面),並有被告劉宇紳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擔保之票據清單(詳首揭他案卷第79頁正面)可資佐證。徵 諸上開匯款明細及擔保之票據清單,被告劉宇紳向聲請人 借款金額達1746萬6409元,已清償852萬5409元,足徵被告劉宇紳已清償約二分之一之借款,其辯稱:所餘款項未清 償係因楊長杰核撥之款項伊未收到,致其無法清償一節堪 以採信。據此,被告劉宇紳既已清償約二分之一之借款, 顯見被告劉宇紳於借款之初係有清償能力的,並無積欠龐 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亦無隱瞞自身之經濟狀況向聲請人借 款,純係事後楊長杰未能清償積欠被告劉宇紳欠款所致, 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已明。聲請人認原檢察官就此 未予查明,容有誤會。至被告劉宇紳向聲請人借款之時, 有無密集簽發多張支票或總計金額龐大之支票向多數人借 款且簽發之支票金額與張數均異於以往,最終均無法兌現 等情,已無涉詐欺罪之成立與否。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 分書就此部分均未詳細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尚顯率斷 ,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劉宇紳等二人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劉宇紳等二人前揭辯詞可採之處,並綜合本件主客觀全盤情形而敘明被告劉宇紳等二人並無侵占、詐欺等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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