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成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豪律師
林苡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成與同案被告吳桂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係夫妻。被告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博宸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1樓,下稱博宸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接洽業務、代收款項等事務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01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代表博宸公司向穩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之支票貨款共4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8,900元,被告未依正常程序將上開款項交還予博宸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所得款項用以歸還渠向不知情之證人陳金蓮借款100萬元之部分本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2月5日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桂芬係夫妻。被告自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博宸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接洽業務、代收款項等事務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吳桂芬自94年8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受僱於博宸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有為博宸公司代收款項、據實登載公司帳冊等事務之責,亦屬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渠等2人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由渠等代博宸公司向證人劉銘銘等客戶收取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6之支票貨款共36張,金額合計10,594,687元,並於博宸公司支票簿上不實登載該等支票全係向證人張雅燕(另為不起訴處分)貼現,惟渠等並未將上開36張支票向證人張雅燕貼現,而係提示兌現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之同案被告吳桂芬、證人紀譯甯帳戶;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同案被告吳桂芬、證人紀譯甯帳戶;大雅郵局之同案被告吳桂芬帳戶等5家銀行帳戶內。嗣後渠等以證人張雅燕名義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6日匯款2,640,000元、2,531,700元、2,254,800元、647,390元至博宸公司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合計僅8,073,890元,未匯回博宸公司之款項達2,520,797元。渠等2人為掩飾渠等侵占之犯行,竟於10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由渠等代博宸公司向證人王鐘楠等客戶收取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貨款共12張,金額合計2,161,808元,先提示兌現至被告之大雅清泉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2年4月30日由同案被告吳桂芬將上開被告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內資金1,939,290元加上自行提供現金234,900元,共計2,174,190元轉帳匯款至博宸公司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博宸公司資金假冒為向證人張雅燕貼現而得之款項匯回博宸公司,其餘346,607元(2,520,797元減2,174,190元)則佯為向證人張雅燕貼現之利息,而未匯回博宸公司,以此方式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2,520,797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與已起訴之本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併辦等語。
㈡然本案所起訴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自已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