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霜瑞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緝字第109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霜瑞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健新工程行」、「蔡世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健新工程行」、「蔡世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霜瑞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經減刑),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龍昇工程 行之負責人,明知其保管之健新工程行(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其前妻蔡世梅)之大小章,僅獲得蔡世梅授權得供簽約使用,不得用以簽發票據或從事票據之背書行為,竟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㈠霜瑞才未經蔡世梅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在不詳地點,在 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盜蓋健新工程行、蔡世梅之印章,表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並持以向黃永承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嗣經黃永承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霜瑞才未經蔡世梅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6月至9月間,在不 詳地點,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支票票背,盜蓋健新 工程行之印章各1枚,而偽造健新工程行之背書私文書,並 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將附表二編號1已偽造健新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交黃永承借 款而行使之,黃永承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霜瑞才。 ⒉將2至編號5已偽造健新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交廖悅君借款而行使之,廖悅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交付款項予霜瑞才,霜瑞才總計詐得313萬4162元(上開支票均未 扣案)。 ⒊嗣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因發票人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存款不足跳票,黃永承持票向本院聲請對蔡世梅即健新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6990號支付命令),廖悅君向蔡世梅即健新工程行請求清償借款(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9號),因蔡世梅抗辯係霜瑞才偽造背書而敗訴,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世梅、廖悅君訴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霜瑞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號卷第23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霜瑞才於104年8月5日偵查中(10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20、21頁)、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頁)、105年2月3日審理時(本院卷第38頁 反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世梅於104年9月11日偵查中、廖悅君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26-27頁),復 有附表一本票影本(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5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同前卷第6頁)、附表二編號1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990號支付命令(同前卷第7、8頁)、附表二編號2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同前卷第9頁)、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56號支付命令(同前卷第10頁)、 附表二編號3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同前卷第14頁)、附表二編號4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同前卷第15頁)、附表二編號5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 分所退票理由單(同前卷第16頁)、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憑條(102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第12、13、15、16、17、19、 20、22、24、25頁)、借據(2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919號判決(同前卷第28-32頁)在卷可參,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核被告霜瑞才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為了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而盜蓋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盜蓋健新工程行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背面,為接續犯一罪,雖檢察官漏未記載被告於偽造附表二編號1支票背面背書之後,復「將附表二編號1已偽造健新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交黃永承借款而行使之,黃永承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霜瑞才」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復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酌。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加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7-8頁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其係因經商周轉不靈,為順利借款方盜蓋其前妻蔡世梅及健新工程行印章而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本人亦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仍須負擔該本票之票據債務,對於票據流通的影響有限,更與一般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且被害人黃永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一開始認為他們夫妻是共謀,但被告確實是因為受到一家公司倒閉拖累,雖然我是被害人,我還是希望可以讓被告減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院因認倘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於警詢自述,因為做生意,一時周轉不靈,上游沒有給伊錢,所以伊也沒錢給下游材料商,有開出一些本票和支票沒有兌現,伊這段時間都在北部、南部四處打零工維生,居無定所(偵緝卷第9、10頁 ),其盜蓋其前妻蔡世梅、健新工程行印章,偽造本票、支票背書行使向黃永承、廖悅君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33頁),嗣於104年8月5日為警緝獲到案(有104年8月5日調查筆錄在偵緝卷第9、10頁可參),迄今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黃永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減刑,已如前述,告訴人廖悅君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9、20、3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僅就偽造健新工程行、蔡世梅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龍昇工程行真正簽章 為發票人部分,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被告盜蓋真正之「健新工程行」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經 被告交予告訴人廖悅君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付款日 │金額 │盜蓋之印章 │ │ │ │ │ │(新台幣)│ │ ├──┼──────┼───┼────┼────┼────────┤ │1 │1.龍昇工程行│100年 │100年 │275萬元 │盜蓋健新工程行印│ │ │ (霜瑞才)│9月3日│11月1日 │ │文1枚、蔡世梅印 │ │ │2.霜瑞才 │ │ │ │文2枚 │ │ │3.健新工程行│ │ │ │ │ │ │ (蔡世梅)│ │ │ │ │ │ │4.蔡世梅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盜蓋之印章 │ │ │ │ │ │(新台幣) │(背書) │ ├──┼─────┼─────┼────┼─────┼──────┤ │1 │XY0000000 │建秝鑫營造│100年 │102萬元 │健新工程行 │ │ │ │有限公司 │9月15日 │ │ │ │ │ │(邱明華)│ │ │ │ ├──┼─────┼─────┼────┼─────┼──────┤ │2 │XY0000000 │建秝鑫營造│100年 │0000000元 │健新工程行 │ │ │ │有限公司 │9月5日 │ │ │ │ │ │(邱明華)│ │ │ │ ├──┼─────┼─────┼────┼─────┼──────┤ │3 │XY0000000 │建秝鑫營造│100年 │50萬元 │健新工程行 │ │ │ │有限公司 │9月15日 │ │ │ │ │ │(邱明華)│ │ │ │ ├──┼─────┼─────┼────┼─────┼──────┤ │4 │XY0000000 │建秝鑫營造│100年 │100萬元 │健新工程行 │ │ │ │有限公司 │10月15日│ │ │ │ │ │(邱明華)│ │ │ │ ├──┼─────┼─────┼────┼─────┼──────┤ │5 │XY0000000 │建秝鑫營造│100年 │50萬元 │健新工程行 │ │ │ │有限公司 │11月30日│ │ │ │ │ │(邱明華)│ │ │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款項之方式 │ │ │ │(新臺幣) │ │ ├──┼────┼──────┼─────────────────┤ │1 │100年 │54萬元 │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6月16日 │ │,存款至龍昇工程行華南銀行帳號4291│ │ │ │ │00000000帳戶 │ ├──┼────┼──────┼─────────────────┤ │2 │100年 │61萬1600元 │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以轉帳存入之方式│ │ │7月1日 │ │,存款至龍昇工程行華南銀行帳號4291│ │ │ │ │00000000帳戶 │ ├──┼────┼──────┼─────────────────┤ │3 │100年 │10萬元 │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6月24日 │ │,存款至霜瑞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911帳戶 │ ├──┼────┼──────┼─────────────────┤ │4 │100年 │30萬元 │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6月29日 │ │,存款至龍昇工程行華南銀行帳號4291│ │ │ │ │00000000帳戶 │ ├──┼────┼──────┼─────────────────┤ │5 │100年 │10萬元 │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7月19日 │ │,存款至霜瑞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911帳戶 │ ├──┼────┼──────┼─────────────────┤ │6 │100年 │15萬元 │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6月16日 │ │,存款至霜瑞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911帳戶 │ ├──┼────┼──────┼─────────────────┤ │7 │100年 │16萬662元 │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6月24日 │ │,存款至龍昇工程行華南銀行帳號4291│ │ │ │ │00000000帳戶 │ ├──┼────┼──────┼─────────────────┤ │8 │100年 │69萬元 │現金 │ │ │8月6日 │ │ │ ├──┼────┼──────┼─────────────────┤ │9 │100年 │9792元 │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8月8日 │ │,存款至龍昇工程行華南銀行帳號4291│ │ │ │ │00000000帳戶 │ ├──┼────┼──────┼─────────────────┤ │10 │100年 │23萬6054元 │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8月23日 │ │,存款至霜瑞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 │ │ │911帳戶 │ ├──┼────┼──────┼─────────────────┤ │11 │100年 │23萬6054元 │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 │ │8月23日 │ │,存款至龍昇工程行華南銀行帳號4291│ │ │ │ │00000000帳戶 │ ├──┴────┼──────┴─────────────────┤ │總計 │313萬41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