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原名簡廷全)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45、7835、11390、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原欲於民國103年6月間發起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邀請林弘城參加,林弘城應允後,以其本人及借用廖舜雯、許誌凱、許靖琳等名義加入4 會,嗣該互助會最終未能邀集成功,簡樂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利用林弘城不認識其他會員之機會,向林弘城誆稱: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由其配偶賴淨文(於104年3月12日更名為賴怡文,於103年7月18日兩願離婚)擔任會首,會期自103年6月10日至105年1月1日止,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低標息2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晚上)7 點在一點利市場投標云云,並交付系爭互助會會單1 張予林弘城,致林弘城信以為真,誤認為系爭互助會每月均正常進行,林弘城因而按月負有繳交會款12萬元(計算式:3 萬元X 4 人=12萬元)之義務。復因簡樂程另有參加林弘城分別於103年8 月10日、103 年8 月15日召集起會之互助會,對林弘城亦負有每月給付會款之義務,雙方遂約定簡樂程在其他互助會應給付給林弘城之會款,由林弘城應給付給簡樂程之系爭互助會12萬元會款抵償,故簡樂程每月應繳交給其他互助會會員共計12萬元之會款部分,均由林弘城代為繳納。嗣系爭互助會進行8 期後,林弘城始知悉系爭互助會並不存在,林弘城並因受有9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2萬元X 8 期= 96萬元)。 二、簡樂程於103年間欲向陳峻峯借款,竟為下列犯行: ㈠、簡樂程明知其僅持有五順停車場15%之股權,出資額為45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103年9月30日,向陳峻峯誆稱:伊為五順停車場之股東,持股金額為285 萬元,願以該股權作為抵押,向陳峻峯借貸云云,並簽立轉讓書1 張給陳峻峯以供擔保,致陳峻峯誤信簡樂程有還款之資力,而應允借款,簡樂程遂接續於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3 日、103 年10月6 日,分別向陳峻峯借款100 萬元,陳峻峯並於上開期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簡樂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簡樂程再分別於上開借款期日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陳峻峯收執,而以此方式,共向陳峻峯詐得300萬元。 ㈡、簡樂程為向陳峻峯借款90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五順停車場股東李彭美琴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李彭美琴名義,簽發發票日103 年10月7 日、面額90萬元之本票1 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李彭美琴」之簽名1枚、指印5枚後,於103年10月7日,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本票1張、李彭美琴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及簡樂程背書之華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翎公司)面額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擔當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號、票號為XM0000000、0000000號)交付陳峻峯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向陳峻峯借得90萬元。 ㈢、簡樂程為向陳峻峯借款90萬元,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前妻賴淨文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賴淨文名義簽發發票日103年10月20日、面額90萬元之本票1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賴淨文」之簽名1 枚、蓋用指印4 枚,於103 年10月20日,交付陳峻峯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向陳峻峯借得90萬元。 三、簡樂程因積欠邱昶洧賭債,竟於不詳期日,在其母林淑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處,徒手竊取林淑美所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 號、票號JX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得手後,旋將林淑美非供簽發支票所使用之「林淑美」印章,盜蓋在該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後,再將印章放回原處,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簡樂程擅自填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15日、面額220萬元,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林淑美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 紙後,簡樂程再於上開支票之背面簽名(簡廷全),以表示背書之意後,於不詳期日交予邱昶洧,邱昶洧再交給黃閔章。嗣於104年1月23日,黃閔章持上開支票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提示,遭該銀行承辦人以印鑑不符為由退回。復於同年月25日,黃閔章再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發現該支票業已掛失,黃閔章始對簡樂程及林淑美提起訴訟。 四、案經林弘城委由王國泰律師、林思儀律師告訴;陳峻峯告訴;黃閔章委由王國泰律師、洪瑞霙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樂程(原名簡廷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雖曾就本件判決有罪部分主張其中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因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認罪,自應認為已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本件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核與告訴人黃閔章、陳峻峯、林弘城之指訴(告訴人黃閔章僅部分指訴),證人林淑美、李彭美琴、賴怡文、賴進豐、簡榮昌、林仁映、黃獻銘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5張(票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號、CH259352號、CH264011號、CH264010號)(見警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李彭美琴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號)(見警卷第31頁)、賴淨文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見警卷第31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張(戶名:簡廷全)(見警卷第31頁反面)、榮翎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票號:XM0000000號、XM0000000 號)(見警卷第32頁)、簡廷全簽立予陳峻峯之轉讓書(見警卷第33頁)、五順停車場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簡廷全與陳峻峯LINE對話擷取內容(見警卷第37頁正反面)、陳峻峯以賴淨文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警卷第38至39頁)、被告當庭書寫「李彭美琴」10遍(見104 年偵字3845號卷第31頁)、李彭美琴當庭書寫「李彭美琴」10遍(見104 年偵字3845號卷第39頁)、被告與陳峻峯簽立之和解書(見104 年偵字第3845號卷第40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4 年偵字3845號卷第48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104 年偵字3845號卷第55至64頁)、林淑美簽發之支票1 張暨退票理由單1張(見104年他字1373號卷第6至7頁、第10頁)、黃閔章寄發予林淑美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27)(見104 年他字1373號卷第8 至9 頁)、「淑美林」LINE對話內容(104 他1373卷11)、「簡廷全」LINE對話內容(104他1373卷1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4年4月2日函(104他1373卷16-17)、檢送支票號碼:JX0000000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港式鮮肉包名片(104他1518卷3)、五順停車場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4他1518卷3反-4、38)、簡廷全102年9月13日簽立之股份之讓與移轉切結書(104他1518卷5)、簡廷全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104 他1518卷14)、鮮肉包攤位照片1 張(104 他1518卷15)、港式鮮肉包加盟合約書(104他1518卷18-20)、簡廷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他1518卷21)、簡廷全之薪資明細表(104 他1518卷22)、平祐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單(104 他1518卷23)、標會單- 甲會(104 偵12286 卷4)、簡廷全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632368)(104偵12286卷5 )、賴淨文簽發之本票1 張(票號:632367)(104 偵12286 卷6 )、標會單- 乙會(104 偵12286 卷7 )、標會單- 丙會(104 偵12286 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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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在卷足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關於犯罪事實三,起訴書除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外,尚認為被告另涉有持上開偽造林淑美之支票1 紙向黃閔章借款220 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惟黃閔章於對被告及林淑美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因無法證明有實際交付22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2至8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51號),本院亦同此認定,理由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林弘城相信對被告有每月給付12萬元之會款債務,而與被告應給付林弘城每月12萬元之會款債務互為抵償,使被告無庸支出8 期會款共96萬元,而獲得等值之利益。是林弘城實際上並未交付其財物予被告,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幾天內向陳峻峯接續借款3 次之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匯票、本票亦同為有價證券。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若僅係用以清償舊欠,而獲致不法利益,尚核與再借款行為不同,自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0 號、72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持以供擔保而向陳峻峯借款,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應論以該二罪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二罪併罰,尚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李彭美琴」之簽名1枚、指印5枚、「賴淨文」之簽名1枚、蓋用指印4枚、盜用林淑美非供簽發支票所使用之「林淑美」印章,而盜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被告所犯之三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諸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有大規模偽造支票、匯票,而造成金融秩序紊亂者,亦有僅偽造1、2紙本、支票供特定目的之用,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為清償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而偽造上開本票、支票,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所為偽造之本票僅有2 紙、支票僅有1 紙,而其偽造之發票名義人各僅有1 人,且均不願追究,被告嗣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時並已與陳峻峯、林弘城、黃閔章達成和解,陳峻峯、林弘城、黃閔章均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見104年度偵字第3845 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亦已彌補上開債務糾紛,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事後補救過程等情,尚難與其他偽造大量或金額甚鉅之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造成重大危害,或犯後猶仍推諉卸責、矢口否認犯行,致審判程序資源耗費之犯罪情形等量齊觀,是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向林弘城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又騙取陳峻峯之借款,及未經林淑美、李彭美琴、賴怡文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支、本票而行使,並向陳峻峯借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等三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每月約二到三萬元,離婚,有國小三年級之小孩一個及父、母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和解,分別已給付高額和解金,獲得被害人原諒,願撤回告訴,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於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併審酌被告尚須照顧幼子及父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五年如主文,以勵自新。 ㈧、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另定有明文。準此,扣案偽造之本票2張、支票1張,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各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合併執行之。至各該本票及支票上偽造之「李彭美琴」之簽名1枚、指印5枚、「賴淨文」之簽名1枚、蓋用指印4枚、盜用林淑美非供簽發支票所使用之「林淑美」印章,而盜蓋印文1 枚,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件被告嗣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陳峻峯、林弘城、黃閔章達成和解,賠償大部分之損害,陳峻峯、林弘城、黃閔章均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見104 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88至89頁),自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而在解釋上可認為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若再沒收被告因犯罪之不法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恐妨害被告和解之意願,又在被告已賠償大部分損失後,猶科以沒收,亦顯得過苛及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本件不再沒收被告其餘和解外未返還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樂程(下稱被告)於101 年間起,向經營賭博網站之告訴人邱昶洧(下稱告訴人,告訴人、被告涉犯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案件判刑確定)簽賭而認識,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位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 段之「一點利黃昏市場」內「郎港式鮮肉包攤」加盟者為其父簡榮昌,該攤位僅係簡榮昌交給被告與賴進豐共同經營,被告並無處分該攤位經營權之權限。然於102 年9 月間,被告因積欠告訴人105 萬元,竟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上開「郎港式鮮肉包攤」之老闆,願以頂讓上開鮮肉包攤以清償之方式,抵消上開105 萬元之借款債務,然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故須1 年後再將攤位點交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能提供攤位所有權作為擔保,而於102年9月13日,由被告簽立上開攤位之「股份之讓與移轉切結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免除被告積欠之105 萬元借款債務。詎於104 年1 月間,告訴人經賴進豐告知被告並非該鮮肉包攤之負責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向林仁映借款85萬元,並同時簽立內容為:將其持有之「五順停車場」股權賣給林仁映等情之「讓渡證書」1 張交給林仁映,以作為向林仁映借款之擔保。迄於103年8月12日,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告明知其尚未能償還林仁映借款,林仁映得隨時主張已取得五順停車場股權之情形下,竟向告訴人隱瞞上開情事,而佯稱:將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五順停車場作為抵押云云,並交付五順停車場「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1 張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資力,而借貸220萬元給被告。嗣於104年間,告訴人始知悉被告業於103年5月15日,與林仁映簽立讓渡契約書,而知受騙。 ㈢、被告欲向黃閔章借款,竟於不詳期日,在其母林淑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處,徒手竊取林淑美所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 號、票號JX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得手後,旋將林淑美非供簽發支票所使用之「林淑美」印章,盜蓋在該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後,再將印章放回原處,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被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15日、面額220 萬元,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林淑美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 紙後,被告再於上開支票之背面簽名,以表示背書之意後,於104年1月12日,持之向黃閔章借得220 萬元。嗣於104 年1 月23日,黃閔章持上開支票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提示,遭該銀行承辦人以印鑑不符為由退回。復於同年月25日,黃閔章再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發現該支票業已掛失,黃閔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涉犯一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二個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上論述,本件判決無罪理由不就證據能力為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昶洧、黃閩章之指述、證人簡榮昌、賴進豐、林仁映、林淑美之證述、被告簽立之票載發票日102 年9 月13日、面額105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被告於102 年9月13日書立之「股份之讓與移轉切結書」影本1張、五順停車場「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1 張(申報日期100年5月17日)、「郎港式鮮肉包」加盟合約書(簽約日97年3月22日)影本1張、被告於103年8月12日簽立之借據影本1張、被告簽立之「轉讓書」影本1張(未記載簽立日期)、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簽立之「讓渡證書」影本1 張、證人林仁映陳報之「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影本1 份、告訴人黃閔章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函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邱昶洧間是賭債,並未向其借錢。未向告訴人黃閔章借錢等語。 五、經查: 1、告訴人邱昶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跟被告簡廷全有無金錢往來?)有。(辯護人問:在何時?)至少有四、五年以上,大概99年、100 年那時候就有。(辯護人問:從99年開始的?)是。(辯護人問:這件起訴書檢察官是認為你跟被告簡廷全分別在102年9月13日、103年8月12日有兩次的金錢往來,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這兩次的原因是什麼?)第一次是他陸續借錢,借到我沒辦法,所以他把包子店的股權105 萬元頂讓給我,第二次他說他要解決外面的債務,大概有2、300萬元,所以他讓我看一些五順停車場的股份,以停車場的股份轉讓給我,我借他220 萬元。(辯護人問:這兩次的金錢往來原因都是你把錢借給簡廷全他?)對。(辯護人問:你在102年、103年時是做什麼工作?)汽車美容。(辯護人問:你是自己做老闆還是受雇?)自己做老闆。(辯護人問:你請幾個員工?)四、五個以上。(辯護人問:一個員工薪水大概多少?)大概2、3萬元。(辯護人問:店面是租的還是自己的?)租的。(辯護人問:租金多少?)大概在3 萬元至3 萬5 千元左右。(辯護人問:當時一個月汽車美容的成本多少?)成本大概在1 、20萬元左右。(辯護人問:你汽車美容一個月營收大約多少?)大概30至50萬元左右。(辯護人問:好的話可以到50萬元?)對,好的話5 、60萬元有。(辯護人問:所以你一個月平均可以淨賺多少?)2 、30萬元。(辯護人問:你是否結婚了?)沒有。(辯護人問:你家裡有什麼其他開銷?)沒有。(辯護人問:所以2 、30萬元賺的都是你的?)都是我的。(辯護人問:你汽車美容是否有每個月都賺錢?)大概只有3、4月梅雨季節比較不容易賺錢,再來基本上都是固定的,因為我開那間公司到我休業已超過10年,開很久。(辯護人問:你有無跟朋友借錢周轉過?)有。(辯護人問:你在102年、103年間有無跟朋友借過錢?)有。(辯護人問:你是跟何人借錢?)跟我的朋友,蠻多個的,有些可能借個幾萬元,大部分就是可能有類似像被告這種大筆的金錢我才會去跟人家借。(辯護人問:你跟人家借錢來借被告?)他叫我幫他。如果我自己夠就拿我自己的,不夠才會去跟人家周轉。(辯護人問:你這兩年跟人家借的錢是否都還掉了?)沒有,這兩年因為被告他的事情讓我越欠越多。(辯護人問:簡廷全跟你借錢有無說用途?)有,他基本上都是以他的生意,他的包子店和停車場。(辯護人問:被告他總共跟你借多少錢?)我們那時候結算大概是565 萬元,他那個LINE有記錄,是他自己寫的,他借錢有互相來往的時候我們兩個人是最清楚的,之前的資料在LINE上面有他自己寫的565 萬元,在104 年1 月的時候。(辯護人問:簡廷全他是否有還?)沒有,他到那天之後就都沒有還了。(辯護人問:所以他到目前為止還欠你565 萬元?)對。(辯護人問:這些錢是怎麼累積這麼多?)就是105萬元跟220萬元,後來他在103年8月的時候去跟一個會,我會幫他的原因就是因為他跟我講說他要跟一個互助會,3 萬元的會他跟三個,一個會都有30個人,所以等於一次他拿到的錢會有90萬元,因為他有跟我講說他外面欠2、300萬元,所以他跟三個會,這樣就有270萬元,再加上他有跟兩個2萬元的會,會頭就是今天的證人林弘城,所以他當初就是請我幫忙讓他度過這些,因為他當初LINE也有證明說他媽媽願意一個月幫他還15萬元,可是一個月還15萬元他外面沒辦法一次把這些錢清償完畢,所以他打算用互助會來還這些錢。(辯護人問:那你為何讓簡廷全欠錢一直累積到這麼大的金額?)因為當下的話105 萬元跟停車場的股份都已經算結清。(辯護人問:你認為那個就叫做結清?)對,因為我有東西。之後他一開始是先拿林淑美的支票220 萬元,就是幫這個會的原因跟目的。(辯護人問:在103年8月12日時,有一張簡廷全寫的借據,他拿這張面額220 萬元的借據給你是否為了向你借錢嗎?)那就是為了跟這個會的。(辯護人問:所以這次你拿多少錢給簡廷全?)那時候我陸續一個多月以內給他220 萬元,他給我六張支票,分別在10月跟11月。(辯護人問:所以你一個月內就給了他220 萬元?)一個多月。(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他收利息?)沒有,那個都是票的。(辯護人問:你怎麼給簡廷全的?)都是現金。他那時候給我三張票,10月是100 萬元,11月是120 萬元,所以他的意思是讓他兩、三個月可以去標到會,他就可以把這些錢還清了。(辯護人問:你拿220 萬元借簡廷全之前,是否他還有欠你錢沒有還的?)對。(辯護人問:簡廷全之前還有欠你錢沒還,你為何還願意借他220 萬元?)那個已經頂讓了。(辯護人問:頂讓就一筆勾銷了?)頂讓就是他到時候東西要給我,譬如說他頂讓包子店,因為包子店他那時候有跟我講說一個月大概可以賺多少,停車場大概一個月可以賺多少。(辯護人問:所以頂讓掉了,簡廷全還有欠你565 萬元嗎?)沒有,那時候頂讓就是歸頂讓掉,他後面欠我200 多萬元的原因是後面他要跟會去借的。(辯護人問:你借給簡廷全的錢從哪裡來?)自己的。(辯護人問:你有那麼多錢?)那時候我大概跟人家借100多萬元,就這個220萬元的部分。(辯護人問:你是跟人家借錢來轉借給簡廷全?)對。(辯護人問:你從中得到什麼好處?)其實有時候人就笨,我當初就是很笨,我本來相信他會度過這一關,所以我願意盡我的能力去幫他。(辯護人問:所以雖然你自己沒錢,你還是去幫他借錢?)對,有時候人笨就是樣子,會希望他可以度過難關,我從來沒有跟過互助會,那個會我也去跟,我最主要就是要看他是不是真的有跟,他是不是真的有標到,這樣我比較安心,不要說我幫了他卻害到我自己,可是現在事實也是我幫了他卻害到我自己,不然在那段時間其實我外面沒什麼欠錢,到現在目前為止我外面欠1、200萬元。(辯護人問:你幫簡廷全借的錢你有無幫他還?因為人家是對你?)對,都是我在還,所以我越欠越多的原因也是這裡,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能力去支付,錢被他拿走了,結果錢是我在付。(辯護人問:所以你都幫他還掉了?)沒有,我現在還欠200 多萬元。(辯護人問:你何時認識簡廷全的?)大概99年、100 年那時候。(辯護人問:你認識簡廷全的時候他在做什麼工作?)一樣,我那時候認識的是一個一點利黃昏市場的朋友,他們跟他們是隔壁攤,那個是我同學,就是由那個同學介紹簡廷全的。(辯護人問:所以你也去過簡廷全的肉包店?)是。(辯護人問:他在裡面做什麼?)基本上都做,我們不太會去管他,因為包子店大概就是包子用好就給你。(辯護人問:在102 年9 月13日這天,簡廷全有簽一份105 萬元肉包店的股份之讓與移轉切結書,為何要簽這張?)那時就陸續借,他要再跟我借的時候我已經沒辦法去借他那麼多了,他也沒辦法還,所以他用包子店的股份把欠的錢抵掉,他那時候跟我講的意思是說包子店都是他的。(辯護人問:就你所知他有無包子店的股份嗎?)我認為都是他的。(辯護人問:他那時候是怎麼跟你講說包子店的股份要怎麼處裡給你?)他的意思是說他包子店讓渡給我,就算105 萬元。(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簡廷全說要把肉包店頂讓給你,那跟股份之讓與移轉切結書的意思是否是一樣的?)那個等於就是頂讓,我們對法律也許不知道那麼多。(辯護人問這個切結書跟頂讓是否有關係?)對,他就是頂讓給我的。(辯護人問:但是你們寫的內容好像不是在寫頂讓?)因為畢竟我們對法律這些我們不知道什麼東西要寫得多清楚,因為人跟人之間就是一種信任,他寫的意思大概一般的人會解釋那個也是頂讓給我。(辯護人問:那是你解釋的?)被告也是這麼解釋,不然我就不知道他存什麼目的,因為每一個字都是他寫的,那如果他沒有這個意思,那表示他一開始就打算騙我了。(辯護人問:頂讓是沒有寫出來,所以我在跟你確認說你們寫這個意思是什麼?)我們兩個所認知的是頂讓的意思,就是包子店是我的。(辯護人問:你自己的認知?)對。(檢察官問:你與被告如何認識?)我的高中同學在一點利工作,他跟簡廷全認識很久,他們都是在那個市場一起工作的。(檢察官問:你與被告的交情如何?)那時候就是幾年這樣慢慢熟起來的。(檢察官問:102 年間那次你受讓包子攤抵消105 萬元那件事情,你後來是如何知道被騙了?)一直到他這段時間不還錢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很多事情跟我們想的不一樣,譬如股份的事情或這些,都是在開庭時他爸爸來做證人的時候我才知道那麼多。(檢察官問:你是因為就案情的了解才知道的?)對。(檢察官問:你知道以後有無去求證?)我們去求證的時候,另外那裡包子店就是一個賴進豐在做,他就說這跟簡廷全沒有任何關係,就變成我的股份也不能去那邊要什麼東西。(檢察官問:賴進豐是怎麼講的?)他的意思是說這個包子店跟簡廷全沒有關係。(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有說被告有在那邊工作?)有,可是到104 年發生事情,開始這些簡廷全不還債的時候,我們去的時候賴進豐是這麼講,但在還沒發生事情的時候被告是每天都會去那裡工作的,我覺得他是因為發生事情以後就跟賴進豐說好跟他都沒有關係。(檢察官問:你在104 年之後知道這件事以後,你有無向被告求證嗎?)後來就都是在法庭了。(檢察官問:103 年8 月間你有借款220 萬元那件事情你後來是怎麼知道受騙的?)那時候220萬元,100萬元是10月,120萬元是11月,100萬元的票就已經全部跳票,後來他又去生了一堆人家講的芭樂票,因為我想說他是為了過之前11月的120 萬元,所以那時候我就陸續知道他都拿一些很奇怪的東西跟票來騙我,一直到後來我有跟林淑美見過一次面,跟林淑美見面之後我才知道更多,林淑美可能有拿一些錢出來,可是他這邊都跟我講說他沒有,我後面才知道他騙的東西越來越多。(檢察官問:你說林淑美有拿那些錢出來和解?)沒有,那時候林淑美好像是拿30萬元的支票給他,他那時候本來是要還我,他後來又說林淑美沒有拿,後來我也是跟林淑美見面我才知道原來那麼多事情他是這邊騙那邊騙,所以我才會陸續知道越來越多。(檢察官問:你有無去找林仁映?)有。(檢察官問:那是向他求證什麼事情?)那時候其實我們都是借他錢被他騙錢的人,那時候見到林仁映的時候我才知道原來林仁映那邊也有停車場的股份。(檢察官問:之後你有無再找被告談這件事情?)有,前兩、三的禮拜我們有談一、兩次,可是他可能覺得我比較好欺負,他大概外面的錢都已經還的差不多了,他的和解書也一疊,但是就是我的他不還,我不知道是因為金額多還是怎麼樣,他就是故意在我的這部分故意放給它爛。(受命法官問:你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因賭博案件被用簡易判決判刑,是否有這個案件?)賭博是我個人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你與被告是否有因賭博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同為被告?)是。(受命法官問: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你們都被判刑確定了?)對,就是賭博的部分。(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時是否有承認說你是從100年3月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你開額度給簡廷全下注,簡廷全至今大概欠你500 多萬元的賭債?)我沒有講過這部分。因為他跟我是跟賭博的債務沒有關係。(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講過這個話?)沒有。因為我們在當庭他自己就有承認我們至少已經超過半年到7 、8 個月以上我們沒有賭資的來往。(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時有無說過被告現在欠你500 多萬元的賭債?)沒有。那一段話有可能是簡廷全他自己講的,他希望把我的債務歸成賭債。(受命法官問:本院簡易判決的內容也是如此,也是根據這樣認為你們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賭博是我個人的事情。(受命法官問:那你那個案子不是被法院這樣判決確定了?)判決確定的部分是我確實有賭博,這是我個人的事情,但是因為他有欠我那麼多錢,賭博的債務很難講,因為有時候可能一個禮拜就會有1、20萬元或2、30萬元。(受命法官問:你說你錢借給簡廷全是用現金,有什麼證明?)我們那時候都沒有什麼證明。(受命法官問:你錢從哪邊來?)譬如賭博,或是那時候我大部分的收入是從我自己開設的汽車美容的公司來。(受命法官問:那錢全部都放在你家裡?)因為我不是一次就給他200萬元,我可能陸續給他1、20萬元或2、30萬元。(受命法官問:你汽車廠隨時隨地有2、30萬元的現金?)大概有,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告訴人邱昶洧就其借給被告之鉅額現金從何而來,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且其明明無足夠資力,何以願向他人借錢來借給無甚交情之被告,亦不合常情。另告訴人邱昶洧於其賭博案中,曾供稱:被告欠伊500 多萬元的賭債等語,足證告訴人邱昶洧所稱借錢予被告之事為虛偽不實,其2 人間應是賭債關係。 2、另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所載,就被告與告訴人邱昶洧之間究竟是借款或賭債之關係,其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謂:「⒈上訴人主張簡廷全於104年1月22日向其借款85萬元,另由證人邱昶洧將其對簡廷全之135 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由簡廷全交付由林淑美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美給付220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廷全給付220萬元,且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220萬元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①上訴人與簡廷全間是否有系爭220 萬元之借貸關係;②簡廷全與證人邱昶洧間為借款或賭債之關係?..⒉有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廷全給付220 萬元部分: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簡廷全並不相識,於104年1月12日由證人邱昶洧偕同簡廷全向其借款85萬元以償還簡廷全對『阿豐』之債務,並由其交付85萬元現金予簡廷全,其餘135 萬元則由邱昶洧對簡廷全之債權中讓與135 萬元予上訴人,以抵償邱昶洧另外對上訴人之債務135 萬元等語;簡廷全則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85萬元,且辯稱:簡廷全係積欠證人邱昶洧『賭債』等語。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後。②上訴人就其與簡廷全之借款關係,先後陳述如下:⑴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緣背書人即債務人簡廷全於104年1月12日向債權人借貸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借款時背書人向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說僅借款10天,用途是做為生意周轉所需……』,有該份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⑵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13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陳稱:『按被告簡廷全以投資為由,於104年1月12日向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借款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告訴人依約全數交付,……』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份刑事告訴狀影本為憑..。⑶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準備書狀,主張:『……於104年1月12日訴外人邱昶洧偕同被告簡廷全前來拜訪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原告先貸與85萬元現金給被告簡廷全,餘下135 萬元則由訴外人邱昶洧對被告簡廷全之債權中讓與135 萬元予原告……』、『此時原告才從保險箱內取出8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簡廷全。被告簡廷全自原告處取得85萬元現金後,即與訴外人邱昶洧偕同離去,當日被告簡廷全又折返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⑷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後來在85度C 談了哪些事情?)邱昶洧說簡廷全跟人家借一百萬元,要我幫簡廷全把支票贖回來,我說可以,但邱昶洧欠我的錢怎麼跟我算,邱昶洧就說他欠我的連同簡廷全拿出來的票加起來共220 萬元,叫我拿這張票去,時間到了如果沒有還錢給我就拿去銀行兌現』、『(問:本件的票你拿到時就已經是超過發票期限,為何還要收?)那張票是103 年11月15日的票,我問簡廷全要不要去過票,簡廷全說不能過票,我不知道為何不能過票,簡廷全叫我先收下來,意思先讓我擔保』、『(問:你們在85度C那天,除了85度C以外,還有去哪?)還有拿去崇德路全家便利商店給阿豐,然後把錢拿給阿豐並把票拿回來』、『(問:當時你跟簡廷全約定十天後還220 萬元?)是的,他說如果沒有拿出來就去兌現這張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2- 44頁)。⑸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問:支票號JX0000000是於何時、何地取得?)104年1月12日16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85度C店內,由我與簡廷全一手交錢及支票』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卷第10頁反面)。⑹綜觀上開上訴人所述內容,其對於本件借貸所實際交付之金額為220 萬元或85萬元、借貸用途為投資或生意周轉、85萬元是交付給簡廷全或阿豐、交付85萬元後是由簡廷全與邱昶洧向阿豐取回系爭支票或是上訴人本人當場向阿豐取回系爭支票、收受系爭支票可否過票等節,前後所述,已互有歧異。況且,就兩造如何借貸之情形,據上訴人所舉證人邱昶洧於原審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那天你如何跟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聯絡?)晚上十點多約在大墩路阿Q 茶房,我跟原告先到,後來簡廷全才到,後來談的內容是由他們自己談,原告願意借簡廷全220 萬元,簡廷全說大約十天就會還』、『(問:你們何時再見面?)104年1月12日簡廷全約阿豐在阿拉丁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原告將85萬現金當場拿給阿豐,阿豐當場將支票拿給原告,我也有在現場』、『(問:你們何時曾經說到85萬元部分要去還阿豐,135 萬元要抵扣簡廷全的欠款?)在阿Q 茶房就已經講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亦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並非符合,故上訴人主張其對簡廷全有22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尚難遽採。⒉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邱昶洧就邱昶洧與簡廷全間之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先後陳述如下:①證人邱昶洧於原審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如何幫簡廷全這張220 萬元的支票?)這是103 年8 月的事情,簡廷全當時就有本件220 萬元支票,他說這張票不過票,我說如果不過票怎麼借,簡廷全就到外面去借了六張票,數額總共220萬元,這220萬元支票本來壓在我這邊,等到他都沒有欠我錢就還他支票』、『(問:你有因為這220 萬元支票拿出220 萬元給簡廷全?)有』、『(問:你何時、何地拿錢給簡廷全?)簡廷全把借來的六張票拿給我,我再拿去跟人家借,之後再拿現金給簡廷全……』、『(問:這六張支票你拿去跟誰拿現金?)我朋友,包括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另外一些是朋友幫我找的,有跟我妹借40萬元』、『(問:簡廷全因為這220 萬元要你幫忙的支票,你跟簡廷全還有沒有金錢債務關係?)現在簡廷全總共欠我560 萬元,因為簡廷全103年11月15日退票的100萬元沒有付,他要想辦法拿來還我』、『(問:這220 萬元支票你剛才稱先押在你那邊,之後如何處理?)簡廷全拿上開六張支票來,就把押在我這邊的220 萬元支票拿走,說人家也要押他的票,所以他就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②證人邱昶洧於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妹妹把上開220 萬元支票拿給你後,你怎麼幫簡廷全處理?)我大約於103 年10月下旬拿到該張支票,但當時還沒有人願意借錢,所以我只好於103年11月間先借120萬元給簡廷全』、『(問:你借款給簡廷全的資金來源為何?)以我自己的資金為主,有的是我向我朋友借的』、『(問:簡廷全於103 年11月向你借的120 萬元,是否已還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③經核證人邱昶洧上開證詞,其中關於邱昶洧曾借貸多少款項給簡廷全、邱昶洧借款之來源、簡廷全有無清償,以及邱昶洧曾於何時取得系爭票等情節,所證既有前後不一,故證人邱昶洧此部分證詞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關於證人邱昶洧與簡廷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為借款或賭債,其金額為何等節,證人邱昶洧於原審固證稱:簡廷全積欠其借款560 萬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支票、本票及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5- 73頁);惟簡廷全則辯稱:實則係伊至邱昶洧經營之簽賭站賭博後,因輸賭而積欠邱昶洧賭資,邱昶洧即佯稱要幫忙伊尋找金主以清償該賭資,所以要求伊必須在原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據及轉讓書等文件上簽名,事後邱昶洧再代金主向伊收取高額之借款利息,而事實上邱昶洧有無代伊向金主借貸?伊並不知情,伊亦從無收到過任何借貸金額,此均係邱昶洧一手主導之犯罪手法等語。而查,依據證人邱昶洧在其所涉賭博案件104 年2 月9 日警詢時坦承其自100 年3 月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伊開額度給簡廷全下注,簡廷全至今欠伊大約500多萬元之『賭債』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偵查影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昶洧於原審所證其對簡廷全有560 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相互歧異。況且邱昶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某日止,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1樓住處,利用名為『天下』之運動簽賭網站,並以各項職業球賽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不特定多數人於加入會員後可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進行賭博,並與邱昶洧對賭;下注方式為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或讓分,若簽中可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由邱昶洧取得。嗣同具有公然賭博集合犯意之簡廷全,以邱昶洧提供上開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期間內上網下注各項職業球賽而與邱昶洧對賭,業據檢察官對邱昶洧與簡廷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邱昶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另判決簡廷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1 萬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此有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 93頁),堪予採信。故簡廷全辯稱其與邱昶洧間之金錢債務關係為賭債,而非借款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邱昶洧於原審作證時固提出多張由第三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另於上開刑事案件扣得由簡廷全簽立之字據、支票、本票,然該等本票、支票及字據等仍難用以證明證人邱昶洧對簡廷全有56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證人邱昶洧於原審提出所謂其與簡廷全之LINE對話記錄影本,其上所載LINE用戶名稱為『全』之用戶,雖有記載『你的365000+200000』、『對吧!』、『0000000 』等字,然『365000+200000』之總合僅為『565000』,並非『0000000 』(見原審卷第80頁),二者並不相符,倘若該LINE對話確係簡廷全發予邱昶洧,則簡廷全究竟承認積欠邱昶洧565,000元或5,650,000元,且該欠款究屬借款或賭債,亦有疑義,要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證人邱昶洧對簡廷全有56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其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證人邱昶洧與簡廷全間除有證人邱昶洧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大約500 多萬元之賭債關係以外,尚有其他借款之關係存在。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縱本件簡廷全因賭博而積欠證人邱昶洧債務,然而賭債非債,即證人邱昶洧對簡廷全並無請求權,自無可得讓與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證人邱昶洧受讓對簡廷全之135 萬元債權,簡廷全負有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採。⒋況且本件經原審訊問上訴人與證人邱昶洧關於其二人間之借貸關係,據上訴人陳稱:其在103 年7 月至12月陸續借證人邱昶洧錢約5 、6 次,共200 萬元,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20萬元、第三次30萬元、第四次30萬元,第五次20萬元,第六次30萬元,湊到二百萬元,伊說不要借了,證人邱昶洧只有還一次20萬元就沒有再還了,伊有向證人邱昶洧收取每10萬元1500元之利息,證人邱昶洧也有在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1- 42頁);而證人邱昶洧則證稱:其向上訴人借好幾次錢,第一次跟他借3、5萬元,這個有還;第二次借一、二十萬元,其有五萬、十萬就會還錢;在103年11、12月向上訴人借2次錢,分別為50萬元、80萬元;上訴人沒有向伊收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5- 46頁),顯見上訴人與證人邱昶洧關於其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之說詞,相去甚遠,則上訴人主張因其與證人邱昶洧間有借款關係,始由證人邱昶洧將其對簡廷全之債權讓與給伊乙情,亦非無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⒌據上各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廷全給付220 萬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87頁反面),亦同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邱昶洧間應是賭債關係,而因告訴人邱昶洧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致不能認定另有借款關係。又同時說明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黃閔章亦無借貸關係,本院同樣認為告訴人黃閔章於其自己所述之借款情形下,實無冒大風險借鉅款予被告之理?故認為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黃閔章間之借貸事實,容有可疑之處。至於告訴人黃閔章取得上開偽造支票之原因,究係邱昶洧持以向告訴人黃閔章借款或邱昶洧交由告訴人黃閔章向被告及林淑美追索票款?因黃閔章及邱昶洧不肯吐實,本院實無從得知。 3、被告雖對其向告訴人黃閔章借款之事認罪,惟其自白,經查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故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持上開偽造支票向告訴人黃閔章借款,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因不能證明,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4、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縱本件被告因賭博而積欠告訴人邱昶洧債務,然而賭債非債,即告訴人邱昶洧既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可言,則被告即使為上開起訴書所為之行為,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此外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起訴書所指之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自應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因若認定詐欺取財部分有罪,則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與過程 │罪名及處罰(主文) │ │ │ │ │ │ │ │ │ │ │ ├──┼───┼──────────────────┼────────────┤ │ 1 │林弘城│被告原欲於103年6月間發起民間互助會,│簡樂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並邀請林弘城參加,林弘城應允後,以其│期徒刑柒月。 │ │ │ │本人及借用廖舜雯、許誌凱、許靖琳等名│ │ │ │ │義加入4會,嗣該互助會最終未能邀集成 │ │ │ │ │功,被告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詐欺接續犯意,利用林弘城不認識其他會│ │ │ │ │員之機會,向林弘城誆稱:其所召集之互│ │ │ │ │助會由其配偶賴淨文擔任會首,會期自 │ │ │ │ │103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會款3│ │ │ │ │萬元,最低標息2000元,採外標制,每月│ │ │ │ │10日(晚上)7點在一點利市場投標云云 │ │ │ │ │,並交付該互助會會單1張予林弘城,致 │ │ │ │ │林弘城信以為真,誤認為該互助會每月均│ │ │ │ │正常進行,林弘城因而按每月負有繳交會│ │ │ │ │款12萬元之義務。復因被告另有參加林弘│ │ │ │ │城分別於102年8月10日、同年8月15日召 │ │ │ │ │集起會之互助會,對林弘城亦負有每月給│ │ │ │ │付會款之義務,雙方遂約定被告在其他互│ │ │ │ │助會應給付給林弘城之會款,由林弘城應│ │ │ │ │給付給被告之該互助會12萬會款抵償,故│ │ │ │ │被告每月應繳交給其他互助會會員共計12│ │ │ │ │萬元之會款部分,均由林弘城代為繳納。│ │ │ │ │嗣該互助會進行8期後,林弘城始知悉該 │ │ │ │ │互助會並不存在,林弘城因而受有96萬元│ │ │ │ │之損害。 │ │ ├──┼───┼──────────────────┼────────────┤ │ 2 │陳峻峯│被告明知其僅持有五順停車場百分之15之│簡樂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股權,出資額為45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期徒刑拾月。 │ │ │ │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103 年9 月30│ │ │ │ │日向陳峻峯誆稱:伊為五順停車場之股東│ │ │ │ │,持股金額為285 萬元,願以該股權作為│ │ │ │ │抵押,向陳峻峯借款云云,並簽立轉讓書│ │ │ │ │1 張予陳峻峯以供擔保,致陳峻峯誤信被│ │ │ │ │告有還款之資力而應允借款,被告遂接續│ │ │ │ │於103 年9 月30日、10月3 日、10月6 日│ │ │ │ │,分別向陳峻峯借款100 萬元,陳峻峯並│ │ │ │ │於上開期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合│ │ │ │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 │ │ │ │告再分別於上開借款期日簽發面額均為 │ │ │ │ │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陳峻峯收執,而以│ │ │ │ │此方式,共向陳峻峯詐得300萬元。 │ │ ├──┼───┼──────────────────┼────────────┤ │ 3 │陳峻峯│被告為向陳峻峯借款90萬元,竟基於意圖│簡樂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李彭│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 │美琴 │五順停車場股東李彭美琴之同意或授權,│案之票據號碼CH259356號本│ │ │ │於103 年10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票壹紙沒收。 │ │ │ │以李彭美琴名義,簽發發票日期103 年10│ │ │ │ │月7 日、面額90萬元之本票1 張,並在本│ │ │ │ │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李彭美琴」之簽名│ │ │ │ │1 枚、指印5 枚後,於103 年10月7 日,│ │ │ │ │在臺中市之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本票│ │ │ │ │1張 、李彭美琴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 │ │ │ │張及簡廷全背書之華翎國際有限公司面額│ │ │ │ │50 萬 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擔當付│ │ │ │ │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帳號276520│ │ │ │ │號、票號為XM0000000 、0000000 號)交│ │ │ │ │付陳峻峯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向陳峻峯│ │ │ │ │詐得90萬元。 │ │ ├──┼───┼──────────────────┼────────────┤ │ 4 │陳峻峯│被告為向陳峻峯借款90萬元,基於意圖供│簡樂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賴淨│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 │文 │前妻賴淨文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0月 │案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 │ │ │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賴淨文名義│本票壹紙沒收。 │ │ │ │簽發發票日103年10月20日、面額90萬元 │ │ │ │ │之本票1張,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 │ │ │ │ │「賴淨文」之簽名1枚、指印4枚,於103 │ │ │ │ │年10月20日,交付陳峻峯以行使之,而以│ │ │ │ │此方式向陳峻峯詐得90萬元。 │ │ ├──┼───┼──────────────────┼────────────┤ │ 5 │黃閔章│被告因積欠邱昶洧賭債,竟於不詳期日,│簡樂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林淑│在其母林淑美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 │美 │段207號4樓之3住處,徒手竊取林淑美所 │案之票據號碼JX0000000號 │ │ │ │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支票壹紙沒收。 │ │ │ │帳號00000-0號、票號JX0000000號之空白│ │ │ │ │支票1張,得手後,旋將林淑美非供簽發 │ │ │ │ │支票所使用之「林淑美」印章,盜蓋在該│ │ │ │ │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後,再將印章放回原處│ │ │ │ │,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 │之犯意,由被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103年 │ │ │ │ │11月15日、面額220萬元,而偽造完成表 │ │ │ │ │彰係由林淑美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 │ │ │ │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張後,被告 │ │ │ │ │再於上開支票之背面簽名,以表示背書之│ │ │ │ │意後,於不詳期日交予邱昶洧,邱昶洧再│ │ │ │ │交給黃閔章。嗣於104年1月23日,黃閔章│ │ │ │ │持上開支票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 │ │ │ │提示,遭該銀行承辦人以印鑑不符為由退│ │ │ │ │回,復於同年月25日,黃閔章再度持該支│ │ │ │ │票提示兌現,發現該支票已掛失,黃閔章│ │ │ │ │始對簡樂程及林淑美提起訴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