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舜 徐嘉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50、22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舜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分裝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嘉全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景舜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金昌實業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自不得以「金昌實業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其復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偽農藥,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景舜基於加工偽農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60元之價格,陸續向化工原料行「岱松企業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廖慶仁之配偶何玉霞)之廖慶仁購入白色粉末狀之工業用「硝酸鉀」,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農藥許可證,即添加含「2-硝基酚」、「4-硝基酚」及「苯鉀酸」等農藥有效成分原料(即農藥原體,其中「2-硝基酚」、「4-硝基酚」為我國已登記生長調節劑「果收生長素」之有效成分),加工成黃棕色粉末狀,可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偽農藥,取名為「強根寶」,以每罐1 公斤之包裝銷售,同時於自行印製之罐身標籤上標示具「開根吸肥,生長快速」之農業用途。且其為取信農民、農藥行,促進「強根寶」之銷售,乃虛構「富士化工株式會社」製造,「金昌實業公司」總代理,連同產品名稱「強根寶」(「開根素」918 )」等字樣,一併印製於上開罐身標籤,張貼於罐身,張景舜以「金昌實業公司」名義經營加工「強根寶」業務。張景舜加工完成偽農藥「強根寶」後,除以每公斤200 元之零售價格販賣「強根寶」予不特定農友外,另於101 年11月18日,以每罐150 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強根寶」60罐予「惠全農藥行」負責人徐嘉全,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金昌實業公司」之名義,經營偽農藥「強根寶」之販售業務與法律行為。 ㈡張景舜明知若將未經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氯酸鈉直接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或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成品農藥,即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仍另基於分裝偽農藥之犯意,於自98年間起,至103 年2 月間止之同一期間內,另以每公斤50至60元不等之價格,向化工原料行「岱松企業行」之廖慶仁購入結晶狀之工業用「氯酸鈉」,直接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而成為偽農藥,分裝成每包1 公斤,取名為「落葉劑」,同時在自行印製之標籤上標示「落葉劑」、「可供果樹消毒清欉、黃化落葉促進劑」等字樣,貼於包裝上,然未標示任何來源、公司名稱,再以每公斤200 元之價格反覆販賣「落葉劑」予不特定農友,及於101 年11月18日,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落葉劑」50包予「惠全農藥行」負責人徐嘉全。 二、徐嘉全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惠全農藥行」之負責人,該農藥行領有農藥販賣業執照,其並已經營農藥販賣業約達50年,其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偽農藥,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儲藏,且有辨識偽農藥之能力,而其從「強根寶」、「落葉劑」之標示及張景舜之推銷說明中,已知悉「強根寶」、「落葉劑」均係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用途,且於包裝上並無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許可證字號,顯係偽農藥,仍於101 年11月18日,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向張景舜購買偽農藥「落葉劑」50包,及以每罐150 元之價格,向張景舜處購買偽農藥「強根寶」60罐後,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將偽農藥「強根寶」陳列於貨架上,並以每罐250 元之價格販售予農民,共販賣52罐「強根寶」予東勢地區之農民使用;其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犯意,將向張景舜購入之偽農藥「落葉劑」50包,儲藏於店內倉庫中。 三、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2 年6 月6 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共同執行102 年度行政院「非法農藥查緝專案」,至「惠全農藥行」檢查,查獲店內貨架上陳列尚未賣出之「強根寶」8 罐,另在倉庫後方牆邊查獲「落葉劑」50包,經抽取「強根寶」2 罐及「落葉劑」2 包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其中「強根寶」檢出含有「苯鉀酸」之農藥成分,及我國已登記生長調節劑之有效成分「2-硝基酚」、「4-硝基酚」,「落葉劑」則含有除草劑「氯酸鈉」成分。臺中市調查處又於103 年3 月20日持搜索票至張景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支票日曆本4 本、商號登記資料1 份、收據1 張及宣傳資料1 本;又至徐嘉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惠全農藥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景舜名片1 張、進貨資料1 份、出貨資料2 份、「強根寶」6 罐、「落葉劑」48包(上開偽農藥均另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依法沒入),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景舜、徐嘉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張景舜、徐嘉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景舜、徐嘉全2 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景舜、徐嘉全2 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景舜、徐嘉全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景舜、徐嘉全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景舜固坦承其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以「金昌實業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及販賣「強根寶」、「落葉劑」予不特定之農民,另販賣「強根寶」、「落葉劑」予被告徐嘉全所經營之「惠全農藥行」,並告知被告徐嘉全,其所販賣的「強根寶」可以讓植物根系旺盛,生長較好,增加產量,以及其所販賣的「落葉劑」,可以破壞葉綠素,讓葉片黃化落葉,調節植物生長產期;其賣給被告徐嘉全之「落葉劑」與「強根寶」都沒有農藥許可證,「落葉劑」之標籤以及「強根寶」之包裝都是其自己印製,其虛構「強根寶」之成分及虛構「富士化學株式會社」製造及「金昌實業公司」總代理等節,印製於「強根寶」之包裝上之事實;並坦承其知悉除草劑屬於農藥,對於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落葉劑」含有氯酸鈉,屬於除草劑成份等情,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要辦理公司登記。伊向廖慶仁購買硝酸鉀原料時,並不知道裡面有加「2-硝基酚」、「4-硝基酚」,伊沒有機器設備,不可能去添加其他的成分,伊向廖慶仁買來的就是「開根素」及氯酸鈉成品,伊只有將「開根素」及氯酸鈉分裝,「開根素」就取名為「強根寶」,氯酸鈉那就取名為「落葉劑」,伊並沒有加工混合,亦無添加「2-硝基酚」、「4-硝基酚」等。伊認為氯酸鈉、「開根素」均係肥料,而非農藥,所以「落葉劑」、「強根寶」都是肥料,不是農藥云云。 ㈡訊據被告徐嘉全固坦誠其為「惠全農藥行」負責人,已經營該農藥行50年,其曾於101 年11月18日,以每罐15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景舜購入「強根寶」一箱共60罐,再以每罐250 元的價格販賣予東勢地區之農民,同時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景舜購入「落葉劑」一箱共50包;被告張景舜有告知其「強根寶」是促進植物開根、發芽正常、植物旺盛,「落葉劑」是強迫常綠葉樹的葉子掉落,調節產季;其於收到被告張景舜送來的「強根寶」、「落葉劑」時,即發現「強根寶」、「落葉劑」包裝上均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其因而未售出「落葉劑」,「強根寶」已販售52罐,剩餘8 罐未售出;對於「強根寶」、「落葉劑」之檢驗結果,「落葉劑」含可供除草劑使用之氯酸鈉成分而屬偽農藥,「強根寶」含我國已登記生長調節劑「果收生長素」有效成分之「2-硝基酚」、「4-硝基酚」成分而屬偽農藥之部分無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強根寶」部分)、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落葉劑」部分)之犯行,辯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9 月26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103 年9 月26日之函文,然而彼等被查獲是在102 年,故該函文不能夠拘束伊等。另外,伊是以購買化工原料之方式,向張景舜購買「開根素」、「落葉劑」,伊向張景舜購買之「開根素」有公司行號,所以伊才信任他,伊並不知道這個公司行號是假的,而伊向張景舜購買之「落葉劑」包裝上連公司行號也沒有,伊就不敢賣,而將之放在倉庫,之後於102 年6 月6 日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稽查到,伊連一包都沒有賣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103 年12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1 、2 、3 款、第7 條第1 、2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2 年6 月6 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共同執行102 年度行政院「非法農藥查緝專案」,在被告徐嘉全所經營之「惠全農藥行」,扣得1 公斤裝「強根寶」8 罐,以及1 公斤裝「落葉劑」50包,經抽取「強根寶」2 罐及「落葉劑」2 包,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試驗後,確定「落葉劑」含可供除草劑使用之氯酸鈉成分,濃度為89.6%,而屬偽農藥,「強根寶」含我國已登記生長調節劑「果收生長素」有效成分之「2-硝基酚」、「4-硝基酚」成分,而屬偽農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6 月6 日臺中市政府抽檢農藥一覽、農藥檢查表(「惠全農藥行」)、農藥保管切結書(「惠全農藥行」)、「惠全農藥行」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張景舜手寫名片正反面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10月9 日農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落葉劑」)、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強根寶」)、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10月11日中市農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2 頁、第7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17、20、24頁、第27頁正、反面)。次查,硝酸鉀、氯酸鈉在國內並未登記登記為農藥,可作為一般化工原料販售,硝酸鉀亦為農業肥料之主要成分(供肥料用途時應辦理肥料登記),惟氯酸鈉具有除草功效在美國農業部(USDA)最早於1996年被登記作為除草劑,美國環保署(USEPA )的農藥化學代碼為073301,北美農藥資料庫將其歸類為「落葉劑」除草劑以及殺菌劑,目前國內亦有廠商申請登記中,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9 月26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張景舜販賣予被告徐嘉全之「落葉劑」、「強根寶」,若用於農業用途,均屬偽農藥甚明。再對照被告張景舜係明知其所販賣的「強根寶」,係用以使植物根系旺盛,生長較好,增加產量,其亦明知其所販賣的「落葉劑」,係用以破壞葉綠素,讓葉片黃化落葉,調節植物生長產期,被告張景舜並將此等用途功效告知被告徐嘉全等情,業據被告張景舜、徐嘉全坦承如上,則上開被告張景舜販賣予被告徐嘉全所經營之「惠全農藥行」之「強根寶」、「落葉劑」,確均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用途,此用途亦為被告張景舜、徐嘉全2 人所明知,以及被告張景舜有以「金昌實業公司」名義販賣「強根寶」、「落葉劑」之行為,均堪予認定。又被告張景舜販賣予被告徐嘉全所經營之「惠全農藥行」之「強根寶」、「落葉劑」,確均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用途,故「強根寶」、「落葉劑」均屬偽農藥,亦堪予認定。 3.再者,自被告徐嘉全所經營之「惠全農藥行」所查獲之「落葉劑」50包、「強根寶」8 罐,原係其於101 年11月18日以每罐15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景舜購入「強根寶」一箱共60罐,再以每罐250 元的價格販賣予東勢地區之農民,並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景舜購入50包「落葉劑」,其於收到被告張景舜送來的「強根寶」、「落葉劑」時,即已發現產品上沒有農業許可證字號,雖其因而沒有賣出「落葉劑」,但已賣出「強根寶」52罐,剩餘8 罐尚未賣出等情,業據被告徐嘉全坦承如上。又被告張景舜亦自知其賣給被告徐嘉全之「落葉劑」與「強根寶」都沒有農藥許可證,且「落葉劑」之標籤以及「強根寶」之包裝都是其自己印製,並虛構「富士化學株式會社」製造及「金昌實業公司」總代理等節,印製於「強根寶」之包裝上等情,亦據被告張景舜坦承如上,並有查獲之「落葉劑」,「強根寶」外觀照片附卷可憑,以及查扣之「落葉劑」50包、「強根寶」8 罐可憑,則被告張景舜有販賣「落葉劑」、「強根寶」之事實,以及被告徐嘉全有販賣「強根寶」之事實,亦均堪認定。被告張景舜、徐嘉全2 人既明知「強根寶」、「落葉劑」確均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用途,被告張景舜竟仍販賣「強根寶」、「落葉劑」予被告徐嘉全,被告徐嘉全亦販賣「強根寶」予農民,客觀上即有販賣偽農藥之行為。 4.再查,本件「強根寶」之包裝上已經載明有「開根吸肥,生長快速」之作用,此有查獲「強根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60至61頁),本件之「落葉劑」包裝上也標註「果樹消毒清欉黃化落葉促進劑」之作用,亦有查獲「落葉劑」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21頁),則對照被告張景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加入農藥公會已25年,係以化學原料進貨「強根寶」、「落葉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以及對照被告徐嘉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經經營「惠全農藥行」50年,係以化工原料進貨「強根寶」、「落葉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則以被告張景舜、徐嘉全2 人均係長期經營農藥事業之人,當不乏接受主管機關宣導、稽查偽農藥、禁用農藥及劣農藥之相關經驗,而「惠全農藥行」既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合法營業之農藥行,則被告徐嘉全應為受有訓練之合法管理人員(農藥管理條例第26條參照)有辨別偽農藥之能力,且被告張景舜、徐嘉全2 人亦坦承均明知本案之「強根寶」,確如包裝所示,可讓植物根系旺盛、生長較好、增加產量,以及本案之「落葉劑」,確如包裝所示,可以破壞葉綠素,讓葉片黃化落葉,調節植物生長產期,故被告張景舜、徐嘉全2 人理當知悉此等有明顯上開標示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化學化工原料」應為農藥,而非肥料,而應合乎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有農藥許可證,始能販賣、儲藏。是以被告張景舜辯稱:其認為「強根寶」、「落葉劑」是肥料,不是農藥云云,即顯不可採。又被告徐嘉全既坦承有發現被告張景舜送來之「強根寶」、「落葉劑」無農藥許可證,亦當知不應加以販賣,與其上有無標註公司名稱無關,是以被告徐嘉全辯稱:「強根寶」上有標註公司名稱,所以伊才敢販賣,「落葉劑」沒有公司名稱,伊不敢販賣云云,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5.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景舜於警詢時已陳稱:實際上並沒有「富士化學株式會社」以及「金昌實業公司」,純粹是為了取信農藥行或農友才虛構這兩家公司名稱,認為這樣產品會賣得比較好等語(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景舜係明知並有意虛構公司名義販賣「強根寶」及「落葉劑」,況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維護公司名稱之可信度,促進交易安全,減輕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查證義務,有促進經濟秩序之公共利益之規範性質,欲使用公司之名義參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國民,自不能諉為不知,進而脫免刑責,是以被告張景舜辯稱:伊不知道要辦理公司登記云云,即顯不足採。 6.再據證人廖慶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化工,以前是資億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現在退休了,伊太太何玉霞接著做,現在改成岱松企業行,大概改名8 年了,賣的東西都一樣(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伊是用岱松企業行的名義販賣一般化工原料給張景舜,張景舜都是用瑞芳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伊購買,沒有用「金昌實業公司」和「金昌農藥資材行」的名義向伊購買(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伊從98年開始,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販賣粉狀硝酸鉀,以每公斤50至6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結晶狀氯酸鈉給張景舜,至103 年2 月為止張景舜一共採購硝酸鉀1,000 公斤,氯酸鈉400 公斤(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10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43頁反面)。伊賣給張景舜的氯酸鈉是工業用,純度98% ,不能用在除草劑,是使用在火柴跟燃料,口耳相傳可以用在龍眼讓它生長,伊沒有賣過「落葉劑」的成品給張景舜(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57頁反面)。伊有賣過粉狀硝酸鉀給張景舜,沒有賣過「強根寶」這款成品給張景舜,伊賣給張景舜的硝酸鉀是工業級的,用在玻璃工廠及火柴工廠,農業上因為硝酸鉀含有氮、磷、鉀,可以開根用(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57頁反面)。伊沒有賣「開根素」給張景舜,伊是賣硝酸鉀給張景舜,硝酸鉀是開根的原料,伊賣給張景舜的品名沒有寫「開根素」,只有在硝酸鉀的旁邊寫一個「開」字(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伊沒有看過本案罐裝的「強根寶」,包裝上面寫的「開根素918 」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瓶身上面寫的有效成份ACE 、胺基酸、糖份、腐枯酸質、鉬、鈷、錳、鋅等原料伊也沒有販賣給他(見本院卷第103 夜反面、第104 頁)。伊賣硝酸鉀給張景舜,收據、單子上寫「硝酸鉀」、「開」,「開」指的是「開根素」因為硝酸鉀有「開根素」的作用,但關於瓶身上記載的主要使用方法,即「(開春立即施行灌注,梅雨結束前施行第二回的灌注)……加水600 倍根部灌注……適用作物:梨、蘋果、柑桔、……蓮霧、荔枝……菸草蔬菜、草莓、花卉、……西瓜、葡萄、枇杷」等字,伊也沒有跟張景舜說過(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伊賣的只是一般化工原料,每一項原料的用途很多,伊知道硝酸鉀可以當植物的營養劑,氯酸鈉的用途伊不知道(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43頁反面)。伊是從台北的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進貨硝酸鉀,氯酸鈉也是從協明化工進貨,伊向協明化工購買的硝酸鉀,都是白色結晶狀,不可能買到已經摻入生長調節劑的加工品,伊不曉得什麼是「2-硝基酚」「4-硝基酚」,伊沒有賣「2-硝基酚」、「4-硝基酚」給張景舜(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伊不會去問張景舜買這些東西要做什麼,伊不知道張景舜買伊的硝酸鉀最後去做成「強根寶」,也不知道張景舜買伊的氯酸鈉,最後拿去做「落葉劑」(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6 頁反面)等語,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檢、調自證人廖慶仁處扣案之硝酸鉀,並未驗出農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203 、208 頁),而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與岱松企業行之硝酸鉀、氯酸鈉交易明細,說明其販賣予岱松企業行之硝酸鉀、氯酸鈉,均為工業級,硝酸鉀不含「2-硝基酚」、「4-硝基酚」之成分,氯酸鈉亦不含其他成分,有協明化工協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與岱松企業行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硝酸鉀、氯酸鈉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足徵證人廖慶仁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證人廖慶仁及其配偶何玉霞經營之岱松企業行所販賣予被告張景舜之硝酸鉀,並不含「2-硝基酚」、「4-硝基酚」、「苯鉀酸」等情,亦堪認定。再觀之檢調於岱松企業行營業處所扣得之硝酸鉀,為白色結晶狀,而自被告徐嘉全之「惠全農藥行」所扣得被告張景舜所販賣之「強根寶」,則為黃棕色粉末,各有其檢驗報告與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頁,偵字第22523 號卷第208 、209 頁,本院卷第120 頁),型態及顏色明顯已有變更,適足以佐證被告張景舜所販賣之「強根寶」,確與證人廖慶仁及岱松企業行所出售之硝酸鉀為不同之物品,從而,被告張景舜顯有將「2-硝基酚」、「4-硝基酚」、「苯鉀酸」等成分加入其所購入之硝酸鉀中,亦堪認定。是以,被告張景舜辯稱:伊向資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慶仁購買原料,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成分,不知道裡面有加「2-硝基酚」、「4-硝基酚」,伊沒有機器設備,不可能去添加其他的成分,伊向廖慶仁買來的就是「開根素」及氯酸鈉成品,只有分裝,「開根素」就取名為「強根寶」,氯酸鈉那就取名為「落葉劑」,沒有加工混合,沒有添加「2-硝基酚」、「4-硝基酚」云云,委無可採。 7.被告徐嘉全為「惠全農藥行」之負責人,經營該農藥行已經50年,於102 年6 月6 日為主管機關查獲時,仍以「惠全農藥行」名義實際經營販賣農藥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全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至13頁、第30頁正、反面),而「惠全農藥行」既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合法營業之農藥行,則被告徐嘉全應為受有訓練之合法管理人員(農藥管理條例第26條參照),對於被告張景舜所販賣之「強根寶」、「落葉劑」,應具有辨別能力,並知悉此等物品為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亦應瞭解農藥之進貨、銷售、退貨,以及偽農藥應如何處理等事項,始符常情;又觀之本案查獲之「落葉劑」農藥數量非微,然經營販賣農藥業之被告徐嘉全於取得上開「落葉劑」後,卻將之儲存藏放在「惠全農藥行」倉庫內,未辦理退貨、依法檢舉或清理,可見該等物品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是果如被告徐嘉全辯稱:「落葉劑」沒有公司名稱,伊不敢賣云云,則其何需甘冒可能觸犯農藥管理相關法令之風險,長期囤積該「落葉劑」於倉庫,足認被告徐嘉全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徐嘉全顯係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落葉劑」甚明。至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 年9 月26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22523 號卷第65頁反面)係針對硝酸鉀、氯酸鈉何時應以農藥管理乙節所為之解釋函令,被告辯稱該函不能拘束本案云云,則顯有誤會,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張景舜、徐嘉全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12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之行為,其罰金刑由「得併科」修改為「併科」,且提高其罰金刑之刑度為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對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之行為,其罰金刑由「得併科」修改為「併科」,且提高其罰金刑之刑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對於被告張景舜、徐嘉全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景舜、徐嘉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103 年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7 款、第8 款即定有明文(此部分與現行法相同)。被告張景舜生產「強根寶」之過程,係將含「2-硝基酚」、「4-硝基酚」及「苯鉀酸」等農藥有效成分原料(應屬農藥原體),與工業用硝酸鉀混合後,成為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是關於「強根寶」之生產,係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應為農藥管理法所定之加工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張景舜所為,均係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強根寶」)、分裝偽農藥罪(「落葉劑」),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㈢核被告徐嘉全所為,係犯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強根寶」),以及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落葉劑」)。 ㈣被告張景舜販賣偽農藥「強根寶」、販賣偽農藥「落葉劑」之低度行為,各為加工偽農藥「強根寶」、分裝偽農藥「落葉劑」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嘉全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強根寶」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偽農藥「強根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嘉全購入「落葉劑」50包後,即置於農藥行後半部之倉庫內,迄主管機關查獲為止,未為陳列、販賣,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徐嘉全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落葉劑」犯行,係自其收受偽農藥「落葉劑」時起,以單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繼續至被查獲為止,應認為係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103 年12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犯行,同次修正前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販賣偽農藥犯行,以及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加以被告張景舜、徐嘉全均為農藥供應鍊之上下游業者,則被告張景舜反覆從事偽農藥「強根寶」之加工、偽農藥「落葉劑」之分裝,以及以公司名義經營加工、販賣偽農藥「強根寶」業務犯行,被告徐嘉全反覆從事偽農藥「強根寶」之販賣,均係彼等經營、執行農藥供應事業業務之當然結果,於行為概念上,各應認為係集合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張景舜以「金昌實業公司」之名義經營加工、販賣偽農藥「強根寶」業務之行為,觸犯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其所犯加工偽農藥「強根寶」之單一行為間,其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犯意均部分重合,依社會觀念,被告張景舜以「金昌實業公司」之名義經營加工偽農藥「強根寶」業務之行為,與加工、販賣偽農藥「強根寶」之行為,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仍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工偽農藥罪處斷。 ㈧被告徐嘉全係於同一次販入偽農藥「強根寶」、「落葉劑」後,將「強根寶」陳列於貨價上,將「落葉劑」置於倉庫內,僅因有無實際賣出之不同,而分別犯販賣偽農藥罪(「強根寶」)及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落葉劑」),則被告徐嘉全自販入偽農藥「強根寶」、「落葉劑」之始,其著手行為同一,僅因陳列、儲藏方式之不同,以及有無成功賣出之偶然結果之不同,而同時實現販賣偽農藥罪(「強根寶」)及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落葉劑」)之構成要件,犯行之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其販賣偽農藥(「強根寶」)行為及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落葉劑」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㈨被告張景舜所犯加工偽農藥(「強根寶」)、分裝偽農藥(「落葉劑」)2 罪間,犯意各別,手法、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景舜生產「強根寶」之部分,以及將工業用氯酸鈉作為「落葉劑」之部分,本均論以製造偽農藥罪,然本院審酌「強根寶」之生產過程,係合於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8 款之所定義加工行為,業經說明如上,與製造犯行無涉;而該「落葉劑」商品,除氯酸鈉外,並未驗出其他農藥成分,業經說明如上,堪認此部分被告張景舜應僅將非經許可登記氯酸鈉結晶,定量改成小包裝後,貼上自製之「落葉劑」標籤,供為成品農藥販賣,而與製造犯行無涉,應堪認定,然不論加工、分裝或製造,同屬103 年12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不同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至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徐嘉全關於偽農藥「落葉劑」部分,認為係犯103 年12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見本院卷第100 頁),併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張景舜為實際經營農藥販售之人,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乃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加工、分裝偽農藥而販賣之,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兼衡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及被告張景舜所販賣之數量、期間,被告張景舜未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及其自陳係農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6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徐嘉全經營「惠全農藥行」約50年,對於販賣農藥之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為保護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禁止販賣偽農藥之禁令,而意圖販賣營利購入本案之偽農藥販賣、儲藏,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目的,亦有損害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之虞,兼衡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以及被告徐嘉全所販賣之數量、期間,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徐嘉全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自陳其係高工畢業,目前仍為「惠全農藥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7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1.又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在被告徐嘉全所經營「惠全農藥行」所扣得之偽農藥「強根寶」8 罐及「落葉劑」50包,並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上開說明,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亦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日曆簿4 本,為被告張景舜自101 年起至103 年止之期間內進貨開立貨款支票之日記簿,包括向廖慶仁進貨之部分,均記錄在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昌農業資材行」商號登記資料,則為被告張景舜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之許可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時及本院提示證據時陳述甚詳(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核其性質,為被告張景舜曾向廖慶仁進貨付款之書證及金昌農業資材行之商號登記資料,雖係被告張景舜所有之物,然並非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1 張,為被告張景舜另向廖慶仁購買磷酸鉀,由廖慶仁開給被告張景舜之收據,業經被告張景舜陳述在卷(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65頁反面),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宣傳資料1 本,其內容均與本案之產品無關,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張景舜核對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上開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張景舜名片」1 張,為被告張景舜向被告徐嘉全推銷「強根寶」、「落葉劑」時交付給被告徐嘉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進貨資料」1 份,為被告徐嘉全於101 年11月18日向被告張景舜購買50包「落葉劑」時,被告張景舜開立給被告徐嘉全之明細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出貨資料」1 份,為被告徐嘉全之子徐承顯使用5 罐「強根寶」於被告徐嘉全之柑橘園之書面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出貨資料」1 份,為被告徐嘉全向案外人黃礎林購買「開根寶」(非本案之農藥)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徐嘉全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詳(見他字第3902號卷第8 頁,第74頁正反面),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固可認被告張景舜向被告徐嘉全推銷偽農藥所用及販賣偽農藥之單據,此均已交付予被告徐嘉全收受,而為被告徐嘉全所有之物,故字不得於被告張景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此名片及明細帳資料雖係被告徐嘉全所有之物,惟並非供被告徐嘉全販賣偽農藥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亦不於被告徐嘉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數量 │所有人│ ├──┼───────┼───┼───┤ │ 1 │支票日曆簿 │4本 │張景舜│ ├──┼───────┼───┼───┤ │ 2 │金昌農業資材行│1份 │張景舜│ │ │商號登記資料 │ │ │ ├──┼───────┼───┼───┤ │ 3 │收據 │1張 │張景舜│ ├──┼───────┼───┼───┤ │ 4 │宣傳資料 │1本 │張景舜│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數量 │所有人│ ├──┼───────┼───┼───┤ │ 1 │張景舜名片 │1張 │徐嘉全│ ├──┼───────┼───┼───┤ │ 2 │進貨資料 │1份 │徐嘉全│ │ │ │ │ │ ├──┼───────┼───┼───┤ │ 3 │出貨資料 │1份 │徐嘉全│ ├──┼───────┼───┼───┤ │ 4 │出貨資料 │1份 │徐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