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昌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元昌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江金龍(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持來兜售之黑色重型機車1輛(懸掛車牌之牌照號碼不詳、廠牌山葉、車款名稱新勁風光、型號XC125LR、指針儀表、前後鼓式煞車、出廠年月西元2011年以後,係不詳之人所有,遭江金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中興大學行竊得手,下稱系爭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不相 當之對價購入系爭A車。嗣有林余秀琴向鍾元昌表示欲購買 中古機車,鍾元昌應允並向林余秀琴取得身份證件及印章後,思欲將系爭A車出賣予林余秀琴,但因系爭A車係贓車無法辦理車籍移轉登記,遂於103年6月24日將林余秀琴之身份證件、印章及由不詳方式取得之牌照號碼FB3-423號重型機車 之行車執照1紙(登記車主劉世駿、廠牌山葉、型號XC125R 、引擎號碼5DC-612927、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5月,係劉世 駿於103年間因該牌號機車《車款名稱勁魅小改款、銀色車 身、前碟後鼓式煞車,現車體下落不明,下稱系爭B車》故 障而連同該機車交付予址設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某機車行委託販售)、劉世駿印章1枚攜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蓋用林余秀琴、劉世駿印文後,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林余秀琴身份證件、牌照號碼FB3-423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交付不知情之契約服 務員黃淑娟,委由黃淑娟辦理機車移轉登記並新領牌照,致臺中市監理站於同日註銷牌照號碼FB3-423號並核發牌照號 碼725-NWP號之牌照1面、行車執照1紙於系爭B車,並將系爭B車車籍由劉世駿名下移轉至林余秀琴名下。鍾元昌取得上 開牌照號碼725-NWP號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後,將牌照懸掛在 系爭A車上,再將該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林余秀琴,而向林 余秀琴取得代價25,000元。嗣員警偵辦江金龍竊盜案,經蒐證後,於103年7月8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江金龍並搜索該址(係鍾元昌向唐許蘭承租後分租予江金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該址附近勘查,發現停放含系爭A車在內之多部機車,查核系爭A車車體與所懸掛車牌登記資料不符,予以查扣,通知林余秀琴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江金龍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林余秀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證人唐維君即唐許蘭之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209頁背 面)、證人楊水勝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被告鍾元昌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被面),另本院於審理時傳喚上開證人江金龍、林余秀琴到庭作證,皆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江金龍、林余秀琴詰問之機會,並將上開證人江金龍、林余秀琴、唐維君、楊水勝之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江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同案被告江金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核同案被告江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其所供稱歷次竊得機車流向,除部分出賣予被告外,尚有出賣予綽號「小強」之人等語,其未僅僅指認被告為買受贓物之人,應無刻意扭曲事實、為構陷被告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另衡之其對本身竊盜案情均坦認犯罪、詳細說明,其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明本件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依上揭說明,同案被告江金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11月17日中監中站字第1040194811號函檢附牌照號碼725-NWP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⑵牌照 號碼725-NWP號車輛詳細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車主林余秀琴、廠牌山葉、型號XC125R、引擎號碼5DC-612927、黑色、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5月、89年5月29日發照、103年6月24日換補照,見偵卷一第19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2紙(以車號查詢:725-NWP;以引擎號碼查詢:5DC-612927,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8432號函檢附系爭A車外觀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63頁)、在本院贓物庫拍攝系爭A車外觀相片6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 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同案被告江金龍遭扣案物相片3張、員警行動蒐證同案被告江金龍相片15張(見偵卷一第146至160頁);⑶員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牌照號碼915-MSS號機車遭竊過 程,見偵卷一第265至266頁)、員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張(牌照號碼192-LMS號機車遭竊過程,見偵卷一第261至263頁)、員警偵辦同 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6張(見偵卷一第161至165頁)、員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2張(牌照號碼712-KYW號 機車遭竊過程,見偵卷一第229至232頁)、員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張(牌照號碼293-MPE號機車遭竊過程,見偵卷一第257至259頁)、 員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1張(牌照號碼578-MBM號機車遭竊過程,見偵卷一第268至270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一第166至171頁)為文書 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既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系爭A車及牌照號碼725-NWP牌照1面、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員警依法查扣而得等情,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05至108 頁);⑵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98至103頁),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⑴同案被告江金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28至38頁、第217至221頁)、證人林余秀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證人唐維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至58頁);⑵查獲竊盜案現場圖及同案被告江金龍103年8月8日偵訊中手繪宜昌路433號屋內平面圖(見偵卷一第145頁、第212頁);⑶維基百科網站山葉機車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機車拍賣網 站資料1份(勁風光125於2011年推出最新版本、新勁風光指針鼓XC125LR、建議售價53,800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⑷證人林子君於警詢之證述(於103年3月25日發現遭竊山葉廠牌機車、牌照號碼915-MSS型號、101年出廠、黑色125CC,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證人黃英輝於警詢之證述(於103年3月23日發現遭竊山葉廠牌機車、牌照號碼192-LMS號、100年8月出廠、深藍深灰色125CC,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 ;證人杜祐萱於警詢之證述(於102年11月4日發現遭竊山葉廠牌機車、牌照號碼712-KYW號、深藍深灰色125CC,見偵卷一第82至83頁);證人李孟容於警詢之證述(於103年3月3 日發現遭竊山葉廠牌機車、牌照號碼293-MPE號、102年份、銀色125CC,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元昌對其有向唐許蘭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以25,000元代價出賣系爭A車予證人林余秀琴並向證人林余秀琴取得證件辦理移轉登記、領出牌照等情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105年5月6日 準備程序辯稱:伊向前手同時取得車架及引擎,將引擎修復裝回車架、另外再購買新車殼及新儀表裝上,(後改稱)車架亦是購買中古品,引擎係購自跳蚤攤位市場,(後改稱)引擎之汽缸係購入新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於本院105年9月2日準備程序辯稱:並非伊前往監理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可能係委託證人楊水勝辦理,伊其實有向證人江金龍購入系爭A車之儀表、車殼部分,但並非向證人 江金龍購入系爭A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 ;於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伊係向證人楊水勝 購入整台舊車改裝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審理時辯稱:系爭A車係買入舊車改裝 ,至拆車廠購買整台報廢機車回來改裝,把堪用部分拆下,有缺零件再另外購買,新零件係購自材料行。買報廢車時無車牌,(後改稱)伊買舊車回來後才去買拆車廠的回來,將兩台合併改裝。系爭A車之牌照係伊自證人楊水勝處調舊車 上之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於本院106年1月23日 審理時辯稱:證人江金龍未曾出賣整台機車予伊,偵查筆錄中記載伊供稱證人江金龍出賣機車予伊部分,伊未曾如此陳述,(後改稱)偵查中有如此陳述,因當時亟欲回家,警詢時員警要伊配合,伊於偵查中就如此向檢察官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唐許蘭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以25,000元代價出賣系爭A車予證人林余秀琴並向證人林余秀琴取得證件辦理移轉登記、領出牌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一第40頁、第42頁、第196頁;偵卷二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73頁、第82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2頁、第147頁),核與⑴證人唐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係鄰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由伊母唐許蘭出租 予被告,伊知道被告與證人江金龍出入同一間房子,不清楚是否一起居住,時間約有3年,證人江金龍居住其中,每月 租金7,000元係被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第209頁背面);⑵證人林余秀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係鄰居,伊向被告購入系爭A車,花費25,000 元含保險,被告告知伊將證件拿給被告即可過戶1輛機車予 伊,伊將證件交付被告辦理,交車時被告將牌照與行車執照一併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一第166至171頁)、牌照號碼000-NWP號車輛詳細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車主林余秀琴 、廠牌山葉、型號XC125R、引擎號碼5DC-612927、黑色、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5月、89年5月29日發照、103年6月24日換補照,見偵卷一第191頁)附卷可稽,即堪認為真實。又員 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竊盜案,經蒐證後,於103年7月8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同案被告江金龍並搜索該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該址附近勘查,發現停放含系爭A車在內之多部機車,查核系爭A車車體與所懸掛車牌登記車體資料不符(詳下述),予以查扣等情,亦有⑴查獲竊盜案現場圖及同案被告江金龍103年8月8日偵訊 中手繪宜昌路433號屋內平面圖(見偵卷一第145頁、第212 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8432號函檢附系爭A車外觀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6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同案被告江金龍遭扣案物相片3張、員警行 動蒐證同案被告江金龍相片15張(見偵卷一第146至16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105至108頁)、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卷一第98至103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 (二)系爭A車遭查扣時懸掛牌照號碼725-NWP車牌,觀諸卷附牌照號碼725-NWP號車輛詳細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19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以車號查詢:725-NWP;以引擎號碼查詢:5DC-612927,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所載,該牌照號碼所對應之機車車體理應為山葉 廠牌、型號「XC125R」、引擎號碼5DC-612927、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5月、89年5月29日發照之機車,且依卷附維基百科網站山葉機車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記 載略以:型號「XC125R」開頭之山葉廠牌機車乃為市場上俗稱「勁魅」(風光SV)之機車,於西元1998年開始發售,配有碟煞及第二煞車燈,前方向燈有黑色外框、龍頭附加黑色小風鏡,西元2000年小改款更換NPA版本引擎、配色為雙色 等語。然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8432號函檢附系爭A車外觀相片2張(見本院卷第63頁)、在本院贓物庫拍攝系爭A車外觀相片6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系爭A車未配置碟式煞 車及第二煞車燈,前方向燈外圍透明亦無黑色外框,龍頭未有黑色小風鏡,且配色為單一黑色,僅飾以紅色貼紙,貼有圓形環保標章(代表噴射引擎),是系爭A車顯然與牌照號 碼725-NWP號所應對應之正確車體不符。又參以卷附機車拍 賣網站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記載略以:「勁風 光」125於2011年推出最新版本,成熟的日本Fi噴射引擎科 技,「新勁風光」指針鼓XC125LR、建議售價53,800元等語 ,比對該拍賣網站資料所記載及所附「新勁風光」相片,均核與系爭A車配置、款式相符。再者,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11月17日中監中站字第1040194811號函檢附牌照號碼725-NWP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該牌照號碼725-NWP號車籍經由契約服務員即證人黃淑娟向臺中市監理站申辦過戶,於103年6月24日自原車主即證人劉世駿名下移轉至證人林余秀琴名下,該牌照原號碼為FB3-423號,於92年11月28日由前 車主高國原名下移轉登記至證人劉世駿名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牌照號碼欄位有劃去FB3-423號改填725-NWP號情形。經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機車過戶為伊承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塗改係車行所為,過戶時號牌不用繳回,本件伊僅核對過戶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並未去看機車車體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經證人劉世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牌照號碼FB3-423號機車(即 系爭B車)約於10年前購入,於103年間委託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某車行出售,將證件交付車行、車牌並未拆下帶走,機車當時已不能騎,修理不划算,車行說替伊處理,給伊4 、5,000元,出賣時車牌號碼仍為FB3-423號,該機車係山葉廠牌,風光SV小改款,有黑色貼紙,其餘車體銀色,前輪有碟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從而,被告出賣予證人林余秀琴之系爭A車,為西元2011年(含)以後之年份之機車,且遭被告利用老舊不堪用之 系爭B車辦理過戶新領牌照之機會,藉此取得725-NWP號牌照懸掛在系爭A車上,再交付予證人林余秀琴等事實,即可認 定。 (三)本件目前雖尚未查獲系爭A車之失主,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金龍於警詢中供稱:伊交付被告3輛機車,行竊時地不記得 ,被告所指證人林余秀琴之機車由伊交付屬實,但伊忘記於何處竊取,伊共交付被告3輛機車,每輛酬勞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供稱及具結後以證人身份證稱:伊有將竊得之車其中3輛出賣予被告,伊係 在中興大學竊得,對車牌無印象,伊向被告說明係偷得之贓車,每輛賣被告5,000元,總共收取15,000元等語(見偵卷 一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系爭A車相片)伊認識證人林余秀琴,住伊附近,太平區宜 昌路433號係伊向被告分租,該處有3房間,其中1間係被告 整理車子用,該機車係伊給被告,由被告賣予證人林余秀琴,伊將偷來機車出賣予被告,被告如何使用伊不知情,被告給伊5,000元,伊交付被告時有告知係偷得之機車,索價5,000元,被告說要,贓車無鑰匙,伊係整車交付被告,未將車牌拆下,該車是很新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參以⑴卷附員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張(牌照號碼915-MSS號機車遭 竊過程,見偵卷一第265至266頁)、員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張(牌照號碼000-LMS號機車遭竊過程,見偵卷一第261至263頁)、員警偵 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6張(見偵卷一第161至165頁)、員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2張(牌照號碼712-KYW號機車遭竊過程,見偵卷一第229至232頁)、員警偵辦同 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張(牌照號碼293-MPE號機車遭竊過程,見偵卷一第257至259頁 )、員警偵辦同案被告江金龍行竊案所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1張(牌照號碼578-MBM號機車遭竊過程,見偵卷 一第268至270頁);⑵證人林子君於警詢之證述(於103年3月25日發現遭竊山葉廠牌機車、牌照號碼915-MSS型號、101年出廠、黑色125CC,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證人黃英輝 於警詢之證述(於103年3月23日發現遭竊山葉廠牌機車、牌照號碼192-LMS號、100年8月出廠、深藍深灰色125CC,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證人杜祐萱於警詢之證述(於102年11 月4日發現遭竊山葉廠牌機車、牌照號碼712-KYW號、深藍深灰色125CC,見偵卷一第82至83頁);證人李孟容於警詢之 證述(於103年3月3日發現遭竊山葉廠牌機車、牌照號碼000-MPE號、102年份、銀色125CC,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均顯示同案被告江金龍於遭查獲前已多次針對山葉廠牌「勁風光」或「新勁風光」款式之機車行竊。證人江金龍既有多次行竊與系爭A車同款式機車之紀錄,且因竊取系爭A車及其他機車共16輛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85至87頁),則系爭A車之失主雖尚未查獲,然系爭A車應確係證人江金龍所竊取而得之贓車,殆無疑義。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被告雖對系爭A車來源有所辯解,且辯稱係委託證人楊水勝 辦理系爭A車過戶云云,然⑴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系爭A車之來源辯解,或曰係向前手同時購入中古 車架及引擎後修復、或曰車架與引擎係分別購入、或曰購入新汽缸、或曰向證人楊水勝購入舊車、或曰向拆車廠購入報廢車後購買新零件裝上、或曰先購入1輛舊車再至拆車廠購 入另1輛再將兩車合併云云,均如上述,其辯解前後莫衷一 是,已屬可疑。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極力否認係向證人江金龍取得系爭A車,然其於103年7月9日警詢中卻辯稱:伊最近半年內賣出之中古車,係由證人江金龍整理好後拜託伊賣,有3至5輛係證人江金龍提供云云(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益徵其上開於本院之歷次辯解實不可採。⑶其於103年7月9日偵查中已坦認:自103年4、5月迄今,證人江金龍出賣3輛機車予伊,伊付證人江金龍1輛5,000元代價,已賣 出2輛,證人江金龍出賣時說車係借回來的,就是偷的意思 ,伊知悉車子係偷來,仍予以買受,證人林余秀琴扣案機車(即系爭A車)係證人江金龍拿來由伊賣予證人林余秀琴等 語(見偵卷一第19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此部分 陳述之偵查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記載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且上開陳述內容,亦核與證人 江金龍上開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及證稱以5,000元代價出賣系爭A車予被告,有告知被告係偷來之贓車等內容,互核相符。⑷證人楊水勝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江金龍偷來機車交給被告,過戶非伊辦理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綜上,被告上開抗辯顯屬信口開河、臨訟卸責之語,殊不可採,從而,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江金龍購入系爭A車,且有經證人江金龍告知系爭A車係竊得之贓車,仍予以 買受等情,即可認為事實。 2.證人江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交付系爭A車很新等語,已 如上述,又觀諸上開證人林子君、黃英輝、杜祐萱、李孟容之警詢證述可知證人江金龍所偷竊之機車多為100至102年份之車,而依卷附機車拍賣網站資料顯示「新勁風光」指針鼓XC125LR之建議售價為53,8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縱若 本件系爭A車屬「新勁風光」於100年首批上市之車體,然被告竟可於103年6月24日以前,以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江金 龍購入,實與常理有違,況若系爭A車具合法來源,被告應 可向前手取得如行車執照等證明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林余秀琴,或若係被告購入牌照已註銷舊車修理組裝而成,亦可向監理機關申請驗車後領取新牌照,被告又何須藉由其他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換領新號牌之機會,李代桃僵而獲取新號牌懸掛於系爭A車?益徵被告明知系爭A車之來源不合法。 二、被告辯解既不可採,其既然有向證人江金龍購入屬贓物之系爭A車,且明知為贓物仍予以買受,已合致刑法故買贓物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認系爭A車之引擎號碼、所懸掛牌照 號碼725-NWP號車牌均遭變造云云,公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且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A車之引擎號 碼、所懸掛牌照有遭變造事實,是起訴意旨有所誤會,惟起訴意旨並未指此部分犯嫌係被告所為或與變造人共犯,即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又此部分犯嫌若犯罪成立,亦與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 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元昌。本件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係於103年6月20日以後方向證人江金龍購入系爭A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 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購入系爭A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另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蓋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故買贓物 罪為基本規定,收受贓物罪為補充規定,依法條競合,若成立故買贓物罪,即不再論以收受贓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⑵取得來路不明贓物,復加以處分,增添被害人追索困難;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 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其犯罪所得已變異為其他物,仍應沒收。犯罪所得若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取得,於一定要件下方可沒收,核先敘明。 1.被告向證人林余秀琴收取之價金25,000元,係由系爭A車所 變得之物,屬被告所有,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系爭A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屬證人林余秀琴所有,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查無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要件情形,即無從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從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懸掛769-NSL號牌照重型機車 │1輛 │ ├──┼─────────────┼──┤ │ 2 │懸掛209-MNW號牌照重型機車 │1輛 │ ├──┼─────────────┼──┤ │ 3 │懸掛278-MXM號牌照重型機車 │1輛 │ ├──┼─────────────┼──┤ │ 4 │竊車用工具 │12支│ ├──┼─────────────┼──┤ │ 5 │研磨機 │1台 │ ├──┼─────────────┼──┤ │ 6 │六角扳手 │2把 │ ├──┼─────────────┼──┤ │ 7 │十字起子 │1把 │ ├──┼─────────────┼──┤ │ 8 │電鑽 │1把 │ ├──┼─────────────┼──┤ │ 9 │塑膠榔頭 │1把 │ ├──┼─────────────┼──┤ │ 10 │鐵製榔頭 │1把 │ ├──┼─────────────┼──┤ │ 11 │尖嘴鉗 │1把 │ ├──┼─────────────┼──┤ │ 12 │安全帽 │18頂│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