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許曉怡
- 被告羅仁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4951、2858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佑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劉名傑」名義之駕駛執照上所黏貼「羅仁佑」之照片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洪采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六角T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仁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分別竊得劉名傑、蘇炳豪、郭瑩琳、廖桂雪、洪采瑋、游璨逢、游宗珀所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 二、羅仁佑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洪采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假冒洪采瑋本人名義出示前揭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店家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洪采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係洪采瑋本人親自消費,確認消費金額及同 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等私文書交還予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店家以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店家陷於錯誤,誤信其係合法持卡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或利益予羅仁佑,均足生損害於洪采瑋本人及上開商家、遠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管理正確性等權益。 三、羅仁佑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方式,變造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名傑、蘇炳豪本人權益。 四、羅仁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方式,變造自用小客車上車牌後行駛於道路以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羅仁佑於104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48巷口,駕駛停放於上址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四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其於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五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欲離去時,經警查獲。 五、案經劉名傑、蘇炳豪、郭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24951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聲羈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62頁、第71頁反面、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名傑於警詢 證述(見偵24951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炳 豪於警詢證述(見偵24951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2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瑩琳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證人即被害人廖桂雪於警詢證述(見偵24951卷第47頁至 第48頁)、證人即被害人洪采瑋於警詢證述(見偵24951卷 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游璨逢於警詢證述(見偵24951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珀之岳母 呂素紅於警詢證述(見偵24951卷第58頁至第59頁)之情節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害人洪采瑋信用卡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之 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申請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1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變造駕照車牌之照片說明、遠東銀行提出自助加油照片影本2張、簽帳單影本2張、告訴人蘇炳豪104年11 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簽帳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偵24951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6頁、第164頁、第167頁、第16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分別攜帶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六角T字扳手乙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反面、第98頁),而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六角T字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洪采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欄四,其於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以打破車窗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以一行為變造告訴人劉名傑、蘇炳豪之駕駛執照,同時侵害2人 法益,並觸犯2個變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三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3次竊盜、3次攜帶凶器竊盜、2次詐欺取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變造特種文書、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造駕照及懸掛變造之車牌以規避查緝,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又逕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家、遠東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權益,又嗣後雖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證人蘇炳豪駕駛 執照1張、證人劉名傑駕駛執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分別歸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偵24951號卷第50頁、第57頁、第60頁、第67頁、第72頁、第131頁),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油漆工,每月約工作25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2,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告訴人劉銘傑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郭瑩琳及被害人游璨逢請本院從輕量刑、告訴人蘇炳豪及游宗珀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三、四遠東銀行簽帳單2紙,業已交付予特約 商店店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洪采瑋」署押共2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被告所有一字螺絲起子1支、六角T字扳手1支、換貼 於證人劉名傑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分別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四至六、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4951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反面、第98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3.又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二被告變造之「1820-WD」號 車牌並非被告所有,且嗣後已將膠帶撕去,而回復為原「1328 -WD」號真正之車牌並發還被害人(見偵24951卷第 50頁),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 51 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論罪法條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 │ │ │ │ │ │刑及從刑) │ ├──┼───────┼─────┼───────────┼──────┼────────────┤ │ 一 │104年9月20日17│臺中市北區│羅仁佑於前揭時、地,見│刑法第320第1│羅仁佑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育強街78巷│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口 │3號自用客車車窗已遭破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壞,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內│ │ │ │ │ │ │劉名傑所有價值新臺幣(│ │ │ │ │ │ │下同)1,000元之墨綠色 │ │ │ │ │ │ │皮夾1個(內有劉名傑駕 │ │ │ │ │ │ │駛執照1張、現金400元)│ │ │ │ │ │ │。 │ │ │ ├──┼───────┼─────┼───────────┼──────┼────────────┤ │ 二 │104年9月24日10│臺中市西屯│羅仁佑於前揭時、地徒手│刑法第320條 │羅仁佑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區西安街27│打破蘇炳豪所有停放在該│第1項、第354│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7巷300之2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左前方道│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 │ │ │ │ │路旁 │玻璃後,復竊取該車輛內│ │ │ │ │ │ │蘇炳豪所有之黑色皮包1 │ │ │ │ │ │ │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 │ │ │ │ │ │駕照、健保卡、信用卡7 │ │ │ │ │ │ │張、提款卡4張、現金5,0│ │ │ │ │ │ │00元)及MIO衛星導航1個│ │ │ │ │ │ │。 │ │ │ ├──┼───────┼─────┼───────────┼──────┼────────────┤ │ 三 │104年10月6日1 │臺中市北區│羅仁佑於前揭時、地以自│刑法第320條 │羅仁佑犯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至同日15時│國瑞街123 │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 │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22分許間某時 │之2號前 │啟停放在該處郭瑩琳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價值約12,000元之車牌號│ │ │ │ │ │ │碼507-QKR號輕型機車電 │ │ │ │ │ │ │門後竊取之。 │ │ │ ├──┼───────┼─────┼───────────┼──────┼────────────┤ │ 四 │104年10月9日 │臺中市北區│羅仁佑於前揭時、地攜帶│刑法第321條 │羅仁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時30分許 │光大街140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第1項第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號前 │字起子1支打破廖桂雪所 │ │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 │ │ │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1328-WD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再以放置在上開車輛│ │ │ │ │ │ │內之汽車鑰匙發動上開車│ │ │ │ │ │ │輛以竊取之,並同時竊得│ │ │ │ │ │ │廖桂雪友人洪采瑋所有放│ │ │ │ │ │ │置在上開車輛內之遠東國│ │ │ │ │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信用卡1張。 │ │ │ ├──┼───────┼─────┼───────────┼──────┼────────────┤ │ 五 │104年10月9日10│臺中市北屯│羅仁佑於前揭時、地攜帶│刑法第321條 │羅仁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10分許 │區梅川北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第1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某處 │角T字扳手1支竊取家會香│ │案六角T字扳手壹支沒收。 │ │ │ │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 │ │ │游璨逢所使用,而停放在│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 │ │ │ │ │ │。 │ │ │ ├──┼───────┼─────┼───────────┼──────┼────────────┤ │ 六 │104年10月10日 │臺中市北屯│羅仁佑於前揭時、地攜帶│刑法第321條 │羅仁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時許 │區敦化路1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第1項第3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段619號楓 │角T字扳手1支竊取游宗珀│ │案六角T字扳手壹支沒收。 │ │ │ │康超市旁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 │ │ │ │車場內 │碼ACR-3775號自用小客車│ │ │ │ │ │ │之車牌1面。 │ │ │ └──┴───────┴─────┴───────────┴──────┴────────────┘ 附表二: ┌──┬────┬─────┬─────┬──────┬───────┬────────────┐ │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 │金額 │詐欺取得之財│簽帳單(特約商│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 │ │ │ │(新臺幣)│物或利益之名│店存根聯)上偽│刑及從刑) │ │ │ │ │ │稱 │造署押之內容及│ │ │ │ │ │ │ │數量 │ │ ├──┼────┼─────┼─────┼──────┼───────┼────────────┤ │ 1 │104年10 │全國加油站│696元 │汽油 │免簽名 │羅仁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9日4時│股份有限公│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17分 │司昌平站(│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地址臺中市│ │ │ │壹日。 │ │ │ │北屯區崇德│ │ │ │ │ │ │ │路2段36號 │ │ │ │ │ │ │ │) │ │ │ │ │ ├──┼────┼─────┼─────┼──────┼───────┼────────────┤ │ 2 │104年10 │全國加油站│120元 │汽油 │免簽名 │羅仁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9日15 │股份有限公│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時4分 │司昌平站(│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地址臺中市│ │ │ │壹日。 │ │ │ │北屯區崇德│ │ │ │ │ │ │ │路2段36號 │ │ │ │ │ │ │ │) │ │ │ │ │ ├──┼────┼─────┼─────┼──────┼───────┼────────────┤ │ 3 │104年10 │大台中五金│999元 │汽車玻璃 │「洪采瑋」1枚 │羅仁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月9日15 │崇德店(地│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33分 │址臺中市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屯區崇德路│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 │ │ │2段219號)│ │ │ │之「洪采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4 │104年10 │論情汽車旅│680元 │休息 │「洪采瑋」1枚 │羅仁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月9日15 │館(地址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46分 │中市北區文│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昌東三街2 │ │ │ │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 │ │ │之8號) │ │ │ │之「洪采瑋」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1 │羅仁佑於104年9月24日後隔2日某 │羅仁佑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將其於│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得│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劉名傑」名義之│ │ │之劉名傑駕駛執照換貼為羅仁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羅仁│ │ │照片及將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佑」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 │ │二所竊得之蘇炳豪駕駛執照之照片│ │ │ │剪下,並將蘇炳豪駕駛執照上之出│ │ │ │生日期欄位之53年變造為76年,將│ │ │ │蘇炳豪駕駛執照放在劉名傑駕駛執│ │ │ │照上而重疊成1張而變造之。 │ │ ├──┼───────────────┼─────────────────┤ │ 2 │羅仁佑於104年10月9日3時30分許 │羅仁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四所竊得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車牌2面,以黑色膠帶及白紙黏貼 │ │ │ │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之車牌2面後行駛於道路,迄至其 │ │ │ │於同日10時10分許竊得犯罪事實欄│ │ │ │附表一編號五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始將上開變│ │ │ │造之車牌2面取下來放在後行李箱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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