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良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65、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忠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忠良於104年7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住處內與朱清華碰面後,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置入吸食器後交予朱清華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清華。 (二)張忠良另於104年7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與朱清華碰面後,先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置入吸食器後交予朱清華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清華;而後,另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主動詢問朱清華是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朱清華應允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朱清華,並同意朱清華賒欠價款,而完成交易。俟後,朱清華於104年7月10日某時,與張忠良碰面後,即將上開購買毒品之欠款3000元償付予張忠良。 (三)朱清華另於104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以其住處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張忠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再次向張忠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忠良應允後,朱清華旋即前往張忠良上址住處,張忠良先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置入吸食器後交予朱清華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清華;而後,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朱清華,並當場向朱清華收取價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 (四)彭國智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張忠良上址住處與張忠良聊天,見該處電腦桌上之吸食器內已放置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即央求張忠良供其施用,張忠良遂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該吸食器交予彭國智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國智。 (五)張忠良於104年7月間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得悉朱清華於104 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出其為朱清華之毒品來源,為瞭解詳情,遂利用朱清華於104年7月15日晚間9 時43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約其見面之機會,與朱清華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對面檳榔攤碰面。而朱清華抵達該檳榔攤後,張忠良便質問朱清華為何將其供出乙事,復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攻擊朱清華,使朱清華因而心生畏懼,便應張忠良之要求書寫違反其意願內容為:「我朱清華本人在沒有威脅和脅迫之下簽寫此切結書,以下是我本人朱清華親筆填寫敘述以下所說之事。於今年五月初因為我各(「個」之誤)人在路邊遭到,新社警員所臨檢,因為我身上有毒品是二級安非他命所以被帶回新社派出所,然後由東勢分局偵查佐(建智)偵查佐所作筆錄,其內容中有作偽證亂說誣賴他人之詞,特此本人朱清華以書面文字再此澄清。」之切結書,並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而使朱清華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方就張忠良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張忠良同意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清華所書寫之上開切結書1 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清華、彭國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良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9 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核與證人朱清華、彭國智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54頁反面、第61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他字第3170 號卷第64頁、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清華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證人朱清華並沒有到伊住處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清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7月4日伊跟被告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伊就直接到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就把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伊就自行拿來燒烤吸食,被告當時並沒有制止伊,伊用完後,就把之前欠被告的錢還給被告,被告就問伊要不要再拿,伊就說好,被告就拿1 包3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但伊錢並沒有給被告,先用欠的,是到104年7月10日伊領到薪水,才將該次購買毒品的3000元拿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並有被告與朱清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64頁),且衡以證人朱清華證述當日先行拿取被告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償付之前購毒之欠款,復向被告賒欠該次購毒價款之細節,顯與一般單純銀貨兩訖之毒品交易情節不同,是倘非證人朱清華親身經歷之過程,實難想像其能鉅細靡遺地將此特殊之過程清楚描述,益徵證人朱清華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另參以證人朱清華當日無償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他命細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4 年7月4日與朱清華聯繫後,伊有請朱清華在伊住處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9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轉讓毒品給朱清華的部分伊承認,因為伊自己有在吸食,毒品放在桌上,朱清華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相符,堪認證人朱清華當日確有前往被告住處,且被告在其住處內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朱清華施用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又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清華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朱清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7月12日下午5 時21分伊與被告之通話,是伊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電話中伊跟被告說要去家裡坐一下,被告就知道伊是要去買毒品,這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裡,時間約講完該通電話10至15分鐘,伊騎機車去被告家,坐下來後,伊先拿被告玻璃球內的安非他命來用,被告當時並沒有制止伊,後來伊再跟被告說要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伊直接拿3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之後伊就離開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73至88頁),並有被告與朱清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3170 號卷第65頁),已堪採信。又被告當時既已目擊證人朱清華拿取其放置桌上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並未加以制止,顯有默許證人朱清華施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是被告自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清華之主觀犯意,已臻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證人朱清華來伊住處,說有甲基安非他命要拿給伊,但伊表示不需要,之後伊就出門,證人朱清華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機車的置物箱,伊是隔天證人朱清華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去拿,還去伊機車內拿出用香菸盒裝的毒品給伊看,伊才知道這件事,但伊並沒有轉讓或販賣毒品給證人朱清華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惟依證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雖然有1 次被告有跟伊提過手頭比較緊、毒品來源比較少,所以幾天後伊想說伊這邊有伊施用剩下的毒品,要過去跟被告一起吃,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所以伊就把毒品藏在香菸盒放在被告的機車的前置物箱,但伊確定並不是104年7月12日這1 天的事,因為102年7月12日該次伊有跟被告通電話,且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進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則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 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清華,復向證人朱清華各收取價金3000元,自係收取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於該2 次毒品交易前,即先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清華施用,顯見被告當時已能明確界定無償轉讓及有償販賣之行為,衡情倘被告當時並無營利之意圖,自得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供證人朱清華施用,而無必要與證人朱清華議定價格,並同意證人朱清華賒欠及收取價款之理,足徵被告該2 次有償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13 頁),核與證人朱清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62頁,本院卷筆錄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65頁)、證人朱清華104 年5月9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見104 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5至6、15至1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切結書(見104年度他字第3170號卷第105頁)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強制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忠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轉讓予朱清華、彭國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均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 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就上開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清華、彭國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張忠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清華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要旨)。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4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及1 次強制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2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基於情誼而轉讓毒品予朱清華、彭國智2 人,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復為脫免罪責而強制朱清華簽立切結書,所為非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7 所犯強制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 ⑴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清華之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供被告與朱清華聯繫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該門號之SIM卡1 張,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門號是一名陳姓女子的名義申請,是朋友拿給伊用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170 號卷第84、8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依上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切結書,係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強制犯行所得之物,並由證人朱清華交予被告收執,而屬被告所有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鎚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犯罪名及主文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轉│張忠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讓第二級毒品與朱清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部分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有│張忠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關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朱│,處有期徒刑玖月。 ││ │清華部分 │ │├──┼──────────┼────────────┤│ 3 │犯罪事實欄一(二)有│張忠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清華部分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欄一(三)有│張忠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關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朱│,處有期徒刑玖月。 ││ │清華部分 │ │├──┼──────────┼────────────┤│ 5 │犯罪事實欄一(三)有│張忠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清華部分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忠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7 │犯罪事實欄一(五) │張忠良犯強制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切結書壹份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