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雨安律師
- 被告
- 何進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43 、2197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賢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進發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賢(綽號「鳳梨」)與何進發(綽號「阿發」)均明知賴坤鍾(賴坤鍾涉犯媒介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所欲兜售之VOLVO 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1 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張逸昇、俞帥君於104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嘉交加油站前,由俞帥君在旁把風,張逸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使用之一字扳手,破壞林政明所管領使用、登記在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38-WX 號拖板車之門鎖、電門而竊取所得,張逸昇、俞帥君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坤鍾指示張逸昇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三玄宮,將車輛停放在大客車停車格內,賴坤鐘再致電許志賢談論買賣該車事宜,然許志賢表示不欲購買後,遂因賴坤鐘之託,由許志賢指示何進發駕駛該車自三玄宮駛離藏匿。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賢、何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許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坤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坤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證人賴坤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
㈣被告許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何進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㈤現場蒐證照片。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志賢、何進發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許志賢、何進發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志賢、何進發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