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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昌華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86 、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華(綽號「偉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乙旗、莊育琦、簡嘉助。
二、劉昌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哲祥施用(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三、劉昌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9 、10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
8000、9000元之代價,向綽號「俊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購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而持有
之(即附表三)。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4 年9 月16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對被告
劉昌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
察,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
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51
1 號、第21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2855
6 號偵卷第88至93頁),是該等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
義。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
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
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
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
,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乙旗、莊育琦、簡嘉助、張哲祥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各次毒品交易、轉讓及持有之經過(以上出
處均見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載)。此外,尚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21張等在卷可按(見第23086 號偵卷第13
至26頁、第29至31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持有
之大麻4 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扣案可佐,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
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
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各購毒者
、受讓者於警詢、偵查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
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況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28556 號偵卷第127 頁
),足認被告所能取得而販賣、轉讓他人之「安非他命」
,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
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
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
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
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
人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
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則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會從向他人買入的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些供自己
施用,伊的獲利大約有50%,然後伊會將獲取利潤再拿去
購毒(見23086 號偵卷第77至78頁),再徵諸被告與購毒
者均非至親,顯無屢屢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
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有償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 日
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
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故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
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
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重
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即93年4 月21日修正)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2 、3 、4 部分)、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部分)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
部分)。
(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
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本件自不生被告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犯罪之處罰
,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
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既依藥事法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及偽藥
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
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併此敘明。
(二)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大哥、俊傑」之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程序,惟迄未查得綽號「大哥
、俊傑」之真實年籍及具體犯罪事實等語,有104 年度蒞
字第11401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綜觀上開事證,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但
均非偶一為之,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
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再參
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價量多寡,及其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三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1、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
2、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
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
8 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
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
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
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
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
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
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
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
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4、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
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第28556 號偵卷第127 頁
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販賣剩
餘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大麻4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23086 號偵卷第47頁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384號
鑑驗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附表二所示持有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
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併視同毒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
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1
張,被告否認係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物仍應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則因購毒者賴乙
旗賒欠未付,故就被告尚未取得犯罪財物之部分,自無庸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 易│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 據 │主文(含所處之刑及沒│
│ │對 象│ │ │ │收部分) │
├──┼───┼───────┼──────────┼────────────┼──────────┤
│1 │賴乙旗│104 年3 月12日│民國104 年3 月12日18│1.被告劉昌華之自白 │劉昌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時20分許;臺│時35分許,劉昌華持用│①偵查中(見2308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中市中區繼光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7 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162號 │與賴乙旗持用00000000│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5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29頁、第55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由劉昌華於左列時地,│2.證人賴乙旗於警詢及偵查│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中之證述(見23086 號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 包予賴乙旗,並向賴│ 卷第84頁、第98頁) │追徵其價額。 │
│ │ │ │乙旗收取現金新臺幣(│3.通訊監察譯文(見23086 │ │
│ │ │ │下同)3500元作為對價│ 號偵卷第84頁反面) │ │
│ │ │ │。 │ │ │
├──┼───┼───────┼──────────┼────────────┼──────────┤
│2 │賴乙旗│104 年9 月13日│104 年9 月13日23時52│1.被告劉昌華之自白 │劉昌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時53分許;臺│分許,劉昌華持用0920│①偵查中(見2308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中市中區自由路│506790號行動電話與賴│ 第172 頁、第176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錢櫃KTV 附近 │乙旗持用0000000000號│ )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劉│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昌華於左列時地,販賣│ 29頁、第55頁) │(含包裝袋拾伍個)沒│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2.證人賴乙旗於警詢及偵查│收銷燬之。 │
│ │ │ │予賴乙旗,該次交易對│ 中之證述(見23086 號偵│ │
│ │ │ │價為2000元,但因賴乙│ 卷第83頁反面、第98頁反│ │
│ │ │ │旗身上沒錢,故尚未收│ 面) │ │
│ │ │ │取此次交易對價。 │3.通訊監察譯文(見23086 │ │
│ │ │ │ │ 號偵卷第171頁反面) │ │
├──┼───┼───────┼──────────┼────────────┼──────────┤
│3 │莊育琦│104 年8 月24日│104 年8 月24日21時55│1.被告劉昌華之自白 │劉昌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時26分許;臺│分許,劉昌華持用0920│①偵查中(見2308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中市中區自由路│506790號行動電話與莊│ 第77 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與臺灣大道路口│育琦持用0000000000號│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附近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劉│ 29頁反面、第55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昌華於左列時地,販賣│2.證人莊育琦於警詢及偵查│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中之證述(見23086 號偵│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予莊育琦,並向莊育琦│ 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其價額。 │
│ │ │ │收取現金6000元作為對│3.通訊監察譯文(見23086 │ │
│ │ │ │價。 │ 號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
│ │ │ │ │ ) │ │
│ │ │ │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見23086 號偵卷第58頁)│ │
├──┼───┼───────┼──────────┼────────────┼──────────┤
│4 │簡嘉助│104 年3 月14日│104 年3 月14日18時24│1.被告劉昌華之自白 │劉昌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24分許(起│分許,劉昌華持用0920│①偵查中(見2308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訴書誤載為104 │506790號行動電話與簡│ 第9 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年3 月4 日);│嘉助持用0000000000號│②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臺中市北區華富│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劉│ 29頁反面、第55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街101 號8 樓樓│昌華於左列時地,販賣│2.證人簡嘉助於警詢及偵查│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中之證述(見23086 號偵│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予簡嘉助,並向簡嘉助│ 卷第145 至146 頁、第 │其價額。 │
│ │ │ │收取現金6000元作為對│ 148 頁反面) │ │
│ │ │ │價。 │3.通訊監察譯文(見23086 │ │
│ │ │ │ │ 號偵卷第144 至145頁) │ │
│ │ │ │ │ │ │
└──┴───┴───────┴──────────┴────────────┴──────────┘
附表二 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交 易│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 據 │主文 │
│ │對 象│ │ │ │ │
├──┼───┼───────┼──────────┼────────────┼──────────┤
│1 │張哲祥│104 年9 月17日│劉昌華於104 年9 月17│1.被告劉昌華之自白 │劉昌華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9時許;臺中市│日19時許前,將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 │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中區繼光街162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第30頁、第55頁) │ │
│ │ │號 │讓予張哲祥施用。 │2.證人張哲祥於警詢及偵查│ │
│ │ │ │ │ 中之證述(見23086 號偵│ │
│ │ │ │ │ 卷第124 頁、第127 頁反│ │
│ │ │ │ │ 面) │ │
└──┴───┴───────┴──────────┴────────────┴──────────┘
附表三 持有大麻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 據 │主文(含所處之刑及沒│
│ │ │ │收部分) │
├──┼──────────────────────┼────────────┼──────────┤
│1 │劉昌華於102 年9 、10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1.被告劉昌華之自白(見23│劉昌華持有第二級毒品│
│ │,以新臺幣8 、9000元之代價,向綽號「俊傑」真│ 086 號偵卷第76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以│ 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持有之。 │2.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308│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 │ │ 6 號偵卷第16頁) │(含包裝袋肆個)沒收│
│ │ │3.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銷燬之。 │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28556 │ │
│ │ │ 號偵卷第122 頁) │ │
│ │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
│ │ │ 驗書(見23086 號偵卷第│ │
│ │ │ 47頁) │ │
└──┴──────────────────────┴────────────┴──────────┘
附表四 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別為22.5295 公克、3.7794公克│(見第28556 號偵卷第127 頁之衛│
│ │、3.0258公克、2.7541公克、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6│
│ │0.6535公克、5.7980公克、 │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383號鑑驗書│
│ │3.4718公克、9.1405公克、 │) │
│ │18.3140 公克、36.6767 公克、│ │
│ │4.1851公克、22.7615 公克、 │ │
│ │1.9574公克、10.6714 公克及 │ │
│ │0.4738公克) │ │
├──┼──────────────┼───────────────┤
│2 │大麻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見 │
│ │0.0150公克、0.5894公克、 │23086 號偵卷第47頁之衛生福利部│
│ │0.6614公克及0.1501公克) │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5 日草療鑑│
│ │ │字第1040900384號鑑驗書) │
├──┼──────────────┼───────────────┤
│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販賣毒品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無SIM卡 │
├──┼──────────────┼───────────────┤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黑)│無SIM卡 │
├──┼──────────────┼───────────────┤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無SIM卡 │
├──┼──────────────┼───────────────┤
│7 │門號不詳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