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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林美玲劉奕榔張凱鑫

  • 被告
    李志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倫 劉妤㚬 劉淂維 蔡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倫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妤㚬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淂維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博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該名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於李志倫之財力證明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書上,變造「李志倫自民國98年8 月3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等不實事項後,由李志倫連同其於99年12月14日所填具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傳真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貸款35萬元而行使之,經大眾商銀之內部人員審核後,誤信上開「李志倫自98年8 月3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等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認為可以核准李志倫貸款31萬元,分84期償還本息,而命對保人員莊席瑋前去與李志倫對保。經莊席瑋於99年12月28日,依照公司規定,前去李志倫工作地點之北澤壽喜燒餐廳,請李志倫當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供莊席瑋核對,經莊席瑋確認李志倫原先提出於大眾商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李志倫自98年8 月3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等字樣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傳真本,與李志倫當場提出之經變造正本相符後,由莊席瑋當場影印李志倫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製成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當場影印李志倫提出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並於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戳記,將正本交由李志倫收執,再當場影印李志倫之汽車駕駛執照做成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並與李志倫確認貸款金額等貸款條件後,由李志倫當場簽署發票人李志倫,票號033515號,發票金額31萬元,發票日期99年12月28日之即期本票1 紙,以及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利攤還型)─乙型1 份後,將上開對保資料(除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外)全部帶回大眾商銀,經大眾商銀內部人員複核後,誤信「李志倫自98年8 月3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為真,並誤信原先核准李志倫貸款31萬元,分84期償還本息之方案為可行,而核准李志倫貸款,並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97570元至李志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志倫按照代辦公司不詳人員的要求,操作IBON購買總價值合計為31000 元之指定票卷2 至3 張做為代辦之報酬,交給不詳代辦公司成年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及勞工保險局公文書之正確信與公信力。詎李志倫僅依約繳息還本至101 年7 月6 日止,經大眾銀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李志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始悉其實際投保薪資應為「自98年8 月3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1100 元(部分工時)、於98年9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7280 元」,與李志倫申貸時所傳真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對保提供莊席瑋影印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之記載均不符,而有變造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劉妤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該名代辦貸款人員於劉妤㚬之財力證明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書上,變造「劉妤㚬自99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 元」之不實事項後,交付予劉妤㚬,再由劉妤㚬於100 年1 月11日,將上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公司人員所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連同其出具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均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經大眾商銀內部之人員審查後,誤信上開「劉妤㚬自99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 元」等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認為可以核准劉妤㚬貸款46萬元,貸款期限為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命對保人員王煒前去與劉妤㚬對保。經王煒於100 年1 月18日,依照公司規定,前去與劉妤㚬對保,請劉妤㚬當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原所傳真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供王煒核對,經王煒確認劉妤㚬原先提出於大眾商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記載「劉妤㚬自99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 元」等字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傳真本,與劉妤㚬當場提出之正本相符後,由王煒當場影印劉妤㚬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製成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當場影印劉妤㚬提出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並於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戳記,將正本交由劉妤㚬收執,再當場影印劉妤㚬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做成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並與劉妤㚬確認貸款金額等貸款條件後,由劉妤㚬當場簽署發票人劉妤㚬,票號14602 號,發票金額46萬元,發票日期100 年1 月18日之即期本票1 紙,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 份後,將上開對保資料(除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外)全部帶回大眾商銀,經大眾商銀內部人員複核後,誤信「劉妤㚬自99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 元」為真,並誤信原先核准劉妤㚬貸款46萬元,貸款期限為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方案為可行,而核准劉妤㚬貸款,並於100 年1 月21日匯款451898元至劉妤㚬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劉妤㚬再於100 年1 月21日轉帳2 萬元、15000 元至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指定之帳戶做為代辦公司人員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及勞工保險局公文書之正確信與公信力。詎劉妤㚬僅依約繳息還本至100 年11月14日止,經大眾商銀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劉妤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始悉其實際投保薪資應為「自99年6 月23日起,投保薪資為219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1000 元」,與劉妤㚬申貸時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傳真本,以及對保提供王煒影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之記載不符,而有變造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三、劉淂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該名代辦貸款人員於劉淂維之財力證明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上,變造「劉淂維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89164元」之不實事項後,交付予劉淂維,再由劉淂維於100 年1 月19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公司人員所變造之上開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均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經大眾商銀內部之人員審查後,誤信上開「劉淂維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89164元」等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認為可以核准劉淂維貸款30萬元,貸款期限為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8 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命對保人員姚堰輝前去與劉淂維對保。經姚堰輝於100 年1 月26日,依照公司規定,前去與劉淂維對保,請劉淂維當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原所傳真之經變造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供姚堰輝核對,經姚堰輝確認劉淂維原先提出於大眾商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記載「劉淂維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89164元」等字樣之經變造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真本,與劉淂維當場提出之正本相符後,由姚堰輝當場影印劉淂維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製成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當場影印劉淂維提出之經變造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並於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戳記,將正本交由劉淂維收執,再當場影印劉淂維之汽車駕駛執照做成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並與劉淂維當場確認貸款金額等貸款條件後,由劉淂維簽署發票人劉淂維,票號12550 號,發票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100 年1 月26日之即期本票1 紙,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 份,將上開對保資料(除經變造之經變造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外)全部帶回大眾商銀,經大眾商銀內部人員複核後,誤信「劉淂維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89164元」為真,並誤信原先核准劉淂維貸款30萬元,貸款期限為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8 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方案為可行,而核准劉淂維貸款,並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291000元至劉淂維之大眾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淂維以現金支付30000 元予代辦公司不詳人員做為代辦人員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及中區國稅局公文書之正確信與公信力。詎劉淂維僅依約繳息還本至100 年7 月13日止,經大眾商銀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劉淂維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悉其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89164元」,與劉淂維申貸時所提供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真本,以及對保提供姚堰輝影印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之記載不符,而有變造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四、蔡博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貸款公司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該名貸款人員於蔡博文之財力證明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變造「蔡博文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8萬564 元」等不實事項後,交予蔡博文,再由蔡博文於98年8 月16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公司人員所變造之上開南山人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其所出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預簽真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任職單位名片影本、指定匯款帳戶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蔡博文存摺封面影本,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經大眾商銀內部之人員審查後,誤信上開「蔡博文97年1 月至97年12月於南山人壽之所得為980564元」等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認為可以核准蔡博文貸款,而命業務人員林碧真以電話照會方式與蔡博文核對資料。經林碧真於98年8 月21日,依照公司規定,撥打申請書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博文核對資料,向蔡博文問明其居住地無室內電話、蔡博文之電子郵件信箱、行業別為金融保險、任職部門為五權通訊處、每月薪資81713 元、年收入980564元等事項後,補充記載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將全部資料交由大眾商銀內部人員複核後,誤信「蔡博文97年1 月至97年12月於南山人壽之所得為980564元」為真,並誤信可核准蔡博文貸款49萬元,貸款期限為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8 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方案,而核准蔡博文貸款,並於98年9 月1 日匯款474720元至蔡博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蔡博文則於貸款核撥後,至家樂福賣場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支付代辦公司不詳人員佣金49000 元做為報酬,足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及南山人壽對其私文書之正確信與公信力。詎蔡博文僅依約繳息還本至99年4 月12日止,經大眾商銀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蔡博文之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悉其「蔡博文97年1 月至97年12月於南山人壽之所得為140564元」,與蔡博文申貸時所提供之經變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傳真本,以及提供林碧真核對之每月收入額81713 元,年收入980564元之資料均不符,而有變造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大眾商銀委任蘇顯騰律師由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經起訴書列為供述證據者,業據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迄於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因認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固均不否認有委託代辦公司向大眾商銀辦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貸款,各貸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本金,以及分別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支付代辦報酬予各該代辦公司人員等事實。惟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博文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志倫辯稱:伊有透過代辦公司幫伊申辦貸款,但偽造的文件不是伊提供的,伊也不知道大眾商銀收到偽造文件的事情,伊申請到勞工保險局資料,就馬上把影本給代辦公司,正本留在手邊,但伊忘記有沒有將勞工保險局資料正本給大眾商銀對保人員莊席瑋核對。伊與代辦公司都是用電話聯絡,執行代辦公司交代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反面)。被告劉妤㚬辯稱:伊透過代辦公司去申辦貸款,伊不知道勞保資料遭到偽造,伊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給代辦公司,伊不記得有無提供勞保資料給代辦公司,伊也不記得有無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大眾商銀對保人王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 294 頁)。被告劉淂維辯稱:伊承認有申請貸款,是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大眾商銀存摺封面影本給代辦人,但伊沒有交付任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給代辦人,伊也沒有提供任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給大眾商銀對保人姚堰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 頁)。被告蔡博文辯稱:伊交給代辦公司去辦理,沒有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也沒有跟大眾商銀的人員通過電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一第295 頁反面至第296 頁) ㈡惟查: 1.被告李志倫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志倫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99年12月14日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及於99年12月28日與莊席瑋對保時,先後行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公司人員所變造,記載「李志倫自98年8 月3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使大眾商銀誤信上開不實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李志倫貸款31萬元,分84期償還本息,並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97570元至被告李志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李志倫按照代辦公司不詳人員的要求,操作IBON購買總價值合計為31000 元之指定票卷2 至3 張做為代辦之報酬,交給不詳代辦公司成年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及勞工保險局公文書之正確信與公信力。詎被告李志倫因未依約繳息還本,經大眾銀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告李志倫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始悉其實際投保薪資應為「自98年8 月3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1100 元(部分工時)、於98年9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7280 元」,與被告李志倫申貸時所傳真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對保提供莊席瑋影印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之記載均不符,而有變造之情形等情,業經證人莊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任職於大眾商銀,有做過對保。本件李志倫99年12月14日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係由伊對保,時間如同大眾商銀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偵6439號卷四第35頁)所載,係99年12月28日中午休息時間,地點是在李志倫工作地點,位於公益路的北澤壽喜燒餐廳。李志倫在這個案件拿的是影本,對保時伊會要求李志倫提供正本,卷內李志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99年12月15日列印,偵6439號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上蓋有「與正本無誤」之字樣,表示伊於本件對保當日,經李志倫拿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經過伊當場核對李志倫原先提出於大眾商銀的影本,核對無誤後,將該正本影印一份,將現場影印本與李志倫原先所提出之影本均蓋上「與正本無誤」之字樣,伊也有詢問李志倫其投保薪資金額是否如其所出之正本上所載,大約係每月24,000元至27,600元,被告李志倫也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明確,並有李志倫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偵6439號卷三第16、17至20頁)、李志倫99年12月14日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偵6439號卷四第29至30頁)、李志倫99年12月28日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6439號卷四第31頁、第32頁)、大眾商銀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偵6439號卷四第33頁)、發票人李志倫,票號33515 號,付款金額31萬元,發票日期99年12月28日之即期本票(偵6439號卷四第34頁)、大眾商銀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偵6439號卷四第35頁)、李志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99年12月15日列印,偵6439號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李志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 年8 月14日製發,偵6439號卷四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168450 號函及所附李志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被告李志倫於105 年9 月30日陳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報其貸款匯入金額、代辦公司抽取百分之十佣金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41 至14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50675號函及所檢附李志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81 至219 頁)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 ⑵觀之被告李志倫確實以記載「李志倫自98年8 月3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等字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又於證人莊席瑋前來對保時提出有相同記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供證人莊席瑋核對並影印,於證人莊席瑋向其詢問每月薪資是否約為24000 元至27000 元時表示肯定,則被告李志倫確實有行使該記載「李志倫自98年8 月3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等字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無誤。而該記載「李志倫自98年8 月3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 元」等字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經比對被告李志倫真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 年8 月14日製發,偵6439號卷四第38頁)之結果,除該「李志倫自98年8 月3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 元,自98年9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 元」之記載並不正確,應為「自98年8 月3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1100 元(部分工時)、於98年9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17280 元」外,其餘資料均正確,又具備正確之公文書抬頭、格式,及正確之製發機關名稱,且外觀、樣式均與正常之公文書無異,顯然係經特為變造之公文書無誤。起訴意旨原認此為經偽造之私文書,顯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公文書」,併此敘明。此等經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大眾商銀用以評估貸款條件之重要依據,其記載不實,必然使大眾商銀陷於錯誤,亦堪予認定。被告李志倫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2.被告劉妤㚬部分 ⑴本件被告劉妤㚬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00 年1 月11日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及於100 年1 月18日與證人王煒對保時,先後行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公司人員所變造,記載其上記載「劉妤㚬自99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 元」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使大眾商銀誤信上開不實事項為真,而核准被告劉妤㚬貸款46萬元,貸款期限為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100 年1 月21日將匯款451898元至劉妤㚬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被告劉妤㚬再於100 年1 月21日轉帳2 萬元、15000 元至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指定之帳戶做為代辦公司人員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及勞工保險局公文書之正確信與公信力。詎被告劉妤㚬因未約繳息還本,經大眾商銀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劉妤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始悉其實際投保薪資應為「自99年6 月23日起,投保薪資為219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1000 元」,與被告劉妤㚬申貸時所傳真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對保提供王煒影印之經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之記載均不符,而有變造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大眾商銀,被告劉妤㚬100 年1 月11日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案件,係伊負責對保,伊於對保時,會向客戶確認是否為客戶本人、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本件為傳真申請,會請劉妤㚬提供勞保異動明細的正本,供伊核對劉妤㚬當初提出的傳真本勞保異動明細,也會向劉妤㚬核對勞保異動明細是否為其所親附,以及勞保異動明細上之金額或投保薪資,核對完所有事項後,再請劉妤㚬簽名1 次,對保只能看劉妤㚬所提供的勞保異動明細正本與其傳真之版本是否吻合,並且將劉妤㚬所提供之證件、當初所附之資料,以及勞保異動明細正本再影印一份帶回公司複審。卷內劉妤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 年1 月7 日列印,見偵6439號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其上有「與正本相符」、「100 年1 月18日」及其員工代號「995951」等字樣,表示係由伊於10 0年1 月18日對保,現場影印劉妤㚬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正本,核對無誤蓋上「與正本相符」,帶回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反面、第284 頁反面),並有被告劉妤㚬100 年1 月11日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偵6439號卷四第39頁)、被告劉妤㚬100 年1 月18日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6439號卷四第40頁)、大眾商銀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偵6439號卷四第42頁)、發票人劉妤㚬,票號14602 號,付款金額46萬元,發票日期100 年1 月18日之即期本票(偵6439號卷四第41頁)、大眾商銀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偵6439號卷四第43頁)、被告劉妤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 年1 月7 日列印,偵6439號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劉妤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 年2 月14日製發,偵6439號卷四第46頁)、被告劉妤㚬之大眾商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18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168 450 號函及所附劉妤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於105 年10月20日及所檢附劉妤㚬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30 至251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 ⑵觀之被告劉妤㚬確實以記載「劉妤㚬自99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 元」等字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又於證人王煒前來對保時提出有相同記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本供證人王煒核對並影印,於證人王煒向其核對勞保異動明細上之金額或投保薪資時表示加以引用,則被告劉妤㚬確實有行使該記載「劉妤㚬自99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 元」等字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無誤。而該記載「劉妤㚬自99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 元」等字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經比對被告劉妤㚬真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 年8 月14日製發,偵6439號卷四第38頁)之結果,除「劉妤㚬自99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 元」等字樣並不正確,應為「自99年6 月23日起,投保薪資為21900 元,並自99年12月1 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1000 元」外,其餘資料均正確,又具備正確之公文書抬頭、格式,及正確之製發機關名稱,且外觀、樣式均與正常之公文書無異,顯然係經特為變造之公文書無誤。起訴意旨原認此為經偽造之私文書,顯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公文書」,併此敘明。此等經變造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大眾商銀用以評估貸款條件之重要依據,其記載不實,必然使大眾商銀陷於錯誤,亦堪予認定。被告劉妤㚬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3.被告劉淂維部分: ⑴本件被告劉淂維確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於100 年1 月19日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及於100 年1 月26日與證人姚堰輝對保時,先後行使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公司人員所變造,記載「劉淂維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89164元」等字樣之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使大眾商銀誤信上開不實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劉淂維貸款30萬元,貸款期限為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8 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291000元至被告劉淂維之大眾商銀帳戶,再由被告劉淂維以現金支付30000 元予代辦公司不詳人員做為代辦人員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銀及中區國稅局公文書之正確信與公信力。詎被告劉淂維因未依約繳息還本,經大眾商銀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告劉淂維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悉其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89164元」,與被告劉淂維申貸時所傳真之經變造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對保提供姚堰輝影印之經變造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之記載均不符,而有變造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姚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到100 年3 月間擔任信貸部業務兼小組長,工作範圍包括信用貸款的對保。大眾商銀都是在完成客戶之錄音電話照會與客戶核對完財力資料,完成審核準備核准貸款前,才會通知伊的部門前去與客戶對保,伊接到對保任務時,手上會有客戶當時的完整的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身份證、財力證明的影本。在對保時,伊首先會看客人的身份證正、反面,查看身分證真偽,再看客人當初申請書簽名的部分,讓客人確認一次當初的簽名是否相符,再核對客人所給予的財力證明正本文件,如果客戶是以所得清單,客人就會提供國稅局申請出來的所得清單正本給伊核對。依照卷宗內之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見偵6439號卷4 第117 頁)上記載,對保地點是在劉淂維的家裡,資力證明為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時伊就是核對國稅局那一張藍色的正本。伊請被告劉淂維於伊帶來的申請書影本重新簽名一次,核對其簽名與原始申請書相符,所以卷宗內申請書申請人欄才會有兩個「劉淂維」簽名(請參偵6439號卷4 第143 頁),並將被告當場提供之所得清單正本,核對伊手上的所得清單影本,再口頭詢問被告,其所提供的是哪個年度的所得清單、是哪些公司、收入金額多少等等,以核對是否與其所提出正本之記載相符,並將劉淂維所提出的所得清單正本影印一份帶回去公司,或直接將正本帶回公司核對申請時的所得清單影本與伊對保時當場取得的所得清單影本或正本的細項是否一致。本件卷宗內劉淂維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面蓋有「與正本相符」,並蓋伊的章,寫日期「100 年1 月26日」及伊員工編號「98240 」,表示伊有看到與申請時所附所得清單影本相符之所得清單正本,當場將該正本影印蓋上「與正本相符」,與劉淂維稍微確認正本內容,將影本帶回公司核對,但是國稅局無法讓伊查詢被告所提供的所得清單正本是否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並有被告劉淂維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偵6439號卷三第86、87至94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偵6439號卷三第95至109 頁)、被告劉淂維100 年1 月19日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偵6439號卷四第113 頁)、劉淂維100 年1 月26日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6439號卷四第114 頁)、大眾商銀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偵6439號卷四第115 頁)、發票人劉淂維,票號12550 號,付款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100 年1 月26日之即期本票(偵6439號卷四第116 頁)、大眾商銀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偵6439號卷四第117 頁)、被告劉淂維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1 月18日列印,偵6439號卷四第118 頁、第120 頁)、被告劉淂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 年4 月10日製發,偵6439號卷四第121 頁)、被告劉淂維之大眾商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0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 年6 月17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50652262號函及所附劉淂維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異動相關資料共5 紙(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大眾銀行105 年11月1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709號函及所檢附劉淂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71 頁反面)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⑵觀之被告劉淂維確實以記載「劉淂維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89164元」等字樣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又於證人姚堰輝前來對保時提出有相同記載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供證人姚堰輝核對並影印,於證人姚堰輝向其核對勞保異動明細上之金額或投保薪資時表示加以引用,則被告劉淂維確實有行使該記載「劉淂維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89164元」等字樣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誤。而該記載「劉淂維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89164元」等字樣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比對被告劉淂維真正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 年8 月14日製發,偵6439號卷四第38頁)之結果,除「劉淂維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689164元」等字樣並不正確,應為「98年度之所得額為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89164元」外,其餘資料均正確,又具備正確之公文書抬頭、格式,及正確之製發機關名稱,且外觀、樣式均與正常之公文書無異,顯然係經特為變造之公文書無誤。起訴意旨原認此為經偽造之私文書,顯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公文書」,併此敘明。此等經變造過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大眾商銀用以評估貸款條件之重要依據,其記載不實,必然使大眾商銀陷於錯誤,亦堪予認定。被告劉淂維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4.被告蔡博文部分 ⑴本件被告蔡博文確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於98年8 月16日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時,傳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公司人員所變造,記載「蔡博文97年1 月至97年12月於南山人壽之所得為980564元」等不實事項之南山人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大眾商銀而行使之,被告蔡博文又於證人林碧真於98年8 月21日,依照公司規定,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核對資料時,根據上開不實事項之記載,告知證人林碧真其每月薪資為81713 元、年收入為980564元等事項,由證人林碧真補充記載於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使大眾商銀誤信上開不實事項為真,而核准被告蔡博文貸款49萬元,貸款期限為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8 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98年9 月1 日匯款474720元至被告蔡博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被告蔡博文則於貸款核撥後,至家樂福賣場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支付代辦公司不詳人員佣金49000 元做為報酬。詎被告蔡博文因未依約繳息還本至99年4 月12日止,經大眾商銀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被告蔡博文之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悉其97年1 月至97年12月於南山人壽之所得為「140564元」,與其申貸時所提供之經變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傳真本,以及提供林碧真核對之每月收入額81713 元,年收入980564元之資料均不符,而有變造之情形等情,業據大眾商銀於提起告訴時指述明確(偵6439號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林碧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負責以電話向辦理大眾商銀信用卡卡友行銷信用貸款的業務,如果有非大眾商銀信用卡卡友的客戶打電話來詢問信用貸款,就必須一併辦理大眾商銀信用卡,信用卡部門先審核通過,再由信用貸款部門審核信用貸款。卷內(偵6439號卷第143 至144 頁、第149 至150 頁,)被告蔡博文申請大眾商銀信用卡、信用貸款部分是伊承辦,當時伊有拿到蔡博文傳真進來的申請文件,以及財力證明即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6439號卷第147 頁),伊不是跟代辦公司合作,是親自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蔡博文確認人別年籍,是蔡博文本人後,向他詢問相關事項,並補充記載在蔡博文98年8 月16日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偵6439號卷四第143 頁)、98年8 月16日信用卡申請書(偵6439號卷第149 頁文件)上。蔡博文98年8 月16日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偵6439號卷四第143 頁)上,「98年8 月21日」、「林碧真」之記載是我寫的,表示我是98年8 月21日打電話跟蔡博文確認下列事項:有個箭頭寫「無設籍電話」,是我寫的,我跟蔡博文確認,他說沒有市內電話,電子郵件是我跟他確認的,應該是我的字。上面「五權通訊處」、「金融保險」是我寫的,我有與客戶確認到「月81713 跟年980564」,所以下面寫「月收入8 萬1 千元」,至於「年收入98萬元」是自己計算的,就是月收入8 萬1 千元乘以12個月,或乘以14來計算,大概算一下,不過這部分要附上財力,不是光用電話講就可以。卷內蔡博文98年8 月16日信用卡申請書(偵6439號卷第149 頁文件)左邊中間「無室內電話」是我寫的左下角的「五權部門」、下面的行業別:「金融保險」、「電子郵件(e-mail)」右下角「97473 」是我的員工編號也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並有被告蔡博文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偵6439號卷三第123 、124 至126 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偵6439號卷三第127 至144 頁)、被告蔡博文98年8 月16日大眾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偵6439號卷四第143 頁)、被告蔡博文100 年8 月31日大眾商銀真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6439號卷四第144 頁)、被告蔡博文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6439號卷四第147 頁)、被告蔡博文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1 月10日(偵6439號卷四第148 頁)、被告蔡博文98年8 月16日信用卡申請書(偵6439號卷四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1 頁)、蔡博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偵6439號卷四第頁至第146 頁)、蔡博文名片、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偵6439號卷四第145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5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052554027號函(本院卷一第7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蔡博文)(本院卷一第131 頁)、蔡博文照會電話錄音勘驗譯文(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105 年10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3865號及所檢附蔡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21 至228 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再查,被告蔡博文確有於大眾商銀照會人員撥打門號0933號行動電話時接聽電話,並告知其無室內電話,要申請信用貸款清償信用卡款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大眾商銀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在卷,並經被告蔡博文當庭確認錄音中確為其聲音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 頁),則證人林碧真證稱其係撥打電話向被告蔡博文本人核對資料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亦足見被告蔡博文辯稱從未與大眾商銀人員交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復觀之被告蔡博文確實以記載「蔡博文97年1 月至97年12月於南山人壽之所得為980564元」等字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傳真向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又於證人林碧真電話核對資料時引用上開不實之資訊,告知證人林碧真其每月收入81713 元,經證人林碧真核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記載,認為可信而補填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則被告蔡博文確實有行使該記載「蔡博文97年1 月至97年12月於南山人壽之所得為980564元」等字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誤。而該記載「蔡博文97年1 月至97年12月於南山人壽之所得為980564元」等字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比對被告蔡博文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結果,可知蔡博文97年1 月至97年12月於南山人壽之所得為「980564元」並不正確,應為「140564元」,其餘資料均正確,又具備正確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抬頭、格式,及正確之製發機關名稱,且外觀、樣式均與正常繳無暨免扣繳憑單異,顯然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經特為變造之私文書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博文係「偽造」私文書,尚乏積極證據,容有誤會。此等經變造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大眾商銀用以評估貸款條件之重要依據,其記載不實,必然使大眾商銀陷於錯誤,亦堪予認定。被告蔡博文辯稱其委由代辦公司人員辦理,沒有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分別係由財政部各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以及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勞工保險局(附表一編號1 、2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附表一編號3 )出具,其內容又與勞工保險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執掌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均不足以分辨該變造之公文書有何虛偽之記載,必將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內容真正文書,依前開說明,堪認為變造之公文書。 ㈢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變造之私文書,雖分別係本案為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辦理貸款之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並傳真予大眾商銀接收,申辦信用貸款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即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分別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分別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博文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 ㈣核被告李志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劉妤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劉淂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核被告蔡博文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志倫與共犯即為其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劉妤㚬與共犯即為其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告劉淂維與共犯即為其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變造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自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博文與共犯即為其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所為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有誤會,業經說明如上,惟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法條,並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後始行辯論,本院即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各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人並不相識,然其等明知其取得供對保使用之財力證明正本,以及代辦貸款之人傳真予大眾商銀之財力證明傳真本,其收入金額有經變造致實際情形不符之處,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仍持以向大眾商銀人員莊席瑋、王煒、姚堰輝對保,被告蔡博文則以經變造之內容應對電話照會人員林碧真,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又於大眾商銀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之後,依照各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人指定之方式,支付佣金予各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人,堪認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李志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即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間,被告劉妤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即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間,被告劉淂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共犯即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間,被告蔡博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共犯即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以及被告蔡博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共犯即各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交付變造之公、私文書詐欺大眾商銀時,均旨在詐得大眾商銀核撥之貸款,各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均未中斷,各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李志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妤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淂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蔡博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被告蔡博文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正值壯年,竟為貸款鋌而走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與各該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利用他人對於公務機關公文書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蔡博文與該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利用人民對於南山人壽私文書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俱非可取,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之行為分擔、被害人大眾商銀所受之損害,兼審酌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犯後並未坦認犯行,惟均與大眾商銀協商成立,被告李志倫已經將所欠本息清償完畢,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目前還本繳息均正常,兼衡被告李志倫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每月收入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3頁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劉妤㚬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每月收入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劉淂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每月收入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蔡博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其每月收入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24 頁至第228 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李志倫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後已極力彌過,並清償所欠本息完畢,堪認被告李志倫係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使有自新之機。本院並斟酌被告李志倫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志倫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李志倫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被告李志倫如違反本院所命上開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指明。 四、關於沒收之意見 ㈠按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㈢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其正本均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卷內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之傳真本,雖係各該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所變造,並為供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大眾商銀,已非屬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或各該為其等代辦貸款之不詳成年人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倫本案詐欺大眾商銀所貸得款項,先經與大眾商銀協商成立,並提早清償本息完畢,被告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就本案詐欺大眾商銀所貸得之款項,均與大眾商銀協商成立,目前還款繳息均正常等情,業經大眾商銀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有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各自之大眾商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52頁),是本院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志倫、劉妤㚬、劉淂維、蔡博文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變造之文書 │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李志倫勞工保險被保險│無 │正本均未扣案 │ │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 │ │公文書影本(99年12月15│ │ │ │ │日列印,見偵6439號卷四│ │ │ │ │第36頁至第37頁) │ │ │ ├──┼───────────┼───────┼───────┤ │ 2. │「劉妤㚬勞工保險被保險│無 │正本均未扣案 │ │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 │ │公文書共2 頁影本(100 │ │ │ │ │年1 月7 日列印,偵6439│ │ │ │ │號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 │ │ ├──┼───────────┼───────┼───────┤ │ 3. │「劉淂維98年度綜合所得│無 │正本均未扣案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 │ │ │ │文書影本(100 年1 月18│ │ │ │ │日列印,偵6439號卷四第│ │ │ │ │118 頁) │ │ │ ├──┼───────────┼───────┼───────┤ │ 4. │「蔡博文97年度各類所得│無 │正本均未扣案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 │ │ │ │書影本(偵6439號卷四第│ │ │ │ │147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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