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勝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俞勝雄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在左永鳳之臺中市○○區○○街0號辦公室門外停放之某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旁,拾得如附表所示,已蓋有發票人「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左永鳳」、「張平原」等大小章印文之空白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4年4月30日前之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未經左永鳳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系爭支票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將系爭支票存入俞勝雄向不知情之胞兄俞寶成所借用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戶名:俞寶成、帳號:000000000000號)。經金融機構於104年4月30日通知左永鳳系爭支票欲提示兌現後,左永鳳始察覺上情,並於同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因而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左永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勝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永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41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0日函暨檢附之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22至25頁、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俱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後,復持以向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承辦行員提示而行使之,並非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有資金需求,心生貪念而將拾得之系爭支票填載發票金額,進而持向金融機構提示而行使,幸經金融機構通知告訴人,即時掛失止付始遭退票,然其行為,業已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雖曾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犯後態度尚可;雖其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其無到庭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系爭支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欄之姓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1. │聖林營造工程股│WHA0000000│50萬元 │104年4月30日│台中商業銀│ │ │份有限公司、左│ │ │ │行烏日分行│ │ │永鳳、張平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