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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黃玉琪段奇琬羅國鴻

  • 被告
    陳炯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0、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葉炳森」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及「葉炳森」印文圖樣之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葉炳森」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及「葉炳森」印文圖樣之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炯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讓渡書上偽造之「張淑菁」署名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炯琿為津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津銘公司)之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炯琿於民國95年4 月間,為便於辦理貸款而欲將津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施妮吟,遂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明青辦理相關股權轉讓、章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然於吳明青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予陳炯琿,並請陳炯琿召集股東開會及交由相關股東簽章時,陳炯琿竟便宜行事,在未取得該公司股東葉炳森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自行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簽「葉炳森」之簽名,復將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葉炳森」印文樣式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後,即將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連上開偽刻之「葉炳森」之印章及留存在津銘公司之公司章、其餘股東印章等物交予吳明青辦理,吳明青即於95年4 月21日檢具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其依陳炯琿授權所製作及蓋用上開偽刻之「葉炳森」印章而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津銘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津銘公司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股東葉炳森亦同意上開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即於同日核准津銘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且將施妮吟取得該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額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葉炳森、津銘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炯琿另於95年9 月間,復委請不知情之吳明青辦理相關津銘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然當吳明青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予陳炯琿,並請陳炯琿召集股東開會及交由相關股東簽章時,陳炯琿竟便宜行事,在未取得該公司股東葉炳森之同意或授權下,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自行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簽「葉炳森」之簽名,復將其另行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葉炳森」印文樣式之印章(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之印章不同)蓋用於該份文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後,即將該文件交予吳明青辦理相關解散登記事宜,並為免因「葉炳森」之印文不符而遭退件,另將上開偽刻之「葉炳森」印章交予吳明青以因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關補正之要求。吳明青即於95年9 月25日檢具上揭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津銘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然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審查時查悉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葉炳森」印文與先前登記之股東葉炳森之印文不符而要求吳明青出具切結書,吳明青即本於陳炯琿交付上開「葉炳森」印章而取得陳炯琿授權,填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並將陳炯琿所交付之上開偽刻「葉炳森」之印章蓋用於該份文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經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股東葉炳森亦同意上開申請解散登記之事項,遂於同日核准津銘公司上開解散登記,且將津銘公司辦理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葉炳森、津銘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炳森於97年4 月、8 月間,分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4、95年度津銘公司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451 號支付命令後,調閱相關津銘公司登記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陳炯琿另為台灣麗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淑菁)之股東,全權負責經營、管理麗嘉公司,而為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且基於業務之需要得管領、使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然因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5年9 月間某日前,陳炯琿明知A 車為麗嘉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該A 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擅自將A 車持向某不詳之當舖質押借款,復將A 車留置予該不詳當舖作為擔保,拒不返還予麗嘉公司及告知A 車行蹤而足生損害於麗嘉公司。 (二)另於95年9 月5 日前某日,持支票向劉桂鳳借款應急時,因劉桂鳳要求需另提出足額之擔保,陳炯琿明知B 車亦為麗嘉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自處分,然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復萌生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劉桂鳳事先所書寫之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偽簽張淑菁之署名1 枚及將之前留存在公司之「台灣麗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張淑菁」印章各1 顆盜蓋在上開讓渡書(印文各2 枚)後,即於95年9 月5 日,連同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麗嘉公司負責人張淑菁身分證影本、B 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及上開讓渡書交予劉桂鳳以行使,用以表彰麗嘉公司負責人張淑菁同意將B 車讓渡予劉桂鳳之配偶陳源興之不實內容,將B 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足生損害於張淑菁及麗嘉公司。嗣因陳炯琿避不見面,張淑菁即於95年9 月13日、9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炯琿返還上開A 車及交回B 車行車執照,然陳炯琿均置之不理,復於95年10月間某日,因劉桂鳳持上開讓渡書要求張淑菁處理,張淑菁始查悉上情,並與劉桂鳳協議以165,000 元取回上開讓渡書及B 車之行車執照,再於97年2 月18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對面空地尋獲A 車。 四、案經葉炳森、張淑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於證人吳明青、張淑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證人吳明青、張淑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基上,證人吳明青、張淑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4 月間,曾委請吳明青辦理津銘公司之股權轉讓、章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並將津銘公司之大小章及全體股東印章交予吳明青辦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葉炳森之簽名並非伊所簽,至於「葉炳森」之印文則是津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葉炳森留存在津銘公司的印章,且葉炳森當時就表示要退股,所以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並沒有違反葉炳森的意思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明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葉炳森介紹而認識被告,認識沒多久被告就約伊到被告位於神岡區快速道路底下的公司倉庫見面,被告跟伊說要辦理津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的事宜,伊當時有跟被告說辦理這個程序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也有請被告準備一些文件,包括新負責人身分證影印本,且還要做股權轉讓予新負責人,伊向被告表示會先繕打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後伊就依據被告跟伊講的內容回去登打相關文件,伊準備好這些文件之後,就在上開辦公室內,將伊登打好的空白股東同意書交給被告,並告訴被告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請股東來開會及請股東親自簽名、蓋章,過2 、3 天後,被告就通知伊文件已經準備好了,伊就到上開辦公室跟被告拿,被告就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津銘公司及股東的印章都交給伊,伊當時看股東同意書上都有股東簽名及蓋章,而附表編號二的章程是伊製作完成後,就將被告交給伊的印章蓋在上面,然後就拿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但辦理時,承辦人員發現股東葉炳森之印文與當初設立登記之印文不符,所以就拿出空白的印鑑遺失切結書要伊填寫,才會讓案件通過,所以伊就當場填寫股東葉炳森印章遺失之切結書,並蓋用被告交給伊的津銘公司大小章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95至105 頁),並有津銘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二第4 至11頁),堪認被告於95年4 月間,曾委請吳明青辦理津銘公司之股權轉讓、章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並將津銘公司之大小章及全體股東印章交予吳明青辦理,吳明青即檢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於95年4 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同日審查後,即將上開申請變更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而完成變更登記甚明。 ⑵而依證人葉炳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做這些變更登記並沒有通知伊,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幫伊處理這些文書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70頁反面),且被告陳炯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並沒有告知其他股東,也未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委託證人吳明青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並未事先告知證人葉炳森,並取得證人葉炳森之同意,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葉炳森」之簽名自非證人葉炳森本人所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甚明;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葉炳森」之印文,被告雖辯稱:是津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葉炳森留存在津銘公司的印章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89年11月11日津銘公司設立時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即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之「葉炳森」印文,顯然並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且參以證人吳明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時,承辦人員發現股東葉炳森之印文與當初設立登記之印文不符,所以就拿出空白的印鑑遺失切結書要伊填寫,才會讓案件通過,所以伊就當場填寫股東葉炳森印章遺失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及佐以卷附之印章遺失切結書(見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二第6 頁),顯見被告當時交予證人吳明青之「葉炳森」印章,並非證人葉炳森於津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留存於津銘公司之該顆印章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已屬無稽,而此益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葉炳森」之印文及該顆印章,係屬偽造甚明。另被告雖辯稱:葉炳森當時就表示要退股,所以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並沒有違反葉炳森的意思云云,惟縱認股東葉炳森曾向被告表示欲退股,然對於辦理過程及應簽署相關文件,仍應告知股東葉炳森及由股東葉炳森所親簽,始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自難徒憑股東葉炳森隨口之表示,遽認即取得股東葉炳森之同意或授權而得代為簽署相關文件;況細繹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即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二第5 頁反面),該次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僅將原股東高國興、陳姿利及被告之全部出資轉讓由施妮吟承受,並選任施妮吟為公司董事等而已,並不包括將原股東葉炳森之出資轉讓由施妮吟承受,是被告上開辯稱,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被告雖否認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葉炳森」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偽造,並辯稱:葉炳森之簽名可能係代辦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簽或係吳明青拿去請葉炳森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此業經證人吳明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係伊登打後交給被告,並告訴被告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請股東來開會及請股東親自簽名、蓋章,過2 、3 天後,被告就通知伊文件已經準備好了,要伊到上開辦公室拿,被告將上開文件拿給伊時,伊看文件上都有股東簽名及蓋章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96、101 頁),且佐以證人吳明青與被告係於辦理本件變更登記前不久才認識,並無特殊之情誼,另證人吳明青當時係擔任土地代書,專門從事辦理工商登記之業務,亦據證人吳明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衡情證人吳明青自當知悉偽造申請相關文件之嚴重性,則其自無可能僅因貪圖幾千元之報酬,而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代為偽簽股東之姓名及盜刻、盜蓋股東之印章,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再者,依證人施妮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被告要貸款,所以請伊當津銘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被告說用伊的名字比較好貸,但津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仍是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及佐以上開變更登記係被告主動委請證人吳明青辦理,且上開文件上所蓋用「葉炳森」印文之印章係被告交予證人吳明青,是辦理上開變更登記顯係被告一人所主導,並與被告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堪認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葉炳森」之簽名及「葉炳森」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所偽造,至為灼然。 ⑶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於95年9 月曾委託吳明青辦理津銘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並辯稱:伊當時已經跑路了,沒有在公司,只記得有一次打電話跟吳明青說公司經營不下去而已,並沒有請吳明青辦理過津銘公司解散事宜,也沒有交過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股東之印章給吳明青云云。惟查: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吳明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津銘公司95年9 月間之解散登記是被告委託伊辦理的,因為被告當時在外面有債務問題,在跑路,所以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做公司解散的動作,伊就幫被告登打資料,辦理該次解散登記所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股東同意書內容就是伊登打的,打完空白文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伊約在臺中市某路上見面,伊就將上開空白的股東同意書交給被告,並跟被告說明要請股東蓋章,之後被告將股東同意書交給伊時,上面就有簽名、印文,當時被告還有給伊津銘公司的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伊就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當時承辦人員發現股東同意書上津銘公司大小章及股東葉炳森的印章不符,伊就依據承辦人員的指示填寫印章遺失切結書及葉炳森之承諾書,並蓋用被告交給伊的津銘公司大小章及「葉炳森」之印章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98至100 、101 反面至104 頁),並有津銘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95年9 月間,曾委請吳明青辦理津銘公司之解散事宜,並將津銘公司之大小章及全體股東印章交予吳明青辦理,吳明青即檢附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於95年9 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同日審查後,即將上開申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完成解散登記甚明。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吳明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佐以證人吳明青與被告係於95年4 月間辦理本件變更登記前不久才認識,並無特殊之情誼,又其當時係擔任土地代書,僅負責代為辦理辦理工商登記之業務而已,則其與津銘公司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證人吳明青倘非受被告之委託,自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自行偽刻津銘公司及股東之印章,並為津銘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理;且依證人吳明青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承辦本件解散登記事宜時,只有被告與伊聯絡,且葉炳森的印章是被告拿給伊的,伊主要是要趕快把案件順利通過,印章不符是津銘公司內部的問題,所以伊並沒有跟葉炳森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益徵本件津銘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確係被告委託證人吳明青辦理甚明。而依證人吳明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股東同意書內容就是伊登打的,打完空白文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伊約在臺中市某路上見面,伊就將上開空白的股東同意書交給被告,並跟被告說明要請股東蓋章,之後被告將股東同意書交給伊時,上面就有簽名、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101 反面至104 頁),則辦理上開解散登記顯係被告一人所主導,並與被告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堪認上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上「葉炳森」之簽名及「葉炳森」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所偽造,至為灼然。又證人吳明青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解散登記,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審查時查悉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葉炳森」印文與先前登記之股東葉炳森印文不符而要求吳明青出具切結書,吳明青即本於陳炯琿之授權,而填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並將陳炯琿所交付之上開偽刻「葉炳森」印章蓋用於該份文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而此並未溢脫被告授權之範圍,是被告就此亦應擔負行使偽造文書之責。 ⑶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9 月間,曾將上開A 車持向不詳之當舖質押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A 車是伊自己所購買,而掛名在麗嘉公司名下,伊本來就有權可以將之處分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炯琿與張淑菁均為麗嘉公司之股東,張淑菁為登記負責人,然關於麗嘉公司之經營、管理均由被告負責,且登記在該名下之A 車、B 車,被告基於業務之需要均得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淑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6 至148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麗嘉公司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是被告為執行麗嘉公司業務之人,且基於業務之需要得管領、使用上開A 車、B 車,應堪認定。⑵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5年9 月那段時間,曾將A 車質押給當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張淑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9 月間去麗嘉公司,找不到公司名下的A 車,伊就去報遺失,伊報A 車失竊時,有一個警察打電話告訴伊該車已經轉賣了,所以被告應該在伊報失竊前,有將該車抵借給別人,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將A 車返還,但被告都沒有出面,後來是警察通知伊去領,才找回這輛車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22240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卷第5 至7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41、43頁),是被告於95年9 月間某日前,確曾將A 車質押予某不詳當舖,且該車迄至97年2 月17日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對面空地尋獲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A 車是伊自己所購買,而掛名在麗嘉公司名下,伊本來就有權可以將之處分云云,惟經證人張淑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 車是伊以公司名義向陳紹盈所購買,做為公務使用,當時是由被告與陳紹盈談好,才來跟伊說,伊想說如果公司有需要就可以買,該車總價款42萬元,伊分別於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22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津銘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拿錢給陳紹盈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卷第41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核與證人張淑菁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津銘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1、53、54頁),堪認上開A 車應係證人張淑菁所出資購買作為麗嘉公司之資產甚明,則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⑷綜上,上開A 車既屬麗嘉公司所有之資產,被告僅因執行公司之業務而取得持有、管領該車之權利而已,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將A 車質押借款,然被告卻將A 車持向某不詳之當舖質押借款並留置A 車,拒不返還予麗嘉公司及告知A 車行蹤,顯具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是被告侵占A 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9 月間,曾將上開B 車之行車執照質押予劉桂鳳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B 車雖然是張淑菁所購買,作為麗嘉公司出資一部分,但伊當時只是將B 車的行車執照作為向劉桂鳳借款的擔保,並沒有將B 車交給劉桂鳳,是將車留在公司,伊打算等有錢時再去將行車執照贖回來,但後來就有人偽造讓渡書,去告訴張淑菁說伊把B 車讓渡給別人,該份讓渡書並不是伊偽造的云云。經查: ⑴上開B 車係張淑菁出錢所購買,作為麗嘉公司出資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79 頁、第198 頁),且經證人張淑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B 車是伊跟一個客戶買的,是由伊出資向車行購買,登記在麗嘉公司名下,購買該車是作為公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第151 至152 頁),堪認B 車係麗嘉公司所有之資產無訛。 ⑵又依證人張淑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9 月間到麗嘉公司查看,沒有看到B 車,就有問公司的送貨司機,後來司機就有把B 車牽回來,並說是被告指示把貨車開去藏起來,且該車的行車執照在6 月時就被被告拿走,所以伊就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B 車的行照,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於95年9 月22日晚上,劉桂鳳及2 、3 名男子來找伊,拿著讓渡書、B 車的行照及伊的身分證影本,跟伊說被告去跟劉桂鳳借錢,將B 車抵押給劉桂鳳,還質問伊怎麼有權利把車子開走,但該讓渡書上張淑菁的簽名並不是伊簽的,上面蓋的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是伊當時留在公司方便會計小姐使用的章,後來伊就跟對方談好以165,000 元將該車贖回來,並當場簽了協議書及開票劉桂鳳,劉桂鳳就有將B 車的行車執照、讓渡書、麗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交還給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53 頁、第177 至179 頁),核與證人劉桂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協議書上立書人之簽名是伊簽的,「陳源興代」也是伊簽的,伊有印象將該份協議書交給張淑菁,當時張淑菁說想要這部車,應該還有將讓渡書還給張淑菁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 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見95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卷第5 至7 頁)、讓渡書(見95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卷第8 頁)、協議書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支票(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46至49頁)、張淑菁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陳源興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張淑菁庭呈所取回之影印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讓渡書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等物(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為憑,是證人劉桂鳳於95年9 月22日晚間,曾持上開讓渡書、影印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等文件,要求張淑菁交付B 車,嗣經雙方協議由張淑菁給付165,000 元取回上開文件,張淑菁即當場開立及交付上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支票,並取回上開文件,而後上開支票經陳源興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提示兌現等情,足堪認定。 ⑶而據證人劉桂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1 個人說公司欠錢來跟伊借錢,應該有開1 張公司的票給伊,伊要查這張票的票據信用,所以就叫被告下次再來,但伊的金主是伊公公,伊公公覺得這張票不太穩,所以說要補強,才再寫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看起來像是伊寫的,因為很像伊的字,是被告告訴伊怎麼寫,伊當場寫好後就給被告拿回去,請被告去蓋相關的章及備齊相關證件才有辦法抵押,後來被告就將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同時交給伊,伊之所以要被告出具讓渡書及檢附這些資料是為了如果將來被告沒有按期還款,伊就可以憑著這些資料辦理過戶,被告當時也知道簽立這份讓渡書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9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於95年9 月5 日前某日,曾持支票向劉桂鳳借款應急,並將B 車之行車執照質押予劉桂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179 頁、第198 頁),復佐以證人張淑菁庭呈所取回之影印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讓渡書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等文件之背面,另印有「93年度牌價表」、「週報表」、「傑歐石油JIEOU PS-300重型防銹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而依證人張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影印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是麗嘉公司的廢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讓渡書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是伊公司的廢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足徵證人張淑菁向證人劉桂鳳所取回之上開影印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讓渡書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等文件均係使用麗嘉公司之廢紙所影印、書寫及黏貼,而被告身為麗嘉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自可輕易取得上開廢紙使用,且本件係被告單獨與證人劉桂鳳洽借款項,並未假手他人,借款款項與否與被告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衡情他人隨意取得上開麗嘉公司廢紙並製作上開文件交予證人劉桂鳳之可能性已低,堪認上開讓渡書及相關文件應係被告向證人劉桂鳳借款時,為能順利貸得款項,而應證人劉桂鳳之要求,出具上開讓渡書及相關文件予證人劉桂鳳甚明。 ⑷再者,依證人張淑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讓渡書上張淑菁的簽名並不是伊簽的,而上面蓋的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是伊當時留在公司方便會計小姐使用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及證人劉桂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讓渡書的內容是被告告訴伊怎麼寫,伊當場寫好後就給被告拿回去,請被告去蓋相關的章及備齊相關證件才有辦法抵押,後來被告就將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同時交給伊,讓渡書上的印章不可能是伊刻的,讓渡人張淑菁的簽名也不是伊常寫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9 頁),足徵上開讓渡書應係被告偽簽「張淑菁」之簽名及蓋用原留存在麗嘉公司之「台灣麗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張淑菁」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後,交予證人劉桂鳳以便貸得款項甚明。 ⑸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上開B 車既屬麗嘉公司所有之資產,被告僅因執行公司之業務而取得持有、管領該車之權利而已,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將B 車讓渡他人,雖被告當時僅質押B 車之行車執照並未留置B 車,然其卻冒用麗嘉公司負責人張淑菁之名義,偽造上開讓渡書,用以表彰麗嘉公司負責人張淑菁同意將B 車讓渡予劉桂鳳之配偶陳源興之不實內容,顯然具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B 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陳炯琿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因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⑵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遭偽造股東「葉炳森」之簽名及印文,係表彰股東葉炳森同意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非僅單純署押,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據此誤認上開文件之內容業經股東葉炳森同意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內,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明青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解散登記而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為侵占後,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且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查被告陳炯琿為麗嘉公司之股東,且全權負責麗嘉公司之經營、管理等事務,被告基於業務之需要均得管領、使用麗嘉公司所有之A 車、B 車,被告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竟藉此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麗嘉公司之A 車質押借款予不詳之當舖及行使偽造之讓渡書將B 車讓渡予劉桂鳳指定之陳源興,顯然已具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之讓渡書而侵占麗嘉公司所有之B 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津銘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麗嘉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竟因經營不善、需錢應急,即利用股東葉炳森、張淑菁對其之信任,而分別冒用渠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讓渡書,不僅影響該等股東之權益,並造成津銘公司、麗嘉公司之損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亦避不出面,所為非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張淑菁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麗嘉公司之負責人張淑菁於95年10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因被告傳拘未到,而經該署於95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迄至97年7 月1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刑事告訴狀、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18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卷第1 至3 頁、第3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卷第3 至5 頁、第18頁),足見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即經發佈通緝,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告訴人葉炳森係於97年9 月5 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因被告傳拘未到,而經該署於98年3 月6 日發佈通緝,迄至103 年10月3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刑事告訴狀、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10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21316 號卷第1 至3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卷第79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4 至5 頁),則被告上開犯行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告訴及發佈通緝,自與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未合,而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所受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從與上揭業務侵占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該2 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擇最有利之新臺幣900 元合併折算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七)沒收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吳明青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葉炳森」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葉炳森」印文樣式之印章2 顆(附表編號一、二之印文與附表編號三、四之印文不同),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為偽造上開文書所偽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偽造之讓渡書,業經被告交予證人劉桂鳳,再經劉桂鳳交予證人張淑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讓渡書上偽造之「張淑菁」署名,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讓渡書上所蓋用「台灣麗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張淑菁」之印文,業經證人張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讓渡書上蓋的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是伊當時留在公司方便會計小姐使用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堪認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並非被告所盜刻,而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備 註 │ │號│ │ │ │ ├─┼───────────────┼────────┬──┼────┤ │一│95年4 月20日津銘貿易有限公司股│ │ 1枚│辦理公司│ │ │東同意書 │ │ │負責人、│ │ │ ├────────┼──┤股東出資│ │ │ │ │ 1枚│轉讓及修│ │ │ │ │ │改章程等│ ├─┼───────────────┼────────┼──┤變更登記│ │二│95年4 月20日津銘貿易有限公司章│ │ 1枚│ │ │ │程 │ │ │ │ ├─┼───────────────┼────────┼──┼────┤ │三│95年9 月23日津銘貿易有限公司股│ │ 1枚│辦理公司│ │ │東同意書 │ │ │解散登記│ │ │ ├────────┼──┤ │ │ │ │ │ 1枚│ │ │ │ │ │ │ │ ├─┼───────────────┼────────┼──┤ │ │四│95年9 月23日股東同意書之股東葉│ │ 1枚│ │ │ │炳森簽章為本人親簽之切結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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