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5號、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8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之龜殼生態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王志宏在上開公園內昏迷(因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時,併用不詳安眠藥),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王志宏緊急送往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並經該醫院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並送醫後,經醫護人員採尿以競爭型免疫層析分析法篩檢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 年3 月30日(104 )光醫事字第104 甲00085 號函覆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王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5號、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8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惟本次距離先前施用毒品案件時隔已久,被告供稱係因家庭失和之因素始復行施用,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均為證人林金德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