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第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忠義為償還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興」)借貸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與「阿興」及「阿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女子,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予林人代,佯稱為電信局人員,向林人代表示其有積欠市話電話費,且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款云云,經林人代表示其並無使用該市話及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女子即佯稱須轉接予電信警察局云云,嗣由另名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男子向林人代詢問其有無申辦信用卡後,隨即佯稱有關信用卡問題須轉由金融犯罪調查科處理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男子向林人代佯稱其申辦信用卡過程中有洩漏個人資料,需要調查云云,隨即掛斷電話。旋即再由另名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男子,佯裝為警察局處長,向林人代佯稱其有涉及刑案,且有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其需先領用約可使用1 年之款項,之後再向法院申請公證,並凍結其帳戶,之後會有法院人員拿公證申請書至其家中,要其將公證申請書填好云云,以此方式使林人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中華三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00 萬元。 ㈡上開詐欺集團對林人代施用詐術後,隨即由「阿興」偕同曾忠義自臺中搭乘高鐵南下前往林人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曾忠義冒充任職於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而向林人代傳達屬公務員職權範圍之司法案件偵辦事宜,曾忠義並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且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內容為公證標的100 萬元)」彩色傳真複印本公文書、及其上有「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內容為102 年度成字第33897 號防制洗錢條例、恐嚇取財、擄車勒索等案件)」彩色傳真複印本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林人代收執而行使之,林人代則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曾忠義,曾忠義見林人代以電話與自稱為警察局處長之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男子查證時,即行離去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林人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而曾忠義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全數交付予「阿興」,「阿興」則以扣抵曾忠義所積欠之5 萬元債務,及另交付現金1 萬元予曾忠義,作為曾忠義之報酬。嗣林人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曾忠義交付予林人代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共2 紙及黃色牛皮紙袋1 個採集指紋送驗後,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曾忠義明知向其任職之威力工程行所借用之機車,應於當日晚上6 時前歸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 年6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向威力工程行店長廖國華借得威力工程行負責人陳東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台,並稱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 段某工地工作,惟未依約前往該工地工作,而將上開所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嗣廖國華發覺曾忠義並未實際至該工地工作,經廖國華多次撥打或傳送簡訊至曾忠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之聯繫,然曾忠義均未予接聽,廖國華遂報警處理。曾忠義於緝獲後供出其所侵占之輕型機車去處,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於104 年3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尋得曾忠義所侵占之輕型機車,並發還予陳東林。 三、案經林人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陳東林、廖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義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第281 號卷第19頁、偵緝第282 號卷第25至26頁、聲羈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人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鼓山分局警卷第4 至7 頁),並有告訴人林人代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1 月22日高市警鼓分鑑字第1030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當日交付予告訴人林人代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等各1 份、告訴人林人代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 張及現場照片1 張(見鼓山分局警卷第7 至9 頁、第29-1到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第281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31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林、廖國華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核退卷第6 至9 頁、偵緝字第281 號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遠傳資料查詢等各1 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 頁、第8 至10頁、聲調卷第4 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阿興」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係以彩色傳真方式,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 份文書傳真予被告,由其內容觀之,前者係為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證事宜,屬公務員職權之內容,而後者係為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案件時之傳喚內容,亦屬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內容,而上開2 份文書所載之製作人縱有虛偽,惟被告係持彩色傳真之複印本,依前揭說明,仍有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是以上開2 份文書係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被告持上開2 份彩色傳真複印之公文書出示予告訴人林人代,自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該印文內容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公證處」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另被告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該印文內容既並列「臺北板橋地檢署」等二不同管轄區域之檢察機關,且將「地方法院檢察署」載為「地檢署」,從而該印文名稱與正確名銜有所出入,自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而屬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上開普通印文均為公印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被告係持上開分別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並自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告訴人林人代行使,顯係冒充其為我國司法、檢察機關之公務員,而欲僭行屬公務員職權之公證、偵查傳喚相關事宜,從而亦構成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要件。 ㈣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與「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2 份公文書上之印文(無證據顯示「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亦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阿興」及「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均係其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3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侵占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公務員之威信,使民眾因遵守法治而擔心誤蹈法網,從而易於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詐騙,乃為清償己身之債務及牟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一同持偽造之公文書,並冒充為我國公務員,向告訴人林人代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使告訴人林人代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 萬元,其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使民眾對於公務員產生不信任感,亦侵害告訴人林人代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另被告既知其向告訴人陳東林、廖國華所借用之上開輕型機車應按時歸還,惟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亦侵害告訴人陳東林、廖國華對其財物之使用、管領權限,是被告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前揭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輕型機車,已於104 年3 月20日經警尋獲,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東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尋獲機車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另被告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東勢分局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2 份文書之「原本」,雖未扣案,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 公文書「原本」,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林人代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2 份彩色傳真複印本公文書及黃色牛皮紙袋1 個,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以交付予告訴人林人代而行使之,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林人代,自非屬被告或「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前揭規定不符,故不予以諭知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彩色傳真影印本,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另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彩色傳真影印本,其上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枚,雖其所附麗之公文書未扣案,然既已移由告訴人林人代持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2 印文所附麗之公文書已滅失,且該公文書因非屬被告或「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未予諭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 印文,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惟「阿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2 份公文書之原本,其上亦有上開2 印文,然該2 印文因已附著於各該偽造之公文書而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 1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原本。 │壹份 │ ├──┼───────────────────────────────┼───┤ │ 2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本。 │壹份 │ ├──┼───────────────────────────────┼───┤ │ 3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傳真彩色複印本上之「臺灣│壹枚 │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 │ ├──┼───────────────────────────────┼───┤ │ 4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傳真彩色複印本上之「│壹枚 │ │ │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