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王邁揚、林筱涵、蕭一弘
- 被告潘俊明、郭俊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明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郭俊明 指定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43號、第31344號、104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郭俊明犯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俊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俊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工具,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明慶三次(編號17、18、19)、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漢昌(編號1)、許裕雄(編號2、3)、林子傑(編號6、11)、丁為東(編號12、13、15、16)、楊景嘉(編號20、23、24)、郭俊明(編號26)施用(共十四次),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裕雄(編號4)、洪億 維(編號5)、丁為東(編號14)、楊景嘉(編號21、22、 25)、郭俊明(編號27)施用。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俊明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該不詳成年男子負責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0之販賣行為。另郭俊明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潘俊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俊明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負責聯絡,另由郭俊明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負責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方式,與潘俊明共同為如附表編號7 、8、9號所示之販賣行為(共三次),郭俊明再由潘俊明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三、嗣經警於103年11月20日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潘俊明住處執行拘提,當 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K他命1包(1.22公克)、K盤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一支、夾鍊袋1包、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TD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黑色行動電話(無SIM卡、無序號)各1支等物,並於103年12月13日21時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號郭俊明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扣A WORLD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而分別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組成之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明、邱俊明,及證人黃漢昌、許裕雄、洪億維、林子傑、丁為東、楊景嘉、紀明慶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潘俊明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證人洪億維、丁為東、楊景嘉、紀明慶等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係 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潘俊明、郭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其中就證人紀明慶於警詢陳述部分,因被告潘俊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俊明除辯稱附表編號17、18、19號賣予紀明慶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云云外,就其餘24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郭俊明則對附表編號7、8、9所示 與被告潘俊明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潘俊明雖辯稱附表編號17、18、19號販賣予紀明慶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云云,然證人紀明慶於103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經整理略以):「103年11月20日 警察持搜索票到我住處搜索,沒有扣到東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3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跟綽號阿平購買的,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潘俊明就是阿平,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打到他的0000000000號。(經提示103年10月9日20時5分至20時1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三通譯文是我跟阿平聯絡 要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太平區光德路(按:應係光興路之誤載)128巷口,我跟他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譯文中說一樣的點數是指同樣的海洛因,我的綽號是阿寶。(經提示103年10月10日18時25 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是我和阿平的對話,就是說有海洛因,問我要不要買,我和他約在光興路128巷巷口,好的點數就是指好的海洛因 ,我說等一下打給你,但是我直接去巷口等,就沒有再打給他,他直接到巷口賣我1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易 毒品。(經提示103年10月11日17時42分至18時8分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三通是我和阿平的對話,我要去跟他買海洛因毒品,一樣約在光興路128巷口,買1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我確定我買的是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經指認照片是潘俊明賣我毒品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 第29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0、211頁),並經被告潘俊 明之辯護人聲請,於本院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作證,確認其向被告潘俊明購買之毒品確係海洛因(本院卷第132頁 反面-第134頁),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紀明慶於103年11月 20日19時14分許,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採集尿液檢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雖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本院卷第123頁),然依 據證人紀明慶於偵查中所述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乃103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確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紀明慶之時間(103年10月9日、10日、11日)相近,而距離採尿時已超過96小時,是上開呈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體,並不能動搖證人紀明慶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證人紀明慶就自己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方式,應無誤記之理,亦無刻意誣陷被告潘俊明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紀明慶於偵查中所述3次交易地點均係在「光興路128巷巷口」與被告潘俊明所稱係在其「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208室 住處樓下」不同,本院以被告潘俊明於本件販賣毒品交易之對象非僅證人紀明慶1人,於其住處販賣毒品之次數亦非僅1次,非無誤記混淆之疑,而證人紀明慶偵訊時證稱其毒品來源僅被告潘俊明,其交易對象單一,記憶應較為明確清楚,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交易地點,而此更正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復無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會因此更正而產生混淆,本院自得就此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判,並未逾越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二人自白不諱之犯行部分,並有證人黃漢昌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卷第34、35頁)、證人許裕雄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偵卷第60-63頁)、同日偵查中(偵卷第56、 57頁)、證人洪億維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卷第77-79頁)、證人林子傑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卷第96-98 頁)、103年12月25日警詢(偵卷第244-246頁)、同日偵查(偵卷第242頁)、證人丁為東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偵卷第140、141頁)、證人楊景嘉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偵 卷第182-193頁)、同日偵查中(偵卷第179、180頁)證述 明確,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市刑大警卷,第36-37、53、71-72、116、136頁、第三分局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94-195、221-222頁)、潘俊明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市刑大警卷第43-45 、73-82、111、112、143-148、第三分局警卷第36-42頁、 偵卷第196-200、223-224頁)、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卷第118-121頁),及證人洪億維、丁為東、楊景嘉等人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洪億維檢驗編號P103169、丁為東檢驗編號C103234、楊景嘉檢驗編號R103102,偵卷第263、266、2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782公克)、夾鍊袋1包、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 WORLD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各1支等物可資佐證。 ㈢又被告潘俊明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其他不法利益,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潘俊明與購買毒品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而從事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潘俊明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而被告郭俊明於偵訊時供稱,幫被告潘俊明送毒品可以獲得被告潘俊明請伊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31344號卷第13頁),與被告潘俊明所述相符(偵卷第23頁),是被告郭俊明就附表編號7、8、9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有 獲取免費吸食毒品之牟利之意圖亦足堪認定。 ㈣又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及證人等雖曾供、證述其等係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係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再被告潘俊明此次為警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證人洪億維、丁為東、楊景嘉等人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證人洪億維等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及證人等,雖曾迭將「 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是本院認定被告所販賣、轉讓者,應係起訴書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轉讓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4、5、14、21、22、25、27號部分,因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俊明上開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 ㈠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17、18、19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1、2、3、6、10、11、12、13、15、16、20、23、24、26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㈢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4、5、14、21、22、25、27號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潘俊明、郭俊明所為附表編號7、8、9號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㈤被告潘俊明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0、與被告郭俊明就附表編號7、8、9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就被告潘俊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0部分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㈥被告潘俊明與郭俊明所犯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被告潘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8-10頁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346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潘俊明就附表編號1、2、3、6、7、8、9、10、 11、12、13、15、16、20、23、24、26號、被告郭俊明就附表編號7、8、9號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二人 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俊明所為附表編號4、5、14、21、22、25、27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依法規競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故 雖被告潘俊明此部分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潘俊明就附表編號17、18、19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於偵、審中雖均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紀明慶,然始終否認所販賣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辯稱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依其所坦承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其已自白有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事實,核顯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⒋又被告潘俊明雖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未記載該來源係「阿東」之成年男子),然迄今尚未獲得檢察官查獲該「阿東」成年男子之通知,至被告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證人洪億維(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潘俊明於偵 查中未曾有此供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供述,自無從為查獲洪億維之事實,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本院審酌被告潘俊明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小額販賣,每次販賣毒品之價值不高,獲利尚微,所販賣對象僅1人即證人紀明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亦非多,故 其牟利方式顯與大量販毒者有別,所為對於社會危害與大量販毒之情形難以比擬,情節尚非極重,若科處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販賣海洛因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郭俊明為圖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受被告潘俊明之指示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行為,而共同為附表編號7、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林子傑,買賣數量、價金非鉅, 其牟利方式亦與大量販毒者有別,所為對於社會危害與大量販毒之情形難以比擬,是就此犯行,即便科以自白減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潘俊明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仍販賣、轉讓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其目的不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潘俊明販賣、轉讓對象共8人、販賣、轉讓次數共27次,惟均係小額販賣,每次販賣 毒品之價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多,情節尚非極重,暨犯後坦認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爰審酌被告郭俊明係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於82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為圖取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仍與被告潘俊明共同販賣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其目的不良,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 共3次,惟均係小額販賣,每次販賣毒品之價值不高,販賣 毒品之數量亦非多,情節尚非極重,暨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潘 俊明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2萬9千元及編號16由丁為東交付抵充價金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偵卷第21 頁反面),仍應依上開規定,各於其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部分)或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部分)。又其中附表編號7、8、9與 被告郭俊明、編號10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該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郭俊明、該不詳成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郭俊明、該不詳成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⒉扣案之夾鍊袋1包、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 WORLD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分別係被告潘俊明、郭俊明所有,分別用於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經送 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本院卷第48頁可參,為被告潘俊明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係被告潘俊明最後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附表編號5所示,於103年11月20日轉讓予洪億維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禁藥),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而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最後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他命1包(1.22公克) 、K盤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一支、TDC手機(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黑色手機(無SIM卡、無序號)各1支等物,雖係被告潘俊明所有之物,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潘俊明為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轉讓│販賣(聯繫) │販賣(轉讓)對象│主文 │ │號│)毒品者、│時間、交易地點│、聯絡電話、販賣│ │ │ │聯絡電話 │ │(轉讓)毒品種類│ │ │ │ │ │、金額(新台幣)│ │ ├─┼─────┼───────┼────────┼───────────┤ │一│潘俊明 │103年6月29日13│黃漢昌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時31分聯絡後某│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時、潘俊明台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NO│ │ │ │市太平區光德路│1千元 │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101號2樓208室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住處 │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潘俊明 │103年10月9日17│許裕雄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時11分至18時24│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許裕雄臺中市太│2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平區永成北路6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巷18號之2住處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三│潘俊明 │103年10月18日 │許裕雄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9時27分至20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56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許裕雄臺中市│2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太平區永成北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66 巷18號之2住│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處旁停車場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四│潘俊明 │103年11月14日 │許裕雄 │潘俊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下午某時、太平│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區澄清醫院 │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 │ │ │ │(無償轉讓) │ │ ├─┼─────┼───────┼────────┼───────────┤ │五│潘俊明 │103年11月20日6│洪億維 │潘俊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時50分許、潘俊│甲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明台中市太平區│(無償轉讓)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 │ │光德路101號2樓│ │包(驗餘淨重0.3782公克│ │ │ │208室住處 │ │)、夾鍊袋壹包沒收。 │ ├─┼─────┼───────┼────────┼───────────┤ │六│潘俊明 │103年10月13日 │林子傑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16時56分聯絡後│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某時、潘俊明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中市太平區光德│3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路101號2樓208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室住處附近之全│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家便利商店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七│潘俊明 │103年10月15日 │林子傑 │潘俊明、郭俊明共同販賣│ │ │0000000000│17時36分聯絡後│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潘俊明累犯│ │ │郭俊明 │某時、台中後火│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車站,由郭俊明│1千5百元 │郭俊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前往交付毒品並│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收取現金 │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張)、A WORLD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883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潘俊明與郭俊明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八│潘俊明 │103年10月18日 │林子傑 │潘俊明、郭俊明共同販賣│ │ │0000000000│19時25分聯絡後│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潘俊明累犯│ │ │郭俊明 │某時、潘俊明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中市太平區光德│2千元 │郭俊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路101號2樓208 │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室住處附近之全│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家便利商店,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郭俊明交付毒品│ │壹張)、A WORLD行動電 │ │ │ │,同年月25日收│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取現金 │ │883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潘俊明與郭俊明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九│潘俊明 │103年10月25日 │林子傑 │潘俊明、郭俊明共同販賣│ │ │0000000000│20時許、台中市│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潘俊明累犯│ │ │郭俊明 │中正路與綠川東│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街口,由郭俊明│1千元 │郭俊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交付毒品並收取│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現金 │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張)、A WORLD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883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潘俊明與郭俊明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十│潘俊明 │103年10月26日 │林子傑 │潘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12時2分聯絡後 │000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姓名年籍不│某時、台中火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年捌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詳之成年男│站旁之統聯客運│2千元 │、NO KIA行動電話壹支(│ │ │子 │,由該名不詳姓│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名年及成年男子│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交付毒品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 │ │ │ │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潘俊明 │103年11月3日21│林子傑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0000000000│時55分聯絡後某│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時、潘俊明台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市太平區光德路│2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01號2樓208室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住處附近之全家│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便利商店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十│潘俊明 │103年10月12日 │丁為東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0000000000│10時10分至10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28分聯絡後某時│00-00000000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潘俊明台中市│甲基安非他命1包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太平區光德路 │5百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1號2樓208室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住處樓下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十│潘俊明 │103年10月19日 │丁為東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0000000000│14時48分至16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35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潘俊明台中市│5百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太平區光德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1號2樓208室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住處樓下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十│潘俊明 │103年10月22日 │丁為東 │潘俊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四│0000000000│13時47分至19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9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夾鍊袋壹包、NOKI│ │ │ │、潘俊明台中市│(無償轉讓) │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太平區光德路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101號2樓208室 │ │)沒收。 │ │ │ │住處樓下 │ │ │ ├─┼─────┼───────┼────────┼───────────┤ │十│潘俊明 │103年10月30日 │丁為東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五│0000000000│20時33分至20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44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潘俊明台中市│1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太平區光德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1號2樓208室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住處樓下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十│潘俊明 │103年11月5日20│丁為東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六│0000000000│時聯絡後某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潘俊明台中市太│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平區光德路101 │、以行動電話1支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2樓208室住處│抵償5百元價金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樓下 │ │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毒品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潘俊明 │103年10月9日20│紀明慶 │潘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七│0000000000│時5分至20 時19│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分聯絡後某時、│海洛因1包 │年貳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台中市太平區光│1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興路128巷巷口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十│潘俊明 │103年10月10日 │紀明慶、 │潘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八│0000000000│18時25分聯絡後│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某時、台中市太│海洛因1包 │年貳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平區光興路128 │1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巷巷口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十│潘俊明 │103年10月11日 │紀明慶 │潘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九│0000000000│17時42分至18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29分聯絡後某時│海洛因1包 │年貳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台中市太平區│1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 │ │ │ │光興路128巷巷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口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二│潘俊明 │103年10月10日 │楊景嘉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0000000000│16時32分至18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29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潘俊明台中市│2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太平區光德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1號2樓208室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住處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二│潘俊明 │103年10月14日 │楊景嘉 │潘俊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一│0000000000│17時23分至20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01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夾鍊袋壹包、NOKI│ │ │ │、潘俊明台中市│(無償轉讓) │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太平區光德路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101號2樓208室 │ │)沒收。 │ │ │ │住處樓下 │ │ │ ├─┼─────┼───────┼────────┼───────────┤ │二│潘俊明 │103年10月22日 │楊景嘉 │潘俊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二│0000000000│17時15分聯絡後│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某時、潘俊明台│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夾鍊袋壹包、NOKI│ │ │ │中市太平區光德│(無償轉讓) │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路101號2樓208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室住處樓下 │ │)沒收。 │ ├─┼─────┼───────┼────────┼───────────┤ │二│潘俊明 │103年10月25日 │楊景嘉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0000000000│16時34分至16 │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時45分聯絡後某│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時、潘俊明台中│2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市太平區光德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1號2樓208室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住處樓下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二│潘俊明 │103年10月27日 │楊景嘉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四│0000000000│15時35分至16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45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潘俊明台中市│2千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太平區光德路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1號2樓208室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住處樓下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二│潘俊明 │103年10月31日 │楊景嘉 │潘俊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五│0000000000│16時29分至16時│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9分聯絡後某時│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夾鍊袋壹包、NOKI│ │ │ │、潘俊明台中市│(無償轉讓) │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太平區光德路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101號2樓208室 │ │)沒收。 │ │ │ │住處樓下 │ │ │ ├─┼─────┼───────┼────────┼───────────┤ │二│潘俊明 │103年10月25日 │郭俊明 │潘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六│0000000000│12時許、潘俊明│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台中市太平區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月。扣案夾鍊袋壹包、 │ │ │ │德路101號2樓 │1千5百元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208室住處樓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二│潘俊明 │103年11月19日 │郭俊明 │潘俊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七│ │某時、潘俊明台│甲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中市太平區光德│(無償轉讓) │。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 │ │ │路101號2樓208 │ │ │ │ │ │室住處樓下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