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國(PHAM VAN QUOC)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范文國(越南籍)經人力仲介公司仲介而於民國103年1月7 日入境臺灣,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其於104年3月29日20時許,與越南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有」(越南語發音為HUU)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有)、越南 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越南籍之武玉翠、林氏雪及其他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由黎 氏映雪與其夫江永安所經營之「江映雪小吃部」消費,經安排在該小吃部靠近大門口之包廂(下稱A包廂)飲宴,適有 越南籍之斐文洋、阮文商、陳孟凱偕同越南籍友人斐氏娥(斐文洋之姐、阮文俊之妻)、阮文俊(阮文商之兄)、黎玉鸞、黎文富已在該小吃部內消費,並經安排在進入該小吃部後左側小門內之包廂(下稱B包廂)飲宴。俟因范文國至B包廂敬酒致意,阮文俊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進入A包廂回敬, 遂與范文國發生口角衝突,阮文俊於同日20時39分許離開A 包廂後,范文國、阿有、甲男竟立即離開A包廂,共同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0號「四德五金行」購買西瓜刀3 把。范文國、阿有、甲男均已預見其所購買之西瓜刀3把, 其結構、功能完好,具有相當殺傷力,倘若持鋒利且刀身甚長之西瓜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上半身或頭部、四肢,無論係直接朝頭、胸、腹、腰部揮擊,或從與前揭相鄰之背部下手,均可能傷及人體頭、胸、腰、腹部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等3人仍基於縱使他 人遭其持刀砍劈而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3人各持1把西瓜刀返回上開小吃部,欲前往向阮文俊尋仇,途中遇武玉翠,武玉翠斯時見范文國渾身怒氣,為免范文國返回小吃店內滋事,遂抱住范文國欲阻攔但仍遭掙脫,范文國繼續往小吃部移動而落後阿有、甲男,阿有、甲男先行抵達小吃部門口斜對面馬路上時,阿有快速朝小吃部門口移動,甲男則緩速朝小吃部門口移動,適逢斐文洋、阮文商、陳孟凱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該小吃部門口等計程 車,阮文俊、斐氏娥則在櫃臺處(設置鐵捲門處以內)預備結帳,阮文商望見范文國、阿有、甲男持刀而來,走向前分說其為范文國朋友,已進入小吃部騎樓之阿有仍持刀作勢要砍阮文商並口稱「你要不要閃一邊」,阮文商遂讓在一旁,阿有即進入該小吃部衝向阮文俊,將現場烹煮用之大湯杓丟向阮文俊,揮刀欲砍阮文俊以遂其原先尋仇計畫,尾隨阿有進入小吃部之阮文商見狀推開阿有,阿有受阮文商影響無法攻擊到阮文俊,因知悉阮文商與阮文俊係同在B包廂之同夥 人,即在持刀砍劈阮文商亦可達到尋仇出氣目的之認識範圍內,持西瓜刀向阮文商背部左肩處砍下1刀,致阮文商受有 背部穿刺傷、左肩胛骨穿刺傷,阮文商負傷後衝入該小吃部店內,阿有仍基於相同犯意持刀欲進入店內追擊,江永安見狀將阿有向外推出,黎氏映雪則按下小吃部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放下。阿有見無法繼續攻擊,即承前犯意轉身向小吃部店外追逐斐文洋、陳孟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斐文洋、陳孟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奔跑逃避,甲男在小吃部店外亦朝斐文洋追去,此時趕抵小吃部門口之范文國亦朝斐文洋追去欲參與追砍斐文洋,斐氏娥因關心斐文洋而於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跑出小吃店外,斐文洋逃至小吃部店外四德路馬路上跌倒在地,甲男趨前抓住斐文洋之腳,甲男、阿有即持西瓜刀向斐文洋揮砍,斐文洋遭砍後在地爬行,甲男、阿有仍不停手繼續揮砍直至斐文洋倒地不起,致斐文洋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膈撕裂傷併第8至10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斷裂 傷害,范文國追逐斐文洋尚未能揮刀之際,原先奔逃之陳孟凱返回小吃部門口,超越范文國而跑向斐文洋倒地處,范文國見狀在後追趕,陳孟凱接近斐文洋倒地處後先將甲男、阿有推開,再趨前蹲下查看斐文洋,范文國亦趕抵該處。此時阿有、甲男、范文國雖已停手攻擊斐文洋,但餘怒未消,遂另行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由阿有持刀向陳孟凱頭部猛揮1下,范文國右手持刀亦朝陳孟凱頭部揮1下,陳孟凱因而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范文國再向陳孟凱方向揮刀1 下後,跨越斐文洋頭部走向馬路中央,甲男、阿有亦離開斐文洋倒地處,范文國、阿有、甲男隨即搭乘1輛自小客車逃 離現場,上開過程為駕駛計程車經過之吳慶隆目擊。吳慶隆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阮文商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手術,始倖免於難;斐文洋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手術,始倖免於難;陳孟凱則至台新醫院診治。嗣員警循線查獲范文國,於104年5月9日17時許,至范文國居住之建智公司宿舍(設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扣得范文國行兇時所穿之襯衫、褲子各1件。 二、案經斐文洋、阮文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就本件告訴人阮文商、斐文洋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孟凱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阮文俊、斐氏娥、吳慶隆、黎氏映雪、黎玉鸞、黎文富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阮文商、斐文洋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阮文俊、斐氏娥、吳慶隆、黎氏映雪、黎玉鸞、黎文富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中證人江永安、武玉翠、阮文商、阮文俊、斐文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情節,證述內容尚屬一致,無不符之處,渠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告訴人阮文商、斐文洋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阮文俊、斐氏娥、吳慶隆、黎氏映雪、黎玉鸞、黎文富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就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凱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然證人陳孟凱已於104年8月1日出境,有陳孟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已表明不願對兇嫌提出告訴,則其證述應無誣指、渲染可能,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被告范文國在台居留資料1紙(見偵卷第23頁)、 告訴人阮文商及斐文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暨被害人陳孟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見偵卷第156頁)、被害人陳孟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均係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上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告訴人阮文商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斐文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均屬文書證據,係以其 「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之⑴仁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斐文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82頁)、中國附醫104年4月1日診 字第034473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8頁)、中國附醫104年10月6日診字第124259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中國附醫裴文洋病歷0冊(見本院卷二)、中國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5頁)、中國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三第183頁);⑵中山醫院104年4月2日乙字第287256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6頁)、中山醫院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阮文 商病歷0份(見本院卷三第25至70頁);⑶台新醫院104年4 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0頁)、台新醫院104年10 月23日台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孟凱門診診療單4 紙(見本院卷三第2至6頁),分別係仁愛醫院、、中國附醫、中山醫院、台新醫院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及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⑴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卷弟27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卷第66頁)、A包廂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卷第65 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37分,攝得證人阮文俊進入A包廂敬酒畫面,見偵卷第68頁 )、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1分,攝得黎玉鸞身影,見偵卷第53頁下方)、B包廂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8秒,見偵卷 第47頁下方)、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9秒,見偵卷第48頁)、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卷第41頁); ⑵「四德五金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 卷第25頁、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⑶「江映雪小吃部」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8張(顯示時間21時20分39秒起至21時21分2秒止,見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背面);⑷仁 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斐文洋急診傷勢相片8張(見本院卷三第178頁)、中國附醫104年12 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斐文洋傷勢相片6張(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91頁)、中山醫院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阮文商傷勢相片2張( 見本院卷三第31頁);⑸告訴人斐文洋提供另兩兇嫌臉書頁面翻拍相片共5張(見偵卷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扣案襯衫1件、褲子1件,係員警於案發後前往被告范文國居住之建智公司宿舍執行查扣等情,有被告范文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7頁),上開物品均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八、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 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130之1頁)內之 檔案,係員警依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江映雪小吃部」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證人吳慶隆所駕駛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複製燒錄而成,上開檔案均係憑機械力拍錄,並非不法取得之物。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復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光碟、勘驗檔案,並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上開錄影檔案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江永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員警手繪犯罪現場圖1紙(見偵 卷第54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且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文國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指時、地至「江映雪小吃部」消費而在A包箱內飲宴,席間證人阮文俊有前來A包廂敬酒,之後其與阿有、甲男離開A包廂前往「四德五金 行」購買西瓜刀3把,3人持刀返回小吃部前面,其遭證人武玉翠攔阻,阿有及甲男有在小吃店前揮刀砍殺告訴人斐文洋,其有在小吃部前揮刀砍傷被害人陳孟凱,嗣後為警查獲扣得行兇時所穿著衣褲等情,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當日有持刀但未砍人,因為伊當時被證人武玉翠、林氏雪拉住,叫伊不要過去,就僅有阿有、甲男跑至前面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證人阮文俊進入A包廂 ,雙方只是敬酒後未將酒飲下,並未發生不愉快,證人阮文俊離開後,阿有一直拉伊走至五金行買刀,伊買刀後跑在最後面,遇到證人武玉翠,遭證人武玉翠抱住,伊叫證人武玉翠不要抱住伊,伊跑在最後未目擊告訴人斐文洋遭砍情形,伊砍傷被害人陳孟凱係因當時被害人陳孟凱有手持1把椅子 ,伊非故意殺人,也無砍傷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4頁、第206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㈠刑法判斷殺人 及傷害部分必須從主客觀部分去認定,公訴意旨認定本件係因被告等三人與斐文洋、阮文商、陳孟凱發生口角之後基於殺人的犯意及動機,但是鈞院在詢及證人斐文洋、阮文商二人之供述,他們之前有見過面也曾經吃過飯、喝過酒,雙方沒有恩怨發生過,且該二人供述案發當天沒有發生敬酒的狀況及案發前也沒有任何紛爭,足以證明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人與被害人三人發生口角引起殺人動機純屬有誤;㈡公訴意旨就客觀證據或卷內資料並無法說明被告與阿有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三人基於殺人的犯意聯絡,相關的證據付之闕如,我們從被害人三人所受傷勢說明,輔以鈞院於審理中及勘驗錄影畫面中說明,案發的時序上認定,本件阮文商第一個遭受攻擊之人當時攻擊者是阿有,攻擊的方式是一刀,有卷附的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范文國並未參與其中,此刀為阿有所傷。關於斐文洋部分,如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范文國靠近之前,他已經遭阿有及不詳男子砍傷了,另外基於斐文洋及斐文洋的姊姊證稱,當天他所受的刀傷總共有四刀,一刀為腳,另外三刀為腹部及胸部,係於被告范文國靠近之前已經受傷,顯然該刀傷並非被告所為。關於被害人陳孟凱傷勢部分,如同方才審判長提示勘驗筆錄,係因為陳孟凱要去阻止的時候遭阿有所砍傷,另卷附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陳孟凱當時所受刀傷僅有一刀,也是遭阿有砍傷,被告確實有揮刀動作,被告也承認此部分的主觀事實。㈢本件被害人斐文洋、阮文商到庭供稱,他們與被告於事前案發當天都沒有發生紛爭,僅有證人阮文俊供稱,曾經因為范文國到包廂敬酒,後來發生不愉快,但是鈞院勘驗監視錄影器,被告並沒有到包廂敬酒的狀況,也據斐文洋、阮文商一致供稱也沒有發生紛爭,唯一發生紛爭僅有阮文俊到被告包廂敬酒時有發生不愉快,但是請鈞院審酌勘驗筆錄,當時第一個衝出包廂的人是阿有,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當時是阿有領著阿國跑出店外的,足見本件紛爭起因是阮文俊及阿有,而不及於被告,縱使鈞院認定此紛爭為真,則紛爭的主體應僅及於阮文俊及阿有,在事前與案發並無發生衝突的狀況下,則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殺機,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的犯意,另鈞院提及偵卷第69頁購買刀械的狀況,請鈞院審酌照片顯示,在畫面最後面的位置是阿有,因為走道狹窄,下方照片顯示是三人各持一把刀後往外走出,此張照片可以證明阿有是領著三位進去五金行走道並購買刀械,被告係最後進去而最先出來,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購買刀械的主觀動機,且於購買刀械之後,跑在最前面、下第一刀都是阿有所為,未及於范文國,客觀證據僅有三人共同去購買刀械,至於購買刀械與殺人的犯意聯絡此部分佐證上顯然不足,到底購買刀械是否就是確實三人有謀議、有殺人動機或僅及於傷害動機,罪疑唯輕的狀況下,是否僅及於傷害犯意聯絡部分,未及於殺人的犯意聯絡,無論是斐文洋、阮文商或陳孟凱的刀傷,均非被告所傷,被告確實有揮刀的動作,但是從三名證人所述及卷附的刀傷次數可稽,均非被告所為,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僅有傷害故意,縱鈞院認被告係殺人未遂的結果,但此傷害結果並未及於被告,且已超出三人謀議部分,請做有利被告的認定,請論傷害。就斐文洋僅及於傷害致重傷的犯意聯絡,本件請鈞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事前並無仇恨,被告確實無殺人的動機。當時在現場有三人,當時被害人手無寸鐵的狀況下,設若被告真的有殺人動機,大可從被害人的頭部、頸部,從背部繼續砍殺,但是本件在被告離開之前,被害人僅受四刀,可見被告僅有傷害的犯意聯絡,並無殺人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指時、地至「江映雪小吃部」消費而在A包箱內飲宴,席間證人阮文俊有至A包廂敬酒,之後被告與阿有、甲男離開A包廂前往「四德五金行」購買西瓜刀3把,返回小吃部前面,被告一度遭證人武玉翠攔阻去向,阿有及甲男有在小吃店前揮刀攻擊告訴人斐文洋,被告有在小吃部前揮刀攻擊被害人陳孟凱,嗣後為警查獲扣得行兇時所穿著衣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三第201頁背面 、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斐文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案發當日於「江映雪小吃部」飲宴結束後,在小吃部店外等候計程車時見被告及阿有、甲男持刀往小吃部方向逼近,其進入小吃店想警告家人,但被告3人見狀 跑來砍其,其被追上遭砍受傷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29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案發當日於「江映雪小吃部」飲宴結束後,在小吃部店外等候計程車時見被告及阿有、甲男持刀往小吃部方向逼近,其趨前向阿有表明其係被告之朋友,阿有命其退讓,其閃避後尾隨阿有進入小吃店,阿有向證人阮文俊丟湯杓,欲砍人,其推阿有後轉身遂遭阿有砍中背部情節(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⑶被害人陳孟凱於警詢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斐文洋、阮文商及證人斐氏娥、阮文俊及黎文富在「江映雪小吃部」聚餐,結束後其至店外等候計程車,見3人持刀追逐告訴人斐文洋至馬路上並攻擊,其上 前制止遭兇嫌攻擊頭部而受傷情節(見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⑷證人斐氏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案發當日於「江映雪小吃部」飲宴結束後,在櫃臺處結帳,見阿有朝證人阮文俊丟湯杓、持刀砍告訴人阮文商,黎氏映雪見狀將鐵捲門按下,證人江永安阻擋阿有進入小吃部店內,其見阿有持刀往告訴人斐文洋方向追,被告及甲男亦往告訴人斐文洋處跑去,其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前跑出,到告訴人斐文洋倒地處,行兇3人已不見,被害人陳孟凱則摀著頭說他頭也被砍 ,其見到兇嫌3人皆有拿刀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⑸證人江永安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收拾店面,在櫃臺處與其妻黎氏映雪聊天,有4人在騎樓處等計程車,有另1人持刀衝進小吃部,雙方吵起來,該另1人拔刀砍人,原先等車4人本想予以制伏,但又衝出另2名持刀者,原先等車4人其中3 人往霧峰市區方向逃避,其中1人欲躲進小吃部店內,正轉 身時背部遭砍1刀,接著電動鐵捲門關下,其見被追3人有1 人跌倒在地,鐵捲門關閉前,其見到有2人持刀一直砍倒地 者。衝進小吃部之人穿白色條紋短褲,係阿壺(按即阿有)情節(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3至110頁);⑹證人武玉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見到阿有、甲男、被告跑回小吃部,其問被告何事,將被告抱住,被告掙脫跑到店門口,有1人自店內跑出跌倒,被告有跑近倒 地之人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背面 至第14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被告在台居留資料1紙(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阮文商及斐文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暨被害人陳孟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見偵卷第156頁);⑵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卷弟27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卷第66頁)、A包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卷第65頁 )、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37分,攝得證人阮文俊進入A包廂敬酒畫面,見偵卷第68頁) 、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1分,攝得黎玉鸞身影,見偵卷第53頁下方)、B包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8秒,見偵卷第47頁下方)、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 間19時13分59秒,見偵卷第48頁)、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卷第41頁);⑶ 「四德五金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卷 第25頁、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⑷「江映雪小吃部」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8張(顯示時間21時20分39秒起至21時21分2秒止,見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背面);⑸員警 手繪犯罪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54頁),⑹告訴人斐文洋提 供另兩兇嫌臉書頁面翻拍相片共5張(見偵卷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宿舍執行查扣等情,有被告范文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⑺被告范文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卷第4至7頁)附卷可稽及襯衫1件、褲子1件扣案可資佐證,即可認為真實。 (二)本件⑴告訴人斐文洋因受阿有、甲男持刀攻擊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膈撕裂傷併第8至10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斷裂傷害,於案發 當日21時50分許送抵仁愛醫院急診時,呼吸僅每分鐘18次,經檢傷發現其中左胸傷口長6公分寬2公分、腹部及胸腔壁複雜開放性傷口長35公分寬10公分傷及於肝臟及腎臟、膝部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為長1公分寬0.5公分及長15公分寬5公分、 右上臂有傷口長5公分寬3公分,在「Trauma外傷病患ISS評 分表」評分22分,已達嚴重外傷程度,轉送中國附醫後,曾於案發翌日0時23分許發出病危通知,經中國附醫開刀治療 迄今,其腰部傷口傷及神經影響下肢活動與行走能力,逾6 個月未恢復,屬嚴重減損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等情,有仁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斐文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82頁)、中國附 醫104年4月1日診字第034473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8頁)、中國附醫104年10月6日診字第124259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中國附醫裴文洋病歷0冊(見本院卷二)、中國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5頁)、中國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仁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斐文洋急診傷勢相 片8張(見本院卷三第178頁)、中國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斐文洋傷勢相片6張(見本院卷 三第186至191頁)在卷可查;⑵告訴人阮文商因遭阿有持刀攻擊而受有背部穿刺傷、左肩胛骨穿刺傷,經送抵中山醫院時呼吸僅每分鐘19次,經檢傷為左上背巨大撕裂傷長28公分、寬7公分深7公分等情,亦有中山醫院104年4月2日乙字第 287256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6頁)、中山醫院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阮文 商病歷0份含阮文商傷勢相片2張(見本院卷三第25至70頁)在卷可查;⑶被害人陳孟凱因受被告、阿有持刀攻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長達8公分等情,亦有台新醫院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0頁)、台新醫院104年10月23日台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孟凱門診診療單4紙( 見本院卷三第2至6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104年5月10日偵查中曾辯稱:伊自大買場走回小吃部,半路遇證人林氏雪,伊遭證人林氏雪拉住,伊就未再跟隨阿有云云(見偵卷第85至86頁);於104年5月15日偵查中復辯稱:阿有出超市後就走進去越南店,就開始砍人,伊也拿刀子假裝砍人云云(見偵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其案發時遭證人武玉翠、林氏雪拉住而未能砍人云云,於本院審則辯稱遭證人武玉翠抱住後,其叫證人武玉翠不要抱住伊,伊跑在最後,伊有揮刀砍被害人陳孟凱云云,其前後辯解有關其究竟係遭證人林氏雪或是證人武玉翠阻攔、其遭阻攔後究竟有無擺脫繼續往小吃部靠近、其究竟有無揮刀追砍他人等節,迥然有異,被告上開辯解,本已難採信。 2.被告在本院辯稱案發當日證人阮文俊進入A包廂,雖雙方敬 酒未將酒飲下,但未發生不愉快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3人無恩怨,本件紛爭存於阿有與證人阮文俊 之間云云。惟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偵查中一度辯稱:衝突時伊不知道,當時伊在唱歌,對方有兩個人敬酒,就產生衝突了云云(見偵卷第103頁),與上開在本院所為辯解迥異, 亦與本院勘驗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詳下述)不符,被告先 隱瞞其為衝突之事主,繼之避重就輕淡化衝突事件,其文飾卸責之舉,昭然若揭。又證人阮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去敬酒時,被告好像不開心,不與伊飲酒,後來被告回敬,伊說「剛才敬你時你都沒喝,現在你敬我,我也不喝」,伊認識被告,去敬酒是向被告敬酒,伊未注意其他人,敬酒過程中伊未與阿有發生不愉快,之後結帳時,伊見到阿有衝進來,告訴人阮文商勸架,阿有以大湯杓丟伊,告訴人阮文商推阿有,阿有就砍告訴人阮文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告訴人阮文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 有進入小吃部後持刀衝往證人阮文俊方向,第一個動作係拿大湯杓丟擲證人阮文俊,欲拿刀砍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證人斐氏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有進入小吃部先拿湯杓丟擲證人阮文俊,後砍告訴人阮文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互核證人阮文俊、告訴人阮文商 、證人斐氏娥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與證人阮文俊發生不愉快事件,而阿有個人並未與證人阮文俊有所衝突,阿有原本欲尋仇對象係證人阮文俊等節無誤。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光碟檔案中之「監視器」資料夾內之「0000-0000」資料夾內之「CAM00-00000000-000000」檔案(即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①「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19:59」:畫面開始,加害人包廂內有5人,左二為林氏雪,左三為 阿有(通譯補充:越南話之「HUU」即係中文之「阿有」 ),右二為武玉翠。 ②「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20:00至20:33:57」:陸續有人進出加害人包廂,之後武玉翠、戴棒球帽之范文國、阿有進入包廂。 ③「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3:58至20:37:19」:陸續有人進入包廂,之後證人阮文俊進入包廂。 ④「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7:20至20:38:11」阮文俊進入包廂後向武玉翠示意,並向其他人打招呼,並有與包廂內其他人持酒杯碰觸之動作。 ⑤「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8:12至20:39:32」:阮文俊面向范文國,左手食指指向范文國,阮文俊與范文國有舉杯欲互碰之動作,但兩人數次欲碰杯之後並無將酒飲下,期間兼有其他人似乎在向范文國及阮文俊做介紹或指示,范文國有起身再坐下之動作,之後將酒杯放下,過一會兒又再起身。 ⑥「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9:33至20:39:38」:范文國起身後,右手做手勢並有向阮文俊訴說之動作,之後阮文俊轉身離席。 ⑦「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9:39至20:39:44」:阮文俊離席,後消失於畫面中。 ⑧「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9:45至20:41:15」:阿有起身,穿過范文國與林氏雪往畫面上方快速走去,范文國則跟隨阿有後方亦向畫面上方走去,林氏雪亦朝畫面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包廂陸續有人進出。 ⑨「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1:16至20:47:14」阮文俊進入包廂,與在包廂內之人交談,並坐下飲酒,逗留在包廂內,此時除林氏雪、武玉翠有短暫進入或經過包廂外,阿有及范文國皆未再進入包廂,之後阮文俊離開包廂。 ⑩「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7:15至20:47:57」:包廂內之人繼續飲酒交談。 ⑪「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7:57」:老闆娘黎氏映雪匆忙向包廂內奔跑,另有包廂內部分人往畫面上方走出包廂,之後黎氏映雪頻繁進出包廂。 ⑫「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7:58至20:49:16」:阮文俊進入加害人包廂後,黎氏映雪似在勸說,阮文俊以手環指包廂內眾人,將椅子舉起摔下,並走向畫面上方手往外指,此時著黑衣之男子應係阮文商出現在包廂內。 此有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130之1頁)及記載勘驗結果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在卷可考。參酌上開勘驗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證人阮文俊 當日進入A包廂後與被告之互動為:證人阮文俊面向被告, 食指指向被告雙方有舉杯欲互碰之動作,但數次欲碰杯之後並無將酒飲下,被告有起身再坐下之動作,又再次起身做手勢向證人阮文俊訴說之動作,證人阮文俊轉身離席,證人阮文俊離席後下1秒,阿有即起身穿過被告與林氏雪快速離開 畫面,被告亦跟隨阿有後方離去,林氏雪亦離去,上開期間阿有並無與證人阮文俊互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4頁)。依上開情狀,被告與證人阮文俊之互動顯與一般雙方敬酒氣氛和絡之情形有別,被告甚且戟指證人阮文俊,證人阮文俊亦立即轉身離開,再配合證人阮文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因敬酒事件對證人阮文俊心生不滿,而阿有雖未直接與證人阮文俊有衝突,但其於證人阮文俊離開A包廂後緊接著 快速離開,顯有為被告出頭爭口氣之意,證人林氏雪緊接被告身後離開,則有欲攔阻被告避免事態擴大之意,均自不待言。況被告、阿有離席後直接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而依上開A包廂錄影畫面內顯示時間,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39分 許尾隨阿有離開A包廂,告訴人阮文商於案發當日20時49分 許負傷進入A包廂,相隔僅10分鐘,可見被告、阿有離席後 與甲男立即前往五金行買刀再迅速返回小吃部,渠等欲尋仇之心頗切。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殊不可採。另被告尚辯稱:證人阮文俊離開A包廂後,阿有一直拉伊走至五 金行買刀云云;辯護人亦辯稱:係阿有領著被告去購買西瓜刀,被告並無購買之主觀動機云云,惟依上開勘驗A包廂錄 影畫面結果可見,阿有起身快速離開A包廂時,並無拉扯被 告情形,被告係自行起身尾隨阿有緊接著離開A包廂(見本 院卷三第74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將被告犯行諉過於他人,同樣不可採信。 3.被告再辯稱其買刀後跑在最後,遭證人武玉翠、林氏雪拉住而未能砍人,未見到告訴人斐文洋遭砍情形云云,然證人武玉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被告返回小吃部做何事,被告不答,叫伊走開,被告在生氣,伊感覺被告好像要去打人,伊抱住被告不希望被告滋事,之後被告掙脫,就跑到小吃部店門口,已經到店門口,伊見到有2人跑出來,有1個被害人跑出來,有1人跑出來跌倒,被告自馬路過來,另有2人自小吃店出來圍住跌倒之人。伊抱住被告時,被告口說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41頁)。是被告 辯稱遭證人武玉翠、林氏雪拉住而未參與砍人,顯不可採。又告訴人阮文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日在小吃部門口等計程車,見到被告、阿有、甲男持刀往小吃部接近時,阿有在前面、1位在對面車道、1位走在後面,後來阿有很快走入小吃部,另2人在員警手繪犯罪現場圖(見偵卷第54頁 )編號③位置(即小吃部前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第97頁);告訴人斐文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見到被告他們3人持刀往小吃店方向過來,伊跑進店內欲 叫家人出來,他們3人見狀就來砍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面、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證人斐氏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告訴人阮文商遭阿有砍後逃入店內,證人江永安阻擋阿有進入,阿有即往告訴人斐文洋方向跑,另外2人也 往告訴人斐文方向跑,告訴人斐文洋倒地處距小吃部門口約8、9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背面);被害人陳孟凱 於警詢證稱:伊見到3名歹徒追逐告訴人斐文洋至馬路上並 攻擊告訴人斐文洋,伊立刻上前制止,過程中伊遭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9頁)。互核告訴人阮文商、告訴人斐文洋、證人斐氏娥、被害人陳孟凱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渠等均未證稱目擊被告遭他人抱住或拉住情形,渠等均有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已接近小吃部門口,有與阿有、甲男共同追逐接近告訴人斐文洋甚至欲攻擊斐文洋之舉動。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光碟檔案中之檔名「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即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畫面時間21:20:35起開始勘驗,結果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00:00至21:20 :38」:馬路上人車來往。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39」:被害 人裴文洋及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長褲之男子(即甲男)先後從小吃店跑向馬路,甲男在後面追逐被害人裴文洋。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0」:身穿 黑色上衣(上衣中間有白色條紋)、白色短褲之男子(即阿有)亦從小吃店跑向馬路,並跟在甲男後面追逐被害人裴文洋。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1」:小吃 店對面之車道有汽車經過(汽車開大燈刺眼),僅看的見阿有在馬路中間奔跑。 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2」:被害 人裴文洋翻滾一圈跌倒在地,甲男及阿有則先後跑向被害人裴文洋。 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3」:被害 人裴文洋在地上翻滾,甲男用手拖被害人裴文洋的腳,阿有也奔跑靠近被害人裴文洋;小吃店對面之車道有汽車通過後(汽車開大燈,刺眼),身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范文國)出現在小吃店前面之馬路,范文國身邊並無其他人。 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4」:被害 人裴文洋跌坐在地上,甲男用手拖被害人裴文洋的腳,之後甲男及阿有拿手上之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范文國仍在小吃店前面之馬路;陳孟凱從小吃店內跑向馬路。 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5」:被害 人裴文洋跌坐在地上,甲男及阿有拿手上之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爬;范文國從小吃店前面之馬路跑向馬路之中線;陳孟凱亦跑向馬路之中線。 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6」:被害 人裴文洋在地上爬,甲男及阿有拿手上之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翻滾後躺在地上;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陳孟凱跑向被害人裴文洋、甲男、阿有之處。 ⑩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7」:被害 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把甲男、阿有推開;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 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8」:被害 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把甲男推倒在地,阿有蹲在裴文洋頭部旁,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 ⑫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9」:被害 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站起來,范文國跑向甲男後面,陳孟凱跑到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蹲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之後阿有站起來;有刀子飛到小吃店前之車道並掉落。 ⑬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0」:被害 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站起來,陳孟凱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蹲下,范文國面向陳孟凱,阿有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 ⑭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1」:被害 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則蹲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右手持刀往陳孟凱頭部揮,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往監視器畫面之方向跑。 ⑮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2」:被害 人裴文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往陳孟凱揮,陳孟凱倒地,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阿有則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 ⑯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3」:被害 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倒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朝陳孟凱之方向作勢揮一下,然後走到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後,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 ⑰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4」:被害 人裴文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跑向掉落在地上刀子之處,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旁,陳孟凱從地上爬起來。 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5至21:2 1:0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站起來並走到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范文國右手持刀跨過被害人裴文洋之頭部,之後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並走向馬路中間;甲男走向小吃店前面之車道,並把掉落在地上之刀子撿起來;阿有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 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1:04至21:21 :21」:陳孟凱站在被害人裴文洋身邊,甲男、范文國、阿有遠離被害人裴文洋,並朝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逃逸,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1:04至21:29 :57」:為後續之救護。 此有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130之1頁)、記載勘驗結果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在卷可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斐文洋在前奔逃,甲男領先追逐告訴人斐文洋,阿有亦從小吃部追出,告訴人裴文洋翻滾跌倒在地,甲男拖住告訴人裴文洋之腳,阿有奔跑靠近告訴人裴文洋,此時被告現身在小吃部前馬路,其身邊已無其他人,之後甲男及阿有持刀向告訴人裴文洋揮砍,被害人陳孟凱現身跑向馬路中線,被害人陳孟凱將甲男推倒在地,阿有蹲在告訴人裴文洋頭部旁,被告跑向甲男後面,被害人陳孟凱跑到告訴人裴文洋處,之後甲男站起,被害人陳孟凱在告訴人裴文洋身旁蹲下,阿有持刀往被害人陳孟凱揮,被告亦持刀往被害人陳孟凱揮,被害人陳孟凱倒地等情。是被告既已掙脫證人武玉翠阻攔而跑至小吃部店門口,復有持刀追逐告訴人斐文洋之舉動,又甲男及阿有向告訴人斐文洋行兇時,被告即持續迫近,甚且在被害人陳孟凱出現救援倒地之告訴人斐文洋時,被告竟與阿有持刀攻擊被害人陳孟凱,被告辯解未見到告訴人斐文洋遭砍情形云云,全係推諉卸責之語,亦不足採信。被告尚辯稱因被害人陳孟凱持椅子,伊才砍傷被害人陳孟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陳孟凱出現在畫面中身影,並無持任何物品,被告此節辯解同樣殊不可採。 (四)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本件刀傷均非被告所為,被告與阿有、甲男僅止於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行為結果超出3人謀議之部分未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知悉人體胸部有心臟、肺部器官,人體腹部有大腸、小腸、胃器官,人體頭部有腦部器官,若腦部、心臟、肺部遭銳利刀器砍傷,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若腹部遭銳利兇器砍傷,且深度很深,造成臟器外露,亦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又西瓜刀係銳利之器械,對人身揮砍可輕易造成大面積深度之傷口,若傷口造成大量出血或臟器外露、休克,足可致生死亡結果,此節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且證人江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到阮文商傷口1刀很長, 傷口很大,都見到骨頭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 ;告訴人斐文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砍4、5刀,身上有5處刀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背面),參以上開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斐文洋倒地後在地上爬行,阿有及甲男仍持續向告訴人斐文洋揮刀直至告訴人斐文洋倒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2.告訴人斐文洋因受阿有、甲男持刀攻擊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膈撕裂傷併第8至10 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斷裂傷害,於案發當日21時50分許送抵仁愛醫院急診時,呼吸僅每分鐘18次,經檢傷發現其中左胸傷口長6公分寬2公分、腹部及胸腔壁複雜開放性傷口長35公分寬10公分傷及於肝臟及腎臟、膝部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為長1公分寬0.5公分及長15公分寬5公分、右上臂 有傷口長5公分寬3公分,在「Trauma外傷病患ISS評分表」 評分22分,已達嚴重外傷程度,轉送中國附醫後,曾於案發翌日0時23分許發出病危通知,經中國附醫開刀治療迄今, 其腰部傷口傷及神經影響下肢活動與行走能力,逾6個月未 恢復,屬嚴重減損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等事實;告訴人阮文商因遭阿有持刀攻擊而受有背部穿刺傷、左肩胛骨穿刺傷,經送抵中山醫院時呼吸僅每分鐘19次,經檢傷為左上背巨大撕裂傷長28公分、寬7公分深7公分等事實;被害人陳孟凱因受被告、阿有持刀攻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長達8公分等事實,均已如上述。 3.綜上述,本院認為: ⑴若持鋒利且刀身甚長之西瓜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上半身或頭部、四肢,無論係直接朝頭、胸、腹、腰部揮擊,或從與前揭相鄰之背部下手,均可能傷及人體頭、胸、腰、腹部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明知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他人有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仍與阿有、甲男共同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3把,每人手持1把至案發現場欲向證人阮文俊尋釁,被告途中雖遇證人武玉翠阻攔而稍耽擱而落後阿有、甲男,但被告基於尋仇怒氣未洩,仍不中止其行為,掙脫證人武玉翠後繼續遂行尋仇目的,其犯罪決意始終一貫。 ⑵本件雖被告、阿有、甲男因告訴人阮文商阻擋、證人阮文俊躲入小吃部,而向證人阮文俊尋釁不成,阿有轉而攻擊告訴人阮文商及斐文洋、甲男亦攻擊告訴人斐文洋,惟被告、阿有、甲男彼此決議尋釁滋事,縱結果未能達到傷及事主即證人阮文俊目的,然阿有於攻擊證人阮文俊不成後並無任何遲疑,立即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而甲男本已進入小吃店騎樓,見告訴人斐文洋逃出亦毫不遲疑予以追擊,被告雖一時落後,但於甲男、阿有追擊告訴人斐文洋出店後亦緊接追擊,時間實無分軒輊,被告、阿有其後又阻止被害人陳孟凱搭救告訴人斐文洋。被告、阿有、甲男本決議欲尋釁生事,被告因故落後,阿有、甲男改向與證人阮文俊同夥之人劈砍西瓜刀,被告行為前原本認識到有人會遭渠等以西瓜刀砍劈,而本件犯罪結果確實有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遭西瓜刀砍劈,則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被害結果,自仍在渠等當初決議範圍內,不逸脫被告認識範圍。 ⑶被告、甲男、阿有均有追逐逃避之告訴人斐文洋,由甲男追上後,阿有、甲男頻頻向告訴人斐文洋胸腹揮砍西瓜刀至告訴人斐文洋倒地不起,證人陳孟凱趕抵救援,阿有、被告竟為阻止而向證人陳孟凱揮刀,可見被告殺人犯意甚為堅定,渠等所為致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近乎殞命,幸因告訴人阮文商及時逃離,而告訴人阮文商、斐文洋均因及時救治而存活,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知若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因而死亡,亦與其本意並無違背。從而,被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等死亡結果,已有預見,而縱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之犯意不僅止於傷害、重傷害而已,已達具殺害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之未必故意甚明。另被害人陳孟凱係頭部遭西瓜刀揮砍受傷,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當可遇見其揮刀可能造成被害人陳孟凱重傷結果,雖被告、阿有僅各向被害人陳孟凱揮砍1次(被告另1次為向被害人陳孟凱方向作勢揮刀)即停手,且被害人陳孟凱之頭皮撕裂傷長度為8公分,僅縫合無須其他手術,有台新醫院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0頁)、台新醫院104年10月23日台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孟凱門診診療單4紙(見本 院卷三第2至6頁)在卷可考,被告與阿有當時揮刀力度應非強大,參以被害人陳孟凱本非本件敬酒衝突之事主,被告、阿有係於告訴人斐洋倒地後,欲阻止被害人陳孟凱實施救護而向被害人陳孟凱揮刀,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殺害被害人陳孟凱犯意,但仍具重傷害犯意甚明。 二、本案被告夥同他人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雖渠等舉動最初目的係為教訓證人阮文俊,然渠等既對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下此重手,渠等主觀上仍具縱告訴人阮文俊及斐文洋因此死亡、被害人陳孟凱因此受重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故意,實屬甚明。渠等彼此間亦有殺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之行為,不論告訴人阮文商、斐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之傷由何人下手,被告與其他人均同應負責,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范文國就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被害人陳孟 凱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 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重傷害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重傷害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孟凱被害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阿有向被害人陳孟凱揮砍西瓜刀各僅1下,被害人陳孟凱倒地後,被告、阿有、甲男 並未趁勢追擊等情,有上開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佐,堪認此部分渠等尚無殺害被害人陳孟凱犯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殺人未遂罪,而殺人未遂罪與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有諭知被告使人受重傷罪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殺害告訴人阮文俊未遂、殺害告訴人斐文洋未遂、使被害人陳孟凱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阿有、甲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解決與證人阮文俊之飲酒糾紛,竟或夥同他人持刀尋仇,進而攻擊告訴人阮文俊、斐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輕忽性命之可貴,造成告訴人等、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應予相當之非難;⑵犯後飾辭辯解之態度;⑶已與告訴人阮文商、斐文洋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阮文商、斐文洋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64、446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及告訴人阮文商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斐文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 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等、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告訴人斐文洋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就被告對告訴人阮文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中段所示之刑;就被告對被害人陳孟凱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行兇用西瓜刀3把,雖係被告、阿 有、甲男購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有將西瓜刀拿去丟棄、不知下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扣 案襯衫、褲子各1件,雖係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但與本件犯 罪無必然關連,即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