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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佳瑩

  • 被告
    劉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9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湘玉以房屋室內裝潢設計為業,受僱於李瑞珍(所涉詐欺、背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之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擔任公司執行副總兼室內裝潢設計師。於民國94年6 月間,受楊斯涵之委託,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該工程價額於完工後,有進行工程項目之追減,價格經調整為132 萬5000元)之代價,承攬楊斯涵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0 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含附件工程報價單),就室內各項裝潢建材、施工方式及價格等各項裝潢設計項目均已有清楚約定,本應依據契約所約定建材施作及完工,詎劉湘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下述偷工減料之方式惡意蒙混施工,賺取不法利潤並使客戶蒙受財產之損害:就楊斯涵上址案場之室內天花板部分,本應依約使用具有防潮功能、品質較高且價格亦較高昂之南亞品牌矽酸鈣板施作室內天花板,詎劉湘玉竟利用楊斯涵無法辨別矽酸鈣板及氧化鎂板材質差異之機會,任由其下包商侑欣裝潢企業社即王志忠,以無防潮功能及價格更為低廉之氧化鎂板施作室內天花板,致使楊斯涵誤信係其室內係採用約定之矽酸鈣板施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4年9 月28日為點收,劉湘玉則仍以較昂貴之矽酸鈣板報價收費。豈料,因該氧化鎂材質不具抗潮功能,導致楊斯涵上址室內天花,因受潮而陸續出現塌陷變形之情狀,嗣經楊斯涵於95年11月間,委請第三人慧樵室內設計公司設計師到場查看,確認劉湘玉當時所施作之天花板材,確屬氧化鎂板之低劣材質無誤,楊斯涵始知上當受騙。 二、而楊斯涵於知悉上情後,檢具相關證據,以劉湘玉等人為被告,對渠等提出詐欺等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803號案件偵辦。詎劉湘玉為求脫罪,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96年3 月14日前之某時,致電王志忠教唆其出庭作證,偽稱當時巨邦公司係要求侑欣裝潢企業社以南亞矽酸鈣板施作,且當王志忠改以氧化鎂板施作時,劉湘玉並不知情,且兩種板材在業界是可以互通使用云云,經王志忠允諾後,經本署檢察官傳喚王志忠出庭,王志忠乃於96年3 月14日在本署偵查中作證時,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為上開虛偽之證述,致使承辦檢察官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斯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證人王志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㈣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委託裝璜合約書、估價單。 ㈤侑欣工程估價單、慧樵室內設計報價單、侑欣裝潢企業社應付憑單、市政主人請款單、洁陞裝璜企業社應付憑單、鄉林英國估價單、惠文路請款單、大璉木業公司網頁列印資料。㈥民國96年6 月21日楊斯涵致電王志忠電話語錄。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影本2 紙、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紙、巨邦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㈧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的不同及裝潢建材全能百科王資料各1份。 ㈨被告劉湘玉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均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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