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 號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樹 劉臻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蕭炳榮 謝東平 盧盛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及追加起訴被告盧盛宜(104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樹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臻亞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炳榮犯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 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平、盧盛宜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榮樹自己及透過不知情之王金明先後邀約李中興(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不知情之謝東平(詳後無罪部分)、辛俊傑(未經偵辦),提供其等身分證件,分別於民國99年5月31 日至100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2日)間、 10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3日)至100年12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1日)間、100年12月28日 起至101年2月21日間,各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2樓之鈅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鈅陽公司)之前後任登 記負責人,而江榮樹則係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劉臻亞、蕭炳榮原分別係立亞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通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立亞公司因違章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查,致無法使用該公司之發票,而通詮公司因支票跳票,致使供應商不願銷售其貨物予通詮公司;劉臻亞、蕭炳榮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江榮樹,得知江榮樹欲以鈅陽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以強化公司信用,有提升鈅陽公司營業額之需求,而劉臻亞、蕭炳榮則欲使用鈅陽公司之發票以解決其等公司經營之困境,雙方遂於99年6月間謀議如下:由劉臻亞承接立亞公司 生產模具及客戶以負責鈅陽公司之營運,同時擔任鈅陽公司會計,負責開立鈅陽公司之統一發票;由蕭炳榮以通詮公司設備及人力出資,並邀約江榮樹擔任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士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接通詮公司之業務,而蕭炳榮則擔任貝士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謀議既定,劉臻亞、蕭炳榮、江榮樹3人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起至101年2 月間,明知鈅陽公司與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均無銷貨之事實,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接續開立附表二編號1營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貝士德公司之不實發票予 蕭炳榮,開立附表二編號5營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藝匠 鋼壁工程行(下稱藝匠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江榮樹,再由江榮樹透過蕭炳榮轉交予藝匠工程行,開立附表二編號6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通詮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蕭炳榮,開立附表二編號8營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孟強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孟強公司,為通詮公司之客戶)之不實發票予蕭炳榮交予孟強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9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買受人為錦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江公司,由江榮樹實際掌控,詳後述)之不實發票交予江榮樹;由劉臻亞自行開立附表二編號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買受人為三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尚公司)、編號3七凡精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七凡公司)、編號4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 由劉臻亞實際掌控)、編號7程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鈜 公司,由劉臻亞實際掌控)、編號10冠畯工業社之不實發票交予三尚公司等5家營業人,總計7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919萬7563元,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分別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45萬98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 二、江榮樹邀約不知情之盧盛宜(詳後無罪部分)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錦 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江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則由江榮樹負責錦江公司之經營。江榮樹、劉臻亞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錦江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於100年8月至100年10月間,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開立如附表四所 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64萬8072元,由江榮 樹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蕭炳榮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藝匠工程行負責人,及由江榮樹本人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鎮麒公司負責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萬2404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及被告劉臻亞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622號卷第151、263頁反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臻亞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稱鈅陽公司開出去的發票都是其開立的,而三尚、七凡、捷誼、冠畯4 家公司原來都是立亞公司之客戶等語。被告江榮樹固坦承有於99年間邀李中興擔任鈅陽公司負責人,並找被告盧盛宜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且錦江公司未向鈅陽公司進貨,卻向鈅陽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及錦江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給藝匠、鎮麒公司等事實,惟辯稱:我不是鈅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在貝士德公司上班,實際負責人是蕭炳榮,99年6月到100年8月實際上鈅陽公司是蕭炳榮經營,我100年11月時在住院,只知道鈅陽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給通詮公司、貝士德公司、錦江公司,其他部分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蕭炳榮固坦承附表二所示鈅陽公司開立給貝士德、藝匠、通詮、孟強等4家 公司之發票,是客戶需要發票,其透過被告江榮樹拿到發票後交給該等公司使用,另錦江公司開給藝匠公司的發票是被告江榮樹拿給其的,惟辯稱:除上開4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逃漏稅部分外,其他部分我不知道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劉臻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江榮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七凡、三尚公司負責人石世欽、冠畯工業社負責人李茂榮、孟強公司業務饒坤明、藝匠工程行負責人王威得分別於檢事官詢問時、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18~122、126~130、109、147~148頁,他 字卷二第105頁,偵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劉臻亞、江榮 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二、被告江榮樹雖否認其為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因被告蕭炳榮要發票,其就去鈅陽公司、銧暉公司買發票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發票可以經營立亞公司,朋友黃暐倩介紹江榮樹來看公司,看是否要合作,有無意願一起經營,後來我們到江榮樹南京東路的公司參觀,江榮樹才表示他有鈅陽公司的發票可以借我,我順便幫他經營信用,讓他可以跟銀行貸款,當時我有同意跟他借發票;鈅陽公司開出的發票與鐵材相關的,例如通詮公司的部分,江榮樹都知情,與塑膠粒相關的部分,就是我開出的;我把立亞公司的部分開到鈅陽公司,等於賣給鈅陽公司,繼續營業,另外頂貿與圓麗公司部分是我去取得的;我要開立鈅陽公司的發票不用逐次經過江榮樹同意,江榮樹要的部分會跟我說,都是由我經手開立;蕭炳榮是江榮樹介紹認識的,當時蕭炳榮有財務問題,詢問我們是否要投資,當時去看了通詮公司覺得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投資;我沒有直接跟蕭炳榮接觸,都是透過江榮樹;江榮樹將鈅陽公司發票交給我時,他的部分會列一張單子給我,我就照他列的內容開立給他帶走,他不會過問我自己要開立的部分;我跟蕭炳榮沒有合作,他的部分是江榮樹寫一張單子給我,我開立好交給江榮樹,江榮樹再轉交給蕭炳榮,蕭炳榮的發票都是江榮樹來跟我拿之後轉交給他;因為江榮樹覺得我的業績不夠,因此我就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我自己開立,另一部分是依他指示開立;100年11月之後江榮樹住院,換其朋友王 金明來接手,負責人才換成謝東平,江榮樹有交代王金明;鈅陽公司開立發票給貝士德公司是江榮樹請我幫他開的,鈅陽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自始就是江榮樹交給我的;我知道李中興,他是江榮樹前女友的哥哥,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本院第622號卷第254~258頁),其證言內容已涉及其本人 有無犯罪之認定,然其仍皆坦認不諱而未迴避己身刑責,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是認其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江榮樹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鈅陽公司開立之發票有關鐵材部分確實是其叫被告劉臻亞怎麼開,她就怎麼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2頁),且倘若其非鈅陽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何需邀約其前女友之兄李中興擔任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經被告劉臻亞同意借用鈅陽公司發票及幫忙經營後,交付鈅陽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供被告劉臻亞使用,更向被告劉臻亞表示鈅陽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提升營業額而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不實發票,足認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營運情形如何、營業稅額之高低,均為被告江榮樹關心之事,堪認被告江榮樹應為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再依證人劉臻亞上開證述,當初係因無法再以立亞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與被告江榮樹協議借用鈅陽公司統一發票使用,而被告江榮樹又豈有就發票開立之範圍及對象另對被告劉臻亞詳予限制之理,則被告江榮樹自應知悉鈅陽公司未實際交易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通詮公 司跳票,7月時黃暐倩介紹認識江榮樹,江榮樹、劉臻亞表 示要各出200萬元投資貝士德公司,黃暐倩出500萬元投資,我有告知他們7、8月還沒有拿錢出來投資就不算數,結果到8月時資金都沒有進來,但當時貝士德公司已經設立登記了 ,且由江榮樹擔任貝士德公司負責人;原先通詮公司是因為沒有支票,無法購買材料,因此江榮樹將支票放在貝士德公司供我經營使用,貝士德公司確實有在經營、開立發票,但我有幾張發票不夠,所以有請江榮樹去幫我買發票;經營貝士德公司一開始給江榮樹月薪3萬元,後來公司收入不多就 變成2萬元;我沒有與劉臻亞接洽過統一發票買賣事宜,都 是透過江榮樹;藝匠工程行跟我說他發票不夠,我跟江榮樹說後,江榮樹就拿發票給我,拿到發票後我就交給藝匠工程行,另有賣發票給通詮公司、貝士德公司、孟強公司等語(見本院第622號卷第259~261頁),由此可知,被告江榮樹 明知鈅陽公司無實際交易,卻仍依證人蕭炳榮之要求買發票,而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鈅陽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榮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與蕭炳榮說要一起成立貝士德公司,蕭炳榮有2、3間公司都跳票,叫我成立公司用我的名義申請支票給他用;蕭炳榮跟我說貝士德公司發票不夠,所以我問劉臻亞可否多開一點;發票內容是我叫劉臻亞開的沒錯,但幾張不記得,都是蕭炳榮說有欠發票,我就找劉臻亞來開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0頁反面 ~111頁),且被告蕭炳榮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貝士德公 司後來經營不善也跳票了,所以我就找江榮樹,江榮樹就說用鈅陽公司的,後來就用鈅陽公司的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1頁)。由此可知,被告江榮樹與蕭炳榮一同成立貝士 德公司,2人約定由被告江榮樹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蕭炳 榮則為實際負責人,且於貝士德公司欠缺統一發票時,經被告蕭炳榮告知,被告江榮樹即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貝士德公司使用。從而,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對於鈅陽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情形,應知之甚詳。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3人均有 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對於公司應就實際交易事項如實開立發票以供核課稅捐等情,諉難不知,卻仍共同謀議,由被告江榮樹邀約他人擔任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自己擔任鈅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允諾由被告劉臻亞協助鈅陽公司之營運及使用鈅陽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被告江榮樹亦擔任貝士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炳榮有欠缺統一發票時,即由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鈅陽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付被告蕭炳榮使用,足認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3人對於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營業 人逃漏稅捐確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江榮樹雖辯稱只知道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6、9所示營業人 ,被告蕭炳榮辯稱只知道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5、6、8所示營業人,惟被告劉臻亞業已證稱當初約定鈅陽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鐵材部分聽從被告江榮樹之指示開立,其餘部分可自行決定開立,且被告蕭炳榮取得鈅陽公司統一發票均係透過被告江榮樹指示其開立,顯見渠等3人已有所分工,是被告江榮樹、蕭炳榮雖與渠等自承以 外之營業人間無直接聯絡,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六、被告蕭炳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藝匠工程行跟我說發票不夠,我跟江榮樹說後,江榮樹就拿發票給我,我再交給藝匠工程行,我沒有注意拿到哪家公司名義開出的發票,我拿到發票後就交給藝匠工程行等語(見本院622號卷第260頁反面),足認被告蕭炳榮確有幫助藝匠工程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七、此外,復有鈅陽公司99年6月至101年2月、錦江公司100年6 月至8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鈅陽公司99年6月至101年2月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99年6月至101年2 月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9年6月至101年2月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9年1月至99年12 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發票開立年月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發票開立年月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101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發票開立年月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鈅陽公司99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書查詢、100年12月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 101年2月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7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20605974號函暨附件營業稅人稅籍資料、鈅陽公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營業登記辦理委託書、經濟部99年5月31日經授中字第 09932114400號函、鈅陽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鈅陽公司 99年6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99年6月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100年7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100年11月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辦理委託書、經濟部100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277 3310號函、 鈅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00年12月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辦理委託書、經濟部100年12月28 日經授中字第10032956790號函、鈅陽公司101年4月財政部 臺灣省中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停業申請書、102年9月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鈅陽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臻亞出具之說明書、101年1、2月份鈅陽公司開予捷誼公司之發票9張、鈅陽公司資產負債表、鈅陽公司與程鋐公司間開立發票、貸款支付等情形彙整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9月18日欠稅查詢情形表(鈅陽公司)、通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月17日進銷項明細憑證資料表(鈅陽公司與鎧駿 公司、通詮公司與鎧駿公司、貝士德公司與鎧駿公司、鎧証公司與鎧駿公司)、貝士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貝士德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七凡公司、三尚公司、捷誼公司、藝匠工程行、孟強中司、錦江公司、冠畯工業社)、財政部中區國稅審查四科102年9月24日談話紀錄(石世欽)、102年8月1日談話紀錄(王威得)、鈅陽公司開立予七凡公司99年 11、12月份之發票3張、100年11、12月份之發票7張、鈅陽 公司開立予三尚公司99年、100年之發票6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7月17日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藝匠鋼壁工程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月25日進銷項明細憑證 資料表(通詮公司與孟強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鈅陽公司國稅局卷第1~43、45~56、58~66、70~71、73、75~76、78~96、129~131、134~135、140~145、156~159、173、242~252、255~ 263、266、273~286、291~294、301、308~311、317、 321頁)、錦江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事項表、經濟部100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1800370號函、錦江公司設立登、章程、營業登記辦理委託書、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經濟部102年3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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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32150729號函暨附件程鈜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6~66、76~93、 160~189頁)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對於鈅陽公司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事;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僅附表四編號1部分)對於錦江公司上開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事,均屬知情,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劉臻亞、江榮樹、蕭炳榮(上2人除附表二編號1以外),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僅附表四編號1部 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臻亞為鈅陽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且受被告江榮樹之託開立錦江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屬同條所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 告江榮樹、蕭炳榮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此身分之共犯即被告劉臻亞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五、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相互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僅附表四編號1部分)相互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鈅陽公司及錦江公司部分,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江榮樹、劉臻亞先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被告江榮樹、劉臻亞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犯罪之罪數。至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江榮樹為鈅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錦江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劉臻亞為鈅陽公司之會計及受託為錦江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與被告蕭炳榮罔顧稅捐公平,而以虛開鈅陽公司、錦江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劉臻亞因所經營之立亞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蕭炳榮因所經營之通詮公司跳票而成立貝士德公司,並與被告江榮樹互為謀議,達成虛開鈅陽公司統一發票之共識;㈢被告江榮樹為高工畢業,之前經營公司,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劉臻亞為 高工肄業,之前經營公司,曾去市場幫忙,日薪1000元,車禍後迄今無業;被告蕭炳榮為高商畢業,之前開公司,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 就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之情形;㈤被告劉臻亞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於99年6月起至101年2 月間,明知鈅陽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貝士德公司無銷貨 之事實,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接續開立買受人為貝士德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蕭炳榮,供貝士德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貝士德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此部分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號 (下稱前案)判決以:江榮樹自99年6月7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貝士 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蕭炳榮則係貝士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江榮樹與蕭炳榮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明知貝士德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劉臻 亞處取得鈅陽公司(即前案附表二編號2)不實之統一發票1紙,充當貝士德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由不知情之貝士德公司會計人員,以貝士德公司之名義,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而認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前案判決於104年7月6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293頁)。據上可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均明知鈅陽公司並無銷貨予貝士德公司之事實,乃透過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鈅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 予貝士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炳榮,持以充當貝士德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被告江榮樹、蕭炳榮上開所為,以本案而言係幫助貝士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以前案而言,係為納稅義務人貝士德公司逃漏營業稅,然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應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綜上,本案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與上開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與附表二其餘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諭知。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謝東平自知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負責人並經營公司,竟應不知情之王金明邀約,提供其身分證件,於100年12月 23日至101年2月21日間,擔任鈅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謝東平、劉臻亞、蕭炳榮、江榮樹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明知鈅陽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於99年6月至100年7月間,分別由江榮樹向其實際掌控,名義負 責人為王水涼(已歿)之銧暉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銧暉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偵辦),取得銧暉公司之空白發票後,指示擔任會計之劉臻亞開立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銧暉公司之不實發票予鈅陽公司,由劉臻亞自行開立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立亞公司(立亞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偵辦)不實發票予鈅陽公司,由劉臻亞以發票金額百分之3至5之代價向圓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麗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行偵辦)負責人李秀麗、頂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貿公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偵辦)記帳士李秀麗購得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圓麗公司、頂貿公司之不實發票,由蕭炳榮取得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鎧駿公司、鑫全立公司之不實發票(上2家公司涉嫌違反稅 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偵辦),共計51紙,銷售額2404萬 796元,稅額120萬2040元,充當鈅陽公司之進項憑證,後由江榮樹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鈅陽公司上開期間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故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二)又於99年6月起至101年2月間,明知鈅陽公司與附表二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接續開立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蕭炳榮、江榮樹,或由劉臻亞自行開立,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該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45萬98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二、被告盧盛宜自知並無資力可以擔任負責人並經營公司,竟應被告江榮樹之邀約,提供其身分證件,擔任錦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盧盛宜、江榮樹、蕭炳榮、劉臻亞4人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明知錦江公司未實際向鈅陽公司進貨,於100年6月至100 年8月間,由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附表三所示 鈅陽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80萬3750元, 稅額合計4萬188元,充當錦江公司之進項憑證,嗣被告江榮樹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附表三,錦江公司之進項來源僅有鈅陽公司,而鈅陽公司與錦江公司無實際交易,可知錦江公司為一虛設行號,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二)明知錦江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於 100年8月至100年10月間,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開立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64萬8072 元,由江榮樹本人或透過被告蕭炳榮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該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萬240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謝東平、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上開一、(一)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被告 謝東平就上開一、(二)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盧盛宜、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上開二、(一)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被告盧盛宜、蕭炳榮(附表四編號2部分)就上開二、( 二)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就上開一、有關鈅陽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東平、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 不實罪,及被告謝東平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東平之供述、被告江榮樹之供述、被告劉臻亞之供述、被告劉臻亞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內容、其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說明書、被告蕭炳榮之供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證人李家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證人李秀麗之供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證人王金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439號不 起訴處分書、證人石世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證人李茂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福財、沈玉錢、饒坤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鈅陽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 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鈅陽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就上開二、有關錦江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盛宜、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及被告盧盛宜、蕭 炳榮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則係以: 被告江榮樹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臻亞之供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內容、其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說明書、被告蕭炳榮之供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錦江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錦江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錦江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伍、本院之認定: 一、有關鈅陽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謝東平固坦承有受王金明之邀約擔任鈅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王金明叫我去辦公司登記,王金明沒有叫我負責公司的任何經營事項,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我沒有開立發票的行為,只有擔任鈅陽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因為他們說有殘障手冊可以退稅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謝東平,只知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要換成謝東平,直到帶他去銀行換支票的名字時才見到他,此外謝東平並無參與涉及鈅陽公司事務管理;發票部分我就把錢交給王金明,我確定謝東平沒有參與發票部分等語(見本院第622號卷第257頁正反面),佐以證人王金明於偵查中稱:之前李中興票跳了,公司要開票無法開,張先生夫妻找我看是否有人願意參加公司,我透過朋友即謝東平的同學林大昌認識謝東平,就介紹謝東平給張先生夫妻認識,條件由謝東平與張先生夫妻談,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又被告謝東平 因擔任鈅陽公司負責人而以其名義開立鈅陽公司支票乙情,對被告劉臻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22號卷第 196頁),足徵王金明介紹被告謝東平擔任鈅陽公司名義 負責人係為處理公司無法簽發支票之問題。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謝東平經王金明邀約擔任鈅陽公司負責人時,僅係為解決鈅陽公司簽發支票之事,而鈅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江榮樹,且由被告劉臻亞負責協助經營並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述如前,益徵被告謝東平對於鈅陽公司之營運確實未曾參與。再者,鈅陽公司自100年11月23日變 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謝東平,於100年12月27日即再變更 公司負責人為辛俊傑,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見鈅陽公司國稅局卷第75、84頁),倘被告謝東平與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等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被告謝東平豈有僅擔任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1月餘即遭汰換。是被告謝東平辯稱其僅 係人頭,對於鈅陽公司經營情形毫無所悉等語,應堪採信,自難遽以其為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其與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有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謝東平擔任鈅陽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0年11月23日 至同年12月27日間,有上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公訴意旨認係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2月21日間 ,亦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雖不否認鈅陽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鈅陽公司之進項憑證,後由被告江榮樹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而作為認定此部分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之依據。惟按刑法 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 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無由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等罪相繩。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之發票後,如何記入帳冊之犯行予以舉證說明,且卷附鈅陽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前揭判決意旨,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縱有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自無法以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相繩。故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僅被告單一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應認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有關錦江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盧盛宜固坦認有擔任錦江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發票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發票不是我開的,發票的事情都是江榮樹在處理,公司大小張也都是江榮樹在保管;我會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江榮樹要包工程,叫我申請設立公司等語。被告蕭炳榮則辯稱:錦江公司取得鈅陽公司不實發票部分我不知道,錦江公司開給藝匠工程行部分我知道,是江榮樹拿錦江、鈅陽2家公司的發 票給我,我不認識錦江公司等語。經查: (一)證人江榮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盧盛宜有一個阿姨跟我是好朋友,因此盧盛宜都叫我姨丈,因貝士德公司後來漸漸沒給我薪水,我就自己去找工程來做,當時盧盛宜跟我一起住,因我已經擔任貝士德公司的負責人,我要承包工程,要有公司牌照才能承包,因此我才徵得盧盛宜同意,請他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但錦江公司開發票、拿發票的事情盧盛宜都不知道,是我在處理,接洽工程業務也都是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第622號卷第261頁反面~263頁), 而具結證稱當初係為承包工程,才徵得被告盧盛宜同意由其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實際上錦江公司一切事務,包括工程業務接洽、發票開立等事項,均由證人江榮樹處理,被告盧盛宜均不知情。證人江榮樹雖亦證稱:錦江公司的發票是盧盛宜去領取的,領得後我都放在我家中,開立發票時我都會告訴盧盛宜要開發票給誰,但開了2張之後我 就去住院了等語(見本院第622號卷第262頁正反面),而證人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盧盛宜成為錦江公司負責人,江榮樹有跟我說,因為江榮樹不會開發票,前2張是我幫他開立錦江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第622號卷第258頁),堪認錦江公司之發票係證人劉臻亞代為開立 ,而證人江榮樹告知被告盧盛宜開立發票乙情僅是因被告盧盛宜為登記負責人而形式上向其告知,然實際上錦江公司有無與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證人江榮樹證稱統一發票被告盧盛宜領回後即由其放在家中,亦證稱被告盧盛宜並無參與錦江公司公司業務之處理,是以,被告盧盛宜自無從過問而得知悉錦江公司與何營業人進行交易,亦無從查證證人江榮樹告知開立發票之情形是否屬實,故難因此即認被告盧盛宜知悉錦江公司有收取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盧盛宜就錦江公司收取及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記入不實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有所認識並與證人江榮樹、劉臻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蕭炳榮辯稱:我與錦江公司無關係,不知錦江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鎮麒公司等語。依證人江榮樹前揭證言,可知其為錦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盧盛宜對於錦江公司之經營業務均無參與,而被告蕭炳榮並未擔任錦江公司任何一職,且依卷附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蕭炳榮有參與錦江公司經營業務,是其自無從知悉錦江公司之營運情形。再其於本院作證時業已自承有幫被告江榮樹賣發票給藝匠工程行、通詮公司、貝士德公司及孟強公司等語(見本院第622號卷第260頁反面),並無包括鎮麒公司,而鎮麒公司乃被告江榮樹自行接洽交易發票事宜,業據被告江榮樹坦承在卷(見本院第622號卷第 146頁),是錦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係證人江榮樹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炳榮有負責處理錦江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炳榮有處理錦江公司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難認被告蕭炳榮知悉錦江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鎮麒公司,而與被告江榮樹、劉 臻亞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等罪。 (三)被告江榮樹、劉臻亞雖不否認錦江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鈅陽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鈅陽公司之進項憑證,後由被告江榮樹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而作為認定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之依據。惟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江 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鈅陽公司之發票後,如何記入帳冊之犯行予以舉證說明,且卷附錦江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前揭判決意旨,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縱有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自無法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 罪相繩。故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僅被告單一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應認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至被告盧盛宜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同意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乃被告盧盛宜同意被告江榮樹之請託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之過程思慮不周存有疏失之情事,尚難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另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王金明欲證明被告謝東平知情且有分到利益,及其是否受被告江榮樹指示而被告江榮樹有參與犯行(被告江榮樹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在案,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節,然證人王金明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予以傳訊(見他字卷一第158~159頁),訊問後認其對本案並不知情,而未予以偵辦,且依卷附資料,難認證人王金明對於鈅陽公司虛開發票一事有所知情,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謝東平、盧盛宜分別為鈅陽公司、錦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鈅陽公司、錦江公司有取得及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情形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謝東平、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被告謝東平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盧盛宜、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附表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被告盧盛宜、 蕭炳榮(僅編號2)就附表四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等犯行,是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東平、盧盛宜、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謝東平、盧盛宜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鈅陽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 │ │號│ │ │ │ │(元) │ ├─┼─────┼─────┼─────┼──────┼─────┤ │1│銧暉實業科│99年12月 │QU00000000│ 750,000 │ 37,500 │ │ │技有限公司│ ├─────┼──────┼─────┤ │ │ │ │QU00000000│ 220,000 │ 11,000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 300,000 │ 15,000 │ │ │ │ ├─────┼──────┼─────┤ │ │ │ │RU00000000│ 336,000 │ 16,800 │ │ │ │ ├─────┼──────┼─────┤ │ │ │ │RU00000000│ 600,000 │ 30,000 │ │ │ │ ├─────┼──────┼─────┤ │ │ │ │RU00000000│ 360,000 │ 18,000 │ │ │ │ ├─────┼──────┼─────┤ │ │ │ │RU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RU00000000│ 336,000 │ 16,800 │ │ │ │ ├─────┼──────┼─────┤ │ │ │ │RU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RU00000000│ 312,000 │ 15,600 │ │ │ │ ├─────┼──────┼─────┤ │ │ │ │RU00000000│ 430,000 │ 21,500 │ │ │ │ ├─────┼──────┼─────┤ │ │ │ │RU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RU00000000│ 420,000 │ 21,000 │ │ │ │ ├─────┼──────┼─────┤ │ │ │ │RU00000000│ 444,000 │ 22,200 │ │ │ │ ├─────┼──────┼─────┤ │ │ │ │RU00000000│ 430,000 │ 21,500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 90,000 │ 4,500 │ │ │ │ ├─────┼──────┼─────┤ │ │ │ │SY00000000│ 208,000 │ 10,400 │ │ │ │ ├─────┼──────┼─────┤ │ │ │ │SY00000000│ 256,000 │ 12,800 │ │ │ │ ├─────┼──────┼─────┤ │ │ │ │SY00000000│ 320,000 │ 16,000 │ │ │ │ ├─────┼──────┼─────┤ │ │ │ │SY00000000│ 384,000 │ 19,200 │ │ │ │ ├─────┼──────┼─────┤ │ │ │ │SY00000000│ 1,668,000 │ 83,400 │ │ │ │ ├─────┼──────┼─────┤ │ │ │ │SY00000000│ 81,500 │ 4,075 │ │ │ │ ├─────┼──────┼─────┤ │ │ │ │SY00000000│ 300,000 │ 15,000 │ │ │ │ ├─────┼──────┼─────┤ │ │ │ │SY00000000│ 350,000 │ 17,500 │ │ │ │ ├─────┼──────┼─────┤ │ │ │ │SY00000000│ 1,050,000 │ 52,500 │ │ │ │ ├─────┼──────┼─────┤ │ │ │ │SY00000000│ 895,000 │ 44,750 │ │ │ │ ├─────┼──────┼─────┤ │ │ │ │SY00000000│ 390,000 │ 19,500 │ │ │ │ ├─────┼──────┼─────┤ │ │ │ │SY00000000│ 880,000 │ 44,000 │ │ │ │ ├─────┼──────┼─────┤ │ │ │ │SY00000000│ 341,200 │ 17,060 │ │ │ ├─────┼─────┼──────┼─────┤ │ │ │ │合計29張 │13,631,700 │ 681,585 │ ├─┼─────┼─────┼─────┼──────┼─────┤ │2│立亞有限公│99年6月 │MU00000000│ 450,000 │ 22,500 │ │ │司 │ ├─────┼──────┼─────┤ │ │ │ │MU00000000│ 570,000 │ 28,500 │ │ │ │ ├─────┼──────┼─────┤ │ │ │ │MU00000000│ 175,000 │ 8,750 │ │ │ │ ├─────┼──────┼─────┤ │ │ │ │MU00000000│ 620,000 │ 31,000 │ │ │ ├─────┼─────┼──────┼─────┤ │ │ │ │合計4張 │ 1,815,000 │ 90,750 │ ├─┼─────┼─────┼─────┼──────┼─────┤ │3│圓麗建設有│99年10月 │PU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限公司 │ ├─────┼──────┼─────┤ │ │ │ │PU00000000│ 521,000 │ 26,050 │ │ │ │ ├─────┼──────┼─────┤ │ │ │ │PU00000000│ 732,000 │ 36,600 │ │ │ │ ├─────┼──────┼─────┤ │ │ │ │PU00000000│ 768,000 │ 38,400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 487,000 │ 24,350 │ │ │ │ ├─────┼──────┼─────┤ │ │ │ │QU00000000│ 100,000 │ 5,000 │ │ │ │ ├─────┼──────┼─────┤ │ │ │ │QU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 ├─────┼─────┼──────┼─────┤ │ │ │ │合計8張 │ 3,888,000 │ 194,400│ ├─┼─────┼─────┼─────┼──────┼─────┤ │4│頂貿科技有│100年8月 │VG00000000│ 520,000 │ 26,000 │ │ │限公司 │ ├─────┼──────┼─────┤ │ │ │ │VG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VG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VG00000000│ 520,000 │ 26,000 │ │ │ │ ├─────┼──────┼─────┤ │ │ │ │VG00000000│ 380,000 │ 19,000 │ │ │ │ ├─────┼──────┼─────┤ │ │ │ │VG00000000│ 460,000 │ 23,000 │ │ │ │ ├─────┼──────┼─────┤ │ │ │ │VG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VG00000000│ 560,000 │ 28,000 │ │ │ ├─────┼─────┼──────┼─────┤ │ │ │ │合計8張 │ 3,900,000 │ 195,000 │ ├─┼─────┼─────┼─────┼──────┼─────┤ │5│鎧駿企業股│100年7月 │VG00000000│ 656,096 │ 32,805 │ │ │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1張 │ 656,096 │ 32,805 │ ├─┼─────┼─────┼─────┼──────┼─────┤ │6│鑫全力鋼鐵│99年6月 │MU00000000│ 150,000 │ 7,500 │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1張 │ 150,000 │ 7,500 │ └─┴─────┴─────┴─────┴──────┴─────┘ 附表二、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主文 │ │號│ │ │ │(元) │(元) │ │ ├─┼─────┼─────┼─────┼──────┼─────┼────────────┤ │1│貝士德公司│99年12月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 │ │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合計1張 │ 200,000 │ 10,000 │日。 │ ├─┼─────┼─────┼─────┼──────┼─────┼────────────┤ │2 │三尚公司 │99年12月 │QU00000000│ 100,000 │ 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QU00000000│ 120,000 │ 6,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2張 │ 220,000 │ 11,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 100,000 │ 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1張 │ 100,000 │ 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年5月 │UC00000000│ 100,000 │ 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1張 │ 100,000 │ 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年9月 │WL00000000│ 90,000 │ 4,5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WL00000000│ 110,000 │ 5,5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2張 │ 200,000 │ 1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七凡公司 │99年11月 │QU00000000│ 100,000 │ 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2張 │ 300,000 │ 1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20,000 │ 6,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XQ00000000│ 80,000 │ 4,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2張 │ 200,000 │ 1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捷誼公司 │101年1月 │YU00000000│ 1,720,000 │ 86,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 730,000 │ 36,5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YU00000000│ 1,470,000 │ 73,5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YU00000000│ 3,630,000 │ 181,500 │ │ │ │ │ ├─────┼──────┼─────┤ │ │ │ │ │YU00000000│ 800,000 │ 40,000 │ │ │ │ │ ├─────┼──────┼─────┤ │ │ │ │ │YU00000000│ 964,000 │ 48,200 │ │ │ │ │ ├─────┼──────┼─────┤ │ │ │ │ │YU00000000│ 510,000 │ 25,500 │ │ │ │ │ ├─────┼──────┼─────┤ │ │ │ │ │YU00000000│ 600,000 │ 30,000 │ │ │ │ │ ├─────┼──────┼─────┤ │ │ │ │ │YU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 │ │ ├─────┼──────┼─────┤ │ │ │ │ │合計9張 │10,824,000 │ 541,200 │ │ ├─┼─────┼─────┼─────┼──────┼─────┼────────────┤ │5 │藝匠工程行│99年12月 │QU00000000│ 337,500 │ 16,875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QU00000000│ 325,000 │ 16,25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QU00000000│ 377,500 │ 18,87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合計3張 │ 1,040,000 │ 52,000 │ │ │ │ ├─────┼─────┼──────┼─────┼────────────┤ │ │ │100年1月 │RU00000000│ 624,000 │ 31,2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RU00000000│ 728,000 │ 36,4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RU00000000│ 648,000 │ 32,4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合計3張 │ 2,000,000 │ 100,000 │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 320,000 │ 16,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SY00000000│ 384,000 │ 19,2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SY00000000│ 280,000 │ 14,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SY00000000│ 350,000 │ 17,500 │ │ │ │ ├─────┼─────┼──────┼─────┤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 420,000 │ 21,000 │ │ │ │ │ ├─────┼──────┼─────┤ │ │ │ │ │SY00000000│ 227,500 │ 11,375 │ │ │ │ │ ├─────┼──────┼─────┤ │ │ │ │ │合計6張 │ 1,981,500 │ 99,075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 484,000 │ 24,2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UC00000000│ 525,000 │ 26,25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UC00000000│ 480,000 │ 24,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UC00000000│ 495,000 │ 24,750 │ │ │ │ │ ├─────┼──────┼─────┤ │ │ │ │ │UC00000000│ 230,000 │ 11,500 │ │ │ │ │ ├─────┼──────┼─────┤ │ │ │ │ │合計5張 │ 2,214,000 │ 110,700 │ │ │ │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 656,096 │ 32,805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VG00000000│ 450,000 │ 22,5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VG00000000│ 420,000 │ 21,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420,000 │ 21,000 │ │ │ │ │ ├─────┼──────┼─────┤ │ │ │ │ │VG00000000│ 416,000 │ 20,800 │ │ │ │ │ ├─────┼──────┼─────┤ │ │ │ │ │VG00000000│ 294,000 │ 14,700 │ │ │ │ │ ├─────┼──────┼─────┤ │ │ │ │ │合計6張 │ 2,656,096 │ 132,805 │ │ │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41,412 │ 42,071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XQ00000000│ 906,302 │ 45,315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 547,872 │ 27,39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XQ00000000│ 580,985 │ 29,049 │ │ │ │ │ ├─────┼──────┼─────┤ │ │ │ │ │XQ00000000│ 455,494 │ 22,775 │ │ │ │ │ ├─────┼──────┼─────┤ │ │ │ │ │XQ00000000│ 404,820 │ 20,241 │ │ │ │ │ ├─────┼──────┼─────┤ │ │ │ │ │XQ00000000│ 520,882 │ 26,044 │ │ │ │ │ ├─────┼──────┼─────┤ │ │ │ │ │XQ00000000│ 462,046 │ 23,102 │ │ │ │ │ ├─────┼──────┼─────┤ │ │ │ │ │XQ00000000│ 255,450 │ 12,773 │ │ │ │ │ ├─────┼──────┼─────┤ │ │ │ │ │XQ00000000│ 151,174 │ 7,559 │ │ │ │ │ ├─────┼──────┼─────┤ │ │ │ │ │合計10張 │ 5,126,437 │ 256,323 │ │ ├─┼─────┼─────┼─────┼──────┼─────┼────────────┤ │ 6│通詮公司 │100年2月 │RU00000000│ 480,000 │ 24,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RU00000000│ 520,000 │ 26,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RU00000000│ 432,000 │ 21,6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RU00000000│ 504,000 │ 25,200 │ │ │ │ │ ├─────┼──────┼─────┤ │ │ │ │ │RU00000000│ 375,000 │ 18,750 │ │ │ │ │ ├─────┼──────┼─────┤ │ │ │ │ │合計5張 │ 2,311,000 │ 115,550 │ │ ├─┼─────┼─────┼─────┼──────┼─────┼────────────┤ │7 │程鈜公司 │100年3月 │SY00000000│ 1,412,000 │ 70,6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SY00000000│ 36,000 │ 1,8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SY00000000│ 50,000 │ 2,5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合計3張 │ 1,498,000 │ 74,900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 40,000 │ 2,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1張 │ 40,000 │ 2,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93,500 │ 19,675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1張 │ 393,000 │ 19,67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 1,120,000 │ 56,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YU00000000│ 3,500,000 │ 175,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YU00000000│ 660,000 │ 33,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YU00000000│ 8,500,000 │ 425,000 │ │ │ │ │ ├─────┼──────┼─────┤ │ │ │ │ │YU00000000│ 1,800,000 │ 90,000 │ │ │ │ │ ├─────┼──────┼─────┤ │ │ │ │ │合計5張 │15,580,000 │ 779,000 │ │ ├─┼─────┼─────┼─────┼──────┼─────┼────────────┤ │8 │孟強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117,280 │ 5,864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1張 │ 117,280 │ 5,86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錦江公司 │100年6月 │UC00000000│ 78,750 │ 3,938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合計1張 │ 78,750 │ 3,93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 350,000 │ 17,5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375,000 │ 18,75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2張 │ 725,000 │ 36,250 │ │ ├─┼─────┼─────┼─────┼──────┼─────┼────────────┤ │10│冠畯工業社│99年8月 │NU00000000│ 300,000 │ 1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NU00000000│ 200,000 │ 10,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2張 │ 500,000 │ 25,000 │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 42,000 │ 2,1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 150,000 │ 7,5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 │ │ │ │ ├─────┼──────┼─────┤ │ │ │ │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 │ │ │ │ ├─────┼──────┼─────┤ │ │ │ │ │合計5張 │ 792,000 │ 39,600 │ │ └─┴─────┴─────┴─────┴──────┴─────┴────────────┘ 附表三、錦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號│ │ │ │(元) │(元) │ ├─┼─────┼─────┼─────┼──────┼─────┤ │1│鈅陽公司 │100年6月 │UC00000000│78,750 │3,938 │ │ │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350,000 │17,500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375,000 │18,750 │ │ │ ├─────┼─────┼──────┼─────┤ │ │ │ │ 共計3張 │803,750 │40,188 │ └─┴─────┴─────┴─────┴──────┴─────┘ 附表四、錦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主文 │ │號│ │ │ │(元) │(元) │ │ ├─┼─────┼─────┼─────┼──────┼─────┼────────────┤ │1│藝匠工程行│100年8月 │VG00000000│ 405,000 │ 20,25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鎮麒工程股│100年6月 │UC00000000│ 93,072 │ 4,654 │江榮樹、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份有限公司│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 150,000 │ 7,500 │江榮樹、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