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林士傑
- 當事人陳俊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昭 顏國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2、5042、6892、6893、8083及25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國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國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俊昭(綽號老仔)與潘安(綽號黑面,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毛」、「阿六」及「大胖黃」(下稱「白毛」、「阿六」、「大胖黃」,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共謀籌組虛設公司詐騙財物之犯罪集團,於102年10月21日,「白毛」先指示潘安將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永聯 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聯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潘安,而由潘安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由陳俊昭帶同潘安向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對外營業之假象伺機行騙,詐騙手法係先由陳俊昭等人隨機自電話簿或電腦網頁上搜尋不特定之廠商,再由「阿六」、「大胖黃」等集團成員以上開室內及行動電話連絡受害廠商,並以永聯發公司或該公司員工之名義訂貨,交易之初均先以現金給付或簽發支票兌現等方式與廠商進行小額交易,迨取得該等廠商之信任後,即大量訂購貨品,並以永聯發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給付貨款,於詐得他人之財物後再予變賣得款,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等謀議既定,陳俊昭、潘安、「白毛」、「阿六」、「大胖黃」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永聯發公司」、潘安或「黃永發」之名義,利用前開手法及如附表一「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三、陳俊昭、顏國賓(綽號英俊仔)與陳崇業(綽號歪仔)、宋盛統(綽號陳仔)、王德生(綽號王仔)、陳進興、康城瑋(綽號迪仔)(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均另案偵辦)等人另謀共組虛設公司詐騙財物之犯罪集團,於103年4月21日,由王德生將址設桃園縣蘆竹市長興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德生,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再申請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偽裝該公司有對外營業之假象伺機行騙,而以前述相類手法共同詐取他人財物,詳情如下: ㈠、陳俊昭、顏國賓、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7「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之名義,利用前開手法及如附表二編號3、7「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3、7「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或貸款,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7「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及相關文件以佯裝付款或貸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7「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或款項於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㈡、陳俊昭、顏國賓、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6「訂貨時間 、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二編號1、2、6「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二編號1、2、6「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2、6「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 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6「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 品於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㈢、陳俊昭、顏國賓與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5「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二編號4、5「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5「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顏國賓並於上開廠商送貨之際,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陽公 司103年7月10日交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及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臺灣耐力公司103年7月7日之交貨單「簽收」欄內,分別偽造「王來發」署名各乙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用以表彰「王來發」已收受該等貨品無誤後,再分別持之交付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通揚公司、臺灣耐力公司,並使上開各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陳俊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四、嗣如附表一、二「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如附表一、二「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志勝(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之「九順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旺昕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裸銅線164公斤,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拘票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將陳俊昭拘提 到案,並經徵得陳俊昭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陳俊昭所持用而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連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紀錄、支付潘安擔任 「永聯發公司」名義負責人代價之筆記本1本、信封袋1個等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昇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量公司)、正盟電業社(下稱正盟公司)、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下稱鴻遠公司)、阿帕汽有限公司(業於103年4月2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炳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炳榮公司)、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牛公司)、明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格公司)、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奕公司)告訴及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武公司)、旭川光禾有限公司(下稱旭川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越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昇公司)、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銅旺公司)、漢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坊公司)、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陽公司)、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耐力公司)、基家有限公司(下稱基家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俊昭部分:訊據被告陳俊昭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4號卷㈠《下稱偵25014 號卷㈠》第107至124頁、第169至175頁,本院103年度聲羈 字第640號卷《下稱聲羈640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6 頁、第147頁背面、第177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第8頁 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 下稱偵6892號卷》第115至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下稱偵8083號卷》第31至33頁、 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告顏國賓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86至193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4號卷㈡《下稱偵25014號卷㈡》第100至102頁、第156至159頁、第205至206頁,聲羈640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177頁背面、第191頁),及被害人汎武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東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3頁)、被害人旭川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靖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4至18頁)、證人陳靖軍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165至166頁)、被害人正盟公司告訴代理人戴彭 月琴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78號卷《下稱他878號卷》第3、6、33頁)、被害人越昇公司告訴代理人王文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鋁銅旺公司告訴代理人詹秋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背面)、被害人鴻遠公司告訴代理人薛一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 《下稱他1044號卷》第3頁、第10頁)、被害人精奕公司告 訴代理人鄭鴻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下稱他7398號卷》第9頁)、被害人普箂格公司告訴代理人徐清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00號卷《下稱他900號卷》第3頁、第48頁)、被害人明暘公司告訴代理人曾永濂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下稱偵4342號卷》第3頁、第19至20頁,偵8083號卷第37頁)、被害人炳榮公司(原阿帕汽公司)告訴代理人王雅玲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卷《下稱偵5042 號卷》第29頁)、被害人強牛公司告訴代理人高相楹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6893號卷《下稱偵6893號卷》第78頁)、被害人昇量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孟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6892號卷第3頁、第66至67頁)、被害人 漢坊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1至2頁、第142至143頁)、被害人森元公 司告訴代理人陳柏丞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9至11頁、第132至133頁)、被害人通陽公司告訴代理人姚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30至32 頁)、被害人臺灣耐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彭博政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51至53頁、第138至139 頁)、被害人基家公司告訴代理人閻立樹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60至62頁、第127至128頁) 、被害人大同公司告訴代理人鍾岳峰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220至222頁背面、第251頁、偵25014號卷㈡第135、136頁)、被害人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 緯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94至195頁), 該等廠商遭被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貨物或款項之過程,暨證人周志霖於警詢時(見偵25014號 卷㈡第3至5頁)證稱經漢坊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至「旺昕公司」之過程、證人謝妙青於警詢時(見偵25014號卷㈡第46至48頁)證稱其於103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4日在「旺昕公司」 任職會計之工作,並負責簽發支票交予如附表二「受害廠商」欄所示廠商等過程、證人陳妍熹於警詢、偵訊時(見偵25014號卷㈠第48至58頁、第78至80頁、偵25014號卷㈡第118 、119頁)、證人陳世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其等2人分別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受陳崇業之請託,分別載送電線、堆高機等物至 嘉義、鹿港某回收站及雲林麥寮等處之過程,證人陳阿臨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至3頁,偵8083號卷第8至9頁)證稱其於102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東光跳蚤市場」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旭川公司之LED燈泡共5000顆 ,並以每顆180元之代價購入之過程、證人何先智於警詢時 之(見警卷第27頁)證稱「永聯發公司」係潘安所承租等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安指認陳俊昭部分,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6892號卷第117頁;周志霖指認康城瑋,見偵25014號卷㈡第6至7頁;陳柏丞指認林阿波簽收貨品,見偵25014號卷 ㈡第14至15頁;姚詩偉指認被告陳俊昭簽收貨品,見偵25014號卷㈡第33至34頁;謝妙青指認被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 ,見偵25014號卷㈡第49至50頁;彭博政指認被告顏國賓即 「王來發」,見偵25014號卷㈡第54至55頁;陳志勝指認陳 崇業,見偵25014號卷㈠第85至86頁;被告陳俊昭指認部分 ,見偵25014號卷㈠第130至132頁;鍾岳峰指認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223至224頁)10份、盛寶光電有限公司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6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阿臨部分、見警卷第31至33頁;潘安部分、見警卷第48至50頁;陳志勝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90至91頁;被告陳俊昭部分含「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25014號卷㈠第137至140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2至65頁)各4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1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靖民部分、見警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東龍部分、見警卷第61頁)、「永聯發公司」潘安名片(見警卷第67頁)、永聯發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見警卷第12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044號卷第20頁)、旺昕公 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見偵6893號卷第87頁)、陳阿臨庭呈之永聯發公司潘安名片(見偵8083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見偵8083號卷第4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永聯發公司、旺昕公司票據信用資料(見偵8083號卷第179至181頁)、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年10 月6日陽信北屯字第103025號函所附之永聯發公司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083號卷第189至201頁)、永聯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8083號卷第215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旺昕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083號卷第226之1至226之7頁、偵25014號卷㈡第148至153頁)、 旺昕公司「王來發」名片(見偵25014號卷㈡第25頁)、閻 立樹指認冒充「王來發」詐騙基家公司之人照片(見偵25014號卷㈡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顏國賓行動電話部分,見偵25014號 卷㈡第79至8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3年7月7、18、21日被告顏國賓詐騙臺灣耐力公司及 通陽公司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㈡第86至87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931號搜索票影本(見偵25014號卷㈠第89頁背面 )、代保管條(見偵25014號卷㈠第92頁背面)、通訊監察 譯文(103年7月30日陳志勝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93頁 ;103年7月8、24日被告陳俊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126至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易銷贓場所清冊(見偵25014號卷㈠ 第98頁背面至102頁)、陳志勝「九順資源回收場」現場圖 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25014號卷㈠第94至95頁背面)、「旺昕公司」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ABU-1236號蒐證照片4張(見偵25014號卷㈡第72至73頁、第90至91頁)、漢坊公司遭詐騙之鳳梨酥貨品照片2張(見偵25014號卷㈡第92頁)、被告陳俊昭受搜索之扣案物照片4張( 見偵25014號卷㈠第158、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憑;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明之書證及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俊昭上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顏國賓部分:訊據被告顏國賓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5014號卷㈠第186至193頁 背面,偵25014號卷㈡第100至102頁、第156至159頁、第205至206頁,見聲羈640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177頁背面、第191頁)均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陳俊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07至124頁、第169至175頁,見聲羈640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147頁背面、第177頁、第191頁),及證人陳靖軍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165至166頁)、被害人漢坊公司告 訴代理人楊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 卷㈡第1至2頁、第142至143頁)、被害人森元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柏丞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9至11頁、第132至133頁)、被害人通陽公司告訴代理人姚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30至32頁)、被害 人臺灣耐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彭博政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51至53頁、第138至139頁)、被害 人基家公司告訴代理人閻立樹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60至62頁、第127至128頁)、被害人大 同公司告訴代理人鍾岳峰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220至222頁背面、第251頁;偵25014號卷㈡ 第135至136頁)、被害人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緯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94至195頁),該等廠商遭 被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貨物或款項等過程,暨證人周志霖於警詢時(見偵25014號卷㈡第3至5頁) 證稱經漢坊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至「旺昕公司」之過程、證人謝妙青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㈡第46至48頁),其 於103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4日在「旺昕公司」任職會計之工作,並負責簽發支票交予如附表二「受害廠商」欄所示廠商之過程、證人陳妍熹於警詢、偵訊時(見偵25014號卷㈠第48至58頁、第78至80頁、偵25014號卷㈡第118至119頁)及證人陳世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5014號卷㈠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其等2人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 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受陳崇 業之請託,分別載送電線、堆高機等物至嘉義、鹿港某回收站及雲林麥寮等處之過程之內容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霖指認康城瑋,見偵25014號卷㈡第6至7頁;陳柏丞指認林阿波簽收 貨品,見偵25014號卷㈡第14至15頁;姚詩偉指認被告陳俊 昭簽收貨品,見偵25014號卷㈡第33至34頁;謝妙青指認被 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見偵25014號卷㈡第49至50頁;彭 博政指認被告顏國賓即「王來發」,見偵25014號卷㈡第54 至55頁;陳志勝指認陳崇業,見偵25014號卷㈠第85至86頁 ;被告陳俊昭指認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130至132頁; 鍾岳峰指認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223至224頁)8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勝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90至91頁;被告陳俊昭部分含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5014號卷㈠第137至140頁)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2至65頁)4份、旺昕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見偵 6893號卷第87頁)、旺昕公司票據信用資料(見偵8083號卷第179至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2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旺昕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8083號卷第226之1至226之7頁、偵25014號 卷㈡第148至153頁)、旺昕公司「王來發」名片(見偵25014號卷㈡第25頁)、閻立樹指認冒充「王來發」詐騙基家公 司之人照片(見偵25014號卷㈡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顏國賓行動電話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㈡第79至8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3年7月7、18、21日被告顏國賓詐騙臺灣耐力公司及通陽公司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㈡第86 至87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931號搜索票影本(見偵25014號卷㈠第89頁背面)、代保管條(見偵25014號卷㈠第92 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3年7月30日陳志勝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93頁;103年7月8、24日被告陳俊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偵25014號卷㈠第126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易銷贓場所清冊(見偵25014號卷㈠第98頁背面至102頁)、陳志勝「九順資源回收場」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25014號卷㈠第94至95頁背面)、「旺昕公司」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ABU-1236號蒐證照片4張(見偵25014號卷㈡ 第72至73頁、第90至91頁)、漢坊公司遭詐騙之鳳梨酥貨品照片2張(見偵25014號卷㈡第92頁)、被告陳俊昭受搜索之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25014號卷㈠第158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憑;復有如附表二「證明之書證及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徵被告顏國賓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上開各次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為各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昭於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 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即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陳俊昭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俊昭、顏國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陳俊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各犯行均應適用被告陳俊昭、顏國賓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 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 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第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在交貨單上之「客戶 簽收」欄或「簽收」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已收受送貨者所交付貨品之證明,而再持所偽造之出貨單交付於送貨之人員,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明。 四、核被告陳俊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即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已詳前述,而前開第2款規定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各次犯行時,因「旺昕公司」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尚有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人,顯見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加入「旺昕公司」詐騙集團而對上開各廠商實施詐騙時,均有三人以上之集團成員參與,並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2、4、5、6「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施詐騙而 為共犯(詳後述),顯見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前揭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2、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所為,則係各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交貨單上偽造「王來發」之署押,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俊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所示犯行中,集團 成員均先後向被害廠商昇量公司、汎武公司、旭川公司、正盟公司、越昇公司、鴻遠公司、炳榮公司(原阿帕汽公司)、強牛公司、明暘公司、普萊格公司、精奕公司有數次訂購貨物,並陸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訂購之貨物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價值之貨品;此外,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犯行中,集團成員亦先後向被害廠商大同公司、森元公司、通陽公司、臺灣耐力公司數次訂購貨物,並陸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3、4、5「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合計金額價值之貨品,渠等集團成員就前揭各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復均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對各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昭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安、「永聯發公司」詐騙集團內「白毛」、「阿六」、「大胖黃」等成員,分別擔任人頭負責人、或擔任向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聯絡並詐取貨物、或擔任將所詐得之貨物銷贓等工作;而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則另與「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所屬之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成員,分別擔任負責向如附表二「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聯絡並詐取貨物,或擔任將所詐得之貨物銷贓等工作,雖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未必知悉其餘共犯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陳俊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安、「白毛」、「阿六」、「大胖黃」等「永聯發公司」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則與陳崇業、宋盛統、王德生、陳進興、康城瑋等「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被告陳俊昭、顏國賓就上開各犯行之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顏國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俊昭、顏國賓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虛設公司共組詐欺集團,而以該虛設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詐取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陳俊昭前於91、93年間,曾以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之手法涉犯多起詐欺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0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另考量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坦供全部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41頁)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俊昭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乃擔任主導之地位,被告顏國賓雖非擔任主導犯罪計畫之人,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犯行係擔任「旺昕公司」冒充「王來發」名義而向被害廠商詐取財物,顯見被告陳俊昭、顏國賓2人 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均非低,不宜輕縱;參以被告陳俊昭、顏國賓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陳俊昭自承共獲利13萬餘元、被告顏國賓則供陳共獲利約19萬1,000餘元,暨被告陳俊昭、 顏國賓均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從而: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俊昭所有,並 供其作為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聯繫「旺昕公司」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時使用;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筆記本1本、信封1個,亦係被告陳俊昭所有,作為其紀錄及支付同案被告潘安擔任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永聯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代價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俊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25014號卷㈠第126至1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 告陳俊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國賓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通陽公司及旺昕公司交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及「簽收」欄內(見偵25014號卷㈡第35、56頁)偽簽「王來發」之署押各乙枚,雖未 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顏國賓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顏國賓提出行使而分別交予通 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之送貨人員收執,上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陳俊昭、顏國賓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分別係同案被告潘安及共犯王德生向電信公司所申辦,而各作為被告陳俊昭、顏國賓等人詐騙如附表一、二「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永聯發公司」詐騙集團部分: ┌─┬────┬────────┬────────┬───────┬───────┬───────┐ │編│受害廠商│訂貨時間、方式及│訂購之貨物、數量│證明之書證及出│簽發支票及兌現│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處 │情形 │ │ ├─┼────┼────────┼────────┼───────┼───────┼───────┤ │1 │昇量公司│①、102年11月6日│高低壓開關30個、│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至③筆交│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上午8時59分許以 │電磁閥30個,合計│單、昇量公司出│易共簽發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價金8萬2,215元。│貨單各10份、宅│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壹│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急便配送聯19份│屯分行、發票日│年肆月。扣案如│ │ │ │年月7日出貨。 │ │、嘉里大榮物流│期:103年1月27│附表三編號2、3│ │ │ ├────────┼────────┤客戶簽收單乙份│日、票號:AD84│所示之物,均沒│ │ │ │②、102年11月12 │電磁閥30個、溫控│、昇量公司銷貨│45475、金額:2│收。 │ │ │ │日下午1時54分許 │開關20個,合計價│付款明細表2份 │2萬3,650元支票│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金7萬665元。 │、永聯發公司開│付款,退票。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立之支票及臺灣│ │ │ │ │ │同年月14日出貨。│ │票據交換所之退│ │ │ │ │ ├────────┼────────┤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 │③、102年11月18 │ONS-C106Q021(8 │2份(見偵6892 │ │ │ │ │ │日下午1時57分許 │個)、ATB-XIG3(│號卷第4、5頁、│ │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30個)、DNS-D306│第71至97頁) │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Q026(30個), │ │ │ │ │ │ │同年月19日出貨。│合計價金7萬770元│ │ │ │ │ │ │ │。 │ │ │ │ │ │ ├────────┼────────┤ ├───────┤ │ │ │ │④、102年11月25 │電磁閥焊接式60個│ │編號④至⑦筆交│ │ │ │ │日下午2時19分許 │,價金8萬4,420元│ │易共簽發付款銀│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 │ │行:陽信商銀北│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 │屯分行、發票日│ │ │ │ │同年月27日出貨。│ │ │期:103年2月15│ │ │ │ ├────────┼────────┤ │日、票號:AD84│ │ │ │ │⑤、102年12月2日│高低壓開關手動式│ │45653、金額:3│ │ │ │ │下午2時44分許以 │30個、電磁閥牙接│ │2萬4,765元支票│ │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式30個,合計價金│ │付款,退票。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7萬9,065元。 │ │ │ │ │ │ │年月3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⑥、102年12月10 │電磁閥焊接式30個│ │ │ │ │ │ │日上午10時19分許│、電磁閥牙接式30│ │ │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個,合計價金8萬1│ │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270元 │ │ │ │ │ │ │同年月11日出貨。│ │ │ │ │ │ │ ├────────┼────────┤ │ │ │ │ │ │⑦、102年12月17 │高低壓開關手動式│ │ │ │ │ │ │日上午10時42分許│60個,價金8萬10 │ │ │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元。 │ │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 │ │ │ │ │ │同年月18日出貨。│ │ │ │ │ │ │ ├────────┼────────┤ ├───────┤ │ │ │ │⑧、102年12月26 │電子閥焊口式,60│ │編號⑧至⑩筆交│ │ │ │ │日上午9時50分許 │個,價金8萬4,420│ │易沒有開票或付│ │ │ │ │以電話連絡及傳真│元。 │ │現。 │ │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 │ │ │ │ │ │同年月30日出貨。│ │ │ │ │ │ │ ├────────┼────────┤ │ │ │ │ │ │⑨、103年1月6日 │高低壓開關手動式│ │ │ │ │ │ │上午9時14分許以 │60個,價金8萬10 │ │ │ │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元。 │ │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 │ │ │ │ │ │年月8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⑩、103年1月10日│電子閥牙接式108 │ │ │ │ │ │ │上午10時44分許以│個,價金14萬616 │ │ │ │ │ │ │電話連絡及傳真訂│元。 │ │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 │ │ │ │ │ │年月14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85萬3,461元 │ │ │ │ ├─┼────┼────────┼────────┼───────┼───────┼───────┤ │2 │汎武公司│①、102年11月7日│士林電磁閥開關40│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②筆交│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以傳真之方式訂貨│個、士林電磁接觸│單、汎武公司銷│易共開立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同日出貨。 │器80個,合計金額│貨憑單、汎武公│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捌│ │ │ │ │共3萬5,784元。 │司簽發之發票各│屯分行、發票日│月。扣案如附表│ │ │ │ │ │2份、嘉里大榮 │:103年1月25日│三編號2、3所示│ │ │ ├────────┼────────┤物流客戶簽收單│、票號:AD8445│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1月11 │建準電機四角散熱│及新竹物流客戶│471、票面金額 │ │ │ │ │日以傳真之方式訂│風扇280台,價金4│簽收單、永聯發│:8萬2,824元支│ │ │ │ │貨,同年12日出貨│萬7,040元。 │公司簽發之支票│票付款,退票。│ │ │ │ │。 │ │影本及臺灣票據│ │ │ │ │ │ │ │交換所之退票理│ │ │ │ │ │ │ │由單影本各乙份│ │ │ │ │ │ │ │(見警卷69至75│ │ │ │ │ │ │ │頁) │ │ │ │ │ ├────────┼────────┤ │ │ │ │ │ │ │合計8萬2,824元 │ │ │ │ ├─┼────┼────────┼────────┼───────┼───────┼───────┤ │3 │旭川公司│①、102年11月18 │LED12W3000K黃光 │永聯發公司訂貨│簽發2張支票,1│陳俊昭共同犯修│ │ │ │日上午9時50分許 │燈泡500個、LED │單乙份、旭川光│張兌現,另1張 │正前詐欺取財罪│ │ │ │、翌日(19日)上│12W6500K白光燈泡│禾公司出貨總表│付款銀行:陽信│,處有期徒刑貳│ │ │ │午11時19分許分別│500個。合計價金 │乙份、報價單6 │商銀北屯分行、│年貳月。扣案如│ │ │ │以傳真訂貨單及電│共18萬5,850元( │份、出貨簽收單│票號:AD844548│附表三編號2、3│ │ │ │話方式訂貨,同年│其中1次永聯發公 │8份、出貨明細 │4、發票日期: │所示之物,均沒│ │ │ │月21日、22日分別│司簽發之支票9萬 │單2份及泰原貨 │103年1月25日、│收。 │ │ │ │出貨。 │2925元部分兌現)│運送貨單乙份、│金額:9萬2,925│ │ │ │ │ │ │旭川光禾公司開│元,退票。 │ │ │ │ ├────────┼────────┤立之統一發票6 ├───────┤ │ │ │ │②、102年11月25 │LED12W3000K黃光 │份、永聯發公司│簽發付款銀行:│ │ │ │ │日先以電話連絡,│燈管2000支、LED1│簽發之支票影本│陽信商銀北屯分│ │ │ │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W3000K白光燈管 │及臺灣票據交換│行、票號:AD84│ │ │ │ │16分許以傳真回覆│2000支。合計價金│所之退票理由單│45467、發票日 │ │ │ │ │報價單之方式訂貨│共128萬1,000元。│影本各5份(見 │期:103年1月20│ │ │ │ │,分別於同年12月│ │警卷第83至103 │日、金額:128 │ │ │ │ │3日、6日分別出貨│ │頁,偵25014號 │萬1,000元 │ │ │ │ │。 │ │卷㈡第169至191│ │ │ │ │ ├────────┼────────┤頁) ├───────┤ │ │ │ │③、102年11月25 │LED12W6500K白光 │ │簽發2張支票,1│ │ │ │ │日先以電話連絡,│燈泡3500顆、LED1│ │張兌現,另1張 │ │ │ │ │並於同日上午11時│2W3000K黃光燈泡 │ │簽發陽信商銀北│ │ │ │ │16分許以傳真回覆│1500顆。價金共 │ │屯分行、票張號│ │ │ │ │報價單之方式訂貨│87萬6,750元。( │ │:AD0000000、 │ │ │ │ │,同年12月13日出│其中訂金8萬7,676│ │發票日期:103 │ │ │ │ │貨。 │元部分兌現) │ │年1月27日、金 │ │ │ │ │ │ │ │額:85萬74元支│ │ │ │ │ │ │ │票付款,退票 │ │ │ │ ├────────┼────────┤ ├───────┤ │ │ │ │④、102年12月23 │LED12W燈泡(白)│ │簽發陽信商銀北│ │ │ │ │日先以電話連絡,│2500顆、LED12W燈│ │屯分行、票張號│ │ │ │ │並於同日下午4時 │泡(黃)2500顆。│ │:AD0000000、 │ │ │ │ │25分許以傳真回覆│合計損失金額87萬│ │發票日期:103 │ │ │ │ │報價單之方式訂貨│6,750元 │ │年2月22日、金 │ │ │ │ │,103年1月9日出 │ │ │額:87萬6,750 │ │ │ │ │貨。 │ │ │元支票付款,退│ │ │ │ │ │ │ │票 │ │ │ │ ├────────┼────────┤ ├───────┤ │ │ │ │⑤、103年1月2日 │LED T8燈管4呎, │ │簽發付款銀行:│ │ │ │ │先以電話連絡,並│1000支,價金32萬│ │陽信商銀北屯分│ │ │ │ │於翌日(3日)上 │5,500元、LED T8 │ │行、票號:AD84│ │ │ │ │午8時19分許以傳 │燈管4呎500支,價│ │45674、發票日 │ │ │ │ │真回覆報價單之方│金16萬2,750元。 │ │期:103年2月27│ │ │ │ │式訂貨訂貨,同年│合計損失48萬8,25│ │日、金額:32萬│ │ │ │ │13日出貨1000支、│0元 │ │5,500元支票付 │ │ │ │ │16日出貨500支。 │ │ │款,退票。左列│ │ │ │ ├────────┼────────┤ │16萬2,750元部 │ │ │ │ │ │合計352萬7,999元│ │份未付款 │ │ ├─┼────┼────────┼────────┼───────┼───────┼───────┤ │4 │正盟公司│①、102年11月18 │訂購LED球泡6000 │正盟電業社採購│左列2筆交易共 │陳俊昭共同犯修│ │ │ │日以電話方式訂貨│顆,出貨5855個 │單乙份、正盟電│簽發付款銀行陽│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同年12月9日下 │ │業社出貨單8份 │信商銀北屯分行│,處有期徒刑壹│ │ │ │午5時40分許傳真 │ │、新竹物流客戶│、票號及金額如│年拾月。扣案如│ │ │ │之採購單),同年│ │簽收單3份、永 │下之支票付款,│附表三編號2、3│ │ │ │12月6日出貨燈泡 │ │聯發公司簽發之│均退票: │所示之物,均沒│ │ │ │100個、16日出貨 │ │支票影本7份及 │AD0000000、發 │收。 │ │ │ │燈泡68 個燈泡、 │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日期:103年 │ │ │ │ │19日出貨燈泡197 │ │之退票理由單影│2月20日、42萬 │ │ │ │ │個、30 日出貨燈 │ │本3份。(見警 │3,130元。 │ │ │ │ │泡492個、103年1 │ │卷第104至119頁│AD0000000、發 │ │ │ │ │月6日出貨2498個 │ │、他878號卷第 │票日期:103年 │ │ │ │ │、103年1月14日出│ │8至16頁) │2月6日、59萬 │ │ │ │ │貨2500個。 │ │ │元。 │ │ │ │ │ │ │ │AD0000000、發 │ │ │ │ ├────────┼────────┤ │票日期:103年2│ │ │ │ │②、102年12月2日│訂購LED日光燈管1│ │月25日、46萬元│ │ │ │ │以電話方式訂貨,│萬支,出貨2840支│ │。 │ │ │ │ │並於同年月9日下 │ │ │AD0000000、發 │ │ │ │ │午5時9分許傳真訂│ │ │票日期:103年1│ │ │ │ │購單,同年月6日 │ │ │月27日、14萬11│ │ │ │ │出貨燈管200支, │ │ │95元。 │ │ │ │ │同年月31日出貨燈│ │ │AD0000000、發 │ │ │ │ │管640支、103年1 │ │ │票日期:103年1│ │ │ │ │月17日出貨燈管20│ │ │月21日、20萬元│ │ │ │ │00支 │ │ │。 │ │ │ │ │ │ │ │AD0000000、發 │ │ │ │ │ │ │ │票日期:103年2│ │ │ │ │ │ │ │月12日、13萬5,│ │ │ │ │ │ │ │125元。 │ │ │ │ │ │ │ │AD0000000、發 │ │ │ │ │ │ │ │票日期:103年1│ │ │ │ │ │ │ │月20日、6萬700│ │ │ │ │ │ │ │0元。 │ │ │ │ ├────────┼────────┤ │(總金額共201 │ │ │ │ │ │合計201萬6,450元│ │萬6,450元,起 │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188萬1,325元)│ │ ├─┼────┼────────┼────────┼───────┼───────┼───────┤ │5 │越昇公司│①、102年12月9日│大觀紅葡萄酒、阿│永聯發公司訂貨│1、2筆交易分別│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上午11時47分許以│里安尼科紅葡萄酒│單、越昇公司出│簽發付款銀行:│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禮盒200組,共20 │貨單、簽發之支│陽信商銀北屯分│,處有期徒刑壹│ │ │ │貨,同年月20日出│萬元。 │票影本及臺灣票│行、票號:AD84│年。扣案如附表│ │ │ │貨。 │ │據交換所之退票│45650、發票日 │三編號2、3所示│ │ │ ├────────┼────────┤理由單影本各2 │期:103年1月20│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2月27 │大觀紅葡萄酒、阿│份。(見警卷第│日及票號:AD84│ │ │ │ │日上午11時45分許│里安尼科紅葡萄酒│126至132頁) │45664、發票日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禮盒200組,共20 │ │期:103年1月29│ │ │ │ │訂貨,同年月30日│萬元。 │ │日、金額各為:│ │ │ │ │出貨。 │ │ │20萬元之支票付│ │ │ │ ├────────┼────────┤ │款,退票。 │ │ │ │ │ │合計40萬元 │ │ │ │ ├─┼────┼────────┼────────┼───────┼───────┼───────┤ │6 │鋁銅旺公│102年12月9日上午│被覆銅管50箱,價│鋁銅旺公司銷貨│簽發付款銀行陽│陳俊昭共同犯修│ │ │司 │11時47分許以傳真│金共15萬2,775元 │單、永聯發公司│信商銀北屯分行│正前詐欺取財罪│ │ │ │訂貨單方式訂貨,│。 │簽發之支票影本│、票號:AD8445│,處有期徒刑玖│ │ │ │同年12月20日出貨│ │臺灣票據交換所│651、發票日期 │月。扣案如附表│ │ │ │。 │ │之退票理由單影│:103年1月20日│三編號2、3所示│ │ │ │ │ │本各乙份。(見│、金額:15萬2,│之物,均沒收。│ │ │ ├────────┼────────┤警卷第135至136│275元支票付款 │ │ │ │ │ │合計15萬2,775元 │頁) │,退票。 │ │ │ │ │ │ │ │ │ │ ├─┼────┼────────┼────────┼───────┼───────┼───────┤ │7 │鴻遠公司│①、102年12月2日│LED T8白光燈管,│永聯發公司訂貨│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上午10時53分許以│2000支,價金56萬│單2份、鴻遠企 │陽信商銀北屯分│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7,000元。 │業行客戶報價單│行、票號:AD84│,處有期徒刑壹│ │ │ │貨,同年12月19日│ │、銷貨單各乙份│45654、發票日 │年陸月。扣案如│ │ │ │出貨。 │ │、支票影本2份 │期:103年2月3 │附表三編號2、3│ │ │ │ │ │(見他1044號卷│日、金額:56萬│所示之物,均沒│ │ │ │ │ │第4至7頁、第13│7,000元支票付 │收。 │ │ │ │ │ │頁) │款,退票。 │ │ │ │ ├────────┼────────┤ ├───────┤ │ │ │ │②、102年12月24 │LED T8 20W日光燈│ │簽發付款銀行:│ │ │ │ │日訂貨,103年1月│500支、LED T8 20│ │陽信商銀北屯分│ │ │ │ │8日出貨。 │W日光燈1000支、 │ │行、票號:AD84│ │ │ │ │ │LED T8 10W日光燈│ │45668、發票日 │ │ │ │ │ │1000支,價金共73│ │期:103年1月25│ │ │ │ │ │萬5,000元(起訴 │ │日、金額:73萬│ │ │ │ │ │書誤載為72萬元)│ │5,000元支票付 │ │ │ │ │ │。 │ │款,退票。 │ │ │ │ ├────────┼────────┤ │ │ │ │ │ │ │合計130萬2,000元│ │ │ │ ├─┼────┼────────┼────────┼───────┼───────┼───────┤ │8 │炳榮公司│①、102年11月26 │FC51V3捲釘100箱 │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②筆交│陳俊昭共同犯修│ │ │(原阿帕│日上午8時50分許 │,價金6萬3,000元│單3份、阿帕汽 │易共開立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汽公司)│以傳真訂貨單之方│。 │公司出貨單、阿│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拾│ │ │ │式訂貨,同日出貨│ │帕汽公司簽發之│屯分行、發票日│月。扣案如附表│ │ │ │。 │ │統一發票各4份 │期:103年1月29│三編號2、3所示│ │ │ ├────────┼────────┤、永聯發公司開│日、票號:AD84│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2月9日│FC51V3捲釘100箱 │立之支票及臺灣│45644、票面金 │ │ │ │ │上午9時25分許以 │,價金6萬3,000元│票據交換所之退│額:12萬6,000 │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 │票理由單影本各│元支票1張付款 │ │ │ │ │訂貨,同年月13日│ │乙份。(見偵50│,退票。 │ │ │ │ │出貨。 │ │42號卷第4至14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103年1月6日 │FC51V3捲釘,200 │ │編號③筆交易沒│ │ │ │ │上午9時54分許以 │箱,價金12萬6. │ │有開票或付現。│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000元。 │ │ │ │ │ │ │訂貨,同年月7日 │ │ │ │ │ │ │ │出貨100箱、13日 │ │ │ │ │ │ │ │出貨100箱。 │ │ │ │ │ │ │ ├────────┼────────┤ │ │ │ │ │ │ │合計25萬2,000元 │ │ │ │ ├─┼────┼────────┼────────┼───────┼───────┼───────┤ │9 │強牛公司│①、102年11月5日│手動油壓拖板車6 │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②筆交│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下午1時22分許以 │台,價金5萬4,000│單3份、強牛公 │易共簽發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元。 │司銷貨單2份、 │行:陽信商銀北│,處有期徒刑拾│ │ │ │訂貨,同年11月8 │ │中連貨運貨物收│屯分行、發票日│月。扣案如附表│ │ │ │日出貨。 │ │據、永聯發公司│期:103年1月28│三編號2、3所示│ │ │ ├────────┼────────┤簽發之支票及臺│日、票號:AD84│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1月12 │半電動油壓堆高機│灣票據交換所之│45635、金額: │ │ │ │ │日下午2時9分許以│1台,價金3萬6,50│退票理由單影本│9萬5,025元支票│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0元。 │各乙份。(見偵│付款,退票。 │ │ │ │ │訂貨,同日出貨。│ │6893號卷第9至1│ │ │ │ │ ├────────┼────────┤5頁) ├───────┤ │ │ │ │③、102年12月25 │白鐵手動油壓拖板│ │編號③筆交易沒│ │ │ │ │日上午9時9分許以│車3台、價金10萬 │ │有開票或付現。│ │ │ │ │傳真訂貨單之方式│5,000元。 │ │ │ │ │ │ │訂貨,103年1月9 │ │ │ │ │ │ │ │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19萬5,500元 │ │ │ │ ├─┼────┼────────┼────────┼───────┼───────┼───────┤ │10│明暘公司│102年11月27日訂 │R-12冷媒1桶、 │明暘公司簽收單│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修│ │ │ │貨,同日出貨。 │R-408冷媒40桶, │、明暘公司簽發│陽信商銀北屯分│正前詐欺取財罪│ │ │ │ │價金共7萬4,025元│之統一發票各2 │行、發票日期:│,處有期徒刑捌│ │ │ │ │ │份、永聯發公司│103年1月29日、│月。扣案如附表│ │ │ │ │ │簽發之支票及臺│票號:AD844564│三編號2、3所示│ │ │ │ │ │灣票據交換所之│2、票面金額:7│之物,均沒收。│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萬4,025元支票 │ │ │ │ ├────────┼────────┤各乙份。(見偵│付款,退票。 │ │ │ │ │ │合計7萬4,025元 │4342號卷第22至│ │ │ │ │ │ │ │24頁) │ │ │ ├─┼────┼────────┼────────┼───────┼───────┼───────┤ │11│普箂格公│①、102年11月1日│固定式端子12P25A│永聯發公司訂貨│編號①至⑥屬11│陳俊昭共同犯修│ │ │司 │上午9時10分許以 │附蓋500個,價金1│單、普萊格公司│月份月結,款項│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萬8,000元 │出貨單各13份、│一部分簽發付款│,處有期徒刑壹│ │ │ │貨,同年月4日出 │ │普萊格公司請款│銀行:陽信商業│年。扣案如附表│ │ │ │貨 │ │單3份、普箂格 │銀行北屯分行、│三編號2、3所示│ │ │ ├────────┼────────┤客戶資料建檔表│發票日期:103 │之物,均沒收。│ │ │ │②、102年11月6日│MOS-P21(20個) │、銷貨月報表各│年1月28日、票 │ │ │ │ │上午8時57分許以 │、MOS-P11(60個 │乙份、普萊格公│號:AD0000000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MOS-P16(30 │司簽發之統一發│、金額:10萬9,│ │ │ │ │貨、同年月8日出 │個),價金共4萬3│票3份、永聯發 │329元支票付款 │ │ │ │ │貨 │,090元 │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 │ │ │ │ ├────────┼────────┤影本、臺灣票據│ │ │ │ │ │③、102年11月8日│固定式端子6P25A │交換所之退票理│ │ │ │ │ │上午10時26分許以│(500個),價金1│由單影本各2份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萬500元 │。(見他900號 │ │ │ │ │ │貨,同年月12日出│ │卷第5至32頁、 │ │ │ │ │ │貨 │ │第55、56頁) │ │ │ │ │ ├────────┼────────┤ │ │ │ │ │ │④、102年11月11 │無熔絲斷路器BH 3│ │ │ │ │ │ │日下午2時36分許 │P 30A(60個), │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價金1萬7,940元 │ │ │ │ │ │ │訂貨,同年月12日│ │ │ │ │ │ │ │出貨 │ │ │ │ │ │ │ ├────────┼────────┤ │ │ │ │ │ │⑤、102年11月18 │電磁接觸器S-P35T│ │ │ │ │ │ │日上午9時59分許 │(10只)、電磁接│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觸器S-P30T(8只 │ │ │ │ │ │ │訂貨、同年月19日│)、電磁開關MSO-│ │ │ │ │ │ │出貨 │P35T,價金共1萬 │ │ │ │ │ │ │ │4,592元 │ │ │ │ │ │ ├────────┼────────┤ │ │ │ │ │ │⑥、102年11月27 │固定式端子12P25A│ │ │ │ │ │ │日下午2時21分許 │附蓋500只,價金1│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萬8,000元 │ │ │ │ │ │ │訂貨、同年月28日│ │ │ │ │ │ │ │出貨 │ │ │ │ │ │ │ ├────────┼────────┤ ├───────┤ │ │ │ │⑦、102年12月4日│電磁接觸器S-P11 │ │編號⑦至⑨屬12│ │ │ │ │上午9時36分許以 │(60只)、電磁接│ │月份月結,加上│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觸器S-P16(60只 │ │編號1至6之部分│ │ │ │ │貨、同年月6日出 │)、士林電磁接觸│ │款項,簽發陽信│ │ │ │ │貨 │器S-P21(40只) │ │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價金共4萬640元│ │行、發票日期:│ │ │ │ ├────────┼────────┤ │103年2月20日、│ │ │ │ │⑧、102年12月19 │固定式端子6P25A │ │票號:AD844565│ │ │ │ │日上午9時10分許 │附蓋500只、固定 │ │9、金額:10萬6│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式端子12P25A(50│ │,868元支票付款│ │ │ │ │訂貨、同年月20日│0只),價金共2萬│ │,退票。 │ │ │ │ │出貨 │8,500元 │ │ │ │ │ │ ├────────┼────────┤ │ │ │ │ │ │⑨、102年12月23 │SP-11(80只), │ │ │ │ │ │ │日上午9時41分許 │價金1萬4,640元 │ │ │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 │ │ │ │ │ │ │訂貨、同年月24日│ │ │ │ │ │ │ │出貨 │ │ │ │ │ │ │ ├────────┼────────┤ ├───────┤ │ │ │ │⑩、102年12月30 │電磁開關MOS-P11 │ │編號⑩至⑬部分│ │ │ │ │日上午9時41分許 │(60只)、電磁開│ │未開票或付現。│ │ │ │ │以傳真訂貨單方式│關MOS-P16(40只 │ │ │ │ │ │ │訂貨、103年1月3 │)、電磁開關MOS-│ │ │ │ │ │ │日出貨 │P21(20只),價 │ │ │ │ │ │ │ │金共4萬7,540元 │ │ │ │ │ │ ├────────┼────────┤ │ │ │ │ │ │⑪、103年1月6日 │電磁接觸器S-P16 │ │ │ │ │ │ │上午10時51分許以│(60只)、電磁接│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觸器S-P21(60只 │ │ │ │ │ │ │貨、同年月7日出 │),價金共3萬6,2│ │ │ │ │ │ │貨 │40元 │ │ │ │ │ │ ├────────┼────────┤ │ │ │ │ │ │⑫、103年1月10日│電磁接觸器S-P35T│ │ │ │ │ │ │上午9時47分許以 │(30只)、電磁接│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觸器S-P30T(30只│ │ │ │ │ │ │貨、同日出貨 │)、電磁開關MSO-│ │ │ │ │ │ │ │P35T(30只)。價│ │ │ │ │ │ │ │金共5萬1,060元 │ │ │ │ │ │ ├────────┼────────┤ │ │ │ │ │ │⑬、103年1月13日│電磁開關MOS-P21 │ │ │ │ │ │ │下午2時42分許以 │(100只),價金5│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萬元 │ │ │ │ │ │ │貨、同年月14日出│ │ │ │ │ │ │ │貨 │ │ │ │ │ │ │ ├────────┼────────┤ │ │ │ │ │ │ │合計39萬0,742元 │ │ │ │ ├─┼────┼────────┼────────┼───────┼───────┼───────┤ │12│精奕公司│①、102年11月4日│尼龍束帶720包, │精奕公司銷貨單│編號①、②2筆 │陳俊昭共同犯修│ │ │ │上午11時44分許以│金額共2萬3,541元│、統一發票、永│交易簽發付款銀│正前詐欺取財罪│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 │聯發公司訂貨單│行:陽信商業銀│,處有期徒刑玖│ │ │ │貨,同日出貨 │ │、新竹物流客戶│行北屯分行、發│月。扣案如附表│ │ │ ├────────┼────────┤簽收單各5份、 │票日期:103年1│三編號2、3所示│ │ │ │②、102年11月12 │尼龍束帶340包, │精奕公司寄發之│月27日、金額:│之物,均沒收。│ │ │ │下午1時56分許以 │金額共1萬7,136元│存證信函、應收│4萬677元、票號│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日│ │對帳單、永聯發│:AD0000000號 │ │ │ │ │訂貨,同日出貨 │ │公司簽發之支票│支票付款、退票│ │ │ │ │ │ │、臺灣票據交換│。 │ │ │ │ ├────────┼────────┤所之退票理由單├───────┤ │ │ │ │③、102年12月26 │尼龍束帶510包, │各乙份(見他73│編號③至⑤部分│ │ │ │ │日某時許以傳真訂│金額共2萬5704元 │98號卷第2至5頁│未付款。 │ │ │ │ │貨單方式訂貨,同│ │、第12至26頁、│ │ │ │ │ │日出貨 │ │第34頁) │ │ │ │ │ ├────────┼────────┤ │ │ │ │ │ │④、103年1月2日 │尼龍束帶540包, │ │ │ │ │ │ │上午10時58分許以│金額共1萬9,845元│ │ │ │ │ │ │傳真訂貨單方式訂│ │ │ │ │ │ │ │貨,同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⑤、103年1月9日 │尼龍束帶1080包,│ │ │ │ │ │ │上午10時12分許以│金額共3萬3,852元│ │ │ │ │ │ │傳真定貨單方式訂│ │ │ │ │ │ │ │貨,同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12萬78元 │ │ │ │ └─┴────┴────────┴────────┴───────┴───────┴───────┘ 附表二、旺昕公司詐騙集團部分 ┌─┬────┬────────┬────────┬───────┬───────┬───────┐ │編│受害廠商│訂貨時間、方式及│訂購之貨物、數量│證明之書證及出│簽發支票及兌現│所犯罪名及處刑│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 │處 │情形 │ │ ├─┼────┼────────┼────────┼───────┼───────┼───────┤ │1 │大同公司│①、103年6月5日 │600VXLPE/PVC電纜│銷售合約書、旺│編號①先給付現│陳俊昭共同犯刑│ │ │ │以傳真訂購單之方│250mm(400公尺)│昕公司訂購單各│14萬7,420元,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式訂貨,同年6月 │、600VXLPE電纜20│3份、旺昕公司 │餘款另簽發付款│條之四第一項第│ │ │ │27 日出貨。 │0 mm(500公尺) │簽發之支票、大│銀行:中信銀商│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600VXLPE/PVC電│同公司簽發之發│銀永吉分行、票│取財罪,處有期│ │ │ │ │纜100mm(200公尺│票(BM0000000 │號:CT0000000 │徒刑貳年。扣案│ │ │ │ │)。合計價金共58│、BM00000000、│,發票日期:10│如附表三編號1 │ │ │ │ │萬4,640元(僅給 │BM00000000、BM│3年7月31日、金│所示之物沒收。│ │ │ │ │付現14萬7,420元 │00000000)5份 │額:43萬7,220 │ │ │ │ │ │) │、大同公司出貨│元支票付款,退│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 │單4份、旺昕公 │票。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司所簽發之支票├───────┤條之四第一項第│ │ │ │②、103年7月9日 │PVC電線150mm/1C │及臺灣票據交換│編號②、③2次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上午10時40分許以│(500公尺)、PVC│所之退票理由單│交易共開付款銀│取財罪,累犯,│ │ │ │傳真訂購單之方式│電線200mm/1C(60│各2份。( 見偵│行:中信商銀永│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訂貨、同年7月11 │0公尺)。合計價 │25014號卷㈠第2│吉分行、票號:│。扣案如附表三│ │ │ │日出貨。 │金共50萬3,580元 │29至243頁;見 │CT0000000、發 │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偵25014號卷㈡ │票日期:103年8│沒收。 │ │ │ ├────────┼────────┤第192頁、第214│月30日、金額:│ │ │ │ │③、103年7月9日 │IV電線100mm/1C(│至225頁) │102萬5,955元支│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600公尺)、IV電 │ │票付款,退票。│ │ │ │ │為18日)上午10時│線250mm/1C(600 │ │ │ │ │ │ │40分許以傳真訂購│公尺)。合計價金│ │ │ │ │ │ │單之方式訂貨,同│共52萬2,375元。 │ │ │ │ │ │ │年月24日出貨 │ │ │ │ │ │ │ ├────────┼────────┤ ├───────┤ │ │ │ │④、103年7月18日│600VXLPE/PVC150m│ │編號④、⑤2次 │ │ │ │ │以傳真訂貨單之方│m(700公尺),價│ │交易未開支票或│ │ │ │ │式訂貨,同年月29│金28萬9,590元。 │ │付現 │ │ │ │ │日出貨。 │ │ │ │ │ │ │ ├────────┼────────┤ │ │ │ │ │ │⑤、103年7月18日│600VXLPE/PVC200m│ │ │ │ │ │ │以傳真訂貨單之方│m(600公尺),價│ │ │ │ │ │ │式訂貨,同年月30│金31萬3,740元。 │ │ │ │ │ │ │日出貨。 │ │ │ │ │ │ │ ├────────┼────────┤ │ │ │ │ │ │ │合計206萬6,505元│ │ │ │ ├─┼────┼────────┼────────┼───────┼───────┼───────┤ │2 │漢坊公司│103年7月28日以傳│漢坊藏金鳳梨酥40│漢坊公司訂購單│簽發付款銀行中│陳俊昭共同犯刑│ │ │ │真旺昕公司「王來│0盒,價金共12萬 │、旺昕公司所開│信商銀永吉分行│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發」名片及電話連│元。 │立之支票及臺灣│、發票日期:10│條之四第一項第│ │ │ │絡之方式訂貨,同│ │票據交換所之退│3年8月5日、票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日出貨40盒,同年│ │票理由單各乙份│號:CT0000000 │取財罪,處有期│ │ │ │月30日出貨360盒 │ │。(見偵25014 │、金額:30萬元│徒刑壹年壹月。│ │ │ │ │ │號卷㈡第8、193│支票付款,退票│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232頁) │。 │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 │ │合計12萬元 │ │ │ │ │ │ │ │ │ │ │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 │ │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 │3 │森元公司│①、103年5月20日│動力電線(太平洋│森元公司對帳單│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刑│ │ │ │上午10時7分許以 │PVC電線600V100mm│乙份、銷貨單及│中信商銀永吉分│法第三百三十九│ │ │ │傳真訂購單及電話│1捲、600V200mm1 │森元公司簽發之│行、票號:CT00│條之四第一項第│ │ │ │連絡方式訂貨,同│捲、600V250mm1捲│統一發票各3份 │87794、發票日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日出貨 │),金額合計19萬│、旺昕公司訂購│期:103年7月31│取財罪,處有期│ │ │ │ │1,323元 │單、旺昕公司簽│日、金額19萬1,│徒刑壹年伍月。│ │ │ │ │ │發之支票影本各│323元支票付款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2份、臺灣票據 │,退票。 │號1所示之物沒 │ │ │ ├────────┼────────┤交換所之退票理├───────┤收。 │ │ │ │②、103年6月3日 │動力電線(太平洋│由單影本乙份。│簽發付款銀行中│ │ │ │ │上午8時46分許以 │PVC電線600V100mm│(見偵25014號 │信商銀永吉分行│顏國賓共同犯刑│ │ │ │傳真訂購單及電話│1捲、600V150mm1 │卷㈡第16至24頁│、票號:CT0087│法第三百三十九│ │ │ │連絡方式訂貨,同│捲、600V200mm1捲│) │795、發票日期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日出貨 │、600V250mm1捲、│ │:103年8月30日│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600V350mm1捲),│ │、金額54萬7,30│取財罪,累犯,│ │ │ │ │金額合計54萬7,30│ │0元支票付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0元 │ │退票。 │伍月。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合計73萬8,623元 │ │ │之物沒收。 │ ├─┼────┼────────┼────────┼───────┼───────┼───────┤ │4 │通陽公司│①、103年7月9日 │動力電線(太平洋│通陽公司交貨單│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刑│ │ │ │上午時分許以傳真│PVC電線600V100mm│(103年7月10日│中信商銀永吉分│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訂購單及電話連絡│1捲、600V150mm1 │、同年7月15日 │行、票號:CT00│條之四第一項第│ │ │ │方式訂貨,同年月│捲、600V200mm1捲│)、旺昕公司簽│87797、發票日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10日出貨。 │、600V250mm1捲)│發之支票影本及│期:103年7月31│取財罪,處有期│ │ │ │ │,金額合計54萬4,│臺灣票據交換所│日、金額54萬4,│徒刑壹年捌月。│ │ │ │ │215元 │之退票理由單影│215元支票付款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本各2份。(見 │,退票。 │號1所示之物及 │ │ │ ├────────┼────────┤偵25014號卷㈡ ├───────┤於附表四編號1 │ │ │ │②、103年7月14日│動力電線(太平洋│第35至40頁) │簽發中信商銀永│所示文件上所偽│ │ │ │上午時分許以傳真│PVC電線600V100mm│ │吉分行,票號:│造之「王來發」│ │ │ │訂購單及電話連絡│1捲、600V150mm1 │ │CT0000000、發 │署押壹枚,均沒│ │ │ │方式訂貨,同年月│捲、600V200mm1捲│ │票日期:103年7│收。 │ │ │ │15日出貨。 │、600V250mm1捲)│ │月31日、金額75│ │ │ │ │ │,金額合計75萬5,│ │萬5,100元支票 │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100元 │ │付款,退票。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合計129萬9315元 │ │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之物及於附表四│ │ │ │ │ │ │ │編號1所示文件 │ │ │ │ │ │ │ │上所偽造之「王│ │ │ │ │ │ │ │來發」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 │臺灣耐力│①、103年6月底某│自走式堆高機2台 │臺灣耐力公司交│簽發付款銀行:│陳俊昭共同犯刑│ │5 │公司 │日以傳真方式訂貨│、手動拖板車2台 │貨單乙份、簽發│中信商銀永吉分│法第三百三十九│ │ │ │,同年7月7日出貨│,價金22萬4,700 │之發票(BK4876│行、票號:CT00│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元 │5060、BK487650│89381、發票日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79)2份、旺昕 │期:103年7月31│取財罪,處有期│ │ │ │②、103年7月中旬│手動拖板車2台, │公司簽發之支票│日、金額24萬9,│徒刑壹年貳月。│ │ │ │某日訂貨,同年月│價金2萬5,200元 │及臺灣票據交換│000元支票付款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21日出貨 │ │所之退票理由單│,退票。 │號1所示之物及 │ │ │ │ │ │影本各乙份。(│ │於附表四編號2 │ │ │ │ │ │見偵25014號卷 │ │所示文件上所偽│ │ │ │ │ │㈠第254頁;見 │ │造之「王來發」│ │ │ ├────────┼────────┤偵25014號卷㈡ │ │署押壹枚,均沒│ │ │ │ │合計24萬9,000元 │第56、57、141 │ │收。 │ │ │ │ │ │頁) │ │ │ │ │ │ │ │ │ │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 │ │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貳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之物及於附表四│ │ │ │ │ │ │ │編號2所示文件 │ │ │ │ │ │ │ │上所偽造之「王│ │ │ │ │ │ │ │來發」署押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6 │基家公司│103年7月22日由冒│TOYOTA1.5電動車 │訂購買賣合約書│已付3萬元定金 │陳俊昭共同犯刑│ │ │ │充「王來發」之人│18萬9,000元(已 │、基家公司簽發│,餘額另簽發付│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親自至基家公司以│給付3萬元訂金) │之發票(BK5225│款銀行:中信商│條之四第一項第│ │ │ │現金3萬元之方式 │ │0504)、旺昕公│銀永吉分行、票│二款之加重詐欺│ │ │ │訂貨,同日出貨 │ │司簽發之支票及│號:CT0000000 │取財罪,處有期│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發票日期:10│徒刑壹年壹月。│ │ │ │ │ │之退票理由單影│3年8月1日、金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本各乙份。(見│額15萬9,000元 │號1所示之物沒 │ │ │ │ │合計15萬9,000元 │偵25014號卷㈡ │支票付款、退票│收。 │ │ │ │ │ │第64至68頁) │。 │ │ │ │ │ │ │ │ │顏國賓共同犯刑│ │ │ │ │ │ │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壹月。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 │7 │匯豐公司│103年5月9日 │以車牌號碼000-00│動產擔保交易動│ │陳俊昭共同犯修│ │ │ │ │81號自用小貨車向│產抵押設定登記│ │正前詐欺取財罪│ │ │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申請書、臺灣人│ │,處有期徒刑拾│ │ │ │ │公司申請貸款,貸│壽保險股份有限│ │壹月。扣案如附│ │ │ │ │款金額35萬元,分│公司汽車貸款申│ │表三編號1所示 │ │ │ │ │36期每期1萬2,320│請暨約定書、借│ │之物沒收。 │ │ │ │ │元方式付款,僅繳│款暨動產抵押契│ │ │ │ │ │ │付第1期。 │約書、動產擔保│ │顏國賓共同犯修│ │ │ │ │ │交易移轉契約書│ │正前詐欺取財罪│ │ │ │ │ │、動產擔保交易│ │,累犯,處有期│ │ │ │ │ │動產抵押設定債│ │徒刑拾壹月。扣│ │ │ │ │ │權人變更申請書│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汽車新領牌照│ │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登記書、中古車│ │。 │ │ │ │ │ │撥款申請書、駐│ │ │ │ │ │ │ │點課員檢核與撥│ │ │ │ │ │ │ │款查詢資料、汽│ │ │ │ │ │ │ │車車籍查詢資料│ │ │ │ │ ├────────┼────────┤、汽車買賣合約│ │ │ │ │ │ │合計33萬7,680元 │書各乙份(見偵│ │ │ │ │ │ │ │25014號卷㈠第 │ │ │ │ │ │ │ │196至209頁) │ │ │ └─┴────┴────────┴────────┴───────┴───────┴───────┘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卷證出處 │ │號│ │ │人/ 保管人)│ │ ├─┼───────────────┼──┼──────┼────────┤ │ 1│行動電話(銀色,廠牌:三星牌,│1支 │陳俊昭 │偵25014號卷㈠第1│ │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40頁 │ │ │張) │ │ │ │ ├─┼───────────────┼──┼──────┼────────┤ │ 2│筆記本 │1本 │陳俊昭 │偵25014號卷㈠第1│ │ │ │ │ │40頁 │ ├─┼───────────────┼──┼──────┼────────┤ │ 3│信封袋 │1個 │陳俊昭 │偵25014號卷㈠第1│ │ │ │ │ │40頁 │ └─┴───────────────┴──┴──────┴────────┘ 附表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 偽造私文書名稱 │ 交貨單時間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物所在頁數 │ │號│ │ │ │ │ ├─┼────────┼────────┼────────┼────────┤ │ 1│通陽企業股份有限│ 103年7月10日 │「客戶簽收」欄偽│偵25014號卷㈡第3│ │ │公司交貨單 │ │造「王來發」署押│5頁正面 │ │ │ │ │乙枚 │ │ ├─┼────────┼────────┼────────┼────────┤ │ 2│臺灣耐力股份有限│ 103年7月4日 │「簽收」欄偽造「│偵25014號卷㈡第5│ │ │公司交貨單 │ │王來發」署押乙枚│6頁正面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