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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簡璽容許曉怡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遠

義務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98 、1796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遠①犯如附表所示之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參參玖柒公克、零點玖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以及吸食器壹支沒收之。附表編號1 至7 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8 至10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作為與購毒者或受讓者聯絡交易或提供毒品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指附表編號1 至7 )或受讓者(指附表編號8 至10)、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又張志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2 至3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30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3 日)2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為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張志遠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4 年6 月3 日21時25分許,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133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拘提張志遠,並當場扣得張志遠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及其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支;另為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魏瑞河、張之盈、陳伯嘉、廖杰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上開證人偵訊具結所述作為證據,亦未聲請詰問,本院並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意見陳述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係執行毒品鑑定及尿液檢測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等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5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扣案物之證據目的及性質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遠所坦承,且查:

1.關於前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迭經證人魏瑞河於警、偵訊(警卷第11-14 頁;偵14398 卷第20-22 頁)、張之盈於警、偵訊(警卷第17-28 頁;偵14398 第79-80 頁)、陳伯嘉於警、偵訊(警卷第31-36 頁;偵14398 卷第33-35 頁)、廖杰玟於警、偵訊(警卷第39-43頁;偵14398 卷第60-61 頁)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756 號及104 年聲監續字第1042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字第331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偵17961 卷第73-95 頁、第99-101頁)。雖觀諸被告與購買毒品、受讓毒品證人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或提供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就轉讓毒品亦負擔刑事責任,衡諸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雙方交易或受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或提供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非憑空虛捏。且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33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警卷第46-49 頁;毒偵卷第45頁、第47頁;院卷第27頁),及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前揭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魏瑞河、張之盈、陳伯嘉、廖杰玟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經訊問時供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阿德(得)」購入後再分裝,每次購買約半錢3,500 元,分裝視購買者需要的數量,每包賣1,000 元的利潤100-200 元、賣2,000 元的利潤300-400 元等語(院卷第17頁背面、第53頁);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2.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4073 )在卷可憑(警卷第53-54 頁;偵17961 卷第102-103 頁),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可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3397公克、0.9017公克),有該局104 年6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8-49 頁),足徵被告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被告前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載時、地,無償轉讓予陳伯嘉、廖杰玟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約施用1 次之劑量(參見院卷第102 背面頁),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尚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其就附表編號8 至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就其施用毒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轉讓禁藥(共3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毒偵卷第55頁;院卷第53頁、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來源係綽號「阿德(得)」之人、個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謝世凱,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4日中檢秀道104 偵14398 字第99126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院卷第81頁、第88-89 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106、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之資料配合查緝(雖未因而查獲),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共7 次、對象僅4 人,各次販毒對價為3,000 元至300 元不等,與上游大盤、中盤相較之下,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再斟酌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己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將購入毒品分裝售出後相當於從中賺取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等語(院卷第103頁),以及3 次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綜合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8至10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條(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故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至7 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8 至10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前揭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附表各次交易或提供毒品所用之物(毒偵卷第39頁背面;院卷第53頁、第100 頁、第102 頁背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為施用毒品所餘或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院卷第53頁、第100 頁),且檢品即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應於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過程或聯絡方式 │
│    │  或  │  或  │        │            │/ 數量  │(新臺幣)│                │
│    │轉讓者│受讓者│        │            │        │        │                │
├──┼───┼───┼────┼──────┼────┼────┼────────┤
│1   │張志遠│魏瑞河│104 年2 │臺中市潭子區│甲基安非│2,000 元│魏瑞河於該日20時│
│    │      │      │月20日如│中山路2 段  │他命/1包│        │27分許以門號0979│
│    │      │      │右述通話│585 之1 號7 │        │        │744790與張志遠持│
│    │      │      │聯繫後約│-11 超商前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5 分鐘(│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警卷第13│            │        │        │易。            │
│    │      │      │頁)    │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主文:張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張志遠│魏瑞河│104 年2 │臺中市神岡區│甲基安非│3,000 元│魏瑞河於該日13時│
│    │      │      │月23日如│豐洲路615 巷│他命/1包│        │59分許以門號0979│
│    │      │      │右述通話│口          │        │        │744790與張志遠持│
│    │      │      │聯繫後約│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10分鐘(│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偵14398 │            │        │        │易。            │
│    │      │      │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主文:張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張志遠│張之盈│104 年4 │臺中市豐原區│甲基安非│1,000 元│張之盈於該日20時│
│    │      │      │月13日如│豐田路80號前│他命/1包│        │31分許以門號0976│
│    │      │      │右述通話│            │        │        │334758與張志遠持│
│    │      │      │聯繫後  │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        │            │        │        │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主文:張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張志遠│張之盈│104 年4 │臺中市豐原區│甲基安非│1,000 元│張之盈於該日23時│
│    │      │      │月28日如│成功路與中正│他命/1包│        │13分許以門號0976│
│    │      │      │右述通話│路口        │        │        │334758與張志遠持│
│    │      │      │聯繫後約│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23時33分│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許(警卷│            │        │        │易。            │
│    │      │      │第25頁)│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主文:張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張志遠│陳伯嘉│104 年4 │臺中市豐原區│甲基安非│1,000 元│陳伯嘉於該日20時│
│    │      │      │月22日如│建成路115 號│他命/1包│        │33分許以門號0938│
│    │      │      │右述通話│萊爾富超商  │        │        │432535與張志遠持│
│    │      │      │聯繫後約│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20-30 分│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鐘(警卷│            │        │        │易。            │
│    │      │      │第34頁;│            │        │        │                │
│    │      │      │偵14398 │            │        │        │                │
│    │      │      │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主文:張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張志遠│陳伯嘉│104 年5 │臺中巿龍井區│甲基安非│1,000 元│陳伯嘉於該日21時│
│    │      │      │月19日如│東海街65巷9 │他命/1包│        │23分許以門號0938│
│    │      │      │右述通話│號302 室    │        │        │432535與張志遠持│
│    │      │      │聯繫後  │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        │            │        │        │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主文:張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張志遠│廖杰玟│104 年4 │臺中市潭子區│甲基安非│300 元  │廖杰玟於該日17時│
│    │      │      │月30日如│圓通南路2 號│他命/1包│        │05分許以門號0983│
│    │      │      │右述通話│7-11超商對面│        │        │973345與張志遠持│
│    │      │      │聯繫後約│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10分鐘(│            │        │        │聯繫完成如左之交│
│    │      │      │警卷第42│            │        │        │易。            │
│    │      │      │頁)    │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主文:張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張志遠│陳伯嘉│104 年5 │臺中巿龍井區│甲基安非│無      │陳伯嘉於該日20時│
│    │      │      │月28日如│東海街65巷9 │他命/ 施│        │44分許以門號0938│
│    │      │      │右述通話│號302 室    │用1 次之│        │432535與張志遠持│
│    │      │      │聯繫後  │            │數量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聯繫,而張志遠於│
│    │      │      │        │            │        │        │左列時、地,無償│
│    │      │      │        │            │        │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少許予陳伯嘉而遂│
│    │      │      │        │            │        │        │行如左之轉讓禁藥│
│    │      │      │        │            │        │        │,且供陳伯嘉施用│
│    │      │      │        │            │        │        │完畢。          │
│    ├───┴───┴────┴──────┴────┴────┴────────┤
│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
│    ├──────────────────────────────────────┤
│    │主文:張志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9   │張志遠│陳伯嘉│104 年6 │臺中巿龍井區│甲基安非│無      │陳伯嘉於該日19時│
│    │      │      │月3 日如│東海街65巷9 │他命/ 施│        │25分許以門號0938│
│    │      │      │右述通話│號302 室    │用1 次之│        │432535與張志遠持│
│    │      │      │繫後約20│            │數量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時許(警│            │        │        │聯繫,而張志遠於│
│    │      │      │卷第35頁│            │        │        │左列時、地,無償│
│    │      │      │;偵1439│            │        │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    │      │      │8 卷第33│            │        │        │少許予陳伯嘉而遂│
│    │      │      │頁背面;│            │        │        │行如左之轉讓禁藥│
│    │      │      │院卷第10│            │        │        │,且供陳伯嘉施用│
│    │      │      │2 頁背面│            │        │        │完畢。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
│    ├──────────────────────────────────────┤
│    │主文:張志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
│10  │張志遠│廖杰玟│104 年5 │臺中巿龍井區│甲基安非│無      │廖杰玟於該日12時│
│    │      │      │月16日如│東海街65巷9 │他命/ 施│        │38分許以門號0983│
│    │      │      │右述通話│號302 室    │用1 次之│        │973345與張志遠持│
│    │      │      │聯繫後  │            │數量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聯繫,而張志遠於│
│    │      │      │        │            │        │        │左列時、地,無償│
│    │      │      │        │            │        │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少許予廖杰玟柏嘉│
│    │      │      │        │            │        │        │而遂行如左之轉讓│
│    │      │      │        │            │        │        │禁藥,且供廖杰玟│
│    │      │      │        │            │        │        │施用完畢。      │
│    ├───┴───┴────┴──────┴────┴────┴────────┤
│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
│    ├──────────────────────────────────────┤
│    │主文:張志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