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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陳貽明

  • 被告
    賴宥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3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宥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高雄市鳳山區鳳翔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詩澤」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鄭予舜、謝姍霓、徐政賢、盧品文、楊彩華、林娟娟、嚴耀坤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賴宥霖前開帳戶內。嗣因鄭予舜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予舜、謝姍霓、徐政賢、盧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舜、謝姍霓、徐政賢、盧品文、證人即被害人楊彩華、林娟娟、嚴耀坤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匯款之帳號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0頁、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瑞興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第17頁、第25頁、第31至33頁、第58頁、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103 年12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逢甲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8頁、第69至74頁)、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6至43頁)、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警卷第34至35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購買證明(見警卷第45至54頁、第59至64頁)、統一超商代收款憑證(見警卷第59至6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8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3 年12月18日合金朝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103 年11、12月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104 年1 月16日上東高雄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103 年11、12月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8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2 至134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予舜、謝姍霓、徐政賢、盧品文及被害人楊彩華、林娟娟、嚴耀坤共7 人施用詐術,致該7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集團向該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本條第3 款立法意旨,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增訂。惟本案依現存之證據,雖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揭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係法條競合之關係,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盧品文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 │被害人 │間 │ │ │ ├──┼────┼────┼─────────────┼─────────────┤ │1 │告訴人 │103 年11│鄭予舜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鄭予舜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 │ │鄭予舜 │月30日下│56號3樓之3公司,接獲假冒露│5時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 │ │ │午2 時47│天網購之賣家來電,佯稱其之│善路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 │ │ │分許 │前因網購至便利商店取貨時,│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 │ │ │ │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導致其須│同)7,281 元,至賴宥霖之中│ │ │ │ │另支付一筆消費金額,如要取│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 │ │ │ │消,需依銀行人員來電之指示│郵局之前開帳戶內。 │ │ │ │ │操作,致鄭予舜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2 │告訴人 │103 年11│謝姍霓接獲假冒露天拍賣之賣│謝姍霓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6│ │ │謝姍霓 │月30日下│家來電,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時47分,至瑞興銀行自動櫃員│ │ │ │午5 時44│,導致其會被連續扣款,便向│機轉帳1 萬2,989 元至賴宥霖│ │ │ │分許 │其索取其往來之瑞興銀行之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 │服電話,表示會有瑞興銀行人│逢甲郵局前開帳戶內。 │ │ │ │ │員與其聯絡,以取消扣款,之│ │ │ │ │ │後,便有假冒瑞興銀行之人員│ │ │ │ │ │來電指示謝姍霓操作取消扣款│ │ │ │ │ │動作,致謝姍霓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3 │告訴人 │103 年11│徐政賢接獲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徐政賢於103 年11月30日18時│ │ │徐政賢 │月30日下│家來電,佯稱其有訂購12片遊│37分、41分、45分,在臺南市│ │ │ │午4 時許│戲片,如要取消訂貨,需至郵│新營區民治路122 號全家便利│ │ │ │ │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徐政賢│商店自動櫃員機分次各3 萬存│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入,共計9 萬元至賴宥霖之台│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前│ │ │ │ │ │開帳戶內,之後,又於103 年│ │ │ │ │ │12月1 日某時,自其中華郵政│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 │ │ │ │ │2 萬9,985 元至賴宥霖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開帳戶│ │ │ │ │ │內。 │ ├──┼────┼────┼─────────────┼─────────────┤ │4 │告訴人 │103 年11│盧品文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8│盧品文分別於103 年11月30日│ │ │盧品文 │月30日晚│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晚間8 時20分在彰化縣大村鄉│ │ │ │間8 時、│黃厝村山腳路47之7號住處, │山腳路72號之 7-11超商匯款 │ │ │ │9 時許 │接獲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系│2 萬9,985 元至賴宥霖合作金│ │ │ │ │統出錯,需其至統一超商匯款│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上揭帳戶│ │ │ │ │,致盧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於周日晚間9 時13分、9 時│ │ │ │ │而匯款。另於同日晚間9時許 │16分在員林鎮台新國際商銀匯│ │ │ │ │,又接獲假冒銀行之不明人士│款3 萬元、3 萬元至賴宥霖台│ │ │ │ │詐騙電話,致盧品文陷於錯誤│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前│ │ │ │ │,依指示而匯款。 │開帳戶內。 │ ├──┼────┼────┼─────────────┼─────────────┤ │5 │被害人 │103 年11│楊彩華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楊彩華於103 年11月30日晚間│ │ │楊彩華 │月30日晚│大同路10巷51號住處,接獲假│9 時15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西│ │ │ │間8 時30│冒PG美人網服務人員來電,佯│螺鎮大同路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 │ │分許 │稱系統錯誤,致楊彩華陷於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 │ │ │ │誤,依指示而匯款。 │9,999 元,至賴宥霖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之帳戶內。│ │ │ │ │ │又於103 年12月1 日凌晨零時│ │ │ │ │ │11分許,在西螺郵局轉帳2 萬│ │ │ │ │ │9,999 元,至賴宥霖合作金庫│ │ │ │ │ │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開帳戶內│ │ │ │ │ │。 │ ├──┼────┼────┼─────────────┼─────────────┤ │6 │被害人 │103 年11│林娟娟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林娟娟於103 年11月30日晚間│ │ │林娟娟 │月30日晚│長江路一段106巷2弄6之4號住│9 時5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間8 時42│處,接獲假冒PG美人網客服人│新海路462 號全家便利商店轉│ │ │ │分許 │員來電,佯稱因其之前網購操│帳2 萬9,987 元至賴宥霖合作│ │ │ │ │作錯誤,導致被會重覆扣款12│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內│ │ │ │ │次,致林娟娟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而匯款。 │ │ ├──┼────┼────┼─────────────┼─────────────┤ │7 │被害人 │103 年11│嚴耀坤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嚴耀坤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 │ │嚴耀坤 │月30日下│法華街161 號住處,接獲假冒│3 時2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 │ │午2 時44│露天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樹林街2 段33號郵局自動櫃員│ │ │ │分許 │因嚴耀坤之前網購重覆購買,│機轉帳2 萬9,988 元,至賴宥│ │ │ │ │需嚴耀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 │ │ │ │消購買,致嚴耀坤陷於錯誤,│行前開帳戶內。 │ │ │ │ │依指示而匯款。 │ │ └──┴────┴────┴─────────────┴─────────────┘ 本件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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