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翰 黃欣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18 號、第1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即圖利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性交)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渠等2 人均自民國104 年4 月中旬之前,加入「星悅會館應召站」,甲○○、丙○○2 人乃與「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該應召站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中刊登廣告,籍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女子性交,並由甲○○、丙○○2 人至機場接送大陸應召女子至旅館住宿並與男客性交及訂旅館套房、送晚餐予應召女子、於「星悅會館應召站」人員通知已安排男客性交易時,再以微信通知應召女子、或載送應召女子至他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日性交易結束後向應召女子收取該日性交易所收取之價金及嗣後再將其所收取之價金轉交予「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甲○○乃偕同丙○○於 104 年4 月15日、同年月19日至機場接送以觀光名義入境之大陸籍應召女子丁○、乙○(丁○來臺後因月事來,無法從事性交易,至同年月20日或21日起始得從事性交易),並在途中由丙○○在大陸籍應召女子丁○、乙○之行動電話加入微信以便往後甲○○、丙○○得以微信與大陸籍應召女子丁○、乙○聯繫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復由「星悅會館應召站」出資並指示甲○○訂旅館套房予大陸籍應召女子丁○、乙○住宿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薇米商務旅館」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銀河商務旅館」等處套房,甲○○、丙○○及「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分別自同年月19日起容留並媒介大陸籍女子乙○及自同年月20、21日起容留並媒介大陸籍女子丁○,在上開承租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前開「全套」性交易每次所得收取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0 元,應召女子則可從中抽取1,500 元、1,600 元不等之報酬,餘則歸應召站所有,並於每日性交易結束後,先由甲○○收取應召女子向男客所收取之全數性交易價金,嗣後再轉交予「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待大陸籍女子丁○、乙○離臺前,再由「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年成人員結算後交付大陸籍女子丁○、乙○在臺期間性交所可取得之報酬予大陸籍女子丁○、乙○,而以上開方式招攬男客與大陸籍女子丁○、乙○性交以營利。 二、甲○○另與「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該應召站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中刊登廣告,並籍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與女子性交易,並由甲○○訂旅館套房及於「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通知已安排男客性交時,再以微信通知應召女子至所訂之旅館套房從事性交易、每日性交易結束後向應召女子收取該日性交所收取之價金及嗣後轉交予「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之成年成員。甲○○乃於104 年4 月23日接受「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由應召站出資為大陸籍女子李旭(以依親事由來臺)訂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銀河商務旅館」套房,使大陸籍女子李旭得以在「星悅會館應召站」所承租之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而大陸籍女子李旭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向男客所收取之價金為2,900 元,大陸籍女子李旭則可從中抽取2,000 元之報酬,餘則歸應召站所有,而以上開方式招攬男客與大陸籍女子李旭性交以營利。「星悅會館應召站」於該日向大陸籍女子李旭媒介3 位男客與其從事性交易,惟第1 位男客看到大陸籍女子李旭後不滿意而未為性交,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第2 位男客已完成性交,而當其正與第3 位男客即林俊達從事性交易時即為警查獲。 三、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04 年4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銀河商務旅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陸籍女子李旭正與男客林俊達於1115號套房內正全身赤裸在床上撫摸雙方性器官;大陸籍女子乙○正與男客李秉道於1106號套房內正全身赤裸欲從事全套性交易;大陸籍女子丁○正於1151號套房內等待男客,警方復依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循線查知甲○○、丙○○2 人涉嫌重大,而通知甲○○與丙○○2 人先後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均得為證據。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丙○○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丁○於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資料。 四、復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丁○以觀光〈個人旅遊〉入境)及相關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李旭),本係由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為正確記載大陸地區入民申請來台者之相關資料及我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許可證書等相關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其記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不具有個案性質,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秉道、林俊達、李旭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證人李秉道、林俊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人李旭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監理單位先前即將車主之基本資料、所取得車輛之基本資料(含車輛之牌照號碼、廠牌、總排氣量、引擎號碼及車身式樣)等資料輸入電腦,再將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監理單位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甲○○、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書證係監理單位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該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應召站人員至薇米商務旅館收取性交易所得及載小姐至他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銀河商務旅館11樓查獲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林俊達欲從事性交易照片、大陸籍女子李旭及男客林俊達與應召站(星悅會館)之LINE對話畫面、大陸籍女子李旭手機之相片與星悅會館叩客訊息內之相片相同畫面、銀河商務旅館11樓查獲大陸女子丁○與男客正在房內等待男客欲從事性交易照片、銀河商務旅館11樓查獲1106房乙○與男客照片、大陸女子丁○之手機在警方尚未進門前將微信通訊軟體刪除之畫面、大陸女子丁○手機之照片與星悅會館叩客訊息內之相片相同之畫面、大陸女子乙○及男客李秉道與應召站(星悅會館)之LINE對話畫面、大陸女子乙○手機相之照片與星悅會館叩客訊息內之相片相同之畫面、大陸女子丁○、李旭、乙○均不認識彼此,惟其手機通訊紀錄內均有共同之1 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畫面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與「星悅會館應召站」共同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乙○、丁○、李旭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08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20頁、第73頁正、反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甲○○至機場接送大陸籍女子丁○、乙○至「微米商務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丁○、乙○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加入「星悅會館應召站」,更沒 有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丁○、乙○與 男客性交易,伊只有加入丁○、乙○之微信,伊並不知道甲○○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丁○、乙○與男客性交易,伊係因甲○○請託才送濕紙巾予丁○云云。 二、關於認定大陸籍女子丁○、乙○、李旭3 人來臺係從事性交易之理由: ㈠證人丁○於偵訊證稱:(問:你是否在104 年4 月15日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灣?)是。(問:預計在台灣停留多久?)15天。(問:你這一次來台的唯一目的是否就是要跟本件應召站接洽進行性交易?)是,但我剛來台灣的第一個星期,我的月事來,所以有一個星期空閒時間,等我月事走了以後就開始接客。(問:你在大陸如何得知台灣有這個可以做性交易的事情?)大陸的朋友介紹。(問:這個應召站聯絡人是誰給你的?)在大陸的朋友給我的。(問:你來台每天上班的時間從幾點到幾點?)從下午1 點到隔日凌晨1 、2 點。(問:你接一個男客做「全套「性交易,跟男客收多少錢?)台幣2,900 元等語(見偵卷110 、111 頁)。足認證人丁○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唯一目的係要從事性交易,其每接一位男客做「全套」性交易,向男客收取價金2,900 元。 ㈡證人乙○於偵訊證稱:(問:你是否在104 年4 月19日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灣?)是。(問:預計在臺灣停留多久?)l5天。(問:你本次來台的唯一目的是否就是要跟本件應召站接洽進行性交易?)是。(問:你在大陸如何得知台灣有這個可以做性交易的事情?)朋友介紹。(問:你的微信聯絡人是誰給你的?)在大陸的朋友。(問:你來台每天上班的時間從幾點到幾點?)從下午1 點到隔日凌晨l 、2 點。(問:你接一個客人做「全套」性交易,跟男客收多少錢?)台幣2,900 元。(問:你從19日當天來台之後就開始接客嗎?)那一天下午5 點就開始接客。(問:你會跟男客做「半套」或「全套」?)都是做「全套」〈問什麼是「半套」,檢察官告以「半套」是以套弄男性生殖器到射精為止的俗稱〉,我沒有做「半套」服務,我都是做「全套」的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足認證人乙○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唯一目的係要從事性交易,其從104 年4 月19日來台每日上班時間從下午1 時許到隔日凌晨l 、2 時許,每接一位男客,「全套」性交易收取2,900 元。 ㈢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李旭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昨〈23〉日22時30分,持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 年聲搜字第101092號、妨害風化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銀河商務旅館」實施搜索,當時你人在何處?)1115號房。(問:妳於房內做何事? 房內還有何人? )我正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問:昨〈23〉日22時3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銀河商務旅館」1115號內查獲之男客林俊達請妳現場指認,是否為妳經應召站安排所從事性交易之人?)是的。(問:妳與該男子之性交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正在進行中,警察就來敲門。(問:你所從事之性交易內容為何?)就是和一般男女做愛一樣,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送直到射精為止。(問:你與男客從事之性交易代價為何?)新台幣2,9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㈣證人林俊達於警詢證稱:警方於104 年4 月23日22時30分持搜索票至「銀河商務旅館」執行搜索,當場在1115號房間內查獲我與大陸籍女子李旭全身赤裸在床上撫摸雙方性器官,尚未從事「全套」式性交易時即遭警查獲,我與李旭欲從事「全套」式性交易的代價為2,900 元,我是上網進入「捷克論壇」網站後找到星悅會館的色情應召站,然後加入該應召站LINE的群組,之後用LINE約定今(23日)21時30分至該應召站消費,應召站指示我至「銀河商務旅館」1115號房間,當我至「銀河商務旅館」時我跟櫃檯小姐示意說我要去1115號房間訪客,我就直接進人房間,進入房間後該大陸籍女子李旭已經在房閒內等候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 ㈤證人李秉道於警詢證稱:我是上網進入「捷克論壇」網站後找到星悅會館的色情應召站,然後加入該應召站LINE的群組,之後用LINE約定今(23日)22時00分至該應召站消費,應召站指示我至「銀河商務旅館」1106號房間,當我至「銀河商務旅館」時,我跟櫃檯小姐示意說我要去1106號房間訪客,我就直接進入房間,進入房間後該大陸籍女子乙○已經在房間內等候。警方於104 年4 月23日22時30分持搜索票至「銀河商務旅館」執行搜索時,當場在1106號房間內查獲我與大陸籍女子乙○全身赤裸尚未撫摸雙方性器及尚未從事「全套」式性交易即遭警方查獲,該次「全套」式性交易之代價為2,900 元,尚未收取等語(見偵卷第43至48頁)。 ㈥依證人即大陸籍女子丁○、乙○、李旭3 人及男客林俊達、李秉道2 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丁○、乙○、李旭3 人均係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渠等每接一位男客做「全套」性交易,即向男客收取價金2,900 元,而警方於104 年4 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銀河商務旅館」實施搜索時,當場在1115號房查獲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李旭及男客林俊達全身赤裸在床上撫摸雙方性器官;在1106號房查獲證人即大陸籍女子乙○及男客李秉道全身赤裸。 三、關於認定被告甲○○、丙○○2 人共同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乙○、丁○2 人從事性交易之理由: ㈠證人乙○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偵訊證稱:(問:你到台灣之後是誰去接你?)哥哥、姐姐。(問:你所指的哥哥、姐姐是誰?)我不知道名字。(問:你之前在南投收容所的時候,警方有讓你做照片指認?)有。(問:警方當時有無暗示你要指認誰?)沒有,我是憑我自己的印象指認。(問:你當時指認的人是否就你所稱的哥哥、姐姐?)是的。(問:是否就是剛剛庭上的男女〈按即指被告甲○○、丙○○〉?)是。(問:從19日到23日被查獲的為止,中間有無看過姐姐?)沒有見過,我看到她的時間是我來台的第一天來接機,之後的時間就沒有看過她。(問:她當時在車上有無跟你說你們之後就是以微信聯絡就好?)有,當時姐姐在車上就跟我加微信,並交代我說之後上班的事情就用微信來聯繫就可以。(問:你到台灣之後,哥哥、姐姐有無給你他們在台灣的聯絡方式嗎?)沒有,都透過微信。(問:你的男客是誰指派給你的?)姐姐,就是照片中指認的女子,她有加我的微信,她會在微信中跟我說交易的內容。(問:你本次來台入住的商務旅館,是否以你的名義入住?)是用我的證件辦入住,哥哥、姐姐幫代付房費。(問:你從4 月19日來台之後,到23日之間,這中間都是誰來接送?)都只有哥哥一個人接送。(問:銀河商旅是你上班的地方,薇米商旅是你住宿休息的地方嗎?)我二邊都有住跟上班。(問:你怎麼跟哥哥、姐姐拆帳?)我拿1,500 元,其餘他們收走。(問:你可以獲得的報酬是當天就結清嗎?)不是,他們告知我是等我離台前再跟我結算。(問:你自己有沒有記帳?)我有記在手機裡面。(問:你還有沒有印象從19日到23日為止,你總共接了幾個男客?)32個。(問:這些男客都有交錢給你嗎?)都有把交易的錢給我,我都有找男客100 元,他們都要找錢,只有2 、3 個沒有找。(問:他們二人有無列很多莫須有的錢要你付?)沒有額外再跟我收錢,就是單純對拆的性交易的錢。(問:所以在你的認知裡面,剛剛在庭上的男女是否為同一夥?)應該是。(問:根據丁○剛剛稱,她說男客派給她的時候,都是姐姐跟她講,你的情況是否也是如此?)是。(均問:你們二位是否因為還沒有拿到你們該拿的錢,而隨便指控他們二個人安排你們性交易這件事情?)不是,事實就如我們所講的。(均問:你們二位跟他們二人在台灣這段相處的期間有無發生摩擦或衝突,以至於你們要誣指他們2 人的犯行?)沒有,相處的還不錯。(均問:在你們印象中除了這剛剛庭上這二個人以外,有無第三人跟你們談性交易這件事情?)都沒有,我們都只有接觸這二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1 頁反面)。足認證人乙○來臺從事性交易,係由被告甲○○及丙○○至機場將其接送至旅館,被告丙○○在車上加入證人乙○之微信,並交代證人乙○之後上班之事就用微信聯繫即可,故證人乙○與被告甲○○及丙○○均係透過微信聯繫,被告丙○○會在微信中跟其聯繫性交易之相關事宜,證人乙○從104 年4 月19日來台之後,均由被告甲○○負責接受,其每接一位男客,「全套」性交易收取2,900 元,其可獲取1,500 元之報酬,其至同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共接32位男客,此32位男客均有給付性交易價金,在其認知裡,被告甲○○及丙○○2 人應該係同一夥安排其從事性交易之人,證人乙○來臺僅接觸被告甲○○及丙○○2 人,與被告甲○○及丙○○2 人在台灣相處得還不錯,沒有發生摩擦或衝突,其並無誣指被告甲○○及丙○○2 人。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在4 月19日來到臺灣的?)是的。(問:當時是庭上的兩位被告去接妳的?)是。(問:妳是否都稱呼他們為哥哥姐姐?)是的。(問:妳是否知道他們兩個是何關係?)不知道。(問:妳也曾經說妳來臺灣之後是透過微信跟他們二人聯絡,妳是否還記得微信的帳號是幾號?)就只知道名字叫「星悅」。(問:妳是否還記得「星悅」名稱的微信是何時加入的?)來臺灣的時候。(問:那是何地、何人加入的,妳還有無印象?)哥哥姐姐在車上載我的時候加入的。(問:妳方才說在車上的時候,加「星悅」微信的時間是姐姐來帶妳的時候,在車上加入的?)是的。(問:加入你們是否是直接用輸入帳號加入?)對。(問:是姐姐幫妳輸入的?)是的。(問:手機是否妳自己帶來的?)我自己的。(問:她拿過去幫妳加入這個微信?)對。(問:妳方才說妳有用微信跟姐姐講過話,是否就是用這個「星悅」的微信?)對。(問:妳跟她有無私底下其他的微信帳號?)沒有。(問:有無跟妳講這個微信是何人的微信?是哥哥的微信還是姐姐的微信?)姐姐的。(問:姐姐有無跟妳講是她的微信?)只是叫我加,沒有說是她的。(問:是否是姐姐幫妳加入,但沒有說是誰的?)對。(問:用這個微信有做過哪些事情的聯絡?)就是上班。(問:被告丙○○是否知道妳來臺灣要做何種工作?妳有無告訴她妳要做什麼工作?)來的時候自己也清楚。(問:有沒有講?)有。(問:何人講?怎麼講?)就是說如果有客人的話,用微信聯繫。(問:是否是丙○○跟妳這樣講?還是甲○○跟妳這樣講?)兩個都有講過。(問:在哪一個時間?)在車上。(問:妳如何能確認跟妳微信聯絡指派男客的人就是被告丙○○?)因為有用語音講過話。(問:妳有用微信語音跟她對過話?)對。(問:所以用這個微信,妳有曾經用語音跟丙○○有對話過?)是的。(問:所以妳可以確認是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丙○○與甲○○2 人於證人乙○104 年4 月19日來臺灣時,一起至機場接證人乙○,被告丙○○與甲○○2 人並在將證人乙○載往臺中旅館途中,在車上告訴證人乙○如果有客人會用微信聯繫,再由被告丙○○在證人乙○之手機加入微信帳號,作為將來跟證人乙○聯繫與客人性交易之相關事宜,且因證人乙○曾以該微信之語音與被告丙○○對話過,所以證人乙○可以確認係被告丙○○以微信與其聯繫指派客人性交易之相關事宜。 ㈡證人丁○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丁○於偵訊證稱:(問:你到台灣之後是誰去接你?)哥哥、姐姐,他們要我這樣子叫他們,沒有要我叫他們的名字。(問:你所指的哥哥、姐姐是誰?)就是剛剛在庭上的一男一女。(問:你之前在南投收容所的時候,警方有讓你做照片指認?)有。(問:警方當時有無暗示你要指認誰?)沒有暗示,我是憑我自己的印象指認出來。(問:你到台灣之後,哥哥、姐姐有無給你他們在台灣的聯絡方式嗎?)也是透過微信。(問:你的男客是誰指派給你的?)透過姐姐給我的微信。(問:所以你的微信姐姐的暱稱是「星悅會館」?)…我只有姐姐的微信,而有男客要跟我進行性交易的時候,都是透過姐姐的微信告知我,…,而我的微信軟體在警方查獲我的當天,我就刪光了。(問:你來台灣之後,他們二位有誰跟你說過如何跟男客商量事情,或是對你叮嚀事情?)都有講。(問:你本次來台入住的商務旅館,是否以你的名義入住?)哥哥帶我到旅館之後,有拿我的證件辦入住登記,帳是哥哥結的。(問:你從4 月15日來台之後,到23日之間,這中間都是誰來接送上下班?)剛來是住在薇米商旅,但是我的月事來了,等到月事走了之後,是哥哥載我去銀河商旅開始跟男客進行性交易。(問:從15日到23日被查獲的為止,中間還有無看過姐姐?)有看過,我來台第二天姐姐有送衛生棉給我,因為我當時一起床就發現月事來了,而且我對台灣還不熟,我就微信給姐姐,請姐姐幫我買衛生棉過來。(問:你有無哥哥的微信嗎?)有,他們是分別給我他們的微信。(問:你怎麼跟哥哥、姐姐拆帳?)我拿1,600 元,其餘他們收走。(問:你可以獲得的報酬是當天就結清嗎?)不是,他們告知我是等我離台前再跟我結算。(問:在你的認知裡面,剛剛在庭上的男女是否為同一夥安排你從事性交易?)應該是。(均問:你們二位是否因為還沒有拿到你們該拿的錢,而隨便指控他們二個人安排你們性交易這件事情?)不是,事實就如我們所講的。(均問:你們二位跟他們二人在台灣這段相處的期間有無發生摩擦或衝突,以至於你們要誣指他們2 人的犯行?)沒有,相處的還不錯。(均問:在你們印象中除了這剛剛庭上這二個人以外,有無第三人跟你們談性交易這件事情?)都沒有,我們都只有接觸這二個人等語(見偵卷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足認證人丁○來臺從事性交易係由被告甲○○及丙○○2 人至機場將其接至薇米商務旅館,來臺之後,被告甲○○、丙○○2 人均有加入證人丁○之微信,被告甲○○及丙○○2 人係分別給證人丁○他們的微信,故證人丁○有被告丙○○及甲○○之微信,並均告訴證人丁○如何跟性交之男客商量事情,證人丁○係透過微信與被告甲○○及丙○○2 人聯絡,其性交易之男客係透過被告丙○○給其之微信指派,而如有男客要跟其進行性交易的時候,都是透過被告丙○○之微信告知證人丁○,惟證人丁○之微信軟體在警方查獲當天,就遭證人丁○刪除了,證人丁○來台第二天被告丙○○有送衛生棉給其,因為其當時一起床就發現月事來了,而且其對台灣還不熟,其就微信給被告丙○○,請被告丙○○幫其買衛生棉過來,證人丁○接一位男客做全套性交易,向男客收取2,900 元,此價格係被告丙○○在微信中跟其講的,為警查獲當天,證人丁○只接了一個男客,收了2,900 元,在其認知裡,被告甲○○及丙○○2 人應該係同一夥安排其從事性交易之人,證人丁○來臺僅接觸被告甲○○及丙○○2 人,與被告甲○○及丙○○2 人在台灣相處得還不錯,沒有發生摩擦或衝突,其並無誣指被告甲○○及丙○○2 人。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說妳是4 月15日來臺灣的?)對。(問:妳來的時候是兩位被告開車去接妳?)對,還有老媽。(問:妳來以後是否在機場接到妳之後就開車送妳去旅館?)對。(問:妳月事結束之後,有無做過客人?)有。(問:客人的部份是何人指派給妳?)微信上面。(問:丙○○在妳來臺灣這段時間有無跟妳電話聯絡?)沒有電話,(用)微信。(問:微信有無用微信的語音通話?)有。(問:她有跟妳用語音通話?)有。(問:通話的內容為何?)就是工作方面的內容。(問:有無哥哥跟姐姐的微信?)有。(問:男客部份是透過何人的微信指派給妳的?)姐姐的微信。(問:妳工作結束以後是否要跟客人收錢?)對。(問:這個錢是何人告訴妳的?)就是姐姐的微信上講的。(問:錢是否每天要交回公司?)對。(問:何人來收?)哥哥。(問:錢就是哥哥每天晚上工作結束時來收?)對。(問:哥哥來收錢是否也跟妳用微信聯絡?)對,他會先說他要過來。(問:大概幾點過來,總是要稍微聯絡一下?)對。(問:所以也是透過微信?)對。(問:那是哥哥用哥哥的微信跟妳聯絡?)對。(問:所以哥哥的微信跟姐姐的微信,妳是不會弄錯的?)不會。(問:妳說哥哥的微信跟姐姐的微信不一樣,是否是號碼不一樣?)不同的ID,兩個帳號。(問:來的時候是否會顯示什麼樣的名稱?)我忘記他的名稱叫什麼,但是我有備註。(問:兩個使用的名稱出現出來的是否是不一樣的?)我不太記得他們的ID名稱是什麼,但是我自己有備註,有分。(問:所以妳可以確定兩個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甲○○之微信與被告丙○○之微信有不同的ID,係兩個不同之帳號,且證人丁○以備註加以區別,被告丙○○有用微信之語音通話,通話內容係工作方面之內容,男客部份是透過被告丙○○之微信指派給證人丁○的,要跟性交易之客人收多少價金係被告丙○○在微信上講的,向客人所收取之價金每日均係由被告甲○○來收取。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4 年4 月上旬加入「星悅會館應召站」?)4 月初。(問:你在104 年4 月間如何跟應召站聯絡並接受工作的派遣?工作內容為何?)我在4 月間先用微信加入應召站,工作內容是在機場接應及飯店代訂、收錢繳回。(問:你總共接了幾個?)兩個。(問:哪兩個?)乙○跟丁○。(問:你是否認識李旭?)有見過。(問:在何處見過?)「銀河飯店」。(問:為何會見到她?)安排飯店。(問:所以你是接了乙○、丁○,幫乙○、丁○、李旭三位安排住宿的飯店,是否如此?)對。(問:本案兩位是你接來的,乙○、丁○你去接的時候,你太太丙○○是否都有跟你一起去?)並沒有。(後改稱:機場有,我聽成飯店)。(問:你接完她們之後,是否直接送她們到飯店去?)是。(問:是送到「薇米商務旅館」?)對。(問:她們來臺灣以後,如何跟你聯絡的?)接機完之後,在路途中跟她加入微信才有辦法跟她持續聯絡。(問:你為何會知道有客人要去跟乙○、丁○、李旭從事性交易?)上頭傳微信給我,我再傳給乙○等人。(問:她們在跟客人性交易的時候,是否你去載她們到「銀河商務旅館」的?)她們下飛機就直接在飯店,是我帶她們去飯店入住的。(問:她們住的地方是「薇米商務旅館」,是否交易的地方也是在「薇米商務旅館」,還是在「銀河商務旅館」?)都有。(問:如果她們需要到「銀河商務旅館」去交易的話,是何人送他們過去的?)也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51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甲○○於104 年4 月初以微信加入應召站,工作內容是在機場接應、旅館訂房、收錢繳回及載送女子至其他飯店性交易,期間證人甲○○曾先後與被告丙○○一起至機場將大陸女子乙○、丁○送至「薇米商務旅館」,在路途中跟大陸女子乙○及丁○加入微信,如此其於接獲應召站傳送性交易之訊息後,才有辦法跟大陸女子乙○及丁○持續聯絡性交易相關事宜。 ㈣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加入「星悅會館應召站」從事的工作為何?)機場接應、代訂飯店的房間、把女子送到房間、收取每日交易的金額。(問:何時去收?)每天晚上凌晨1 、2 點。(問:如何知道要收多少錢?)當時有一個A0819 的微信帳號可以跟上頭聯絡,也可以跟丁○、乙○聯絡,在過程當中,上頭會用簡訊跟我講說她們有客人會上去,我會再用同樣的帳號傳簡訊轉達給丁○跟乙○,確定說有客人上去。(問:是否就是上面的人會轉達給你有客人,你再轉給丁○跟乙○?)對,丁○確定客人已經到了現場,她們就會再跟我講說她們客人已經進去了。(問:你的工作待機時間、等候指示的時間多長?)都要注意。(問:包括夜間也要注意?)夜間到收錢。(問:比較繁忙的時間是何時?)從下午1 、2 點開始要注意手機到凌晨1 點的時候結束,不是每天固定的時間,她們生意比較好的話,可能會拖個一、兩個小時到2 、3 點。(問:起碼到凌晨1 點,客人比較多要排比較長的話,有時候會到2 、3 點?)對,她們會延後晚休息。(問:餐點的部份?)她們自己去打理的。(問:有無幫她們送?)我送晚餐的等語(見本院卷51至52頁、第53頁正、反面)。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除至機場接來臺從事性交之大陸籍女子,再把女子送到旅館房間、每日送晚餐給來臺從事性交之女子及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聯繫有客人欲與其性交易,並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確定男客已至房間外,尚須於每日凌晨1 至3 時許至旅館房間向應召之女子收取當日從事性交所收取之現金,而凌晨1 至3 時係一般人最重要之夜間睡眠時間,而被告丙○○與證人甲○○又係夫妻,2 人感情甚佳,惟證人甲○○卻必須於每日凌晨1 至3 時至應召女子之旅館房間向應召女子收取該日向客人所收取之性交所得,被告丙○○怎可能均未發現其配偶即證人甲○○每日深夜均尚須外出,又怎能不對證人甲○○此行為感到可疑,而加以質問其原委?是以被告丙○○稱其不知證人甲○○加入「星悅會館應召站」即甚為可疑?而難採信。 ㈤再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你跟丙○○結婚多久?)將近十年。(問:感情如何?)很好。(問:是否一直都很好?)對。(問:丙○○是否贊成你在「星悅會館應召站」工作?)她不知情。(問:你為何做這個工作沒有讓丙○○知道?)我要做一些事情不會去問過她。(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要做什麼,你老婆不需要過問,也無從過問?)我不會去告知她說我要做什麼。(問:你想做什麼就做什麼,不需要告訴她?)對。(問:她也無從表示是否同意,反正我都做了,你們兩個的互動情形是否如此?)對。(問:你為何要暪丙○○?)當初就是不讓她知道。(問:丙○○如果知道會贊成或不贊成?)可能不贊成。(問:所以你是不敢講,還是根本就不需要跟她講?)不敢講。(問:你不是說你要做什麼幹嘛告訴她?)夫妻感情上面我還是會去顧慮到。(問:為何不好?為何你會覺得丙○○會不贊成賺這個外快?)這違法的。(問:這違法的所以你覺得她會不贊成?)對。(問:所以你一直不敢讓她知道?)對。(問:如果知道會怎麼樣?)我會被罵。(問:能不能繼續做?)當然可能就不會繼續做下去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太太講話有份量的?)還是會,我還是會聽,大家都是有互相尊重的。(問:是有份量,還是只是尊重而已?)尊重。(問:你也可以不採納就是了?)對,我有時候會聽,有時候不會。(問:你們的互動情形是否是我愛怎樣就怎樣,你反對也好,贊成也好,反正我就是要做,還是如果你太太丙○○說不,你就沒辦法繼續做?)沒有,我想做就會去做。(問:所以如果讓她知道,也沒什麼關係?)對。(問:你還是可以繼續做?)對,我還是可以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是以證人甲○○先則稱其不會告知被告丙○○其在「星悅會館應召站」工作,因此係違法行為,被告丙○○如果知道可能不贊成,所以其不敢跟被告丙○○講,且其一直不敢讓被告丙○○知道,如果被被告丙○○知道其會被罵等語,則證人甲○○既如此怕被告丙○○知道其從事使女子性交易之工作,為何證人甲○○又先後於104 年4 月15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丙○○一起去機場接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丁○、乙○至微米商務旅館之房間,證人甲○○讓被告丙○○參與此行為豈不更容易讓被告丙○○起疑,而知悉證人甲○○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工作?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丙○○又何需詢問證人乙○所欲食用之晚餐菜色及幫大陸籍女子丁○送衛生棉至旅館給證人丁○。又證人即被告甲○○嗣後雖隨即又改稱其想做什麼就會去做,這件事如果讓被告丙○○知道,也沒什麼關係等語,而與其於同一次審理期日先前所為證述顯有重大矛盾,又如證人甲○○想要做違法之事即可去做,而不須顧忌被告丙○○之感受,則被告甲○○又何須遲遲未告知被告丙○○其係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工作,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不知其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工作等情,顯與證人乙○、丁○2 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是以證人即被告甲○○證稱被告丙○○不知其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工作等語,顯係事後迴護其配偶即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㈥綜上證人丁○、乙○、甲○○之證述,足認被告甲○○、丙○○2 人確共同容留、媒介證人丁○、乙○2 人來臺從事性交易,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認定被告甲○○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從事性交易之理由: ㈠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李旭於警詢證稱:(問:妳於銀河商務旅館從事之性交易是透過何人媒介?男客是透過何人安排?)客人是由一個姊姊安排的。(問:該女子姓名、年籍資料為何? )我都叫他姊姊,不知道她的名字。(問:為何該妳稱為姐姐之女子安排男客給妳於銀河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你卻不知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因為她沒有告訴我。(問:妳如何認識該名女子?如何與她聯繫?)網路上認識的,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問:妳是否為受雇於星悅會館應召站之小姐?)對。(問:你每次性交易之代價新台幣2,900 元,如何與星悅會館應召站拆帳?)每次我可以拿新台幣2, 000 元、他們分得新台幣900 元。(問:你從事性交易之所得,該應召站如何向你收取?)還沒來跟我收。(問:妳受雇於該應召站歷時多久?)今天是第一天上班。(問:妳昨〈23〉日如何、何時前往銀河商務館?該房間1115號房是由何人承租?)我是在晚上18時至19時之間,在美村路搭乘計程車過去銀河商務旅館的,房間是應召站已經安排好的,我不用付錢。(問:妳來台至今,分別於何處從事性交易?共從事性交易成功幾次?)只有今天在銀河商務旅館,成功2 次。(問:警方現提示網路上之星悅會館應召站所顯示之應召小姐相片供你檢視,四張相片中,何人是妳?)相片中標記茉莉的女子是我,照片是我自己拍了之後用LINE傳給他的。(問:該應召站所與妳聯繫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為何?ID為何?)名稱為星悅會館,LINE ID 我不知道,是她加我的。(問:警方檢視你的行動電話,其中有一組電話號碼 0000-000 000,該電話號碼經妳設定為表姊是何人?通話中談及何事?)就是星悅會館應召站的姊姊,她在電話中告訴我銀河商務旅館的地址,讓我去裡面上班。(問:妳於該應召站之上班時段為何?)是下午19點多就過去了,還不知道下班是幾點。(問:昨〈23〉日妳於銀河商務旅館1115號房等候時,男客進來前櫃台是否有以電話通知,詢問是否有訪客?)沒有,男客自己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依證人李旭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李旭係在網路上認識「星悅會館應召站」稱為姊姊之人員,「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證人李旭「銀河商務旅館」之地址,要其至該旅館從事性交易,其係搭計程車至「銀河商務旅館」,房間業經應召站安排好了,其不用付錢,其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900 元,其可以拿2,000 元。 ㈡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李旭?)有見過。(問:在何處見過?)「銀河飯店」。(問:為何會見到她?)安排飯店。(問:所以你是接了乙○、丁○,幫乙○、丁○、李旭三位安排住宿的飯店,是否如此?)對。(問:你為何會知道有客人要去跟乙○、丁○、李旭從事性交易?)上頭傳微信給我,我再傳給乙○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是以被告甲○○既為大陸籍女子李旭安排性交易之旅館房間及於「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員以微信告知被告甲○○有客人要與大陸籍女子李旭從事性交時,再傳微信予大陸籍女子李旭,足認被告甲○○確意圖營利容留、媒介證人李旭與男客從事性交。 五、關於證人乙○、丁○、李旭來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次數之認定: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幾號入境台灣?)4 月19日。(問:到同月的23日被抓?)是的。(問:妳何時開始接客人?)19號下午5 、6 點的時候。(問:何人來跟妳收一天的錢?)哥哥。(問:他大概都幾點來收?)下班之後,1 、2 點(按指凌晨)。(問:1,500 元是何時會給妳?)要回去的時候才跟我算。(問:妳要回去的時候,他們會把全部的錢算給妳?)是的。(問:妳怎麼會知道妳有服務幾個客人?)我自己有記下來。(問:妳說妳有記在手機裡面?)對。(問:精確的32位是否是妳看妳手機的記載?)不是手機裡面的記載,手機裡面只記載了三天的,我記憶裡面的應該是那麼多。(問:因為這是以後要算錢的,所以妳都有好好記住?)當時大概就是那個數。(問:不會說一天做幾個又忘記了,又沒加這樣子,是不是?)對。(問:妳當時說一個不滿意是有看到妳,他說不要,所以妳就離開,那個妳是否會算在裡面?)不會。(問:那個不會算在裡面,因為那是沒有辦法拿到錢的?)對。(問:一個還沒完成那個是會拿到錢?你們的錢是否先收?)沒有收。(問:你們的錢是做之前先收,還是做完後才收?)還沒有開始。(問:妳說那天還沒開始?)客人剛剛進去,警察就來了。(問:所以還沒收到錢?)對。(問:所以那一個也沒算?)沒有。(問:妳的32個是沒算那個不滿意的跟還沒開始警察來抓那個,沒有包括那兩個?)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乙○於104 年4 月19日入境我國後,即於當日下午5 、6 時許開始接客而性交易行為,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成功性交易32位客人,而此32位客人並不包括有一位客人於性交易前即對證人乙○不滿意,證人乙○即離開,及為警查獲其正與男客李秉道全身赤裸欲從事性交那次,故被告甲○○、丙○○2人共容留、媒介證人乙○從事性交易34次。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何時開始工作?)我月事好了後,我不太記得幾號,時間太久了。(問:是被查獲那天才開始工作,還是之前有工作?)被查獲那天也有工作,做了一位。(問:之前有無工作,還是之前都是MC來?)也有。(問:妳們的錢是後面要出境的時候才算?)對。(問:何人負責紀錄,還是妳們自己也要記得?)自己也要記。(問:妳之前說妳只做一個是怎麼樣?)我說的是那一天做一個。(問:之前大概有做幾個?)十個左右。(問:大概有做幾天?)兩、三天。(問:兩、三天,一天大概是三、四位客人?)差不多。(問:妳做的時間是23日前的這幾天,還是剛來的這幾天,23日又MC結束第一天可以做?)23日左右前後幾天,23日這兩天。(問:是否警察來那天是MC結束又開始再做的第一天,還是警察來那天的前幾天MC結束了,又做了幾天警察才來?)對,是後面講的情形。(問:就是妳來台灣之後,就MC來,前面大概沒接到什麼客人?)對。(問:後來大概三、四天,包括警察來那天,前三天做了至少十個客人,第四天做了一位,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丁○於104 年4 月15日入境我國後因月事關係有幾日無法接客,於月事結束後即104 年4 月23日前2 、3 日即同年月20、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共成功性交易10位男客,於同年月23日成功性交易1 位男客,故被告甲○○、丙○○2 人共容留、媒介證人丁○從事性交易11次。 ㈢證人李旭於警詢證稱:(問:妳今日經該星悅會館應召站安排男客從事性交易幾次?完成幾次?)安排3 個男客,第1 個他不要我沒完成,第2 個完成了,第3 個收完錢做到一半警察就來敲門了。(問:妳昨〈23〉日如何、何時前往銀河商務館?該房間1115號房是由何人承租?)我是在晚上18時至19時之間,在美村路搭乘計程車過去銀河商務旅館的,房間是應召站已經安排好的,我不用付錢。(問:你來台至今,分別於何處從事性交易?共從事性交易成功幾次?)我只有今天在銀河商務旅館成功2 次等語(見偵卷第41頁)。依證人李旭上開證述,足認104 年4 月23日「星悅會館應召站」共安排證人李旭與3 位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第一位男客對證人李旭不滿意而未為性交易,其與第二位男客已完成性交易,其已向第三位男客收錢,正在從事性交時即為警查獲,故被告甲○○共容留、媒介證人李旭從事性交易3 次。六、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薇米商務旅館應召站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及載小姐至他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4至65頁)、銀河商務旅館查獲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林俊達欲從事性交易之照片(見偵卷第66至69頁)、大陸籍女子李旭及男客林俊達與應召站(星悅會館)之LINE對話畫面(見偵卷第69至71頁)、大陸籍女子李旭手機之相片與星悅會館叩客訊息內之相片相同之畫面(見偵卷第72頁)、銀河商務旅館查獲大陸籍女子丁○正在房內等待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照片(見偵卷第79至80頁)、銀河商務旅館查獲1106房乙○與男客之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頁)、大陸籍女子丁○之手機在警方尚未進門前將微信通訊軟體刪除之畫面(見偵卷第81頁)、大陸籍女子丁○手機之相片與星悅會館叩客訊息內之相片相同之畫面(見偵卷第81至82頁)、大陸籍女子乙○及男客李秉道與應召站(星悅會館)之LINE對話畫面(見偵卷第75至78頁)、大陸籍女子乙○手機之相片與星悅會館叩客訊息內之相片相同之畫面(見偵卷第78頁)、大陸籍女子丁○、李旭、乙○均不認識彼此,惟其手機通訊紀錄內均有共同之1 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畫面(見偵卷第82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丁○)(見偵卷第87至90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李旭)(見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丙○○2 人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乙○、丁○2 人來臺從事性交易及被告甲○○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被告甲○○、丙○○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陸籍女子丁○、乙○2 人來臺後,經被告甲○○及丙○○2 人前往機場接送至由「星悅會館應召站」出資所訂之旅館套房住宿,並在其所住宿之「薇米商務旅館」、「銀河商務旅館」等處套房,與經由「星悅會館應召站所介紹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並向每位男客收取2,900 元之價金,是以被告甲○○、丙○○及「星悅會館應召站」之成年成員所為即係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又本案大陸籍女子李旭於104 年4 月23日接獲「星悅會館應召站」之應召通知,由「星悅會館應召站」出資,而指示被告甲○○向「銀河商務旅館」訂房,大陸籍女子李旭再前往「星悅會館應召站」出資所提供之「銀河商務旅館」1115號套房內,與經該應召站介紹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並向每位男客收取2,900 元之價金,是以被告甲○○與「星悅會館應召站」之成年成員所為即係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星悅會館應召站」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中刊登廣告,籍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以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於「星悅會館應召站」成員通知已安排男客性交易時,再以微信通知應召女子、或載送應召女子至其他「星悅會館應召站」所訂之旅館套房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縱始該男客於見到應召女子後不滿意而未為該次性交或應召女子正欲從事性交易抑或於與男客從事性交時為警查獲,因此而尚未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均與被告甲○○、丙○○2 人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㈢被告甲○○、丙○○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甲○○、丙○○2 人與「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㈤再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丙○○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被告甲○○、丙○○2 人係先後容留、媒介大陸女子乙○、丁○與數男客從事性交易及被告甲○○容留、媒介大陸女子李旭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甲○○、丙○○2 人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亦非密接不可區隔、且大陸籍女子乙○、丁○、李旭從事性交易之對象亦不同、行為互異,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將被告甲○○、丙○○2 人所犯各罪,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以營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甲○○、丙○○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受僱於「星悅會館應召站」,與應召站所屬成年成員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丁○、乙○、李旭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其行為殊值非難,及被告甲○○、丙○○2 人所分擔之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丙○○2 人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3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就被告丙○○各量處如附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大陸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為配偶,渠等2 人均自104 年4 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名為「星悅會館應召站」,並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該應召站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中刊登廣告,並透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藉以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丙○○及甲○○則自104 年4 月19日起,接受應召站之指示,接續至機場接送以觀光名義入境之大陸籍應召女子,復由渠等出資,為大陸籍應召女子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銀河商務旅館」及臺中市○區○○街000 號「薇米商務旅館」等處套房,媒介並容留大陸籍女子李旭,在上開承租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而前開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2,900 元,應召女子則可從中抽取2,000 元之報酬,餘則歸應召站所有,並於每日交易結束後,先由甲○○全數收取保管,待上開女子離臺前,再行結算女子與甲○○夫婦可得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招攬客源營利。嗣經警接獲線報,而於104 年4 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銀河商務旅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旭與男客林俊達於1115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復循線通知被告丙○○與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易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旭、林俊達於警詢之證述及蒐證照片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及「星悅會館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李旭警詢證述:(問:警方於昨〈23〉日22時30分,持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04 年聲搜字第101092號、妨害風化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銀河商務旅館實施搜索,當時你人在何處?)1115號房。(問:妳於房內做何事?房內還有何人?)我正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問:昨〈23〉日22時30分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銀河商務旅館1115號內查獲之男客林俊達請妳現場指認,是否為妳經應召站安排所從事性交易之人?)是的。(問:妳與該男子之性交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正在進行中,警察就來敲門。(問:你所從事之性交易內容為何?)就是和一般男女做愛一樣,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送直到射精為止。(問:你與男客從事之性交易代價為何?)新台幣2,900 元。(問:妳於銀河商務旅館從事之性交易是透過何人媒介?男客是透過何人安排?)客人是由一個姊姊安排的。(問:該女子姓名、年籍資料為何? )我都叫他姊姊,不知道她的名字。(問:為何該妳稱為姐姐之女子安排男客給妳於銀河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你卻不知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因為她沒有告訴我。(問:妳如何認識該名女子?如何與她聯繫?)網路上認識的,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問:妳是否為受雇於星悅會館應召站之小姐?)對。(問:你每次性交易之代價新台幣2,900 元,如何與星悅會館應召站拆帳?)每次我可以拿新台幣2,000 元、他們分得新台幣900 元。(問:你從事性交易之所得,該應召站如何向你收取?)還沒來跟我收。(問:妳受雇於該應召站歷時多久?)今天是第一天上班。(問:妳今日經該星悅會館應召站安排男客從事性交易幾次?完成幾次?)安排3 個男客,第1 個他不要我沒完成,第2 個完成了,第3 個收完錢做到一半警察就來敲門了。(問:妳昨〈23〉日如何、何時前往銀河商務館?該房間1115號房是由何人承租?)我是在晚上18時至19時之間,在美村路搭乘計程車過去銀河商務旅館的,房間是應召站已經安排好的,我不用付錢。(問:妳來台至今,分別於何處從事性交易?共從事性交易成功幾次?)只有今天在銀河商務旅館,成功2 次。(問:該應召站所與妳聯繫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為何?ID為何?)名稱為星悅會館,LINE ID 我不知道,是她加我的。(問:警方檢視你的行動電話,其中有一組電話號碼0000-000000 ,該電話號碼經妳設定為表姊是何人?通話中談及何事?)就是星悅會館應召站的姊姊,她在電話中告訴我銀河商務旅館的地址,讓我去裡面上班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依證人李旭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李旭係在網路上認識星悅會館應召站稱為姊姊之人員,星悅會館應召站之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證人李旭銀河商務旅館之地址,要其至該旅館從事性交易,其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900 元,其可以拿2,000 元,而警方檢視其行動電話中之經設定為表姊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係「星悅會館應召站」之姊姊,係該姊姊在電話中告知其銀河商務旅館的地址,讓其去裡面上班。且證人乙○、丁○於偵訊證稱:(問乙○:0000000000是誰給你的電話號碼?)應該是叫做「老媽」的人,是「老媽」打進來的,我確定不是庭上所稱的姐姐。(問丁○:你的情況也是一樣嗎?)是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足認證人李旭行動電話中之經設定為表姊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並非被告丙○○。再證人李旭並未證述或指認被告丙○○即係其所稱以「星悅會館應召站」稱為姊姊之人,自無從以證人李旭上開證述遽以推論被告丙○○即係以聯繫證人李旭前往銀河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人。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認被告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大陸籍女子乙○、丁○及李旭以營利之行為,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多次容留大陸籍女子乙○、丁○、李旭及被告丙○○多次容留大陸籍女子乙○、丁○以營利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並經證明被告甲○○容留大陸籍女子乙○、丁○、李旭以營利之行為及被告丙○○容留大陸籍女子乙○、丁○以營利之行為,屬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則對於系爭被告丙○○被訴容留大陸籍女子李旭以營利之行為,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該犯行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立論上始堪貫通一致,不相扞格。 ㈢而本案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李旭於警詢並未證述被告丙○○有容留、媒介其與男客性交之犯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未證述被告丙○○有與其共犯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警方關於大陸籍女子李旭部分之蒐證照片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之犯行,是以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與被告甲○○及「星悅會館應召站」所屬成員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甲○○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丙○○亦共犯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大陸籍女子李旭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行為人│性交│次│ │ │ │ │號│ │易女│數│ 時 間 │ 地 點 │ 主 文 │ │ │ │子 │ │ │ │ │ ├─┼───┼──┼─┼────┼──────────┼──────────────┤ │1 │甲○○│丁○│11│自104 年│①臺中市○○街000 號│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丙○○│ │次│4 月20或│ 「薇米商務旅館」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 │及「星│ │ │21日起至│②臺中市中區光復路 │11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悅會館│ │ │同年月23│ 151 號11樓「銀河商│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應召站│ │ │日為警查│ 務旅館」 │壹日。 │ │ │」所屬│ │ │獲時止 │ │ │ │ │成年成│ │ │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員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 │ │ │ │ │ │11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2 │甲○○│乙○│34│自104 年│①臺中市繼光街166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丙○○│ │次│4 月19日│號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 │及「星│ │ │起至同年│ 「薇米商務旅館」 │34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悅會館│ │ │月23日為│②臺中市中區光復路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應召站│ │ │警查獲時│ 151 號11樓「銀河商│壹日。 │ │ │」所屬│ │ │止 │ 務旅館」 │ │ │ │成年成│ │ │ │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員 │ │ │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 │ │ │ │ │ │3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甲○○│李旭│ 3│104 年9 │臺中市中區光復路151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及「星│ │次│月23日 │號11樓「銀河商務旅館│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 │悅會館│ │ │ │」 │3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應召站│ │ │ │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所屬│ │ │ │ │壹日。 │ │ │成年成│ │ │ │ │ │ │ │員 │ │ │ │ │丙○○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