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宏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賴坤鍾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張逸昇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俞帥君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20、10351 、11815 、13501 、13603 、14408 、15268 、16886 、18551 、1929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玖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玄○○犯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17「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犯如附表編號2 至16、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6、18至2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5 、7 至8 、11至16、18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拾陸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3 、6 至7 、9 至10、13、19至2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拾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巳○○犯如附表編號16、18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18至1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6、18至 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前某日,在屏東市某道具槍店,以新臺幣(下同)約4 萬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1 顆非制式子彈不慎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5 分許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之某時點擊發,並穿透酉○○與未○○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休旅車擋風玻璃,而留有彈孔1 枚)、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許,酉○○為警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拘提到案,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酉○○隨身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未○○與酉○○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不詳車輛途經新竹市中華路6 段67巷口,見午○○駕駛TOYOTA廠牌CAMRY 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熄火即下車,未○○與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酉○○駕駛前開不詳車輛在旁把風,未○○則自前開不詳車輛下車,並徒手竊取午○○上揭車輛得手,未○○旋駕駛午○○上揭車輛南下。未○○與酉○○見午○○之名片、皮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酉○○於同日上午某時以公用電話聯絡午○○,向午○○恫稱:「你運氣較差,車子被我們牽到了,我們只要錢而已,你錢給我,我車子就還你」等語,要求午○○匯款12萬元至某大陸地區帳戶遭拒後,竟恫稱:「要讓你找到車子欲哭無淚」等語,使午○○心生畏懼,遂告知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未○○與酉○○即持該金融卡接續於同日15時9 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白沙郵局提領2 萬元,繼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內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5 次各提領2 萬元,計提領12萬元現金得手,款項由酉○○、未○○朋分花用。未○○恐遭查緝,竟將午○○車上之數位電視1 組、測速器1 組、衛星導航1 臺、LV皮夾1 個、公事包1 個、高爾夫球杆1 組、撞球竿2 支、碳纖維雨傘3 支、太陽眼鏡1 副、兒童座椅1 個、象印廠牌保溫瓶2 個、不鏽鋼便當盒1 個、不鏽鋼筒1 個、千斤頂1 組、救車線組1 個、全車LED 燈1 組、SONY廠牌手機1 支等物,悉數棄置於不詳處所。遲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午○○經未○○電話告知車輛停放在臺中港附近之西濱道路,午○○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海路與漁港路口自行尋獲車輛。 三、未○○與酉○○於103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18分許,駕駛不詳之車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B○○所有之BMW 廠牌、120D型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置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酉○○在所駕駛之前開不詳車輛上把風,未○○則下車徒手竊取B○○上述車輛,2 人得手後,旋由未○○駕駛B○○上述車輛離去。B○○發現車輛遭竊後,委由友人庚○○協尋,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八德市公園路,發現未○○正駕駛B○○上述車輛,欲騎車上前攔阻,未○○見狀後,竟加速逃逸,且於超車時,理應注意與庚○○騎乘之機車保持距離避免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貿然超車時,車輛左側後照鏡不慎撞及庚○○腰部,致庚○○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部挫瘀傷、右腰挫傷等傷害。詎未○○與酉○○得手後,見B○○車上留有行動電話,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B○○,向B○○恫稱:須匯款20萬元至某大陸地區帳戶,始會還車等情,使B○○心生畏懼,惟遭B○○所拒而未得逞。嗣於104 年4 月18日,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前述竊盜B○○之車輛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大甲區火葬場附近之產業道路,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尋獲B○○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8089-YG 號2 面未尋獲)。 四、未○○與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由酉○○把風,未○○下車徒手竊取申○○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臺,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申○○發現後,報警處理,於103 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尋獲車輛。嗣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在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之租屋處內,扣得申○○所有之上開車輛鑰匙1 把。 五、未○○與酉○○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由未○○所竊得之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INFINITI廠牌、FX35型號黑色自小客車(竊盜部分詳後述部分),為躲避查緝,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見後述免訴部分),並將偽造之3989甲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以行使之,途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壬○○獨自在該處自動櫃員機領錢,認有機可乘,先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乙○197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以行使後,將車停在路旁守候,嗣見壬○○領完錢往新月廣場方向行走時,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 支下車,並由後方接近、出手搶壬○○手上之皮包,壬○○遭搶後,仍奮力掙扎護住皮包,在與酉○○拉扯後,復往前逃跑,惟不慎跌倒,酉○○立即上前,出示手上之電擊棒恫嚇,未○○見狀,亦下車趨前恫嚇,渠等並喝令壬○○「放開」,致使壬○○不能抗拒,而徒手搶走壬○○手中之皮包1 只(內有100 元鈔票10張及存摺、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之現金1,000 元則朋分花用。又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中森加油站加油後,因未付錢而逃逸(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部分),而將偽造之3989甲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以行使之。嗣於104 年4 月18日,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壬○○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獲。 六、未○○與酉○○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1分許,強盜壬○○之財物後(即前述之部分),自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駕駛懸掛偽造乙○1970號車牌之宙○○所有INFINITY廠牌黑色自小客車逃逸時,因石油用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由未○○駕駛該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中森加油站加油,酉○○坐在副駕駛座,向該加油站之員工癸○○表示要加98無鉛汽油,復改稱加95無鉛汽油,使癸○○陷於錯誤,誤信未○○、酉○○有付款之意思,而予以加滿油,費用為1,800 元,嗣癸○○取出油槍,蓋好車輛油箱蓋之際,未○○則立即駕車駛離,往宜蘭縣壯圍鄉方向逃逸,而使中森加油站受有損害。七、未○○與酉○○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5 分許,駕駛上述竊得之B○○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120D型號自小客車,為躲避查緝,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丙○6298號車牌懸掛B○○上開車輛以行使之,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辛○○住處前(地址詳卷),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X1型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酉○○把風,未○○則下車無故侵入辛○○住處1 樓客廳內,竊取辛○○所有之皮包2 只(大皮包內有現金約1 萬3000元及證件、金融卡等;小皮包內則有該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及零錢)得手,並自辛○○之小皮包內取得該車之鑰匙1 支,開啟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X1型號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將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棄置,改懸掛未○○所購買報廢之號碼ALR-7921號車牌。嗣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搜索,當場扣得辛○○上開車輛,並發現該車前擋風玻璃有彈孔1 枚。 八、未○○與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9 分許,駕駛不詳之車輛,途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由酉○○在車上把風,未○○則下車徒手竊取宇○○所有之LEXU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未○○之代步工具。惟酉○○嗣後獲悉該車係友人之親友所有,乃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前,由宇○○於103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前往該址尋獲。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循線查獲。 九、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3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懸掛國瑞廠牌灰色自小客車上之AHQ-5255號車牌2 面得手。嗣於104 年3 月16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該車牌2 面。 十、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7日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亥○○所有懸掛在國瑞廠牌銀色自小客車上之8182-WY 號車牌2 面得手。嗣於104 年3 月16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該車牌2 面。 、未○○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至宙○○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住處前(地址詳卷),見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INFINITI廠牌、FX35型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前,由「大仔」把風,未○○則以自備之鑰匙,破壞宙○○住處鋁門門鎖後,無故侵入宙○○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宙○○所有之鑰匙1 支,再持該鑰匙發動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迄至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空地尋獲。 、未○○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雙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不詳之車輛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未熄火停放在該處,由「雙生」把風,未○○進入寅○○之車內,駕駛寅○○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友人黃銀龍(另由檢察官偵辦)代步使用。 、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2 月11日間之某時,在地○○所經營之修車廠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徒手自黃○○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竊得之辛○○所有之BMW 廠牌、X1型號自小客車(前述,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而駕駛離去。其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該贓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途經水源路與水美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美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水源路,未○○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與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卯○○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胸部挫傷、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詎未○○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卯○○受有前揭傷害,雖與其車上之乘客邱雅涵下車察看,惟因其另案通緝,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對卯○○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未○○於104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上車駕駛該車離開而竊取之。嗣於104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尋獲。迄至104 年3 月16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而循線查獲。 、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天○○即元亨水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該車開至不知情之C○○所承租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 段389 巷底之工廠內,交付給玄○○販售。詎玄○○明知未○○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將該車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其與未○○朋分。迄至104 年3 月16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上述元亨水產行自用大貨車之095-QY號車牌1 面而循線查獲。 、未○○與巳○○於104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40分許,駕駛未○○先前所竊取之辛○○所有之BMW 廠牌、X1型號休旅車,途經嘉義市○○路0000號嘉交加油站前,見辰○○所有因靠行登記在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38-WX 號拖板車,車上載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鐵材(重量為3 萬1634公斤、價值約7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巳○○在旁把風,未○○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破壞該車之門鎖、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嗣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未○○將該車開至C○○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 段389 巷底之工廠內,交付給玄○○處理。詎玄○○、C○○均明知未○○所交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附掛之子車、鐵材,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玄○○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將該車媒介售予綽號「鳳梨」即許志賢之男子(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本院判刑確定),所得款項由玄○○、未○○、巳○○朋分。另玄○○則委由C○○(所涉搬運贓物部分,另為本院判刑確定)駕駛轎車,吊掛上述車牌號碼00-00 號拖板車,由玄○○持乙炔切割後,交由C○○分批載運上述之鐵材及切割後之拖板車,前往蘇要勳所經營之璟盛企業社變現,所得款項由玄○○、C○○、未○○、巳○○朋分。嗣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辰○○所有之車號00-00 號車牌1 面、KENW OOD廠牌及YAESU 廠牌車裝無線電各1 臺。迄至104 年5 月21日晚上7 時6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旁等處搜索,扣得玄○○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而為警循線查獲。 、玄○○明知未○○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12月16日晚間,在不知情之C○○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 段 389 巷底之工廠內,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未○○、酉○○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竊取,其等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刑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萬元之價格,向未○○購買,未○○取得款項後,與酉○○朋分花用。玄○○購得該車後,取下車上之吊桿轉售予不詳人。迄至103 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后里區后科路2 段與星科路路旁尋獲該車,而為警循線查獲。 、未○○、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先前所竊得之辛○○所有之BMW 廠牌、X1型號休旅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彰員路1 段(地址詳卷)前,由巳○○在旁把風,未○○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破壞戌○○住處1 樓大門門鎖後,進入戌○○之住處內,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鎖頭方式,竊取該車,惟因該大型機車有晶片鎖無法發動而未遂。 、未○○、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1分許,在A○○位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 段(地址詳卷)之住處騎樓,見A○○所有、登記在其母吳惠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由巳○○在旁把風,以無線電通知未○○,未○○則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開啟該車之車門及電門,啟動後逕自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車原懸掛之3009-SV 號車牌丟棄,改懸掛未○○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3528甲 號車牌2 面,供巳○○代步使用。迄至104 年3 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上開竊盜A○○之車輛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起獲該車,並當場扣得變造之車號 0000 -00號車牌2 面。 、未○○於103 年10月21日,偽以其弟「張啟賢」之身分,與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10月31日止,向丁○○承租坐落臺中市○○區○○○巷0 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2000元,並在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張啟賢」之簽名、署押各1 枚後,持以交付雙方各執1 份而行使之,使丁○○誤認其係與「張啟賢」簽訂契約,足以妨害張啟賢之信用,而足生損害於張啟賢及丁○○。 、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伯公」之成年男子,以每顆800 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口徑均係9mm )後,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迄至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未○○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5 顆。 、案經辰○○、寅○○、庚○○、卯○○、午○○、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酉○○、未○○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玄○○及其辯護人、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4 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67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查獲酉○○現場照片8 張、104 年4 月17日查獲被告酉○○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15至22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160 至16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90至93頁),暨上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3 只)、子彈13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抓子鉤斷裂且撞針因鏽蝕無法正常運作,經除鏽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1 顆,認係口徑0.380 吋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告訴人午○○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4 張、告訴人午○○之存摺影本1 份、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104 年4 月17日查獲被告酉○○之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第27至30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24至25頁、第54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201 頁、第209 頁),足認被告酉○○、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B○○)、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告訴人庚○○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270 至274 頁、第277-1 頁),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1 輛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未○○、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具領人:申○○)、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283 至28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74 至178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未○○、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五、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乙○1970號車牌車主林順德之子林建文、證人即3989甲 號車牌車主吳秀蓉、證人即吳秀蓉之弟吳明宗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乙○197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1 紙、103 年12月10日五結鄉國民中路北宜高側車道及103 年12月15日宜蘭市○○路0 000 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103 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證人吳秀蓉住處、監視器畫面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INFINITY廠牌黑色休旅車照片20張、宜蘭市○○鄉○○○路0 號庭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12張附卷足憑(見警蘭偵字第1030023276號卷第30至34頁、第52至53頁、第61頁、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未○○、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六、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中森加油站員工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乙○197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1 紙、103 年12月10日五結鄉國民中路北宜高側車道及103 年12月15日宜蘭市○○路00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103 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宜蘭市○○鄉○○○路0 號庭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12張等在卷可證。(見警蘭偵字第1030023276號卷第30至34頁、第52至53頁、第61頁、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未○○、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七、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辛○○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證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 紙、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13 至120 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82 至185 頁),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未○○、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八、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宇○○之車輛於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彰縣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未○○、酉○○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九、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HQ-5255號車牌2 面)、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AHQ-5255號車牌2 面照片1 張、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242 至243 頁、第246 至247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暨AHQ-5255號車牌2 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十、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182-WY 號車牌2 面)、被害人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250 至253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暨8182-WY 號車牌2 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害人宙○○提出之裕民汽車INFINITI臺中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1 份、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36 至143 頁、第302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足認被告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即自小客車上之乘客邱雅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經營修車廠之地○○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卯○○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泰乙堂中醫診所病歷處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5 至162 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10頁、第105 至126 頁),暨扣案之QR-0056 號車牌1 面可佐,足認被告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GARMIN衛星導航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各1 份、104 年 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336 至34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63 至164 、167 至169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暨扣案之被害人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可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犯罪事實之部分: ㈠被告未○○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天○○、證人即天○○之子劉孟鴻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證人劉孟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光碟l 片、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3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15 至121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58至70頁及卷附之證物袋),暨扣案之095-QY號車牌1 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玄○○媒介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這部車子云云,另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此部分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未○○之陳述,而共同被告未○○之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不一,不足為被告玄○○有罪之依據,本案亦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接觸該貨車,且共同被告C○○於偵查中僅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部分,是被告玄○○確無涉及該貨車之媒介等語。惟查: ⒈共同被告未○○有於前述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約隔24小時後,將該車開往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 段389 巷底之工廠內,交付給被告玄○○販售,並從被告玄○○處獲取贓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0 頁至201 頁反面、第205 頁正反面、第206 頁正反面),再者,共同被告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玄○○則係持用00000000 00號,亦經共同被告未○○、被告玄○○分別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30023276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且有扣案之被告玄○○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且兩人於案發當時之104 年3 月4 日至104 年3 月5 日共有高達9 通之通話紀錄,有共同被告未○○上開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且觀該通聯記錄可知,係共同被告未○○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竊取完上開大貨車後,隨即於當日上午7 時12分許聯繫被告玄○○,且共同被告未○○之基地台位置亦一路行經臺南、雲林、南投、臺中、彰化,更核與共同被告未○○所述竊取上開大貨車後,隨即於24小時內開往彰化,交付與被告玄○○販售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玄○○所坦承之犯罪事實104 年3 月8 日媒介贓物犯行,該次亦係由共同被告未○○竊取完車輛後,隨即以上開行動門號聯絡被告玄○○,且有高達10通之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亦係由案發地點之嘉義一路行經雲林、彰化、臺中,是可知共同被告未○○交付贓車與被告玄○○販售之模式,均係由共同被告未○○竊取車輛後,密集聯絡被告玄○○,並於24小時內交付該車與被告玄○○。從而,被告玄○○有於前述時、地,媒介共同被告未○○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情,足堪認定。 ⒉至共同被告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交付與被告玄○○之車輛數目、款式或價金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或因共同被告未○○交付之車輛總數非少,或因時間經過記憶隨之消逝,無法鉅細靡遺交代清楚,均為人之常情,且共同被告未○○就所竊取車輛均係交付與被告玄○○乙節,始終如一,是並不能以些微瑕疵,即認共同被告未○○所言均不足採;又共同被告C○○於犯罪事實之犯行並未參與其中,是其當然不知曉該次犯行之情節,則共同被告C○○之供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玄○○之認定,故被告玄○○及辯護人前詞所辯,不足為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玄○○有於前述時、地媒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巳○○、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及共同被告C○○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委任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裝車明細表、告訴人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及光碟1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199 至202 頁、第354 至356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6 至8 頁、第58至70頁及卷附證物袋),暨扣案之被告玄○○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38-WX 號車牌1 面、KENWOOD 廠牌及YAESU 廠牌車裝無線電各1 臺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未○○、巳○○、玄○○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犯罪事實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這部車子云云,另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此部分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未○○之陳述,且共同被告酉○○與未○○將車開至西濱道路之大甲、大安、后里一帶,與被告玄○○住處彰化大村地緣關係遠,之後尋獲該車地點亦非在彰化,且共同被告未○○之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不一,亦與共同被告酉○○有所出入,再貨車吊臂價昂,不可能僅支付2 萬元,是被告玄○○確無涉及該貨車之媒介等語,惟查: ⒈共同被告未○○與酉○○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監視器翻拍畫面48張存卷可證(見基警三分偵字第1040363678號卷第47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共同被告未○○與酉○○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約隔24小時後,由共同被告未○○將該車開往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 段389 巷底之工廠內,將該車上之吊桿出售與被告玄○○,並從被告玄○○處獲取贓款後,再由共同被告未○○將該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245 至250 頁、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本院卷第202 反面至205 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共同被告未○○有於上開時、地竊車後,隨即將該車交由共同被告未○○處理,該車後面的吊桿共同被告未○○有拔下來販賣,並且有將賣得之贓款朋分等語相符(見基警三分偵字第1040363678號卷第17至20頁,104 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再者,共同被告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玄○○則係持用0000000000號,亦經共同被告未○○、被告玄○○分別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30023276號卷第4 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且有扣案之被告玄○○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且兩人於案發當時之103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17日共有高達13通之通話紀錄,有共同被告未○○上述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且觀該通聯記錄可知,係共同被告未○○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竊取完上開大貨車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聯繫被告玄○○,且共同被告未○○之基地台位置亦一路行經宜蘭、苗栗、臺中、彰化,更核與共同被告未○○所述竊取上開大貨車後,隨即於24小時內開往彰化,將該大貨車之吊桿販售與被告玄○○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玄○○於警詢時亦坦承:共同被告未○○有打電話要將基隆偷來的車賣給我乙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01 號卷第18頁),且被告玄○○所坦承之犯罪事實104 年3 月8 日媒介贓物犯行,該次亦係由共同被告未○○竊取完車輛後,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玄○○,且有高達10通之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亦係由案發地點之嘉義一路行經雲林、彰化、臺中,是可知共同被告未○○交付贓車與被告玄○○販售之模式,均係由共同被告未○○竊取車輛後,密集聯絡被告玄○○,並於24小時內交付該車與被告玄○○。從而,被告玄○○有於前述時、地,故買共同被告未○○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吊桿等情,已堪認定。 ⒊至共同被告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交付與被告玄○○之車輛數目、款式或價金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或因共同被告未○○交付之車輛總數非少,或因時間經過記憶隨之消逝,無法鉅細靡遺交代清楚,均為人之常情,且共同被告未○○就所竊取車輛之吊桿係交付與被告玄○○乙節,始終如一,是並不能以些微瑕疵,即認共同被告未○○所言均不足採;又共同被告酉○○已證述該車係交共同被告未○○處理,是其確有可能不知曉該車曾開往彰化大村,故其未供述此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玄○○之認定,況共同被告酉○○就共同被告未○○販賣吊桿後,有將贓款朋分等節詳為敘述,是依其所言,該車自不可能均停於西濱道路附近;另外,依共同被告未○○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共同被告未○○確實於案發前後有行經彰化;此外,贓物買賣之價格,並不一定會與市場價格相同,亦會隨買賣雙方交情、是否著急脫手、銷贓之難易度等眾多因素決定,不一而足,故縱使價格與市價懸殊,尚非難以想像,準此,被告玄○○及辯護人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⒋參諸上情,被告玄○○有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戌○○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新聞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359 至363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119至121 頁),暨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未○○、巳○○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之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伯勳、證人即A○○之妹謝佩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案件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證人A○○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58 至161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24 至128 頁、第166 至172 頁),暨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3528甲號車牌2 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未○○、巳○○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l 份附卷可佐(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375 至382 頁)足認被告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犯罪事實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30166號鑑定書1 份,104 年3 月16日查獲被告未○○之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45至46頁),暨子彈5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述該局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爰就本案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不問其持有時間之長短;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酉○○、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酉○○與未○○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未○○、酉○○就犯罪事實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未○○、酉○○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電擊棒通常係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且經通電後對人體施以電擊,會使人體造成灼傷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又被告酉○○所持之電擊棒1 支,於案發當時功能正常,且經開啟通電,是該電擊棒顯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未○○、酉○○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固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未○○、酉○○另可能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未○○、酉○○及渠等辯護人,賦予實質之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酉○○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酉○○先後懸掛不同之偽造車牌而行使,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甚為密切接近,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未○○、酉○○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酉○○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未○○、酉○○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酉○○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未○○、酉○○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㈩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未○○與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未○○與綽號「雙生」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未○○、巳○○就犯罪事實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顯有未恰,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是由本院增列第1 款事由及第2 項未遂為已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巳○○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未○○、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予以載明,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補充,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對被告未○○、巳○○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巳○○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加以行使,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巳○○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啟賢」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㈠被告酉○○所犯前述1 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次竊盜、1 次恐嚇取財既遂、1 次恐嚇取財未遂、1 次攜帶兇器強盜、1 次詐欺取財、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㈡被告未○○所犯上開10次竊盜、1 次恐嚇取財既遂、1 次恐嚇取財未遂、2 次過失傷害、1 次攜帶兇器強盜、1 次詐欺取財、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 次加重竊盜既遂、1 次肇事逃逸、1 次加重竊盜未遂、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㈢被告玄○○所犯上述2 次媒介贓物、1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㈣被告巳○○所犯上揭2 次加重竊盜既遂、1 次加重竊盜未遂、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酉○○前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酉○○就犯罪事實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未○○、巳○○就犯罪事實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酉○○同時有前述複數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四、爰審酌: ㈠被告酉○○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卻在未經許可下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復行使偽造之車牌,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藉由竊取車輛、恐嚇車主取贖、攜帶電擊棒強盜、詐欺、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所竊之物價格,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小學畢業、之前開設檳榔攤、月薪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未○○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藉由竊取車輛、恐嚇車主取贖、攜帶電擊棒強盜、詐欺、竊盜等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且為避免犯行遭查緝,於逃逸過程中,亦過失撞傷人,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救護之協助,即逕行離去;復行使偽造、變造之車牌,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又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予非難;復衡以所竊之物價格,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玄○○為貪圖己利,明知被告未○○所交付之車輛、吊桿係屬贓物,竟仍為之媒介、故買,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實予非難;復衡以所媒介、故買之物價格,及已就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考量就犯罪事實坦承、犯罪事實、均為否認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玄○○本案係否認部分犯行,並未坦然面對錯誤,且就犯罪情節觀之,係明知為贓物,仍予以媒介、故買,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是本院認不宜予緩刑宣告,被告玄○○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難為允准。 ㈣被告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藉由竊取車輛等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復行使變造之車牌,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所竊之物價格,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禮儀師、月薪約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4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二、次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就本案沒收認定分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只)、非制式子彈7 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因均送鑑經試射,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未扣案之現金12萬元部分,係被告未○○、酉○○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酉○○分得2 千元、被告未○○分得11萬8 千元,業據被告酉○○、未○○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數位電視1 組、測速器1 組、衛星導航1 臺、LV皮夾1 個、公事包1 個、高爾夫球杆1 組、撞球竿2 支、碳纖維雨傘3 支、太陽眼鏡1 副、兒童座椅1 個、象印廠牌保溫瓶2 個、不鏽鋼便當盒1 個、不鏽鋼筒1 個、千斤頂1 組、救車線組1 個、全車LED 燈1 組、SONY廠牌手機1 支部分,雖係被告未○○、酉○○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既係由被告未○○單獨棄置,則應認上開物品僅被告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均屬被告未○○所分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因由被害人午○○自行尋獲,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未扣案之8089-YG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未○○、被告酉○○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被告未○○負責處理,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應認該車牌2 面僅被告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因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B○○,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B○○)可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把,因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具領人:申○○)可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㈤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未扣案之皮包1 只及現金1 千元部分,係被告未○○、酉○○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酉○○分得5 百元、被告未○○分得5 百元,業據被告酉○○、未○○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係被告酉○○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下落未明,是日後再經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未扣案之被害人壬○○之存摺、金融卡雖係犯罪所得,惟尚難據以換算金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補辦另行申請,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未扣案之偽造3989甲 號、乙○1970號車牌各2 面,雖係被告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車牌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日後再經持之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是本院認該等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㈥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1 千8 百元,係被告未○○、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法分辨係由何人有處分權,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ALR-7921號車牌2 面,為被告未○○所有且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把,因已發還被害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辛○○)可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未扣案之偽造丙○6298號車牌2 面,雖係被告未○○、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車牌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日後再經持之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是本院認該等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㈧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1 輛,因由被害人宇○○自行尋獲,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㈨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扣案之AHQ-5255號車牌2 面,因已發還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己○○)可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㈩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扣案之8182-WY 號車牌2 面,因已發還被害人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亥○○)可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因由員警陪同被害人宙○○尋獲,且已發還被害人宙○○,業具被害人宙○○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係被告未○○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扣案之QR-0056 號車牌1 面,因已發還被害人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黃○○)可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未扣案之QR-0056 號車牌1 面,係被告未○○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係被告未○○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被害人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因已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戊○○)可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未扣案之現金1 萬元,係被告未○○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未○○供述明確(被告未○○供述稱犯罪所得約1 至2 萬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未○○所有,且供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下落未明,是日後再經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⒊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玄○○所有,且供其媒介贓物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玄○○所有,且供其媒介贓物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現金1 萬元、2 千元,分別係被告未○○、巳○○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38-WX 號車牌1 面、KENWOOD 廠牌及YAESU 廠牌車裝無線電各1 臺,因均已發還告訴人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辰○○)可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⒋未扣案之現金2 萬元,係被告玄○○媒介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玄○○供陳明確,惟被告玄○○已與被害人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玄○○應給付被害人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1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及被告玄○○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2 張在卷可憑,是足以剝奪被告玄○○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⒌未扣案之一字扳手1 支,係被告未○○所有,且供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下落未明,是日後再經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玄○○所有,且供其故買贓物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臺,係被告未○○所有,且供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未○○供述明確,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3528甲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未○○所有,且供其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未○○供述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因已發還被害人A○○,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A○○)可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未扣案之3009-SV 車牌2 面,係被告未○○、巳○○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扣案之「房屋契約書」1 份(由被告未○○收執保管),係被告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張啟賢」署押共2枚(即署名、指印各1枚),因已包含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之「房屋契約書」1 份(由被害人丁○○收執保管)其上偽造之「張啟賢」署押共2 枚(即署名、指印各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份房屋契約書,因已交由被害人丁○○收執,非被告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就犯罪事實之部分: 扣案之口徑9mm 子彈共5 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故未經鑑定試射之3 顆制式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4 人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於103 年12月14日或15日,將變造之AHH-0196號之車牌2 面,懸掛於INFINITI廠牌、FX35型號之自小客車後,復駕駛該自小客車而行使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另對照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未○○所駕駛之車輛係與前案所駕駛之車輛同一,均為INFINITI廠牌、FX35型號之自小客車,且時間點亦為103 年12月15日,而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顯見被告未○○當時主觀上應僅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則上揭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涉有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即與上述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未○○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2 條第1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所示 │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參只│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一│ │ │ │一二、○○○○○○○○○○號)│ │ │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所示 │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 │ │ │位電視壹組、測速器壹組、衛星導│ │ │ │航壹臺、LV皮夾壹個、公事包壹個│ │ │ │、高爾夫球杆壹組、撞球竿貳支、│ │ │ │碳纖維雨傘參支、太陽眼鏡壹副、│ │ │ │兒童座椅壹個、象印廠牌保溫瓶貳│ │ │ │個、不鏽鋼便當盒壹個、不鏽鋼筒│ │ │ │壹個、千斤頂壹組、救車線組壹個│ │ │ │、全車LED 燈組壹組、SONY廠牌手│ │ │ │機壹支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所示 │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八○八九-YG 號車牌貳│ │ │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所示 │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5 │如犯罪事實所示 │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 │ │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所示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所示 │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ALR-七│ │ │ │九二一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 │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扣案之ALR-七九二一號車牌貳│ │ │ │面均沒收。 │ ├──┼───────────────┼───────────────┤ │ 8 │如犯罪事實所示 │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9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0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1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2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AFV-七二○二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QR- ○○五六號│ │ │ │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14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 │ │○○三六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玄○○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五四五六│ │ │ │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6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 │玄○○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五四五│ │ │ │六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7 │如犯罪事實所示 │玄○○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二五四五│ │ │ │六七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8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臺沒│ │ │ │收。 │ │ │ │ │ │ │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臺沒│ │ │ │收。 │ ├──┼───────────────┼───────────────┤ │19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 │ │ │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三五二│ │ │ │八甲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 │ │ │之三○○九-SV 車牌貳面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 │ │ │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三五二│ │ │ │八甲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 │ │ │之三○○九-SV 車牌貳面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 │ │ │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房屋│ │ │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啟賢」署│ │ │ │押貳枚均沒收。 │ ├──┼───────────────┼───────────────┤ │21 │如犯罪事實所示 │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