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雲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林瑞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7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廣告網站網址http://5kmimi.com/,由應召站成員委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0樓「歐瑞卡斯」公司甲○○《涉妨害風化犯 行,另行審結》製作,經甲○○向遠振資訊有限公司承租主機空間架設完成,網站所附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line帳號mm666999)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 起,在乙○○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7成 立電話機房(下稱call客機房),俟有不特定男客主動瀏覽上揭網站後或接獲上揭應召站所發送附有聯絡行動電話門號之line訊息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line詢問性交易訊息,乙○○即接聽電話或利用line與男客對話,再將男客之需求傳送至該應召站另行成立數個用以指派女子外出從事性交易之機房(下稱派遣機房),派遣機房之應召站成員即依男客需求,指派女子前往性交易,丙○○則受乙○○指示在call客機房內記錄未能及時接聽男客來電之電話號碼、回覆簡訊或line訊息,若所介紹價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可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若所介紹價碼為5,000元以上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可從中抽取1,000元,每週與「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 結算抽取金額1次。乙○○、丙○○即藉上開方式牟利。適 員警瀏覽該應召站之廣告網站後,於104年4月2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936xxxxxx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乙○○接聽,員警喬裝男客佯稱欲性交易,乙○○依員警提供之工作場所電話門號進行查證後,即聯繫派遣機房告知性交易訊息,派遣機房遂於同日派遣應召女子高士媜至員警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完成性交易,旋為在該處埋伏員警查獲,員警並於同日搜索call客機房,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用以經營call客機房之物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000000);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甲○○所 有外接式硬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又被告乙○○、丙○○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05頁、第106頁),核與⑴證人高士媜於警詢證述其於104年4月21 日接獲應召站電話通知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進行成性交易,為員警查獲等情 ;⑵卷附自如附表編號19「流水帳冊」中影印應召女子交易紀錄1紙影本所顯示記錄日期(即4月21日)、男客行動電話號碼(即上開喬裝男客員警使用門號)、萬事達字眼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⑴「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網頁列印20張(網站網址http://5kmimi.com/,所附其中1號聯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1個聯絡line帳號mm666999, 見警卷第83至10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 資料暨通聯紀錄查詢1份(申租人李建中,104年3月7日啟用,查詢通聯紀錄期間10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見警卷第124至127頁)、遠傳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4月21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 面);⑵自如附表編號17「每日交易流水帳」中影印應召女子交易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18「報班及帳冊」中影印交 易統計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30「帳冊5本」中影印男客資訊及所欲交易對象條件1紙、自如附表編號20「公司規章」 影印1紙、自如附表編號21「教戰手冊8張」中影印生客(援交)問與答1紙;⑶「5kmimi」網址查詢登入IP結果1份(見警卷第105頁);⑷遠振資訊有限公司函覆北市警刑大「5kmimi」主機所在電子郵件及所附「5kmimi」主機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名稱陳志祺,客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06至108頁)、「5kmimi」於104年2月9日及104年2月16 日連線登入主機之IP紀錄(含上傳及下載,IP分別為118.169.95.108、118.169.89.146,見警卷第110頁)各1份,遠傳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申租 人冠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104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⑸IP118.169.95.108及118.169.89.146用戶裝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用戶名稱朱子偉、帳寄地址臺北市 ○○區○○○路0號10樓《即「歐瑞卡斯」公司所在》、用 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14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甲○○,見警卷第116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04年4月21日搜索call客機房,扣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用以經營call客機房之物;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同案被告甲○○所有外接式硬碟1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cal l客機房,見警卷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搜索及扣案物相片18張(見警卷第53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歐瑞卡斯」公司,見警 卷第63至66頁)、搜索相片5張(見警卷第68至70頁)在卷 可查。且員警調查扣案外接式硬碟中檔案,列印其中「Users/orzks/桌面/所有圖片檔」資料夾內圖檔附卷,經檢視其 中有被告乙○○半身照1張(見警卷第82頁)、「蜜桃正妹 全台外約」網頁1張(見警卷第81頁),而「蜜桃正妹全台 外約」網頁之圖文配置、色彩、使用女子圖片、廣告詞皆如同「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網頁(見警卷第83頁)。是被告乙○○、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丙○○利用call客機房接聽男客來電或line訊息,再將訊息通知派遣機房,派遣機房則聯繫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被告等則從中抽取費用藉此牟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 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 餘地。然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86號、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等自103年10月間起至為警查 獲為止,以固定的處所經營,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被告乙○○、丙○○與「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104年4月21日)已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參照上開說明,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時值青壯,不思正途獲財,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係call客機房之主要經營者(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乙○○所供述),其犯 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用以操作機房營運及紀錄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堪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丙○○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000000),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見 警卷第13頁),然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乙○○、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4 │SK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7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8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0 │ZTE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4 │SONY廠牌個人電腦 │1台 │ ├──┼─────────────┼──┤ │ 15 │CHT無線分享器 │1台 │ ├──┼─────────────┼──┤ │ 16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17 │每日交易流水帳 │1箱 │ ├──┼─────────────┼──┤ │ 18 │報班及帳冊 │6本 │ ├──┼─────────────┼──┤ │ 19 │流水帳冊 │46本│ ├──┼─────────────┼──┤ │ 20 │公司規章 │1張 │ ├──┼─────────────┼──┤ │ 21 │教戰手冊 │8張 │ ├──┼─────────────┼──┤ │ 22 │其他記事本 │5本 │ ├──┼─────────────┼──┤ │ 2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9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30 │帳冊 │5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