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素雲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告
- 林瑞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4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及姓
名年籍不詳經營「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廣告網站網址
http://5kmimi.com/,由應召站成員委託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10樓「歐瑞卡斯」公司甲○○《涉妨害風化犯
行,另行審結》製作,經甲○○向遠振資訊有限公司承租主
機空間架設完成,網站所附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line帳號mm666999)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
起,在乙○○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7成
立電話機房(下稱call客機房),俟有不特定男客主動瀏覽
上揭網站後或接獲上揭應召站所發送附有聯絡行動電話門號
之line訊息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line詢
問性交易訊息,乙○○即接聽電話或利用line與男客對話,
再將男客之需求傳送至該應召站另行成立數個用以指派女子
外出從事性交易之機房(下稱派遣機房),派遣機房之應召
站成員即依男客需求,指派女子前往性交易,丙○○則受乙
○○指示在call客機房內記錄未能及時接聽男客來電之電話
號碼、回覆簡訊或line訊息,若所介紹價碼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下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可從中抽取300元至
500元;若所介紹價碼為5,000元以上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成功
,可從中抽取1,000元,每週與「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
結算抽取金額1次。乙○○、丙○○即藉上開方式牟利。適
員警瀏覽該應召站之廣告網站後,於104年4月21日以行動電
話門號0936xxxxxx撥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乙○
○接聽,員警喬裝男客佯稱欲性交易,乙○○依員警提供之
工作場所電話門號進行查證後,即聯繫派遣機房告知性交易
訊息,派遣機房遂於同日派遣應召女子高士媜至員警指定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完成
性交易,旋為在該處埋伏員警查獲,員警並於同日搜索call
客機房,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用以經營call客機房之
物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000000);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甲○○所
有外接式硬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
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
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
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乙○○、丙○○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
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第13
至15頁;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2頁背
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05頁、
第106頁),核與⑴證人高士媜於警詢證述其於104年4月21
日接獲應召站電話通知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萬事達旅店」710號房欲進行成性交易,為員警查獲等情
;⑵卷附自如附表編號19「流水帳冊」中影印應召女子交易
紀錄1紙影本所顯示記錄日期(即4月21日)、男客行動電話
號碼(即上開喬裝男客員警使用門號)、萬事達字眼等情,
均大致相符,復有⑴「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網頁列印20
張(網站網址http://5kmimi.com/,所附其中1號聯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1個聯絡line帳號mm666999,
見警卷第83至10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
資料暨通聯紀錄查詢1份(申租人李建中,104年3月7日啟用
,查詢通聯紀錄期間104年3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見警卷
第124至127頁)、遠傳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4年4月21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
面);⑵自如附表編號17「每日交易流水帳」中影印應召女
子交易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18「報班及帳冊」中影印交
易統計紀錄1紙、自如附表編號30「帳冊5本」中影印男客資
訊及所欲交易對象條件1紙、自如附表編號20「公司規章」
影印1紙、自如附表編號21「教戰手冊8張」中影印生客(援
交)問與答1紙;⑶「5kmimi」網址查詢登入IP結果1份(見
警卷第105頁);⑷遠振資訊有限公司函覆北市警刑大「5km
imi」主機所在電子郵件及所附「5kmimi」主機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名稱陳志祺,客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
第106至108頁)、「5kmimi」於104年2月9日及104年2月16
日連線登入主機之IP紀錄(含上傳及下載,IP分別為118.16
9.95.108、118.169.89.146,見警卷第110頁)各1份,遠傳
電信查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申租
人冠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104年3月24日,見本院
卷第77頁);⑸IP118.169.95.108及118.169.89.146用戶裝
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用戶名稱朱子偉、帳寄地址臺北市
○○區○○○路0號10樓《即「歐瑞卡斯」公司所在》、用
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14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甲○○,見警卷第1
16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04年4月21日搜索call客機房,
扣得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用以經營call客機房之物;
搜索「歐瑞卡斯」公司,扣得同案被告甲○○所有外接式硬
碟1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cal l客機房,見警卷第
42至46頁、第48至51頁)、搜索及扣案物相片18張(見警卷
第53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歐瑞卡斯」公司,見警
卷第63至66頁)、搜索相片5張(見警卷第68至70頁)在卷
可查。且員警調查扣案外接式硬碟中檔案,列印其中「User
s/orzks/桌面/所有圖片檔」資料夾內圖檔附卷,經檢視其
中有被告乙○○半身照1張(見警卷第82頁)、「蜜桃正妹
全台外約」網頁1張(見警卷第81頁),而「蜜桃正妹全台
外約」網頁之圖文配置、色彩、使用女子圖片、廣告詞皆如
同「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網頁(見警卷第83頁)。是被
告乙○○、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渠等
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丙○○利用call客機房接聽男客來電或line訊
息,再將訊息通知派遣機房,派遣機房則聯繫應召女子至男
客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被告等則從中抽取費用藉此牟利,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
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
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
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
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
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
餘地。然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
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6186號、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
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
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
,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
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
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
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
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
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
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等自103年10月間起至為警查
獲為止,以固定的處所經營,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被告乙○
○、丙○○與「咪咪全省外送茶」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
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
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犯罪
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104年4月21日)已在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後,參照上開說明,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時值青壯,不思正途獲財,竟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係call客機房之
主要經營者(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乙○○所供述),其犯
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用以操
作機房營運及紀錄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堪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丙
○○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000000),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見
警卷第13頁),然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乙○○、
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4 │SK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7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8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0 │ZTE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14 │SONY廠牌個人電腦 │1台 │
├──┼─────────────┼──┤
│ 15 │CHT無線分享器 │1台 │
├──┼─────────────┼──┤
│ 16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17 │每日交易流水帳 │1箱 │
├──┼─────────────┼──┤
│ 18 │報班及帳冊 │6本 │
├──┼─────────────┼──┤
│ 19 │流水帳冊 │46本│
├──┼─────────────┼──┤
│ 20 │公司規章 │1張 │
├──┼─────────────┼──┤
│ 21 │教戰手冊 │8張 │
├──┼─────────────┼──┤
│ 22 │其他記事本 │5本 │
├──┼─────────────┼──┤
│ 2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
├──┼─────────────┼──┤
│ 29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30 │帳冊 │5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