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鄉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華鄉與告訴人李良賢原為夫妻,曾共同經營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6日離婚,惟於離婚初期,2 人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緣於同居期間,李良賢曾在該住處開立僅記載本票發票日97年1 月10日、發票人李良賢之未記載金額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於開立後將該本票連同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放在住處廚房小木盒內,並未交付他人,嗣被告於99年1 月間自該處搬離前某時竊取該本票(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於99年1 月間至102 年5 月間之某日,未經李良賢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打印機打印之方式,在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上自行打印「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圓整」字樣,而偽造系爭本票1 張,並於102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良賢。嗣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為准予執行之裁定,並送達李良賢,經李良賢異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發現前揭本票上之不實記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洪華鄉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紀志健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華鄉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賢之證述、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本票發票金額係以打字方式為之,顯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發票面額均係由被告手寫為之不同等情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5 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李良賢於86年8 月20日離婚後仍同居,迄至99年3 月1 日才離家,因在婚婚前、後,我借告訴人很多錢,告訴人才於97年1 月10日簽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及未載發票金額之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6 )給我,迨於98年間我與被告核算債務金額後,再由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上以打印機打上1,595 萬元金額,系爭本票不是我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二人於96年8 月26日離婚後仍繼續同居,告訴人係於97年1 月10日親自簽發受款人均為被告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6 所示未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被告係於99年3 月1 日離家後,且其先後於99年1 月26日持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100 年10月6 日持附表編號2 之本票、於102 年5 月3 日持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3 、4 、6 之本票、103 年9 月10日持附表編號5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票字第663 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4511號、以102 年度司字第2360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54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證人李良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6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述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賢雖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1 月10日簽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6 所示未載發票金額之本票後,並未交予被告收執,係被告竊取上開本票後自行在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打印金額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證人李良賢前後於附表1 、2 所示本票民事事件或另案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之指述如下: ①於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先於100 年11月2 日指稱:附表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上之「99」是我記載的,因為與被告以前是夫妻關係,後來離婚,但還是共同經營管理利昇公司,財務是一起的,被告說為了將來分錢時有保障,叫我要開立本票。我記載99年是預計那時候要分錢,99年時被告就可以分到本票所載金額59萬元。存根紀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並不是指被告幫我繳96年的信用卡等語(見該民事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後於100 年12月9 日改稱:我是在無意識狀態下簽本票的,我懷疑我是被下藥,我也不清楚那天簽發多少本票等語(見該民事卷第51頁)等語。 ②於101 年6 月18日另案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指稱:附表編號2 之本票到期日「100 」年之「100 」字樣不是我寫的。但票根欄位上之「95年」、「代償」、「200 萬」是我寫的,但當時我們夫妻在吵架,被告說什麼我就寫什麼,所以當晚開了多少本票及總金額多少我都不清楚,當時我寫完就把本票收起來了,我只知道我那天有跟被告吵架。我沒有把本票交給任何人,當時我們就是為了錢吵架,開本票的原因及狀況是什麼,我真的不清楚。我寫完本票之後,就不知道本票在哪裡了。這些本票應該是被告在98年12月離家之後,再回家從家裡拿出去的,且被告承諾我父親,要把這些本票還給我父親銷毀,一直到被告提告之後,我才確定本票在她那邊,所以何時遺失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11461 卷第20頁);於同年8 月22日偵訊證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均是我寫的,但附表編號2 本票到期日上「100 」年之100 字樣是被告寫的,如果是我寫的,都會寫同一年,為何會寫100 年、101 年、102 年,但是看筆跡確實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偵11461 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於同年月28日偵訊中則改稱:附表編號2 至5 及與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都是我在同一天依照被告指示開的等語(見偵11461 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③於102 年12月23日本案偵訊中指稱:附表編號6 本票上之洪華鄉與李良賢之簽名及發票日都是我寫的,但票面金額1595萬元不是我打印的。因當初我與被告已經離婚半年,隨時都會分居,所以我們在整理債務,因為之前我們有合開公司,她隨時會離開公司及住家,我們從第1 張開始寫,我先簽立名字10張,到第9 張結束,所以票根寫零散,代表結束的意思,所以第10張是沒有填寫金額的空白本票,當時我忘了作廢,所以票根也沒有寫任何字。我寫完之後就放在床頭,那一本本票過了一陣子就不見了,我媽媽在99年1 月過年打掃家裡時有發現一個小木盒,有請被告交給我,裡面有存摺、本票及印章,但被告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偵26893 卷第24頁反面);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中指稱:因為當時我與被告有做債務規劃,就是預計對公司及個人的債務做一個整合及清償計畫,所以才填寫本票9 張或10張本票,我沒有積欠被告債務,開完之後,整本本票便放著,並沒有私下交給被告。(為何要將前開2 張本票指29萬元及200 萬元本票給被告?)我是請被告從公司調錢出來,我才將本票給她,但後來她沒有辦法調錢,我寫200 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是希望她將我積欠的200 萬元債務還給債權人,我再將本票交給她。是100 年8 月,被告持本票查封房子才確定本票在被告手上。我沒有授權被告填寫本票金額。我們二人是96年8 月離婚,同住到99年3 月1 日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26893 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於103 年11月19日偵訊中指稱:(當時為何要獨留這張沒有寫金額?)因為我開本票時,有一個習慣,把金額以外應記戴事項填好,再依照支出目的逐票填寫金額。票號後3 碼(下同)為430 (即附表編號2 )的用途是繳96年12月的信用卡,附表編號3 即票號為431 (即附表編號3 )的用途是95年代償200 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㈣由上可知,告訴人李良賢就其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或稱係離婚後為了分錢云云;或稱係遭被告下藥,意識不清下所為云云;或稱因與被告吵架而依被告指示簽發云云;或稱因離婚被告隨時會離開居而整理債務云云;就存根欄位所載事由則稱為了將來可以分到票面金額59萬元云云;或稱希望被告幫其償還債務200 萬元;或稱是95年代償200 萬元云云;另初始否認有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稱係整本收起來云云,或稱簽完後不知放哪裡云云;後改稱是請被告調錢出來,才交給她(指29萬元、200 萬元本票)云云,前後指述反覆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已難遽信。反觀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即已陳稱:我有拿附表編號2 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為之前我幫李良賢還債,之後李良賢就在97年1 月10日在文心路三段310 號的利昇公司開了6 張本票,我有拿200 萬元及59萬元的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剩下的4 張我放在保險箱。本票上面那些字都是他寫的,因為他之前跟之後跟我拿很多錢,要養外面的女人,98年12月才知道他外面有這麼多女人。我一直把本票鎖在保險箱裡面,是李良賢在99年3 月1 日那天把店的鎖換過,及住的鎖匙我全部都還給他,我想說如果他自己有良心會把錢還給我,之後他都沒有還,我才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11461 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李良賢前開於本案偵查中始證稱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因為其與被告已經離婚半年,隨時都會分居,所以在整理債務等語(見偵26893 卷第24頁反面,偵續卷第44頁反面),大致相符,又觀之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係被告同日書寫,書寫字跡端正流暢,顯非係在吵架盛怒或意識不清下草草書寫之票據,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除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用途外,該5 張本票之到期日亦係自99年至103 年逐年遞延,顯係告訴人李良賢為分散償債期限壓力,所為理性安排之發票行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據。而告訴人未在附表編號6 之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待告訴人父親出賣土地後再清償,因日期無法確定故未填載。再者,告訴人李良賢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前與被告一起經營電視購物公司多年,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且其於97年1 月10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與被告間已因感情交惡而離婚,與被告無配偶至親關係,其於簽發本票時,理應更加注意維護自身權益,斷不可能無端依被告指示簽發本票之理。又依常情,告訴人若無日後自行填載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金額之意,理應立刻在本票上塗刪毀棄或將該本票撕毀,以免日後衍生問題而遭訟累,豈有於簽發後即不知本票何去之理。由此益顯告訴人上開指述實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李良賢簽發附表編號1 至5 及附表編號6 所示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係為清償借款等情,較堪採信。是告訴人李良賢指述既有重大瑕疵,遽難因其否認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其所打印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又證人王秀鳳雖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間,我到被告的公司上班沒多久,被告就拿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給我看,因為當時我們在聊她離婚及前夫的事,被告說告訴人在外面養小三,需索無度,為了給她保障才開本票給她,並說其中1 張本票金額沒有記載,是她拿給別人用打字機打金額,還說她對告訴人已經很客氣了,沒有打3 、5000萬元,只打1000多萬元,我看到那張本票時就有金額,除了這張外,我還看過1 張200 萬元及1 張59萬元的,也有看過票根,票根上都有寫支付原因,我看到的本票是一張一張的等語(見偵2689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然查,證人王秀鳳僅是甫到職未久之員工,與被告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之信任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身為老闆,倘其有偽造發票金額,豈有將自己持有之本票一張一張連同整本之本票票根(見本院卷27頁庭呈整本本票)拿給甫到職不久之員工王秀鳳觀看並自曝其犯行之理。況被告與證人王秀鳳間曾有嫌隙,王秀鳳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1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9774號(告訴人王秀鳳)、105 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王秀鳳、李良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3 頁),則證人王秀鳳是否基於個人恩怨而為前開證詞,亦非無疑。是亦難憑證人王秀鳳前開與常情有悖且有挾怨報復嫌疑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提出其所有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並以螢光筆畫記,欲證明告訴人於92年間確已向被告借款多達1,375 萬2,000 元(見偵續卷第55至6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要向其母親購買土地,要資金來源,但告訴人又負債累累,怕被認定為贈與,我於92年間從大眾銀行領了1 千多萬元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然此為告訴人當庭否認,陳稱向其母親購買土地並未遭國稅局查稅,房子是父母無償過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然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詢結果,告訴人母親李黃孌城確於92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經前開稽徵所要求說明買賣資金來源時,告訴人撰寫之說明書載明於92年10月21日至11月5 日間,分別自被告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807 萬元及提領20萬元再存10萬元入告訴人所有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共計817 萬元,告訴人再匯款815 萬元至其母李黃孌成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乙節,有上開稽徵所105 年3 月3 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1454 號函及贈與稅申報書(其上載明主張買賣)與告訴人李良賢93年7 月4 日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 、227 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大眾銀行調取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金資往來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發現被告上開帳戶除轉帳807 萬至告訴人之帳戶外,於92年1 月8 日起至12月30日止共轉帳匯款294 萬元入告訴人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或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開銀行105 年7 月5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5107 號函及支票存款存款單(代傳票)、活期性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 、300 、309 、311 、318 、319 、330 、337 、353 、356 頁),足見僅於92年間,姑不論被告提領現金借貸部分,其以轉帳匯款匯入告訴人所有上述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高達千萬元,復參以告訴人於離婚前尚須由被告代墊其父親保費、貸繳信用卡費及代為償還債務,顯見告訴人確因經濟困窘亟需被告金援,則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簽發本票時既仍與被告同居,其為日後再順利向被告借貸款項而先簽發附表編號6 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迨日後與被告核算債務後再填載該本票金額,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 本票金額1595萬元係告訴人於98年間與其核算後再打字機打印金額,並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賢、證人王秀鳳上開證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指定受款│ 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新臺幣)│ │人 │ │ │ ├─┼──────┼─────┼──────┼────┼─────┼───────┤ │1 │97年1月10日 │59萬元 │99年(月日未│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96│ │ │ │ │載) │ │ │年12月信用卡繳│ │ │ │ │ │ │ │清」 │ ├─┼──────┼─────┼──────┼────┼─────┼───────┤ │2 │97年1月10日 │200萬元 │100年(月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95│ │ │ │ │未載) │ │ │年代償200 萬 │ │ │ │ │ │ │ │元」 │ ├─┼──────┼─────┼──────┼────┼─────┼───────┤ │3 │97年1月10日 │29萬元 │101 年(月日│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爸│ │ │ │ │未載) │ │ │保費29萬」 │ ├─┼──────┼─────┼──────┼────┼─────┼───────┤ │4 │97年1月10日 │200 萬元 │102 年(月日│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碧│ │ │ │ │未載) │ │ │萓100萬、麗君 │ │ │ │ │ │ │ │100萬」 │ ├─┼──────┼─────┼──────┼────┼─────┼───────┤ │5 │97年1月10日 │100萬元 │103年(月日 │洪華鄉 │WG0000000 │存根載有:「零│ │ │ │ │未載) │ │ │散100 萬」 │ ├─┼──────┼─────┼──────┼────┼─────┼───────┤ │6 │97年1月10日 │1595萬元 │未載 │洪華鄉 │WG0000000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