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樹 被 告 蕭炳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樹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炳榮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榮樹自民國99年6月7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貝士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蕭炳榮則係貝士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榮樹及蕭炳榮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自99年9月間起 至100年4月間止,貝士德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銷貨,竟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貝士德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嗣均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一「營業稅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江榮樹與蕭炳榮另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明知貝士德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劉臻亞(所涉幫助逃漏稅捐與逃漏稅捐部分,均另案審理)處先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紙,充當貝士德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由不知情之貝士德公司會計人員與大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貝士德公司之名義,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二之「營業稅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 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經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江榮樹時,其所為之陳述業已涉及其與被告蕭炳榮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情節,惟檢察官並未將被告江榮樹改列為證人身分,俟其具結後再行訊問,故其上開陳述對被告蕭炳榮而言確屬傳聞證據。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江榮樹於本院審理時,既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而為證述,且其證言內容已涉及其己身有無犯罪之認定,然其仍皆坦認不諱而未迴避己身刑責,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同,並未見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事。是以,就證人即被告江榮樹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上開陳述,既無較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之證詞有較為可信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以及被告蕭炳榮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被告蕭炳榮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炳榮、證人劉臻亞、毛旦辰、洪玉芬、陳秀美、李獻得、王玉玲、王威得、林惠英分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約談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國稅局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4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 第26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復有貝士德公司與立亞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進銷項憑證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貝士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貝士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貝士德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稅籍相關資料、貝士德公司與銧暉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銧暉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藝匠鋼壁工程行(下稱藝匠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立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鈅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鈅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銧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昶定宏有限公司(下稱昶定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互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園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貝士德公司開立予互園公司之統一發票4張、昶定 宏公司之陳述書、付款簽收簿、互園公司99年11、12月進項稅金資料、工程估驗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統一發票、藝匠工程行100年度進貨及發票明細、統一發票、貝士德 公司99年6月至100年4月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 實際逃漏稅額明細表、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28日函暨檢附貝士德公司之依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99年7、8月至10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件為憑(見國稅局卷宗第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8頁、第132頁、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17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71頁、第175頁至 第182頁)。足認被告江榮樹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蕭炳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立亞公司、鈅陽公司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銧暉公司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就銧 暉公司部分之該8張進項發票(下稱系爭8張發票)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蕭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立亞公司是被告江榮樹介紹的,是被告江榮樹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後,我才會找上立亞公司的,所以立亞公司是被告江榮樹跟他們熟識的,我確實有拜託被告江榮樹跟證人劉臻亞開發票,發票的金額、公司行號、日期等資料都是我告訴被告江榮樹的,請他去找證人劉臻亞開發票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炳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何緣由登記為貝士德公司的負責人?)有1個黃姓朋友跟我 說被告蕭炳榮的公司週轉不靈,沒有支票可以開,由該朋友介紹,要我幫忙其成立公司,以便被告蕭炳榮營業。」、「(貝士德公司是你成立的?)是因被告蕭炳榮要一個公司,貝士德公司還是被告蕭炳榮找一個師父取名的。」、「(貝士德公司成立的資金由何人出資?)被告蕭炳榮。我沒有出半毛錢。」、「(有關貝士德公司進項及銷項發票有無經手?)完全都不會,只有買發票的部分我有經手。」、「(貝士德公司應繳納發票的稅金,被告蕭炳榮是否會開票給你,由你轉交?)都不會。」、「(既然你剛才承認有收到稅金,稅金拿到何處?)被告蕭炳榮要我去買發票,開給何家廠商,我也不認識,如開給某甲的話,被告蕭炳榮就會給我一張有關甲公司的資料,我拿去買發票之後,這些金額都是我拿去買發票的錢。如5月23日320多萬元乘以0.05,這就是代表我拿購買發票百分之5稅金的錢。拿去買發票。」、「( 除了簽名部分外,其餘明細由何人填寫?)只有簽名是我自己親簽,資料明細的部分,是公司會計或被告蕭炳榮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何人製作,實際上,我有拿這些金額的支票去買發票。」、「(這些你親自簽名的部分,都由被告蕭炳榮指示你去買發票?)對。」、「(你剛才稱被告蕭炳榮指示你去買發票,買回的發票,交給何人?)應該都是交給被告蕭炳榮,或者會計。」、「(被告蕭炳榮指示你去買發票,有無要你購買銧暉公司或鈅陽公司的發票?)沒有特定,只要我買回發票、金額符合即可。」、「(銧暉公司的發票,可否確認是被告蕭炳榮指示你去買,且被告蕭炳榮有交給你買發票的錢?)被告蕭炳榮並未指示要我買哪一家的發票,但我可以確定的是買回來的發票、金額都是被告蕭炳榮指定的,至於發票的公司被告蕭炳榮並未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8頁)。又證人即貝士德公司之會計陳麗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詮公司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與貝士德公司關係?)通詮公司曾經跳票,才會成立貝士德公司,由被告江榮樹擔任負責人。」、「(所以通詮公司跳票後,為了拿統一發票才成立貝士德公司?)不是為了拿統一發票,是因跳票後廠商不跟我們來往,只好用貝士德公司的名義買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貝士德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蕭炳榮,而被告江榮樹僅係為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貝士德公司之經營事項;且係因被告蕭炳榮原本經營之通詮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供應商不願供貨與通詮公司,為求通詮公司得以繼續經營,方另行成立貝士德公司。況被告蕭炳榮業已坦承貝士德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係其將所需之發票金額、公司行號及日期等相關資料指示被告江榮樹去向證人劉臻亞購買進項發票。足認貝士德公司營運之良窳、營業稅額之高低,均為被告蕭炳榮至為攸關之事,否則其何需以發票面額之5%作為指示被告江炳榮去向證人劉臻亞購買發票以抵稅之佣金?反觀被告江榮樹並未投入任何資金,僅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擔 任登記負責人,故貝士德公司經營良善與否,應非其所重視者,是衡諸常情,被告江榮樹顯無自掏腰包向證人劉臻亞購買銧暉公司之發票以扣抵營業稅之動機及必要。再者,就營業稅之核算而言,貝士德公司所取得進項發票之重點應在於該發票之日期、金額及發票抬頭,亦即能否作為扣抵該期營業稅額之重要項目,至於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為何,既與公司營業稅之抵銷無直接關聯,則非所問。 (二)而被告江榮樹稱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直接交由貝士德公司之會計或被告蕭炳榮,從未直接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外帳等語,核與證人即大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趙奇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這些外帳的發票是跟公司收取外,有無被告江榮樹直接交給你去做外帳?)被告江榮樹沒有直接交給我。我們是聯絡公司會計小姐,小姐將資料整理好交給我,我們收到的發票真假無關我的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江榮樹雖係受被告蕭炳榮之指示向證人劉臻亞購買特定日期、金額之進項發票,惟其取得發票後,並未直接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而係拿回貝士德公司交予會計或被告蕭炳榮,顯見被告蕭炳榮並未經手所有之發票。衡以被告江榮樹既無自行出資購買進項發票讓貝士德公司抵稅之動機,而被告蕭炳榮亦不在意所購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是以,即便被告蕭炳榮不知悉系爭8張發票之營業人 為銧暉公司,惟此對於其確有指示被告江榮樹向證人劉臻亞購得系爭8張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乙節,仍不生影響。 (三)至證人陳麗敏固結證以:「(是否知道貝士德公司有購買統一發票來報稅?)我是100年後接的,所以之前我不清楚。100年2月之後就沒有,因慢慢切開,後面就沒有。」、「( 被告蕭炳榮稱100年3月間,貝士德公司還有開一張虛的300 多萬元金額給工程行,與妳剛才所述不同?)我從100年1月、2月做到100年5、6月間,對於檢察官所說的發票,我只知道,但我沒有接觸到。」、「(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並告以要旨)剛才妳不是稱貝士德公司所開立銷項的發票 都是妳實際接觸的業務才開立,那該發票是何人所開立?)有可能我沒有去公司,該發票是我公公開的。」、「(妳剛才稱妳所整理的發票包含進項、銷項約有幾家公司,妳已經不記得了?)我沒有去算有幾家。」、「(既然如此,為何妳可以明明白白指出妳沒有經手銧暉公司?)銧暉我確實沒有經手。」、「(何人告訴妳銧暉公司?)是我公公跟我講的。但我確實沒有經手過。」、「(妳所做的帳由何人指示?資料由何人給妳?)《提示被告蕭炳榮的偵訊筆錄》客人進貨及銷貨我就是看交易明細而開立,我公公被告蕭炳榮賣料出去的時候就會給我交易明細,依此資料來做帳。」、「(若被告蕭炳榮沒有給你資料的話,妳是否能做帳?)沒有資料,我就沒辦法做內帳。至於外帳我就不清楚了,因我不會做外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然被告蕭炳榮為證人陳麗敏之公公,且證人陳麗敏係聽從被告蕭炳榮之指示而作帳;而於本次開庭前,被告蕭炳榮已先行告知證人陳麗敏本次出庭係關乎貝士德公司之發票事宜,亦曾詢問其有無經手銧暉公司之發票作帳,甚而於當庭主動提出事前準備之資料欲加以說明等情以觀,可認證人陳麗敏之其證詞可信性已較一般人為低;復觀諸其上開證詞,先證稱僅負責開立銷項發票部分業務,然問及附表一編號3之發票是 否為其所開立時,其卻又稱並非其所開立,可能是被告蕭炳榮所開立;而其雖無法清楚記得所經手之所有公司,但卻一再堅稱從未經手銧暉公司之帳務等情。綜合上情以觀,可認證人陳麗敏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並未全盤吐實,且刻意迴護被告蕭炳榮等情事,其證言可信性,已非毫無疑問,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蕭炳榮之認定。 (四)承上,被告蕭炳榮為貝士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貝士德公司之資金來源及營業事項均由被告蕭炳榮負責,而被告蕭炳榮為逃漏營業稅,遂指示被告江榮樹向證人劉臻亞買發票,且發票之金額、公司行號及日期均由其告知被告江榮樹等情;購買發票之佣金係由貝士德公司所支付,因而減少之營業稅數額利益,亦全歸於貝士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炳榮。足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銧暉公司之系爭8張發票,應係被告江榮樹依被告蕭炳榮之指示,向證人劉臻亞購買以抵扣貝士德公司之營業稅之用,是被告2人就購買附表二編號3銧暉公司之系爭8張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榮樹及蕭炳榮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 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榮樹為貝士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被告蕭炳榮雖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至於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蕭炳 榮既為實際負責貝士德公司業務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自為適格處罰對象,自不待言。 (四)核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江榮樹與蕭炳榮間,所犯之上開各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江榮樹及蕭炳榮以貝士德公司之名義,針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各營業人分別於99至100年間之各期發票月開 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七)按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應以統一發票開立之「對象」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是: ⒈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其等2人上開之行 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及營業稅期別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分別使用立亞公 司、鈅陽公司及銧暉公司之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部分,因所取得發票之對象有異、期別不同,亦應分論併罰;至同時取得同一家公司之數張發票,則仍以一行為論之。 ⒊至公訴意旨認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間部分,均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之,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江榮樹僅貪圖被告蕭炳榮每月所固定給付之3萬 元、以及向他人購買不實發票之佣金小利;被告蕭炳榮為求通詮公司之經營得以繼續而不中斷,遂以前開代價委請被告江榮樹擔任貝士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則為實際負責人;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貝士德公司之進項憑證,及以虛開貝士德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又被告蕭炳榮係基於本案之主導地位,並指示被告江榮樹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惡性較重;兼衡被告江榮樹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蕭炳榮固坦承附表一、二編號1、2之犯行,惟始終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然事後業已補繳稅金 完畢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貝士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 │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期間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1 │99年9、10 │昶定宏有限│99年9月 │ 1 │600,011元 │30,000元 │ │ │月份營業稅│公司 │ │ │ │ │ │ │ │ │ │ │ │ │ ├──┼─────┼─────┼─────┼──┼──────┼─────┤ │2 │100年3、4 │藝匠鋼壁工│100年3月 │ 6 │3,840,000元 │192,000元 │ │ │月份營業稅│程行 │ │ │ │ │ │ │ │ │ │ │ │ │ ├──┼─────┼─────┼─────┼──┼──────┼─────┤ │3 │99年11、12│互園企業有│99年11、12│ 4 │1,300,000元 │65,000元 │ │ │月份營業稅│限公司 │月 │ │ │ │ │ │ │ │ │ │ │ │ └──┴─────┴─────┴─────┴──┴──────┴─────┘ 附表二:貝士德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期間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 │(民國) │ │ │ │ │ │ ├──┼─────┼─────┼────┼──┼─────┼──────┤ │1 │99年6、7月│立亞有限公│99年6月 │ 4 │3,543,000 │177,150元 │ │ │份營業稅 │司 │ │ │元 │ │ ├──┼─────┼─────┼────┼──┼─────┼──────┤ │2 │99年11、12│鈅陽工業有│99年12月│ 1 │200,000元 │10,000元 │ │ │月份營業稅│限公司 │ │ │ │ │ ├──┼─────┼─────┼────┼──┼─────┼──────┤ │3 │100年1、2 │銧暉實業科│100年2月│ 8 │3,527,000 │176,350元 │ │ │月份營業稅│技有限公司│ │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江榮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示部分 │壹日。 │ │ │ │蕭炳榮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一)│江榮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示部分 │壹日。 │ │ │ │蕭炳榮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一)│江榮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 │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示部分 │壹日。 │ │ │ │蕭炳榮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二)│江榮樹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 │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部分 │日。 │ │ │ │蕭炳榮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二)│江榮樹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 │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部分 │日。 │ │ │ │蕭炳榮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6 │犯罪事實欄一(二)│江榮樹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部分 │日。 │ │ │ │蕭炳榮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