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轙(原名張宗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8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顥轙(原名張宗仁)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巫素貞遭人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壹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李」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巫素貞遭人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壹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李」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巫素貞遭人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壹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李」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巫素貞遭人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壹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李」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顥轙(原名張宗仁)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張顥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6日下午某時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年 約40歲左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巫素貞遭人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1張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中山門市(下稱遠傳電信清水中山門市)、妙音通訊行及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諾克釣具)刷卡購物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假冒持卡人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李」各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交易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張顥轙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與張顥轙,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巫素貞接獲玉山銀行消費簡訊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序號,反向循線追查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張顥轙之住居所,並扣得張顥轙犯案時穿著之上衣1件、釣具、背帶及捲線 器1組及朱敏融、蔡宜蓉之證件(此部分另案偵辦中),始 悉上情。 二、案經巫素貞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顥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素貞、被害人遠傳電信清水中山門市店長梁語如、妙音通訊行店長林信宏、米諾克釣具店長丁經諭、告訴人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泰均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104偵字第18407號卷100-103頁),及證人簡鼎宸(104偵字第18407號卷26-27頁)、陳蕙玲(104偵字第18407號卷28-29頁)、周威壯(104偵字第18407號卷30-31頁)、曾毓禎(104偵字第18407號卷32-33頁)、陳浤銘(104偵字第18407號卷34-35頁)、鐘龍(104偵字第18407號卷36-38)、蔡宜穎(104偵字第18407 號卷117-118頁、170-172)、楊芷維(104偵字第18407號卷146-147)等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 鐘啟龍於警詢時證述稱,係被告張顥轙委託其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機,賣與不知情店家之事實,並有扣案如事實 欄所載之物即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釣具、背帶及捲線 器1組、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可資證明: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消費之事實。)、玉山銀行信卡交易明細表1紙(104偵字第18407號卷41頁、165頁)、信用卡簽單影本3張(可資證明: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受搜索人即被告張顥轙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有長袖黑色T恤1件、釣具背袋1個、捲線器1只、朱毓融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只、蔡 宜穎自小客車駕照1只、疑似偽造信用卡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蔡宜穎駕照1張〉(104偵字第18407 號卷11-17頁、175頁)、證人鐘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4偵字第18407號卷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中山門市統一發票〈品名:三星手機二支〉暨相關資料(104偵字第18407號卷42-45頁)、米諾克戶外休閒釣魚用品 展售中心銷售明細(104偵字第18407號卷46頁)、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資料(104偵字第18407號卷47-51頁)、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資料(104偵字第18407號卷52-53頁)、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資料(104偵字第18407號卷54-55頁)、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二支讓渡來源切結書、收據、估價單各1紙、手機翻拍照片、銷售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前往店家消 費監視器翻拍照片、暫存保管單(104偵字第1840號卷56-72、182-185)、被告張顥轙所有之QKX- 700車籍資料查詢(104偵字第1840號卷77頁)、告訴人巫素貞切結書(104偵字 第1840號卷104頁)、偽簽告訴人巫素貞之之信用卡簽帳單 暨相關明細(104偵字第1840號卷106-111、177-18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蔡宜穎駕照1張)(104偵字第1840號卷12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10日聯卡風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偵字第1840號卷128頁-128背面、145-145背面頁)證人楊芷維交付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翻拍照片(104偵字第18407號卷148頁)、受搜索 人即證人楊芷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的HTC-D816X-4G手機1支〉(104偵 字第18407號卷149-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月28日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扣押物品清 單〈扣有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監保字第117號贓証物品清單(104偵字第18407號卷159-163頁)、證人蔡宜穎之犯罪嫌疑指認表(104偵字第18407號卷17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張顥轙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張顥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顥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 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 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起訴書誤認為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顥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僅與告訴人巫素貞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收據1份在卷可考,至於告訴人玉山銀行、 被害人遠傳電信清水中山門市店長梁語如、妙音通訊行店長林信宏、米諾克釣具店長丁經諭則均尚未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告訴人巫素貞遭人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李」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張顥轙持另一偽造之信用卡(名義人為陳月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07號卷第131、134、135頁所載,盜刷二筆各為13,900、36,249元紀錄,偽簽 「李」簽名各1枚等之犯罪嫌疑,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1條(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 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5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4月│臺中市清水區光復│三星A7手機2 │27,800元│ │ │9日15時 │街39之1號(遠傳 │支(IMEI碼:│ │ │ │16分許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 │ │清水中山門市) │391、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2 │104年4月│臺中市神岡區中山│HTC D816X手 │10,000元│ │ │9日16時2│路537號(妙音通 │機1支(IMEI │ │ │ │分許 │訊行) │碼:00000000│ │ │ │ │ │814034) │ │ ├──┼────┼────────┼──────┼────┤ │ 3 │104年4月│臺中市潭子區中山│釣魚器具1批 │13,000元│ │ │9日17時4│路3段11號(米諾 │ │ │ │ │分許 │克國際釣具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