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義蕭
- 選任辯護人
-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義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C槍】後,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前往友人廖本演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號之住處作客,離開時不慎將上開改造手槍遺留在廖本演之住處,廖本演發現後,遂於不詳日期,將該支改造手槍交付給白義蕭之親戚洪志孝,欲請洪志孝交還給白義蕭。詎洪志孝於104年4月6日晚間,攜帶該改造手槍前往南投市○○路000號「烤肉屋」餐廳外把玩,經旁人發現報警,同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45分左右在南投市中興路370巷旁,經警盤查後,自洪志孝所騎乘KIC-903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裝在黑色腰包內之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洪志孝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案件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6號、95年度臺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白義蕭前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名稱之生存遊戲器具販售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華山FS0826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並將該槍枝藏放在不知情之楊香珍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復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處尾鎮某玩具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B槍)而持有之,並將該槍枝置放在不知情之白武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1080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先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案件審理後,於105年5月31日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01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憑,而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案件中供承上開A槍、B槍、C槍是同一天購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第109頁),堪認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C槍之本件犯行,與其另案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犯行,屬法律上一罪關係,且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案件亦認定被告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C槍犯行,與前開案件起訴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於該案一併審究,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準此,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C槍犯行,自已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就此部分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