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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葳簡婉倫杭起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財產所有人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少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3號被告文永仲、謝明達涉犯貪汙治罪條例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文永仲、謝明達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80號起訴在案,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文永仲、謝東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於決標前洩漏應予保密之廠商投標資料予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科公司)經辦人即被告謝明達,使長科公司順利標得新竹市101年「公文整合系統建置案」,長科公司因而取得得標之利益。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長科公司所取得之利益係屬被告謝明達為長科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長科公司因而取得者,因此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即長科公司所有,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財產所有人即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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