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蕭金戶」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辰陽綜合 工程行(下稱辰陽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不詳時間,自年籍不詳自稱「林一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 經其向附表一所示之付款人照會票據信用後,得知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係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係無法兌現 之支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晚 上9時許(起訴書誤為16日,本院逕予更正),持附表一所示 之2紙支票,至郭明輝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 代書事務所,向郭明輝佯稱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是其收取 之工程款,欲向郭明輝借款(即俗稱之票貼,還款日即發票 日)以支付工程之運費及工資,郭明輝認楊勝智信用不佳, 遂向楊勝智稱須吳駿杰及其岳父母在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 背書,始願意貸借款項予楊勝智,楊勝智為達借款之目的,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某租屋處,未經其岳父蕭金戶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 偽簽其岳父「蕭金戶」之署名各1枚(合計偽造「蕭金戶」署名2枚)及以不詳方式盜用「蕭金戶」印文各1枚(合計盜用印文2枚),並由吳駿杰在該二紙支票背面背書後。楊勝智於同月16日某時,持附表一所示偽造「蕭金戶」背書之支票2紙 至郭明輝上開代書事務所,向郭明輝佯稱已得蕭金戶之同意云云,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蕭金戶」背書之支票2紙而 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予郭明輝,致生損害於蕭金戶之權益,郭明輝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蕭金戶同意在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上背書以擔保楊勝智向郭明輝之借款,乃應允以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之前所欠款項後,貸 借48萬915元予楊勝智,並於同月16日某時,自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轉帳匯款48萬915元至楊勝智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屆期楊勝智未依約償還前開款項,且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經郭明輝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經郭明輝多次向楊勝智催討欠款後,楊勝智乃於103年3月5日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予郭明輝作為償還款項之用,惟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屆期經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郭明輝至此始知受騙。 二、楊勝智於102年10月7日,以吳駿杰為登記負責人,設立玖羿車業行,由其擔任實際經營者。其車行經營不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向郭明輝佯稱因購入中古車,該車已牽回臺中賣給他人,積欠原車主2萬5000元,需錢周轉云云,並於103年3月13日某時, 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郭明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1點半之前一定要匯款給車商,不然2點車子人家也不要了,直接報失竊。星期 日也不用開幕了...拜託您,這次的25000真的下星期五還,加上兩個月6萬的利息云云(起訴書誤為「佯稱其所轉投資之玖羿車業購入中古車後,因積欠原車主尾款2萬5000元,亟 需款項周轉」等語,本院逕予更正),致郭明輝陷於錯誤, 誤認楊勝智因經營中古車行,尚欠原車主2萬5000元,亟需 款項周轉,而於同日以現金2萬5000元存入楊勝智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勝智詐得該筆款項後花用殆盡,屆期亦未清償前開款項,郭明輝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郭明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楊勝智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輝於偵訊時結證稱: 「(問:《提示票號0000000、面額36萬580元、發票日103年2月15日、發票人為特莉公司》這張支票什麼意思?)這是楊勝智之後再拿這張支票跟我借錢,借錢時間是102年12月16 日,地點在我○○區○○街00巷00號的事務所,當時是楊勝智跟他太太一起來,楊勝智說這張支票是他做別人的工程款,因為到期日還很久,他需要先將這張支票向我貼現,我一直認為吳駿杰跟楊勝智是合夥關係,我要求楊勝智回去請吳駿杰背書,因為蕭金戶是楊勝智的岳父,之前150萬元的利 息給的不正常,我要求楊勝智要去找他太太或他岳父來背書,我才願意借。」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後來有拿兩張支票給你供做擔保,就是後面有蕭金戶的背書,為何後面有蕭金戶的背書?)因為 被告後來在支付利息的這個部分,被告已經沒有按照當初大家口頭上講的這樣子,就是程序上已經有問題了,但是被告又說這兩張支票是他跟他前一手工作拿到的工程款,因為日期要很久,他也需要換成現金來支付運費跟工人的錢,因為被告已經沒有什麼誠信了,只有楊勝智或吳駿杰這兩個人背書的話,我不要借款,基本上都是被告楊勝智苦苦哀求,也有一點昧於自己的人情,因為這段期間我知道被告的岳父、岳母住在梧棲這邊,我說如果你岳父、岳母願意背書,願意來負責任,那我就再把支票的錢借給你,被告就拿回去,被告隔天就說他的岳父已經背書好了,我就借給被告。(問:是48萬9150元?)因為被告的兩張支票,其中一張是36幾萬元 ,一張是20幾萬元,我當然不可能全額給他,因為他跟我借的時間好像是在102年年底左右,這個距離到期日大概將近 兩、三個月,大概都三個月左右,我有先將他要付給我利息的部份先扣掉,還有扣掉他150萬元裡面應該要給我的錢, 我有先扣掉,所以我給他是多少錢,我現在也記不清楚。( 問:你有無跟蕭金戶確認?)沒有,因為那時候我根本不認識蕭金戶,到現在我也不認識蕭金戶。(問:後來這支票就跳票了?)對,這兩張都跳票。」「(問:《提示同上偵緝712號卷第55至56頁,並告以要旨》你所匯款的金額,是否有一個郭明輝在102年12月16日所匯的48萬915元?兩張支票所匯款的金額合起來是不是48萬多元的金額?)應該是這個金額,基本上我跟被告金錢的往來,印象中幾乎很少是用現金交易,因為我的工作上,我沒辦法整天在等他們來跟我拿錢,所以都是他給我某一個帳號,但是我印象中他給的帳號不是只有一個。(問:針對你匯款48萬915元給被告之後,你有無 拿他給你的支票去兌現?)有。(問:兩張提示的結果是否都退票?)對,都退票,拒絕往來戶跟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問:兩張支票退票之後你怎麼處理,你有無找楊勝智?)有,我找楊勝智跟吳駿杰,退票以後,我就到經濟部商業司的網站去查這家公司到底是存不存在,是不是真的如被告所講的是委託他做工程的,結果我一查,等於說是在到期日之前就已經公司結束掉了的一個公司,就是社會上俗稱的空頭公司,我有找楊勝智跟吳駿杰來談,我有跟他們講,你連我這樣子這麼信賴你、信任你的你都敢這樣子亂騙,我那時候是有警告他們兩個,我說你要給我處理。(問:然後他怎麼處理呢?)當然嘴巴講。(問:他有無重新開一張支票給你?)有。(問:開多少錢的本票給你?)好像是開70萬元。(問:是開銀行本票還是開一般的擔保本票,還是一般的商業本票?)沒有,銀行的本票,有點類似銀行的支票這一類的,是由銀行擔任付款人的本票。(問:這一張銀行本票後來兌現的結果如何?)也是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正反面、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吳駿杰於偵訊時結證 稱:(問:《提示前開特莉公司及勝賓公司支票》前開兩張支票背面的吳駿杰是否你背書的?)是,是楊勝智拿給我簽的 ,當時他跟我說郭明輝說一定要我簽名才算數,我在想是否我土地給他抵押,代表這樣比較有保障。(問:是否知悉楊 勝智有拿這兩張支票去跟郭明輝借錢?)知道。(問:既然前開支票是由楊勝智拿去向郭明輝借錢,與你無關,為何要你背書?)楊勝智跟我說郭明輝要我簽名。(問:楊勝智拿這兩張支票去跟郭明輝借錢後,有無分錢給你?)沒有。(問:當時有無問楊勝智這兩張支票怎麼來的?)我沒問,楊勝智跟 我說要我背書後,郭明輝才肯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2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 104頁支票,發票人特力實業有限公司,票號:DH0000000、AE0000000)這兩張支票上面的吳駿杰背書是否都是你簽的 ?)是。(問:這兩張支票你背書的目的為何?)他當時說他要跟郭明輝借錢要我簽名時,我當時沒有答應,沒有答應之後他就跟我說他急需用錢,他是跟我說郭明輝說我沒有簽字的話他不借,所以就簽了。(問:在何處簽的?)這是在梧棲中華路,楊勝智租屋處。(問:另外一個背書人是蕭金戶,蕭金戶是否有在場?)沒有。(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楊勝智對郭明輝講,是因為他承包土方工程的工程款沒收回來,需要現金來付卡車運費?)我有聽到。(問:這兩張支票向郭明輝借的錢是匯到何人的帳戶?)被告的。(問:你有無分到任何款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0 頁至)、證人即被害人蕭金戶於偵訊時證稱:「(問:《提 示特莉公司及勝賓公司前開支票》前開支票背面的蕭金戶是否你簽名的?)筆跡不是我的。(問:有無看過這兩張支票?)沒看過,那個確實不是我的筆跡。(問:楊勝智或蕭喻馨有無跟你表示要請你在前開特莉公司及勝賓公司支票上背書的事情?)都沒有。(問:請你再確認上開兩張支票背面的蕭金戶是否你本人簽名的?)不是。」等語(見偵緝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之配偶蕭喻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妳爸爸蕭金戶有無曾經幫楊勝智背書過?)沒有,不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復有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表二所示支存帳戶退票紀錄、臺中市 政府103年7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辰陽工程行之歷次商業變更登記原卷影本1份、臺灣銀行梧棲 分行103年7月17日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辰陽工程 行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16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4 頁至74頁、第76頁起至第9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偵緝卷第65頁至第76頁反 面),互核上開證據與被告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之任意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中央路住處偽簽蕭金戶之署名,並在沙鹿區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借款地點在告訴人之梧棲區代書事務所,當時搬到中華路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吳駿杰、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輝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上開供詞,應屬記憶有誤,然此尚與本案認定之結果無礙。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背 面「蕭金戶」之印章是其妻蕭喻馨所提供,由其盜蓋的等語,然證人蕭喻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提供印章給被告蓋用在該2紙支票背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7頁),並結證稱:伊 於102年12月間已和被告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 告供稱蕭金戶之印章係證人蕭喻馨所提供並與其共同至郭明輝之代書事務所向郭明輝借款一節,實有疑義;而該二印章是否為證人蕭金戶所有,證人蕭金戶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見本院審理卷第94頁),準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2印章係遭人盜刻,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為係盜用之印章。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積欠原車主2萬5000元,需 款周轉,以簡訊向告訴人郭明輝借款2萬5000元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積欠原車主2萬5000元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某時,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佯稱1點半之前一定要匯款給原車主,不然2點車子原車主也不要了,不用開幕了,並允諾於隔週五償還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現金存入2萬5000元 至楊勝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輝於偵訊時結證稱:(問:103年3 月13日楊勝智是否傳簡訊給你,向你表示要借款25000元《 提示簡訊》?)是,他傳到我0000000000的電話,借款原因 是楊勝智開中古車行,有一部車他已經跟原車主買了,並把這台車牽回台中賣給別人,但還差25000元沒辦法給原車主 ,楊勝智說沒把錢給對方的話,對方要報失竊,楊勝智叫我先借他25000,他賣了後,就可還錢給我,我就同意借25000給他,我是拿現金烚他,應該是楊勝智到我的事務所拿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楊勝智又在103年3月傳簡訊給你,說他要做車行,因為他有買車子尾款的問題,向你借款2萬5000元,你交付金錢給他 的方式是否也是用匯款?)應該也是。(問:《提示偵緝712號卷第58頁,並告以要旨》你匯款給被告楊勝智的金額是否如這個存款憑證所示,這是你的匯款紀錄,是否如此?)對。(問:這筆錢匯款之後,被告有無清償給你,當時約定什麼時 候要還錢?)約定應該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正反面),復有103年3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簡訊1則(見偵卷第1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4年7月17日國世清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徵諸上開帳戶103年3月13日之交易資料及簡訊可知,告訴人確實於103年3月13日以簡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是日存入現金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已足以擔保被告供述之可信性,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為真。 2、上開機車行經營的情形,業據證人陳材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梧棲區中興路9號的車行你是否知道?)知 道。(問: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就是檢察官剛才講的住址。(問:是否你幫他租的?)是我出錢的,不是我幫他租,是他跟地主租的,叫我投資。(問:叫你投資多少錢?)1、200萬元。(問:那個車行是你投資1、200萬元?)是,他都沒有出到錢,他說叫我投資,做中古車如果認真賺就可以賺回來了。(問:何時去投資的?)那個有打契約書,好像是103年,幾月份我忘記了。(問:那個中古車行後來營 業狀況如何?)就沒有營業,就被砸店了。(問:為何被砸店?)欠人家錢,也不知道被誰砸的,有新光保全也有繳費,結果電源總開關關掉,都沒有錄到。(問:在以前辰陽工程行的那些資料,你是否有看過或是有留存?)我沒有看過。(問:後來辰陽工程行就結束營業,後來你們就開車行,是否如此?)那是過一段很久的時間。(問:辰陽工程行停業很久以後,他才叫你投資開車行?)是。(問:辰陽工程行停業以後那些資料他有無拿給你?)你有無看過?)沒有,我根本外行,看那個也看不懂。(問:你有無保存?)他有無交給你保存?)沒有,我沒有權利拿那個,只是他向我借錢,就2張支票、1張借據。(問:你投資的車行名稱為何?)玖羿車業。(問:那時候楊勝智有無積欠一個高雄的車主尾款2萬5000元?)我不知道,他有叫我匯款給高雄那個 人。(問:匯多少錢?)楊勝智沒有錢給他,叫我要匯給他,他要付車款,匯兩次。(問: 你匯多少錢?)1萬5000 元匯兩次。(問:總共3萬元?)是,那個車主牽車來的時 候,楊勝智就先向我借5萬元,他自己寫的,說要去牽車, 就寫一張本票、身分證影本,就這樣,沒有押還款日期。(問:意思是說那個車主把車子賣給你們中古車行?)賣給被告。(問:你在付錢的?)還沒看到車,他就說先跟我借5 萬元,後來他有去牽兩台車子回來,高雄那個說要小額貸款,他找楊勝智沒有,說不然先向我借,所以我匯給他兩次。((問:一共3萬元?)對。(問:當時車主的車款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是那個車主直接打電話給你,還是楊 勝智跟你講的?)車主打給我,車主找不到他。(問:那時候已經找不到他了?)我不知道,他就跟我說兩台車我有投資,車子他牽去,他沒有說要我負責,他說先借給他,他要繳貸款。(問:車子後來是否有牽回來?)有。(問:楊勝智有牽回去?)不是,高雄那個把車牽回去。(問:這個車子是高雄那個人把車賣給你們,還是他跟你們買車子?)他賣車子。(問:高雄那個車主把車子賣給你們中古車行,你們中古車行要給他錢,是否如此?)對。(問:車款一共多少錢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是楊勝智跟高雄車主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可知被告雖為實際 經營車行之人,但其開設車行之資金、購車款項等支出係向證人陳材澈索取而得,且被告業已向證人陳材澈借款支付高雄車主之中古車款項,則被告是否仍有為支付高雄車主之中古車款而向告訴人郭明輝另行借款2萬5000元之必要,即非 無疑。 3、此外,證人即車行之登記名義人吳駿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楊勝智開車行的事你是否知情?)知道,他當時說他要開車行,那是後來的事情,後來我知道辰陽已經沒有做了,沒有做之後,他的意思是說要用我的名字來開玖羿車業,因為原本我不肯,後來他說用我的名字開,到時候看他一個月多少錢,意思就是要付租金給我,然後也沒有付租金,到最後也沒有做。(問:是否有用你的名字去登記?)有。(問:他也沒有付租金?)他是用我的名字開,等於一個月跟我租,給我一些錢。(問:那時候約定一個月要給你多少錢?)沒有講到多少錢,後來就不了了之。(問:他說他要給你錢,用你的名字當負責人?)對,後來開了玖羿的時候一直在缺錢,說要給我的都沒給我。(問:他跟陳材澈的事情你也不知道?)大概知道一點點,就是如果沒有資金他就是會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可徵被告確為實際經營車行之人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以證人吳駿杰之名義開設玖羿車業行,玖羿車業行資金周轉均由證人陳材澈支出,且證人陳材澈已先後匯款1萬5000元2次共3萬元給原高雄車主,被告自無再積欠 原車主2萬5000元之必要及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 虛,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次修法將原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明顯增加科處罰金之上限額度,對於被告而言自屬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盜用印章 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背面偽造蕭金戶署名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勝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盜用蕭金戶印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該已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以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貪圖不法利益,為取信告訴人,竟持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2紙,且擅自在附 表一所示之2紙芭樂票背面偽簽「蕭金戶」之署名,據以表 示對支票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佯以擔保其借款,使持票人誤信得以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權利,並使「蕭金戶」處於受追索票據責任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仍矢口否認,且其所詐欺之金額合計達50萬5915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入監前經營辰陽工程行及玖羿車業行、月薪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1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七)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茲查,本 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既係被告為詐取告訴人 財物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應認已為告訴人所有,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附表一所示之2紙支票背面「蕭金戶」之印文2枚,承上所述,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背面被告所偽造之「蕭金戶」署名2枚,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無「韓明翾」之簽名,起訴書請求併予沒收,顯係誤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辰陽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2年6月間結識告訴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在前開辰陽工程行之辦公室內,向告 訴人佯稱其標到土方工程,需先行支付運費等工程款項,亟需現金周轉,需借款150萬元,並願意每月支付利息3萬元云云,同時提供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 102年9月6日、發票人為被告及吳駿杰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所經營之辰陽工程行確有標得土方工程亟需資金周轉,同意出借款項,由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辰陽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僅支付4個月的利息予告訴人,即未能給付利息,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式,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102年6月7日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 分行104年6月18日104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易明 細資料10紙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詐欺告訴人,伊是拿吳駿杰的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告訴人,只是後來有些工程款沒有拿回來,竹東鎮公所還欠伊106萬元。如果要騙告訴人的話,何必拿土地去 抵押。伊是跟告訴人說有標到土方工程要支付運費,伊是華成機電的下包,華成機電有承包到臺中火力發電廠的太陽能發電工程一到四期,伊承接的是排水系統、底座,有跟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請青年貸款,所以那裡應該會有1份合約書 ,借的錢因為公司有買很多機具,土方有一部份要付現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駿杰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前開面額150 萬元本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吳駿杰是否你簽的?是,簽的時間是102年9月6日,地點在楊勝智的梧棲工程行,當時楊 勝智要做工程,我的名下有房子,借150萬是拿我的房屋作 抵押烚郭明輝,才會借這筆錢。(問:這150萬元是你跟郭 明輝借的,還是楊勝智借的,還是你們兩個共同借的?)應該是我們兩個共同借的,因為有拿我的房子做抵押。(問:當時你提供哪間房屋土地抵押給郭明輝?)就我的戶籍地房屋跟土地。(問:目前抵押權塗銷了嗎?)沒有。(問:當時你跟楊勝智向郭明輝借150萬的原因?)我是幫楊勝智, 他說要做工程款資金不夠,工程款做完有錢再還給郭明輝,再塗銷抵押權。(問:這150萬你有無拿到?)我拿到30萬 ,錢是匯到楊勝智工程行的帳戶,他再領給我,當時我自己本身也有欠錢,也需要用錢,原本我跟楊勝智說不要借那麼多,但楊勝智說要150萬才夠。」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提供的土地是否九張犁小段678地號土地?)應該是。(問:是否土地跟房子一起抵押?當時是怎麼講的?)因為我們地上建築物的部分是以前 的三合院。(問:抵押時建物就沒有登記在裡面,是否如此?)應該說已經有分割好了,但是地上的建築物還是以前的三 合院。(問:是何人說要提供抵押的?)楊勝智。(問:何人去 跟郭明輝借150萬元?是否你們兩個一起去?)楊勝智講的。(問:提供這些不動產抵押時,你們是如何跟郭明輝講的?是說要把房子跟土地一起抵押還是提供土地抵押?)是沒有講 到說地上物還是土地,那就一張土地權狀。(問:郭明輝有無去看過那個房子?)沒有。(問:那個不動產你占多少?)我跟我弟弟各一半。(問:價值多少?)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被告 是跟我講說這個工程做完以後就會把錢還掉了,還掉之後就會解除設定,當時也沒有去說那麼多。(問:你提供不動產權狀給郭明輝說要借錢,郭明輝就說好?)這都是被告去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反面至第1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輝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當時楊勝智跟你借150萬時,吳駿杰除了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外, 有無提供房屋土地抵押給你?)當時吳駿杰有把他戶籍地所在的定抵押權給我,至於房子部分是沒辦理保存登記,沒辦法做抵押權設定。(問:當時為何會要求吳駿杰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你?)我跟楊勝智見過一兩次面,借款金額也很大,楊勝智說他可以找的到抵押品,我就借給他錢。(問:每個月支付三萬元利息是誰跟誰談的?)楊勝智跟我談的。(問:既然楊勝智向你借款已經有簽發本票,並有提供吳駿杰的土地作為抵押,為何還會約定每月要給你三萬元利息?)借貸本來就要付利息。(問:102年9月6日這次被告的詐欺 手法為何?)楊勝智後來沒辦法付利息,他拿空頭支票來抵付利息,後來又陸續跟我借錢,被告之後就是用假的支票來跟我借錢跟付利息。」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150萬元吳駿杰有提供房子給你 抵押?)土地。(問:土地你有無看過?)沒有去現場看,所以現場在哪裡我不知道。(問:你知道那個價值多少,他有無跟你講?)他沒有跟我講,但是我的行業是代書,我一般都是從公告現值,從Google上面去看那個位置,去推斷它大概值多少錢。(問:你有無推算過?)有。(問:大概值多少錢?)如果不是用法拍的話,那塊地的持分大概有90坪,大概可以值200到300萬元。(問:這些錢是否足夠來清償150萬元的借款?)對,那時候我就是因為覺得。(問:因 為這樣子你才借被告這個款項就對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蕭喻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2年6月份的時候,楊勝智的經濟狀況如何?)那時候應該是還好。(問:有沒有辦法拿出150萬元?)102年那時候工程還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150萬元時,被 告經營之辰陽工程行確實尚有工程在施作,證人吳駿杰在被告提供給告訴人擔保之本票發票人上簽名,且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供擔保,證人吳 駿杰提供上開土地給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供擔保之後,告訴人衡量該土地面積並仔細推算其價值,估計有200萬 元至300萬元,已足以擔保被告所借之150萬元,顯見告訴人係經過縝密思考之後始借款予被告,非受被告之詐欺始貸借上開款項;再觀諸證人吳駿杰提供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土地地目為建,面積達637平方公尺,證人吳駿杰持分 二分之一,於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甲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據此,該土地價 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可達267萬5400元(637×4200=0000000 ),再以證人吳駿杰持分二分之一計,仍有133萬7700元,雖未達被告借款之150萬元,然此為公告現值,若依市價計當 足以抵償150萬元,亦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已提供相當 或大於借款金額之土地供擔保,縱使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亦不致於受有損害。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於102年6月7日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其經營之辰工陽工程行尚有工程施作,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其標到土方工程,需先行支付運費一節,尚非無稽,被告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就主觀犯意而言,被告已提供證人吳駿杰所有之上開土地供擔保,該土地價值已足以抵償所借之150萬元,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認被告嗣後因故未能清償積欠金額,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 │面額(新 │發票人 │支票帳號 │ │ │ │ │臺幣) ├───────┤ │ │ │ │ │ │付款人 │ │ ├──┼───┼─────┼────┼───────┼─────┤ │ 一 │103年2│DH0000000 │36萬580 │特莉實業有限公│000000000 │ │ │月15日│ │元 │司、馬德利 │ │ │ │ │ │ ├───────┤ │ │ │ │ │ │臺北市第五信合│ │ │ │ │ │ │作社大安分行 │ │ ├──┼───┼─────┼────┼───────┼─────┤ │ 二 │103年2│AE0000000 │28萬6000│勝賓國際有限公│9361 │ │ │月28日│ │元 │司、陳金泉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新店分│ │ │ │ │ │ │行 │ │ └──┴───┴─────┴────┴───────┴─────┘ 附 表 二 ┌──┬───┬─────┬────┬───────┬─────┐ │編號│發票日│本票號碼 │面額 │發票人 │支存帳號 │ │ ├───┤ │(新臺幣)├───────┤ │ │ │到期日│ │ │擔當付款人 │ │ ├──┼───┼─────┼────┼───────┼─────┤ │ │103年3│ │ │晨陽綜合工程行│ │ │1 │月5日 │CE0000000 │70萬元 │楊勝智 │000000000 │ │ ├───┤ │ ├───────┤ │ │ │103年4│ │ │臺灣銀行梧棲分│ │ │ │月30日│ │ │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