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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沅庭(原名:蔡羽婷)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83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沅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從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沅庭(原名蔡羽婷)自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月26日止,任職於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威寶電信門市」擔任銷售員,負責處理申辦或取消電信門號、收支款項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店內,因受理客戶林泰興辦理門號退租時,取得林泰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影印留用,其為達成公司業績考核,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27日,未經林泰興之同意或授權,在「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惠單辦門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林泰興」之署名各1 枚,並檢附上開林泰興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而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該公司誤信上開門號係本人同意申請,而核發上開門號SIM 卡予蔡沅庭,足以生損害於林泰興、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30日,未經林泰興之同意或授權,在「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75 無限上網』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林泰興」之署名各1 枚,並檢附上開林泰興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而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該公司誤信上開門號係本人同意申請,而核發上開門號SI M卡予蔡沅庭,足以生損害於林泰興、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未經林泰興之同意或授權,在「威寶用戶取消交易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偽簽「林泰興」之署名1 枚,而向威寶電信公司取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該公司誤信係經本人同意而為解約,足以生損害於林泰興、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泰興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收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帳款催繳通知後發現有異偕同警察至上開門市投訴而查獲上情。㈣另蔡沅庭基於業務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6日在上址辦理客戶黃致博購買三星牌、I9100 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續約暢飽992專案時,向黃致博收取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 元及預繳金9,000 元後,僅將7,300 元之手機費用繳回公司,而將黃致博上開繳納之9,000 元預繳金予以侵占入己。嗣黃致博收到電話帳單發現有異後,親向上開門市投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家瑜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沅庭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瑜、證人即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振益、證人林泰興分別於偵查時證述相關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投保明細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0 年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16日威寶美村門市銷售日報表影本、100 年10月27日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惠單辦門號」專案同意書(含林泰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00 年11月30日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75 無限上網」專案同意書(含林泰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00 年12月6 日威寶用戶取消交易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8-17頁、第82頁、第85-88 頁、第89-92 頁、第99-100頁;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上揭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上各偽造「林泰興」署名後持之行使,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部分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院卷第76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美村路「威寶電信門市」擔任銷售員,並負責處理申辦或取消電信門號、收支款項等工作,其係以收付、保管門市款項為業務之人,是被告持有因業務而收領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取得門號SIM 卡,是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未經林泰興之同意或授權,率然以其名義申請或取消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林泰興、威寶電信公司,復侵占因業務上而持有之門市款項,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與被害人林泰興、告訴人第一廣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參院卷第62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返還侵占款項9,000 元予告訴代理人李家瑜,由告訴代理人點收確認無誤(院卷第77頁背面),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公司方面不願意再給機會談調解(院卷第77頁),以及被害人林泰興陳明:金額不是問題,伊較擔心個資遭濫用,導致後續發生法律爭訟責任等語(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泰興」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既交付行使於威寶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蔡沅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
│  │            │章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惠單辦門號』專案同意書」之立│
│  │            │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林泰興」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蔡沅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
│  │            │章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75 無限上網』專案同意書」之立│
│  │            │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林泰興」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蔡沅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用戶取消交易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簽章│
│  │            │欄內偽造「林泰興」署名壹枚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一│蔡沅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㈣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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